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號
TNHV,109,訴,10,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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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張美芳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宮琬婷律師
黃毓棋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 人 林世勳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告 林品彤(原名林靜卿)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09號),本院於
民國(下同)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16日,經由訴外人鄧棟裕之介紹 ,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因被告及訴外 人林銘隆(被告之夫;上開2人下合稱被告夫妻2人)另積欠 鄧棟裕貨款逾千萬元,而鄧棟裕則積欠原告4,800,000元借 款債務(下稱系爭4,800,000元借款債務),被告乃同時承 擔償還鄧棟裕對原告之系爭4,800,000元借款債務,並提供 訴外人林黃麗娥(被告之母)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及交付共同發票人:被告夫妻2人、鄧棟裕林黃麗娥;票 號:CH669497;發票日:96年5月16日;面額:4,800,000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然則被告係以偽造林黃麗 娥之簽名及盜蓋林黃麗娥之印文之方式,簽發系爭本票及為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致使原告無從拍賣系爭土地獲 得取償,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暨意思表示自由權,且 其初始即以欺瞞方式使原告誤信系爭4,800,000元借款債務 具充分之物上擔保,方同意由被告承擔債務,此等舉措亦與



善良風俗相違,並與原告之4,800,000元債權受有無法受償 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800,000元及法定利 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向原告借貸6,000,000元,已陸續還款3,8 89,493元,原告復經由法院拍賣抵押物程序而受償6,257,04 0元,合計原告共受償10,146,533元,已超出借款本金甚多 。本件係因原告要求被告夫妻2人需擔保清償鄧棟裕所積欠 之4,800,000元負債,始願借貸6,000,000元予被告夫妻2人 ,被告迫不得已,才會偽造林黃麗娥之簽名及盜蓋印文,而 簽發系爭本票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然此係為擔 保清償鄧棟裕在開立系爭本票之前,早已積欠原告4,800,00 0元之負債,並非原告要借貸該4,800,000元予被告,是被告 在後之行為實無可能造成原告受有4,800,000元損害之結果 ,從而二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並無侵害原告之 財產。況原告對鄧棟裕之4,800,000元債權仍然存在,仍得 向鄧棟裕請求,故難認原告受有4,800,000元之損害。退步 言,倘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因原告主張發生侵權行為之日 為96年5月16日,然原告遲至109年6月2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最長10年之請求權時效,被 告依法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6年5月16日借貸6,000,00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6,000 ,000元借款債務),被告同時承擔償還鄧棟裕對原告之系爭 4,800,000元借款債務,兩造並約定分別以99年8月16日、10 0年5月16日為清償日。
⒉為擔保系爭4,800,000元借款債務,被告以林黃麗娥之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收件字號:96年上地登一字第000000 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 ⒊被告就系爭4,800,000元借款債務迄未清償原告。 ⒋被告於96年5月16日冒用林黃麗娥之名義,偽造「林黃麗娥」 之署押、持真正之印鑑章盜蓋「林黃麗娥」之印文,以此方 式簽立系爭本票;另未經林黃麗娥同意,自行取走林黃麗娥 之印鑑章及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前往嘉義縣水上



政事務所,於該所偽簽「林黃麗娥」之署押,再委由不知情 之代書持真正印鑑章盜蓋「林黃麗娥」之印文,將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因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確定在案(下稱刑案)。
⒌因原告對被告之系爭4,800,000元借款債務之債權屆期未獲清 償,原告乃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拍賣 系爭土地,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94號裁定准予拍 賣,並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8105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為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就系爭6,000,000元借款債務部分,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 中業經受償6,257,040元。
林黃麗娥於108年7月16日收受嘉義地院108年度司拍字第94號 民事裁定後,向嘉義地院對原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 ,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土地 上之抵押權不存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 度上字第219號民事事件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 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系爭4,800,000元借款債務部分,業經嘉 義地院撤銷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 ?
⒉倘若被告構成上開侵權行為,則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系爭6,000,000元借貸之關係,被告同時承擔償還鄧 棟裕對原告之系爭4,800,000元借款債務,被告為擔保系爭4 ,800,000元借款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交付系爭本票 予原告。但被告係以偽簽林黃麗娥之署押及盜蓋林黃麗娥之 印文之方式,簽發系爭本票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 ,其因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刑案判決確定在案。 被告就系爭4,800,000元借款債務迄未清償原告,就系爭6,0 00,000元借款債務部分,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業經受償6, 257,040元。系爭執行程序之經過及另案判決情形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⒍)。且有原告提出刑案一 審判決、另案一審108年12月3日及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節錄、系爭本 票等(見附民卷第9-18、97-115頁,本院卷第105-122、197 -209頁)及被告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計算結果彙總表、刑案二審判決等(見附民卷第65、67頁,



本院卷第133-146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另 案歷審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並有另案一審判決及 裁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35、75-76頁)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 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發生,即無請求賠 償之可言。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則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 負舉證責任,意即應就實際上確實受有損害以及所受損害數 額,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固有於96年5月16日以偽簽林黃麗娥之署押及盜蓋林 黃麗娥之印文之方式,簽發系爭本票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設定行為,惟原告之權利或一般財產之利益並無因此受有實 際損害。因系爭本票及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為擔保鄧 棟裕之前早已積欠原告之系爭4,800,000元借款債務,而原 告自陳另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被告夫妻2人及鄧棟裕對其仍 負有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93頁民事準備㈡狀之記載),且 有被告提出林銘隆與訴外人郭義明(原告之夫)於105年2月 11日簽立之借款合同(見本院卷第147-148頁)為證,互核 亦屬相符。是原告對鄧棟裕之系爭4,800,000元借款之債權 仍存在,並無因此受影響,其權利並無因此受損害。 ⒊原告另主張其意思決定自由權受到侵害等語,然系爭4,800,0 00元借款債務係鄧棟裕先前之負欠,其負欠初始本即無被告 提供系爭本票及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作為擔保,足見無 論有無上開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對於原告是否同意借貸4,80 0,000元予鄧棟裕之決定並無影響。被告雖以偽簽林黃麗娥 之署押及盜蓋林黃麗娥之印文之方式,簽發系爭本票及為系 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然此並非原告有另外再交付4,80 0,000元予被告,而係在被告就系爭6,000,000元借款債務, 已有提供足額之擔保及簽發面額6,000,000元之本票(見另 案一審卷第89-97頁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以外,原告再挾其債權人之優勢,片面要求被告須對 他人負欠原告之債務,額外提供擔保及承擔債務。是以系爭 4,800,000元借款債權本即屬無擔保債權之性質,原告對其



要求被告額外提供擔保及承擔債務部分,並無何相對應之支 出,其後上開債權僅係恢復為原來之狀態,尚難認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⒋依上述,原告之損害既未實際發生,此外,原告又無法證明 其受有4,800,000元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0,000元本息自屬無理由。 ㈢又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則被告另為時效抗辯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在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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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