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9年度,29號
TNHV,109,勞上易,29,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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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陳秋梅即晴紅服飾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上訴 人 柯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法扶律師)
洪懷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
9年8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62,649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4/10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7月21日 止任職於上訴人經營之晴紅服飾(即8happy朴子門市),每 日工時自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106年受僱時月薪23,000元 (含全勤1,000元)、月休7天,於107年起月休改為6天,10 8年起月薪調至27,000元(含全勤2,000元),月休6天。被 上訴人每日工作12小時,期間並無休息時間,就超過8小時 部分,上訴人應給付延時工資。另就月休7天、6天及國定假 日部分,被上訴人均有上班,上訴人亦應給付延時工資。又 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尚有特休未休工資未領取。被上 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7條、第3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合計338,214元,依勞基法第3 8條、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合計15,034 元。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 訴,已告確定,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係於106年7月31日始任職於上訴人 經營之晴紅服飾,斯時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為上 午10時至晚上10時,每月被上訴人得排休7日(107年8月後 改為月休6日),每月薪資則發給23,000元加晴紅服飾總業 績之4%(106年11月後調整為25,000元加總業績4%;107年8 月後調整為27,000元加總業績4%),是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



至少可達30,000元以上。至於工作日之休息時間,則約定為 3小時(午餐1小時、午休1小時及晚餐1小時),員工於休息 時間均得自由外出,被上訴人所述全無休息時間等語與常理 不合,並非屬實。是依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薪資結構為底 薪加上業績抽成,已遠高於被上訴人各年度基本薪資與加班 費之合計,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部分,顯無理 由。又上訴人於每年年底,均會在尾牙時將特休未休工資以 紅包發給各員工,金額甚且高於勞基法規定之金額,是被上 訴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自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53, 248元本息部分,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3,248元,及自108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上訴人原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提起上訴, 嗣減縮上訴聲明如上,就減縮部分,原判決即告確定】。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任職期間未請過特別休假。 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任職期間,每日工時為上午10時至晚上1 0時;每年除夕(即107年2月15日、108年2月4日)、中秋節 (即106年10月4日、107年9月24日)及農曆3月23日(即107 年5月8日、108年4月27日)之工時為上午10時至下午6時。 ⒊被上訴人106年8月至106年12月,月休7天;107年8月至108年 6月,月休6天。
⒋上訴人未設置工資清冊。
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任職期間,上訴人有代理販售「久楓」 、「聖路加」、「8樂」、「華益」、「力其」、「能存」 、「艾尼凱」等品牌之服飾
⒍上訴人已提撥30,548元退休準備金至被上訴人之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並同意再提撥退休金2, 11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⒎倘若法院認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為106年7月31日 起至108年7月21日,被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為7,590元;倘 若法院認依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為106年7月1日起至108 年7月21日,被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15,034元。倘若法院認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則上訴人對前開金額 無意見(上訴人是爭執已經給付此金額)。




