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張家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婷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法院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張家俊、陳美莉新臺 幣(下同)271萬5,826元本息(承受甲○○部分),嗣於本院 減縮為請求200萬元本息,參照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下午6時4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林內鄉○○路直行 進入左彎往林內鄉方向行駛,途經○○村○○000-0號前,未依 規定行駛,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適上訴人陳美莉與訴 外人甲○○之子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縣林內鄉○○路直行進入右彎往雲林縣莿桐鄉方向行駛,因閃 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乙○○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㈡陳美莉係64年出生,時年44歲,依106年雲林縣簡易生 命表所示,尚有40.18年餘命,以雲林縣106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1萬7,061元計算,每年平均生活費為20萬4,73 2元。陳美莉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張家俊及甲○○、乙○○ ,上開扶養費應由其3人平均分擔,故乙○○應負擔3分之1之 扶養義務。陳美莉得受扶養期間為19.18年(44+40.18-65=1 9.18),每年受扶養金額為20萬4,732元,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萬5,657元。㈢甲○○與陳美莉 痛失至親,而被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後,毫無悔意,復強
詞奪理,令甲○○、陳美莉悲憤難耐,迄未與甲○○、陳美莉和 解,令人情何以堪,甲○○、陳美莉身心受創甚鉅,因此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甲○○、陳美莉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另陳美 莉支付乙○○之喪葬費27萬8,800元。甲○○與陳美莉已各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應予扣除。㈣甲○○嗣於108年6 月20日死亡,陳美莉及張家俊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及繼承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張家俊及陳美莉200萬元;另 給付上訴人陳美莉306萬4,4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判決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為此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家 俊及陳美莉200萬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美莉306 萬4,457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與母親即訴外人林○○於108年1月19日當天 從住處巷子開車左轉彎往林內方向行駛,途經事發地點前看 到對向車輛失控貼地滑行,地上產生火花,乃將車頭朝右開 去,伊不知是何物撞到伊車,伊與後方的小貨車司機吳○○下 車查看,發現死者在伊的左前門前方,機車已經噴飛到伊車 後,伊並未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並無過失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為說明方便,字 句略作修正):
(一)被害人乙○○因系爭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二)上訴人陳美莉、原審原告甲○○為乙○○之父母親,甲○○於10 8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美莉與張家俊(見原審卷 第135至137、141至143頁)。
(三)陳美莉有支出乙○○之喪葬費共27萬8,800元(見原審卷第9 0頁)。
(四)陳美莉、甲○○有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 (見原審卷第201頁)。
(五)兩造對他造所陳述有關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等均 不爭執。
