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84號
TNHV,109,上,284,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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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黃吉雄
黃吉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上訴 人 祭祀公業黃生瑞

祭祀公業黃生財

(上2祭祀公業下合稱系爭祭祀公業
兼上2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晉良
被上訴 人 黃胤鈞

黃俊壹
黃順孝


黃國豐
黃進誠(即黃新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6人下合稱黃晉良等6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法人之派 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



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民國(以下如 未另記載者,均指民國)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 行之祭祀公業條例,關於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設有第4條、 第5條規定加以規範。前者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前派下員身分 之取得,規定依規約定之,並以男子為原則,目的在於尊重 傳統習俗並維護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後者則適用於該條例 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之情形,規定其繼承人不分性 別,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俾與社會變遷後、現 今世界潮流積極推動並為我國憲法所揭櫫之兩性平等原則相 符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關於該條例 施行後派下員身分之取得,仍應有第5條規定之適用,方合 於上開立法之目的。準此適用之結果,未損及依舊有習俗已 取得派下員身分者之權利,自與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 往原則之立法意旨不生違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祭祀公業雖設立於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前,但若派下員之繼承事實發生在該條例施行後 ,仍有該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又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所謂 「共同承擔祭祀」,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 經費之事實者而言。
二、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中被上 訴人壬○○於109年12月29日死亡,則壬○○派下權繼承事實, 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後,其繼承人應以共同 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又壬○○生有1子庚○○及4女,有承擔祭 祀者僅庚○○1人,4女長幼依序為訴外人黃秋香、黃秋霞、黃 秋惠、己○○,長女黃秋香於69年9月19日死亡後絕嗣;4女己 ○○於103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劉志仁、子女劉昱 呈、劉昱秀對系爭祭祀公業並無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 祀經費之事實;另黃秋霞黃秋惠亦對系爭祭祀公業並無參 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⒌),並有庚○○提出戶籍登記簿、壬○○之死亡 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87-397頁) 及被上訴人提出民事陳報狀、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一 第505-506頁、卷二第9-10、33-39頁)暨黃秋霞黃秋惠提 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二第3-4頁)為證,且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己○○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513-538頁)可稽,互核均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是以壬○○死亡後,其繼承人有承擔祭祀者僅庚 ○○1人,故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拒絕將 其等列為派下員,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能 否享有派下員之權益,其法律關係即屬不明,因此致上訴人 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確認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權存在之訴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 上訴人提起確認丁○○等6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 訴部分,為丁○○等6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乙節,在本件判決尚未確定前,就丁○○等6人 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仍影響上訴人之派下權益, 兩造就此私權存否既有爭執,且丁○○等6人派下權之存否不 明確,顯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復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亦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日據時期 為000番地,下稱系爭土地)於35年間總登記時之臺灣省土 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繳驗憑證申報書)有5紙, 其中1紙(即原審卷第21、167頁大林字2061號繳驗憑證申報 書,下稱系爭0000號申報書)其上之「所有權人」欄位記載 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黃寬掌死亡,管理人黃允、黃水泉」 ,可見訴外人黃允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派下員。而上 訴人為黃允之繼承人,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男系子孫,是上訴人對系 爭祭祀公業即有派下權。至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 簿、土地台帳雖記載日據時期昭和45年【即日據時期大正元 年(以下就日據時期昭和、大正年間均分別簡稱昭和、大正 )】(即1年)7月16日變更管理人為訴外人黃寬掌,另土地 總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謄本仍記載管理人為黃寬掌,然黃寬掌 早於1年7月16日已死亡,上開登記資料顯與當時之事實有違 ,其記載自有疑義,尚不能僅以上開登記之內容即認定被上 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就其所辯訴外人黃 信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 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之祖父、父親長期世居在系爭土地 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丁○○等6人卻係居住於雲林縣,實與