⒏兩造對每小時加班費金額計算以當月基本工資為計算不爭執 。
⒐若法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加班日數及時數是正確的,則對於 原判決附表所載加班費計算式部分無意見;若法院認上訴人 主張之加班日數及時數是正確的,則對上訴人關於加班費之 計算式(即本院卷一第386至392頁附表及110年8月13日開庭 所述)無意見。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加班費338,214元,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 未休工資15,034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任職期間起迄日為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 8年7月21日止:
 ⒈關於任職期間之起始日部分:
⑴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 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 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 0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各項目計算方式 明細,除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外,尚包含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之金額、休假、特別休假及其他假 別之金額及其計算,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項目(包含:勞工保 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職工福利金等)。又勞工請求之事 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 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亦定 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規定固係109年1月1日起施行,惟 依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 適用之。此係依照程序從新之基本原則,乃於上開條項揭示 此旨。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 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 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查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之雇主,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 本即負有保管被上訴人薪資明細之義務,及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保存5年,此為雇主法定應備文件。上訴人辯以其 不知悉未設置相關文件所生之影響,而不宜適用勞動事件法 第36條第5項之規定等語,自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7月1日起即已在上訴人處任職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係於106年7月31日始任職 於上訴人處等語。兩造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任職期間之起 始日究係如何有所爭執,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本即 負有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之義務,已如前述, 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要求及原審法院詢以得否提出被上訴人 任職期間打卡紀錄,其陳稱有設置打卡系統紀錄,然每月核 算完薪資就丟棄等語(見原審卷第116、327頁),足見上訴 人有被上訴人之打卡出勤紀錄,但無法提出相關出勤紀錄。 上訴人雖辯稱其核算完薪資即丟棄,不知要留存等語,惟此 非得作為其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 採。
⑶上訴人固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姊陳秋萍晴香服飾即IRIS之負 責人)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之到職日為106年7月31日 等語(見原審卷第338頁),然其於同日另證稱:被上訴人 正式上班為106年8月1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40頁)。是陳秋 萍之證述前後已有矛盾,且參酌陳秋萍為上訴人之姊,又非 晴紅服飾之負責人,其證述是否屬實,亦屬有疑。再者,被 上訴人提出其於106年7月初即於上訴人店內穿拍上傳臉書之 宣傳照片數幀、與友人討論新工作之臉書對話等(見原審卷 第320、322頁,本院卷一第363-373頁),核與其主張亦屬 相符。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於臉書貼文日期之真正,然觀 以被上訴人之友人於被上訴人之貼文後有多則留言及按讚, 顯示時間為3年前,內容均與被上訴人任職新工作有關,以 當時兩造間尚未有勞資紛爭,應無造假之可能及必要,堪認 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為真正。並衡以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可推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在上訴人處任職之起始日為106年7月 1日乙節,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所辯,則不足採。 ⒉關於任職期間之末日部分:兩造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任職 期間之末日為108年7月21日,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1 10年9月8日筆錄),堪信為真實。
 ⒊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之任職期間為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8 年7月21日止,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5,034元,為有理由 :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勞工 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



在,應負舉證責任;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 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 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3款、第4項前段、第6項、第39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 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 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 定。
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任職期間未請過特別休假,被上訴人106 年8月至106年12月,月休7天;107年8月至108年6月,月休6 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及⒊)。又被上訴人在 上訴人處之任職期間為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7月21日止 ,已如前述,則兩造對被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為15,034元亦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⒎)。是以上均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每年年底,均會在尾牙時將特休未休 工資以紅包發給各員工,金額甚且高於勞基法規定之金額, 是被上訴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自無理由等語,並提出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131-137頁)為證。然查: ⑴上訴人所提照片雖見有數人持紅包之情,但該數人因何持有 紅包?內容物為何?等均不明,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
⑵上訴人復舉證人陳秋萍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有給被上訴 人未休特休的工資,就是每年的年底,因為要到年底才知道 她休幾天,沒休完的就上訴人給她現金。剛來那年給被上訴 人3,600元,每年都增加,第2年給她8,800元。該金額我們 沒在算,她表現不錯時我們也會多給等語(見原審卷第341- 342頁)。此與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2月5日民事答辯㈠暨反訴 起訴狀記載:其分別於106年12月31日、107年12月31日給付 被上訴人第1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800元,第2年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1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並不相同,陳秋 萍之證述已有可疑;況陳秋萍亦證述其就被上訴人之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之詳細計算方式亦不清楚,是陳秋萍之證述無法 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⑶上訴人又舉證人即晴美服飾(即alasha;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母陳鍛圓所經營之服飾店)員工柳宇蓁於原審到庭證稱:我 103年到晴美服飾工作5年,每年年底有領到雇主除了薪水以 外其他的金錢,是給我們沒休完假的錢,我看到被上訴人也 有在每年年底12月31日領這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351-35