(六)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遭陳美莉提出過失致死之刑事告 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 :108年度調偵字第340號);陳美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11號 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271至273、第359至370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92頁,為 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若有,被 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 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美莉與張家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請求30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100萬元,請求 給付200萬元,陳美莉部分同),是否有理由?(三)上訴人陳美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喪 葬費27萬8,800元、扶養費78萬5,657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若有,被 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乙○○於108年1月19日下午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雲林縣○○鄉○○村○○00000號前發生 碰撞,乙○○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現場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於相驗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21至51、283-303頁),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按遵行 之方向行駛,跨越雙黃線侵入乙○○所行駛之車道,乙○○因 閃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 成乙○○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之責任等語,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訴外人吳○○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跟在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後方約10公尺,到事故地 時前方的自用小客車進入左彎,對向突然有火花,接著 我聽到撞擊聲,有一台機車從我的左側滑過,沒有撞到 我的車,我馬上向右靠停車查看,我下車後看到一名男 子倒在對向路中間一動也不動,附近沒有看到安全帽( 見原審卷第281至28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 沒有目擊車禍過程,我跟在肇事者後面,看到機車摩擦 地上起火花,之後聽到碰一聲,機車就摔在我車尾巴,
我車就停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證人吳○○為 第三人,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事責 任而偽證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
⑵證人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們從家裡開車出來直 行,機車斜斜的快要到路面上起火花等語(見原審卷第 308頁)。證人林○○雖為被上訴人之母,但其證述核與 證人吳○○之結證相符,且未違背常理,其證詞亦應可採 。
⑶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 事地點是夜間有照明路段,由○○路路口至352616號路燈 彎道距離大約38公尺,路燈位於彎道起點處附近,乙○○ 之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該路燈僅4公尺,可知乙○○騎乘 機車行經前述彎道起點附近後,即因不明原因,操控失 當自摔倒地,致與對向駛至之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並非被上訴人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乙○○所行 駛之車道,致與乙○○發生碰撞。