常理有違。然丁○○向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下稱大林鎮公所) 提出申報並請求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 員名冊,未將上訴人列為派下現員,反係將丁○○等6人列為 派下現員,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上 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確認丁○○等6人對 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㈢確認丁○○等6 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0000號申報書未依法定程序完成地籍 登記,不能僅憑黃允、黃水泉片面申報之資料,逕認已生變 更登記之效力。另上訴人提出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派下員 全員證明呈請(上2文件下分稱系爭決議書、系爭證明, 合 稱系爭2文件)均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 並無法證明黃允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派下員之資格認 定應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為限,上 訴人縱有祭拜「故考生財公」、「故考生瑞黃公」之祖先牌 位,僅係涉及上訴人是否享祀人後裔之問題,不能以祭拜之 事實,即認定其屬繼承派下權之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迄今仍登記為黃寬掌,應推定黃寬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又系爭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條例施行日前即已存在,而 丁○○等6人為黃寬掌之男系子孫,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 1項規定,丁○○等6人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日據時 期土地登記簿採取任意登記制,其登記時點未必即為權義發 生時點,不得以黃寬掌於大正元年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 人,逕認黃寬掌在此以前尚未取得管理人之地位。再依系爭 土地之土地台帳記載,系爭祭祀公業歷年之管理人分別為黃 信及黃寬掌,黃寬掌雖於大正元年已死亡,仍無從推翻其曾 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實。況管理人黃信既為黃寬掌之 父而為被上訴人之祖先,丁○○等6人仍應推定為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36年5月16日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為系爭祭祀公業 ,其應有部分各1/2,管理者黃寬掌。依本院卷一第309頁土 地台帳記載000番地日據時期,最初記載管理人為黃信, 嗣於明治45年(即1年)7月16日變更管理人為黃寬掌,兩造



對此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系爭土地於103年經嘉義縣政府標 售,標售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157,688元,經扣除應繳 稅款後,餘額為5,514,132元,現由嘉義縣政府保管。 ⒉兩造對原審卷第163-171頁繳驗憑證申報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
⒊依大林鎮公所109年4月16日嘉大鎮民字第1090004878號函檢 送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名冊,其派下員均相同,計有丁 ○○、壬○○、丙○○、乙○○、辛○○及戊○○共6人。 ⒋訴外人黃成為訴外人黃老龜之子,其長子即訴外人黃分收養 黃允為養子,黃允生有2子即上訴人2人。
黃寬掌(於明治45年即1年7月16日死亡,其於日據時期之住 所為嘉義廳○○北堡○○○庄○○○○番地)為黃信之子,其生有2子 即訴外人黃張黃能,黃張死亡後絕嗣,黃能生有6子,長 幼依序為訴外人黃新欽黃松尾、壬○○黃宗慶黃美村。 長子黃新欽、次子黃松尾死亡無後絕嗣;4子黃宗慶死亡, 其生有2子即訴外人黃晉國及丁○○,其中黃晉國死亡,並有2 子丙○○、乙○○;5子黃美村死亡,有2子辛○○、戊○○;6子即 訴外人沈玉華無派下權。嗣於本院審理中,壬○○於109年12 月29日死亡,其生有1子庚○○及4女,長幼依序為黃秋香、黃 秋霞、黃秋惠、己○○,長女黃秋香於69年9月19日死亡後絕 嗣;4女己○○於103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劉志仁 、子女劉昱呈劉昱秀對系爭祭祀公業並無參與祭祀活動及 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另黃秋霞黃秋惠亦對系爭祭祀 公業並無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 ⒍上訴人甲○○前以丁○○於107年申請設立由大林鎮公所核發之系 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內容有誤,應屬無效、不存在為由 ,對丁○○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起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572號事件認此部分欠缺 確認利益,判決駁回甲○○之訴並確定在案(下稱另案)。 ⒎上訴人所提本院卷一第329頁之牌位(下稱系爭牌位)及系爭 2文件為年代久遠之物品及文件,被上訴人不爭執。 ⒏依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祭祀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為 原則(見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頁),兩造 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否存在?
⒉丁○○等6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 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 ,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 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 立人及其派下究何即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 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 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 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 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 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苟當事人之一造依減輕舉證責任方 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 ,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本件兩造均主張對系爭祭祀公業有 派下權存在,本院固應斟酌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 證責任,惟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造應同 時適用舉證責任減輕之原則,應以同一標準減輕兩造之舉證 責任,故本院不強令兩造確實能舉證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係由 何人設立,但仍須兩造就其主張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應可合理推斷其真實性,即依兩造所提出相關之證據,足以 推知其祖先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始可證明其對系爭祭 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再依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祭祀公 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為原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⒏),且有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頁(見 本院卷一第539頁),自堪採信。
 ㈡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上訴人主張其祖先黃允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為系爭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上訴人為黃允之繼承人,則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 男系子孫,是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即有派下權等語,固據 提出繳驗憑證申報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簿、 系爭2文件、系爭牌位照片及譯文等(見原審卷第21、25、2 7、129、163-171、175-177、193-195、201-203頁,本院卷 一第109-117、329、357-367、439-445頁)為證,惟查: ⒈就上訴人提出繳驗憑證申報書部分之論述: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號申報書其上之「所有權人」欄位記載 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黃寬掌死亡,管理人黃允、黃水泉」 ,可見黃允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派下員等語。然就上 開關於「管理人黃寬掌死亡,管理人黃允、黃水泉」之記載 乃列載於「備註」欄位,而非「所有權人」欄位,先予說明