2頁)。但其於同日另證述: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休特休, 我不是很清楚上開領取之款項,被上訴人領多少我不知道, 我不知道什麼是特休。我不知道陳秋梅有無跟被上訴人說這 是未休假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50、352、354、357頁)。 是柳宇蓁自己亦不知何謂特休,不是很清楚其領取之款項, 更且其為晴美服飾之員工,並非上訴人之員工,亦不知悉被 上訴人有無特休或領多少,尚難以其證述認定上訴人確有給 付被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⑷上訴人另舉證人即晴新服飾(即b.club;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妹陳靜芳所經營之服飾店)前員工侯雅玲晴新服飾員工李 雅慧於本院到庭為證,但侯雅玲李雅慧證述:其均未曾與 被上訴人共事,並非上訴人之員工,未曾跟被上訴人一起吃 過尾牙,未看到被上訴人領特休未休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76-277、283、288、295頁)。是依侯雅玲李雅慧之證 述,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⑸綜上,上訴人所提事證均無法證明其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予 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難憑採。 ⒋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 休未休工資15,034元,自屬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加班費338,214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日工時自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 長達12小時,期間並無休息時間,就超過8小時部分,上訴 人應給付延時工資。另就月休7天、6天及國定假日部分,被 上訴人均有上班,上訴人亦應給付延時工資,合計共338,21 4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每日均有中午用餐、午休及晚 餐用餐各有1小時(合計3小時)給予被上訴人休息。上訴人 發給被上訴人之薪資結構為底薪加上業績抽成,已遠高於被 上訴人各年度基本薪資與加班費之合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等語。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有關其是否延長工時?出勤紀錄乃據以判斷之重 要證據,惟上訴人就其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應備置之 被上訴人出勤紀錄,自陳未予保留,已如前述,並就被上訴 人主張之任職期間每日工時自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乙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⒉),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可得推定被 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內係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但雇主仍得 提出反證以推翻上開推定。
 ⒉上訴人辯稱其每日均有給予被上訴人中午用餐、午休及晚餐 用餐各1小時(合計3小時)之休息時間等語,並以證人陳秋 萍、柳宇蓁於原審之證述及證人侯雅玲李雅慧於本院之證 述為證。經查:




 ⑴證人陳秋萍於原審證稱:上班時間是早上10點至晚上10點, 全天班的話,中午午休1小時,晚餐1小時,這時間可以自由 調配,因為他們休息時我們要配班,所以我們沒固定休何時 ,他們覺得想休就休,我們就給他們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 338頁)。
 ⑵證人柳宇蓁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的工作時間是早上10點至 晚上10點,有中午2小時,晚上1小時之休息時間,休息時間 不固定,想休就跟店長說,店長是上訴人。有人休息時,4 間店(指晴紅、晴香、晴美、晴新服飾;下合稱4間店)都 會有人在,吃飯時間不一樣,我們不會同時休等語(見原審 卷第349、355-356頁)。
⑶證人侯雅玲於本院證稱:我任職晴新服飾期間為96年7或8月 至105年9月,任職期間員工有休息時間,早班2小時,晚班1 小時,沒有固定時間,休息時間大部分都會錯開。如果有客 人來的話,店長會接待客人,休息時間可以外出。應該是有 看過被上訴人任職晴紅服飾時有休息時間,有一次我早餐店 下班,出來買東西,有看到她出去美食街買吃的。如果有人 休息時,有客人來,4間店會互相幫忙,因為隔壁是相通的 。如店員人數不足,會請客人先看衣服,因為我們有監視器 ,又在隔壁而已,有時候店長或同事從監視器有看到其他店 裡有客人,會先過去告知或先過去幫忙接待,都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76、278-279、282頁)。 ⑷證人李雅慧於本院證稱:我是早晚輪班,早班的話可以休息2 小時,晚班可以休息1小時。我如果肚子餓要休息,會告知 店長,沒有特定時間,如果忙完了或肚子餓要休息,就跟店 長說。休息時間可以外出,如果休息時間,有客人來,店長 會處理,因為休息時間就是我們的時間了。我沒有跟被上訴 人同事過,所以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休息時間之狀況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0頁)。
⑸依陳秋萍柳宇蓁上開證述,被上訴人之休息時間有2或3小 時之不同,其2人所述已有可疑,且其證述上開休息時間並 不固定,係由4間店之員工與店長即上訴人彼此協調用餐或 配班時間,則被上訴人是否有足足3小時不受雇主支配之休 息時間,實屬有疑。另依侯雅玲李雅慧上開證述,亦無法 證明上訴人確有給予被上訴人每日中午用餐、午休及晚餐用 餐各1小時(合計3小時)之休息時間。惟上開4名證人大致 均證述4間店會互相幫忙,有給吃飯時間等語。且被上訴人 亦自陳:我們就是自己叫外送,不能去外面吃,頂多就趕快 去拿回來,請旁邊顧一下,就是晴新的小姐會過來幫我,她 們有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店,因為我們會一起叫早餐。上訴人