⑷且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彎道路段, 未減速慢行,不明原因,操控失當自摔倒地,滑入對向 車道,撞擊對向自用小客車,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 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108年4月9日嘉監鑑字第1080025812號函檢送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至98、223至227頁 )。檢察官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結果與上開鑑定意見相同,有該局108年5月15日 路覆字第108004580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 。上訴人於偵查中聲請再送鑑定,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下稱澎科大)鑑定結果,認為:「一、車輛接近過程 推論:㈠車速推估:由現場圖可知,機車(000-0000) 於路面上遺留有3段明顯刮地痕跡,第1段長約10.6公尺 ,第2段長約0.6公尺,第3段長約9公尺。因機車向右側 倒地往左前方滑行過程中,撞擊小客車後,再往右前方 滑行,故其整體之滑行距離約為35公尺(17+18),採 摩擦係數界於0.35~0.75,可推估機車倒地前之車速約 為55.78~81.65公里/小時,即每秒15.49~22.68公尺。 另由影帶(監視器l.avi)可知,小客車(0000-00)於 18(時):43(分):36.8(秒)右前輪抵達影像之座 標(7.1,4.2)位置,於18(時):43(分):37.03( 秒)右後輪抵達影像中之座標(7.7,4.6)位置,其座 標位置相當,而時間差約為0.233秒(37.033-36.8),
行駛距離約為2.7公尺(軸距長),可推估小客車之行 車速率約為41.71公里/小時(2.7÷0.233×3.6),即每 秒11.58公尺。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參見相驗 卷108年相字第75號第39頁),顯示機車有明顯超速行 駛之現象。㈡兩車撞擊點及碰撞地點推估:由現場相片 可知,機車之車損主要集中於前車頭(含龍頭儀表板刮 擦痕、右側手把面上刮擦痕、右後視鏡斷裂掉落、左後 視鏡斷裂懸吊等)及右側(含龍頭右下方護板斜向刮擦 痕、踏板右側護板斜向刮擦痕、排氣管斜向刮擦痕等) 。機車之右側刮擦痕,明顯呈斜向分佈,乃其向右側倒 地後與路面刮擦形成之可能性較高。另左後下側護板有 橫向刮擦痕(參見相驗卷108年相字第75號第59-65頁) 。騎士受有頭部撕裂傷、顱骨凹陷、顱內出血、及腳部 擦傷等傷害(參見相驗卷108年相字第75號第33頁)。 而小客車(0000-00)之車損集中於左側(含車頭左前 角落保險桿凹陷(頭燈下方)、左前葉子板刮擦痕、左 前門下方及其下沿刮擦痕、左前輪鋼圈刮擦痕等)(參 見相驗卷108年相字第75號第51-55頁)。因小客車之車 頭左前角落凹陷離地高約在64公分(如附件1所示), 而且其他刮擦痕離地高度均小於該凹陷,再者,機車之 車寬約0.7公尺,故其倒地之離地高約在0.7公尺以下, 表示小客車之撞擊痕跡乃其與倒地機車撞擊所生之可能 性較高。是故,倒地機車(000-0000)撞擊點在於前車 頭,而小客車之撞擊點在左側。另由現場圖可知,機車 倒地向其左前方滑動(即由車道之右側向道路之中心分 向限制線延伸),呈現第1段刮地痕跡,且該痕跡之終 止處,離中心分向限制線僅有0.9公尺,而騎士落地血 跡(顯係騎士最後之停止位置)位於該刮地痕前方約1. 8公尺處,其離分向限制線亦約為0.9公尺。因機車倒地 刮痕之走向即為倒地前運動之方向,是故倒地機車撞擊 小客車之位置,乃在於該刮地痕之延伸線上。再者,機 車第2段刮地痕離分向限制線僅有0.6公尺,略由分向限 制線往車道右側方向延伸,其與第3段刮地痕(起點離 分向限制線約1.6公尺;迄點離分向限制線約2公尺)之 走向相近,故可知,機車倒地後撞擊小客車之後,再往 右前方拋射運動,並停止於原行車方向車道上,是故兩 車之碰撞地點約在第1道刮地痕向前延伸線與第2、3道 刮地痕向後延伸線之交叉位置上,如下圖3所示。由圖3 可知,兩車碰撞時,小客車位於原行駛車道上之可能性 較高。而在碰撞前,小客車確有部分車身(約0.84公尺
)越過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上之現象(如附件 2所示)。㈢可行反應時間分析:由現場圖可知,倒地機 車於路面上遺留有第1段刮地痕,由車道右側往中心分 向線延伸,其長度約為10.6公尺,再加上滑行至碰撞地 點之距離約為6.4公尺(17-10.6)(沒有明顯刮地痕跡 ),共計有約17公尺(如圖3所示),可推估其倒地滑 行刮擦路面之時間約為0.676~0.99秒,意即機車倒地滑 行至撞擊小客車之行駛時間約為0.676~0.99秒。表示小 客車駕駛人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676~0.99秒。一 般而言,車輛夜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道路非預期的危險 狀況或路障(hazard)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2.5 秒。車速每小時4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90~100度 (即單邊視角約為45~50度);每小時50~80公里,駕駛 人視野角度約為57.5~9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28.75~45 度)。而事故當時夜間天候晴、路況正常、視線清楚、 無障礙物(參見相驗卷108年相字第75號第11、19、39 頁),車輛開啟頭燈,能見距離至少有40公尺。