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鄭黃寶琛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 律師
被上訴人 黃書庭
鄭黃淑芬
鄭黃淑姝
鄭黃淑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0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丙○○○、丁○○○、乙○ ○○等3 人共有坐落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 地)均為袋地,毗鄰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而上開三筆土地於農地重劃前為○ ○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000地號土地)、○○段000-00地號 (即上開系爭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即上開系爭 000地號土地),係於民國44年8月27日分割自分割前之同段 000地號土地。是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而成為 袋地,僅得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至鄉村道路。且因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為鄉區乙種建築用地,通行道路長度約為22 公尺,其路寬應有5 公尺。因此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系爭 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7 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 項土地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 為。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同地段之000-0、000-0 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目前已鋪設 道路於其上,得與公路通行,且水利用地無法用來建築房屋 ,被上訴人自得通行前開水利用地而與公路連接,此為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雖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 地,然位於鄉村區,十分偏僻,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所有系 爭000、000 地號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進而要求擴張通行之 範圍,是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道路寬度最大限度為3 米,方符合週圍地損害最少之及方法。再者,被上訴人等人 目前均無居住於此,且系爭000號土地原鋪設之柏油路足以 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666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甲○○單獨所 有;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653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丙○○○ 、丁○○○、乙○○○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000地號 土地(面積698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㈡上開三筆土地於農地重劃前為○○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000 地號土地)、○○段000-0 地號(即上開系爭000地號土地) 、000-0 地號土地(即上開系爭000地號土地),係於民國4 4年8月27日分割自分割前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0 0地號土地毗鄰系爭000地號土地,且為袋地。 ㈢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 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原審卷第37、45、53-57頁) ㈣依嘉義縣○○地○○○○000○0○00○○○○○○○○○○○○○段000地號土地原 為訴外人柯吉所有,明治42年買賣於訴外人柯雲、柯萬科2 人,昭和9年辦理共有物分割為柯雲所有,並於昭和15年買 賣於訴外人顏能。民國35年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顏能,民 國42年7月23日繼承於訴外人顏金成,44年8月27買賣於訴外 人黃不,於重劃截止記載前所有權人皆為黃不1人所有。三 、○○段000地號於民國44年8月27日辦理分割,分割後地號為 ○○段000-0和000-0兩筆土地,民國44年8月27日買賣於訴外 人鄭黃明忠和鄭黃耀堂,爾後溪○○段000-0地號於69年9月30 遺產分割於上訴人戊○○○所有。
㈤依嘉義縣政府110年4月23日函覆內容所示:…二、…本縣○○鄉○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需通行同段000地號土 地(私設通路),倘若建築線位置為000地號與000地號之地 籍交界線:(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 ,因現況圖A及附圖甲(私設通路)長度約21M(大於20M),依
同條第3款規定私設通路寬度應大於5公尺,爰附圖甲符合規 定;現況圖A寬度不足。(二)另依同條第4款規定以私設通路 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若合計1000平方公尺以上 ,私設通路寬度應大於6公尺。惟此部分後續申請建照時方 能檢視是否符合。三、若需確認前開建築線位置,請本案當 事人洽義竹鄉公所申請建築線指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5M寬) 之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因土地之 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乃係由當事人 之任意行為造成之結果,故不能因此使其鄰地負通行之義務 。又自無償通行權制度之性質言之,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時 ,即已發生,就通行權者之土地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就通行地所有權言則係該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係 所有權內容之一部,自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是 通行權土地所有人變動時,因原所有人之無償通行權於土地 讓與或分割時即已發生,自不因原所有人偶然讓與土地之情 事,而得免除通行地原有之負擔。
㈡經查,依不爭執事項所示㈠、㈡所示,及卷附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09 年7 月22日朴地登字第1090005490號函暨檢附土 地登記謄本、原審109年7月6日勘驗筆錄、現況照片所示( 見原審卷第187至203頁、第155至157、169至177頁),足認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 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於土地重測前均為同一筆土地,且 其所有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因上開重測前分割後,而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屬實,則依首揭 規定,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亦僅能通行自重測分割前○○ 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上訴人所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已 甚明確。上訴人抗稱被上訴人得通行○○○段000-0 、000-0 地號水利用地等情,顯非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寬5公尺 (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僅能
通行3公尺寬云云。經查:
⒈按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 定,依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謂不通公路 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 18號判決同此意旨)。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 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 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 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 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同此意旨)。因若准 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通行必要土地之建築法規基本需求 ,自不能謂已使為通行必要之建地得為通常之使用。 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 乙種建築用地,是其通行權之範圍除應擇與公路聯絡之適 宜處所、對通行地損害最小,以及通行人車之必要外,亦 應將土地日後申請建築之通常使用需求併予列入考量。而 上訴人所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90平方公尺(寬度約4公尺),其現況即作為系爭000 、0 00地號土地通行至鄉村道路之柏油路面現有便道等情,有 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7、169 至175 頁)。但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需通行同段00 0地號土地(私設通路),建築線位置自為000地號與000地 號之地籍交界線。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4 款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 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 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 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 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 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 為六公尺。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 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 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 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 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而系爭000、0 00地號土地通行000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長度約21公 尺,依前述規定,私設通路寬度至少5公尺,而上訴人所 抗辯僅願留3公尺通路或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之寬度均有不 足,原判決附圖甲部分則符合規定,亦有依嘉義縣政府11 0年4月23日府經建字第000000000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如原判 決附圖甲部分,以寬度5 公尺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除 符合前述至少5公尺始得申請建築線之規定,及該部分與 現況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作為柏油路面大致重疊,在現有 便道基礎上通行,而無需要另外增設過多的路面,應屬為 對系爭000 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屬妥適。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條、789條袋地通行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對上訴人 所有系爭000地號原判決附圖甲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另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範 圍土地上,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 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 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