是跟我講可以吃飯,吃完飯就是接客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頁)。審酌上訴人並未保留出勤紀錄表,無法證明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每日上班確有提供足足3小時之休息時間,故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每日必有3小時休息時間等語,不足採 信。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日工時自上午10時至晚上 10時,長達12小時,期間並無休息時間等語,此明顯與常理 不符。再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上班期間玩手機及在店外 吃鹽酥雞之照片、4間店監視器畫面照片等(見原審卷第75 、77頁,本院卷一第451-459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實並非 無休息時間,且4間店亦有監視器畫面可供其他店店員互相 支援。審酌員工上班確需用餐,而參酌一般人之用餐時間通 常在1小時左右,應認中午、晚餐各有1小時用餐時間為合理 ,亦與社會常情相符,本院認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休息時 間,以2小時為可採。
 ⑹是以,扣除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休息時間後,被上訴人之 實際工作時間為10小時(12-2=10),洵予認定。 ⒊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薪資結構為底薪加上 業績抽成,已遠高於被上訴人各年度基本薪資與加班費之合 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固舉證人陳秋萍於原審證稱:上訴人面試被上訴人時 有在場,上訴人有告知薪資計算為底薪加抽成,底薪為23,0 00元,加業績抽成,勞保有補貼被上訴人1,500元,業績達 標有業績獎金,薪資包含加班費,被上訴人剛開始來時前2 、3個月是23,000元,106年11月加到25,000元,隔年7月加 到27,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38-339頁)。然其於同日另 證稱:對底薪加抽成包含加班費部分如何計算,我不太懂。 被上訴人的底薪23,000元做沒多久就升到25,000元,上訴人 說升到27,000元,我說升太快,升26,000元就好,上訴人嘴 巴跟我說好,但她私下給她27,000元,是被上訴人提告之後 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47-348頁)。陳秋萍既稱其不 懂被上訴人底薪加抽成包含加班費部分如何計算,則其所述 被上訴人之薪資結構乙節已屬可疑。且其對於上訴人將被上 訴人薪資提升至26,000元或27,000元乙節,所述亦與上訴人 不符,並參酌陳秋萍為上訴人之姊,又非晴紅服飾之負責人 ,其證述是否屬實,亦屬有疑。
⑵上訴人復舉證人柳宇蓁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剛來時,我記 得底薪23,000元,後來有調到27,000元,調的過程我不是很 清楚,知道底薪是因為應徵時我在旁邊,當時有上訴人、陳 秋萍與我。面試時,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說加班費包含在薪 資內。會跟我們說底薪多少,底薪包含伙食費1,200元,加



班費我不知道多少。我們本身有保勞保,也有補貼我們勞保 1,000元,全勤1,000元含在底薪內。這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 講的。當初面試被上訴人時沒有提到加班費怎麼算,因為在 底薪裡面。底薪包含加班費,抽成是另計。我沒有去算1個 月加多少班,也不知道被上訴人1個月加多少班等語(見原 審卷第349、351頁)。依柳宇蓁上開證述,其就被上訴人薪 資所包含項目(諸如勞健保、伙食費及加班費等),與證人 陳秋萍證述不同,所為證詞已屬有疑。更且其為晴美服飾之 員工,並非上訴人之員工,亦不知悉被上訴人之加班情形, 尚難以其證述認定上訴人確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 ⑶上訴人另舉證人侯雅玲李雅慧於本院到庭為證,但侯雅玲李雅慧均係證述其等任職晴新服飾時領取薪資之情,其2 人均未曾與被上訴人共事,並非上訴人之員工,亦不知悉被 上訴人之薪資如何(見本院卷一第276-295頁)。是依侯雅 玲、李雅慧之證述,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⑷上訴人固提出工資清冊、總業績表明細、業績表、應收帳款 明細表、對帳單、薪資單、進銷明細表等(見原審卷第79-8 3、149-155、159-173頁,本院卷一第35-47頁)為證,但上 訴人並未製作員工薪資清冊,而係於訴訟中才自行製作上開 工資清冊,以其事後片面自行製作之工資清冊,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在任職期間之每月確實有領取到明細上之金額。另上 開薪資單並非被上訴人之薪資單,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在任職 期間之薪資結構如何。至於上開總業績表明細、業績表、應 收帳款明細表、對帳單、進銷明細表等,亦無法以此證明上 訴人所發放之確切薪資金額。是以,上開證物均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實際發放被上訴人之金額為若干,亦無法證明上訴人 發放之薪資金額有包含加班費在內。
⑸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發放之每月薪資 金額,則被上訴人主張超出正常工時之工作時間,上訴人應 給付加班費等語,洵屬有據。
⒋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依第32條第4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 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 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 2以上。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 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32條第