是故小 客車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見左前方機車向右側 倒地,並往其滑行接近(可行視角45~50度>所需視角18 度(機車位於其左前方約18度);可行視距40>所需視 距30.6公尺,然無足夠的認知反應時間(可行認知反應 時間0.676~0.99秒<所需認知反應時間約2~2.5秒),可 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緊急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 生。相反地,機車行經右轉彎道,操作不慎失控向右側 倒地,機車再往其左前方滑行,撞擊對向行駛小客車肇 事。本案實際上,小客車駕駛人見機車過彎倒地滑向行 駛車道,緊急煞車並向右側閃避不及,撞及倒地機車肇 事(參見相驗卷108年相字第75號第11頁)。二、肇事 過程分析:機車原由東往西行駛於○○路,超速行經○○路 000-0號前右轉彎道,操作不慎,機車失控向右側倒地 ,並往左前方滑行,適逢小客車由西往東行駛於○○路, 亦進入彎道,見倒地滑行機車接近,緊急煞車並向右側 閃避不及,兩車於彎道內發生碰撞。碰撞後,倒地機車 再向右前方滑行,停止於其行駛車道上,並於路面上遺 留有長約10.6、0.6、9.0公尺等3段之明顯刮地痕。而 騎士掉落於雙向限制線邊鄰(離其約0.9公尺)。小客 車則停止於其行駛車道上,車頭離中心分向限制線約為 1.8公尺,而車尾離中心分向限制線約為0.9公尺。三、 肇事原因分析:機車夜間超速行經右轉彎道,操作不慎 失控向右側倒地,並往左前方滑行,導致事故之發生,
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99條第1項:「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之規定。小客車部分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見左前方 機車失控倒地滑行接近行駛車道,緊急煞車並向右側閃 避不及肇事,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 屬如下:⒈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超速行經有照 明彎道路段,操作不慎失控倒地,滑入對向車道,為肇 事原因。⒉張婷瑩駕駛自用小客車,反應不及,無肇事 因素。另車輛部分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有違規定。」, 復有澎科大109年7月29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90006880號 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至266頁 )。
⑸上訴人對澎科大之鑑定意見雖尚有疑義,聲請澎科大就 下列事項再為說明:①鑑定書第6頁第7行至第9行載稱: 「故兩車之碰撞地點約在第1道刮地痕向前延伸線與第2 、3道刮地痕向後延伸線之交叉位置上,如下圖3」,則 何以第7頁圖3上註明「兩車可能之碰撞地點」所指之位 置(即以紅星點標註處),並「非」第一道刮地痕向前 延伸線與第2、3道刮地痕向後延伸線之交叉位置?而是 由兩條不存在現場之「紫色」線交叉位置,當作為「兩 車可能之碰撞地點」?原因及理由為何?②第7頁圖3上 兩條「紫色」線是依據何項留存於事故現場之「物理跡 證」所標繪而出?③第1道刮地痕(第7頁圖3上是以「黑 色虛線」呈現)向前延伸線,與第2、3道刮地痕(第7 頁圖3上是以「綠色虛線」呈現)向後延伸線之實際交 叉位置,落於第7頁圖3上之何地點?其地理座標為何? ④第7頁圖3上標註「兩車可能之碰撞地點」(即以紅星 點標註處),其地理座標為何?⑤第9頁倒數第3行起, 認為A車駕駛於事故發生當時,有「緊急煞車」並「向 右側閃避」,何以現場圖上並無A車之煞車痕?⑥第9頁 倒數第3行起,認為A車駕駛於事故發生當時,有「緊急 煞車」並「向右側閃避」,既然有向右側閃避,則何以
車損位置會是落在A車之車頭左前角落?且A車之保險桿 左方凹陷?⑦承上,是否可認定兩車發生碰撞當時,A車 駕駛之車輛左側(含車頭左前角落保險桿)是直接與B 車發生碰撞之第一個位置?經澎科大函覆略稱,問題一 :由原鑑定報告之圖3及補圖1、2、3、4可知,第一道 刮地痕向前延伸線(表示機車倒地後之運行軌跡)與第 2、3道刮地痕向後延伸線(表示機車撞擊小客車後之運 行軌跡)之交叉位置,約略在分向限制線附近(偏小客 車行駛車道),因第2、3道刮地痕,乃小客車與倒地機 車碰撞後,機車再次刮擦路面所生。而該刮地痕乃是倒 地機車之右側(龍頭離地高約105-110公分),腳踏墊 右側護板(離地高約33-35公分),或前覆蓋右下側( 離地高約40-65公分,如補附件1所示)刮擦路面所生, 且其刮擦路面過程中,又與小客車(左前門下側)產生 擦撞,故倒地機車與小客車相距至少有30公分(龍頭至 前覆蓋右下側之距離約40〈105-65〉〜65〈105-40〉公分) ,表示第2道刮地痕(長0.6公尺)與小客車(左側)之 間距至少約為30公分。為進一步釐清在碰撞地點,兩車 及第2道刮地痕與小客車之相對位置,以下列三種狀況 分別加以說明。㈠若碰撞地點在小客車車道上(離分向 限制線約30公分):由補圖2可知,小客車與倒地機車 之碰撞地點在小客車之車道上,其離分向限制線約30公 分,小客車(左側)所在之位置範圍如網狀區域所示, 表示小客車左側尚可能位於對向之機車道上,意即兩車 相撞時,不排除小客車有小部分車身在對向車道上之狀 況。㈡若碰撞地點在機車車道上(離分向限制線約30公 分):由補圖3可知,若小客車與倒地機車之碰撞地點 在機車之車道上,其離分向限制線約30公分,小客車( 左側)所在之位置範圍,已包含第2道刮地痕,表示不 可能產生該刮地痕,故此碰撞地點可能性非常低。㈢若 碰撞地點在分向限制線上,由補圖4可知,小客車與倒 地機車之碰撞地點在分向限制線上,則小客車(左側) 所在之位置範圍,如網狀區域所示,表示小客車左側尚 可能位於對向之機車道上,意即兩車相撞時,不排除小 客車有小部分車身在對向車道上之狀況。由上述說明可 知,兩車可能之碰撞地點之範圍,在小客車車道上離分 向限制線約30公分,延伸至分向限制線上(如補圖1所 示),而且兩車碰撞瞬間,小客車可能有小部分車身位 於對向車道上。問題二:紫色