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32 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 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3項、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之工作日時間為上午10時起至晚上10時止 ,共計12小時,扣除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休息時間後,被 上訴人之實際工作時間為10小時,逾8小時部分為加班,已 如前述。再被上訴人每月應有8天休息,而其未足8天之休息 日出勤,上訴人均應依勞基法第24條給付其加班費。上訴人 另主張每小時加班費金額之計算以當月之基本工資計算,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是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 加班費分別計算如下:
⑴10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106年基本工資21,009元,時薪為8 8元【計算式:21,009元÷30日÷8小時,元以下4捨5入】。 ①工作日每日加班費為235元【計算式:88元×(1+1/3)×2小時 ;元以下4捨5入】。
②休息日每日加班費為1,584元【休息日出勤,每次時間為10時 至22時,扣除中間休息2小時,共10小時,計算式:88元×( 1+1/3)×2小時+88元×(1+2/3)×6小時+88元×(2+2/3)×2 小時;元以下4捨5入】。
③106年7月、8月、12月,共3個月,每月為31天,工作日為23 天【即扣除勞基法規定每月休息8天,計算式:31天-8天】 ,休息日出勤1天【即勞基法規定每月休息8天扣除月休7天 ,計算式:8天-7天】,故加班費合計20,967元【計算式:〈 235元×23天+1,584元×1天〉×3月】。 ④106年9月、11月,共2個月,每月為30天,工作日為22天【即 扣除勞基法規定每月休息8天,計算式:30天-8天】,休息 日出勤1天【即勞基法規定每月休息8天扣除月休7天,計算 式:8天-7天】,故加班費合計13,508元【計算式:〈235元× 22天+1,584元×1天〉×2月】。
⑤106年10月,為31天,工作日為23天【即扣除勞基法規定每月 休息8天,計算式:31天-8天】,然其中106年10月4日為中 秋節,工時為8小時(見不爭執事項⒉),並未加班,有加班 天數為22天;另休息日出勤1天【即勞基法規定每月休息8天 扣除月休7天,計算式:8天-7天】,故加班費合計6,754元 【計算式:235元×22天+1,584元×1天】。 ⑥10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加班費合計為41,229元【計算式:20 ,967元+13,508元+6,754元】。 ⑵107年度:107年基本工資22,000元,時薪為92元【計算式:2



2,000元÷30日÷8小時;元以下4捨5入】。 ①工作日每日加班費為245元【計算式:92元×(1+1/3)×2小時 ;元以下4捨5入】。
②休息日每日加班費為1,656元【休息日出勤,每次時間為10時 至22時,扣除中間休息2小時,共10小時,計算式:92元×( 1+1/3)×2小時+92元×(1+2/3)×6小時+92元×(2+2/3)×2 小時;元以下4捨5入】。
③107年1月、3月、7月、8月、10月、12月,共6個月,每月為3 1天,工作日為23天【即扣除勞基法規定每月休息8天,計算 式:31天-8天】,休息日出勤2天【即勞基法規定每月休息8 天扣除月休6天,計算式:8天-6天】,故加班費合計53,682 元【計算式:〈245元×23天+1,656元×2天〉×6月】。 ④107年2月,為28天,工作日為20天【即扣除勞基法規定每月 休息8天,計算式:28天-8天】,然其中107年2月15日為除 夕,工時為8小時(見不爭執事項⒉),並未加班,有加班天 數為19天;休息日出勤2天【即勞基法規定每月休息8天扣除 月休6天,計算式:8天-6天】,故加班費合計7,967元【計 算式:245元×19天+1,656元×2天】。 ⑤107年4月、6月、11月,共3個月,每月為30天,工作日為22 天【即扣除勞基法規定每月休息8天,計算式:30天-8天】 ,休息日出勤2天【即勞基法規定每月休息8天扣除月休6天 ,計算式:8天-6天】,故加班費合計26,106元【計算式:〈 245元×22天+1,656元×2天〉×3月】。 ⑥107年5月,為31天,工作日為23天【即扣除勞基法規定每月 休息8天,計算式:31天-8天】,然其中107年5月8日為農曆 3月23日,工時為8小時(見不爭執事項⒉),並未加班,有 加班天數為22天;另休息日出勤2天【即勞基法規定每月休 息8天扣除月休6天,計算式:8天-6天】,故加班費合計8,7 02元【計算式:245元×22天+1,656元×2天】。 ⑦107年9月,為30天,工作日為22天【即扣除勞基法規定每月 休息8天,計算式:30天-8天】,然其中107年9月24日為中 秋節,工時為8小時(見不爭執事項⒉),並未加班,有加班 天數為21天;另休息日出勤2天【即勞基法規定每月休息8天 扣除月休6天,計算式:8天-6天】,故加班費合計8,457元 【計算式:245元×21天+1,656元×2天】。 ⑧107年度加班費合計為104,914元【計算式:53,682元+7,967 元+26,106元+8,702元+8,457元】。 ⑶108年1月1日至7月21日:108年基本工資23,100元,時薪為96 元【計算式:23,100元÷30日÷8小時;元以下4捨5入】。 ①工作日每日加班費為256元【計算式:96元×(1+1/3)×2小時