線(17m,18m)僅在表示碰撞地點與第1道刮地痕產生(
起點)之位置之距離,及碰撞地點與第3道擦地痕終點之 距離(非跡證),其大小乃由警繪之現場圖(如原圖1所 示)所推估得到。問題三:如問題一說明,兩車之碰撞 地點位於小客車行駛之車道上(離分向限制線約30公分 ),再延伸至分向限制線上之範圍内,如補圖1所示口 。問題四:如問題三說明。問題五:由現場圖可知,事 故現場並無小客車煞車痕之標示,因煞車痕跡乃車輛因 重踩煞車造成輪胎鎮死刮擦路面所形成之痕跡,表示車 輪若未鎖死並不會有煞車痕跡之產生。簡言之,小客車 踩煞車若非重踩不一定會有煞車痕之產生。另由原鑑定 報告(一)可知,小客車接近碰撞地點前之車速約為41.7 1公里/小時(11.58公尺/秒),以該車速所需之煞車停 止距離約為9.12公尺(11.58²/(2*9.8*0.75)),而由原 圖3可知,兩車之可能碰撞地點至小客車停車之位置僅 約為4公尺(縱向距離),明顯小於9.12公尺,表示小客 車在接近機車前,有明顯減速或煞車之現象。再者,由 現場圖可知,小客車確有往右側偏移之現象,故原鑑定 報告引用小客車駕駛人之調查筆錄陳述(參見相驗卷108 年相字第75號第11頁:「…緊急煞車並向右側閃避…」) 。問題六:本案機車倒地後向對向車道滑行之時間較短 (約O.676〜0.99秒(參見原鑑定報告第8頁第5行)),然 小客車駕駛人夜間所需之認知反應(對於對向機車倒地 滑行之認知)時間較長(約為2〜2.5秒),表示當小客車 緊急煞車且轉向閃避時,因反應不及,有高度可能性兩 車可能已經發生碰撞,即小客車之左前角落與倒地機車 前車頭已經發生碰撞。問題七:該碰撞地點是兩車發生 碰撞之第一位置。此有澎科大110年2月18日補充說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4頁)。本院審酌澎科大 為國內著名之交通事故鑑定單位,就車禍發生之可能狀 況原因、車輛之碰撞狀況,被上訴人與乙○○之過失責任 ,分析詳實,應可採信。足認系爭交通事故,係因乙○○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超速行經有照明彎道路段,操 作不慎失控倒地,滑入對向車道,致與被上訴人駕駛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死,被上訴人反應不及,並無過失 。至被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固有違 規定,惟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款、第3款規定,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是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所致云云,尚非可採。
⑹本件肇事責任已明,本院認無依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本件 再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為鑑定事故 責任(見原審卷第102頁)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所駕駛 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於扣押後是否已發還被上 訴人一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責任固有未明,惟該記憶卡於經被上訴人交給警方後 ,既經警方與被上訴人一同以電腦檢視記憶卡内容,發 現記憶卡内檔案無法開啟,無碰撞的畫面等情,有雲林 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警員陳○○之職務報告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7頁),衡情與被上訴人是否應 負過失責任無關,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責任,則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家俊 及陳美莉200萬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給付上訴人陳美莉306萬4,457元 ,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9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張家俊及陳 美莉200萬元、給付上訴人陳美莉306萬4,457元,及均自108 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