】。
②休息日每日加班費為1,728元【休息日出勤,每次時間為10時 至22時,扣除中間休息2小時,共10小時,計算式:96元×( 1+1/3)×2小時+96元×(1+2/3)×6小時+96元×(2+2/3)×2 小時】。
③108年1月、3月、5月,共3個月,每月為31天,工作日為23天 【即扣除勞基法規定每月休息8天,計算式:31天-8天】, 休息日出勤2天【即勞基法規定每月休息8天扣除月休6天, 計算式:8天-6天】,故加班費合計28,032元【計算式:〈25 6元×23天+1,728元×2天〉×3月】。 ④108年2月,為28天,工作日為20天【即扣除勞基法規定每月 休息8天,計算式:28天-8天】,然其中108年2月4日為除夕 ,工時為8小時(見不爭執事項⒉),並未加班,有加班天數 為19天;休息日出勤2天【即勞基法規定每月休息8天扣除月 休6天,計算式:8天-6天】,故加班費合計8,320元【計算 式:256元×19天+1,728元×2天】。 ⑤108年4月,為30天,工作日為22天【即扣除勞基法規定每月 休息8天,計算式:30天-8天】,然其中108年4月27日為農 曆3月23日,工時為8小時(見不爭執事項⒉),並未加班, 有加班天數為21天;另休息日出勤2天【即勞基法規定每月 休息8天扣除月休6天,計算式:8天-6天】,故加班費合計8 ,832元【計算式:256元×21天+1,728元×2天】。 ⑥108年6月,為30天,工作日為22天【即扣除勞基法規定每月 休息8天,計算式:30天-8天】,休息日出勤2天【即勞基法 規定每月休息8天扣除月休6天,計算式:8天-6天】,故加 班費合計9,088元【計算式:256元×22天+1,728元×2天】。 ⑦108年7月,工作日21天,故加班費5,376元【計算式:256元× 21天】。
⑧108年1月1日至7月21日加班費合計為59,648元【計算式:28, 032元+8,320元+8,832元+9,088元+5,376元】。 ⒌又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每月給付之薪資扣除當月基本工資所 生差額,由本件應給付之加班費予以扣除(見原審卷第327 頁),是前開加班費未給付金額之計算,應扣除被上訴人前 開主張上訴人每月給付之薪資扣除當月基本工資所生差額, 計算如下:
⑴10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共6個月,上訴人每月給付之薪資 扣除當月基本工資所生差額為1,991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 3,000元-106年基本工資21,009元】,被上訴人同意予以扣 除之金額合計為11,946元【計算式:1,991元×6月】。上訴 人尚應給付之加班費為29,283元【計算式:41,229元-11,94



6元】。
⑵107年,共12個月,上訴人每月給付之薪資扣除當月基本工資 所生差額為1,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3,000元-107年基本 工資22,000元】,被上訴人同意予以扣除之金額合計為12,0 00元【計算式:1,000元×12月】。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加班費 為92,914元【計算式:104,914元-12,000元】。 ⑶108年1月1日至7月21日:
1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共6個月,上訴人每月給付之薪資 扣除當月基本工資所生差額為3,9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 7,000元-108年基本工資23,100元】,被上訴人同意予以扣 除之金額合計為23,400元【計算式:3,900元×6月】。又被 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108年9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108年7月薪 資27,000元(見原審卷第93頁),衡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 僅工作21日,其依基本工資計算108年7月之基本工資應為16 ,170元【計算式:23,100元÷30×21天】,故此部分被上訴人 同意予以扣除之金額為10,830元【計算式:27,000元-16,17 0元】。是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加班費為25,418元【計算式:5 9,648元-23,400元-10,830元】。 ⒍綜上,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加班費為147,615 元【計算式:29,283元+92,914元+25,418元】。被上訴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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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