。且系爭土地於35年間總登記時之另紙繳驗憑證申報書(即 原審卷第163頁大林字0000號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系爭000 0號申報書)其上之「管理人」欄位則記載「黃寬掌」,是 同一筆地號土地於同年度之繳驗憑證申報書,即有上開不同 ,則系爭0000號申報書其上記載之「管理人黃寬掌死亡,管 理人黃允、黃水泉」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⑵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之繳驗憑證申報書其上記載之意及 調取相關資料,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 函覆略以:①繳驗憑證申報書係35年經行政院頒布「臺灣地 籍釐正辦法」及36年「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及換發權利書狀 辦法」之規定就日據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 籍測量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公私有土地,開始辦理土地權利憑 證申報,由縣市地政機關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後, 據以登記編造土地登記總簿,並於36年7月起換發權利書狀 作為權利人之權利憑證。②有關繳驗憑證申報書之定著物申 報為地上建物其承租人住所門牌與土地番地號同,本案土地 繳驗憑證申報書之有關申報證明文件已銷毁,故無從提供。 ③本案地號土地總登記之登記簿之土地共有人名簿記載權利 人黃生瑞持分1/2、管理人:黃寬掌,權利人:黃生財持分1 /2、管理人:黃寬掌。以上有大林地政109年12月21日嘉林 地登字第109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大林地政函)及檢附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嘉義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簿 、土地總登記之登記簿、土地共有人名簿、繳驗憑證申報書 等(見本院卷一第203-205、283-303頁)可稽。 ⑶依系爭大林地政函及檢附資料,關係人提出繳驗憑證申報書 後,須由縣市地政機關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後,據 以登記編造土地登記總簿,顯見繳驗憑證申報書之性質尚非 屬公文書,而僅是私文書。再系爭土地於36年5月16日總登 記時,所有權人為系爭祭祀公業,其應有部分各1/2,管理 者黃寬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且有上開 土地總登記之登記簿、土地共有人名簿可稽,足見大林地政 於36年5月16日總登記時,並無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系 爭祭祀公業,作變更管理人為黃允、黃水泉之登記。又系爭 土地其後迄至103年經嘉義縣政府標售為止,均無黃允、黃 水泉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紀錄。依系爭0000號申報 書記載「申報人黃允、代理人黃水泉」,足認黃允、黃水泉 已知悉向大林地政辦理土地權利憑證之申報,然大林地政未 依其提出之系爭0000號申報書辦理登記後,如黃允、黃水泉 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焉有可能長期不予置理而放任 不作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上訴人之主張實與常情有違,並不



足採。
⑷是系爭0000號申報書無法證明黃允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
 ⒉就上訴人提出系爭2文件部分之論述: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證明有於37年6月18日經大林鎮公所核定確定 而蓋有大林鎮長劉萬德之印,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 5條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 訴人所提系爭證明為年代久遠之文件,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⒎)。惟此僅得認系爭證明係久存之文件而已 ,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為真正之公文書,上訴人仍應就此負舉 證之責任。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大林鎮公所有無系爭證 明其上「大林鎮長劉萬得」、「大林鎮長之印」之印文,其 函覆並無檔存印文原本資料等語,有大林鎮公所110年5月17 日嘉大鎮民字第110000697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可 稽,其真偽仍有不明。依此函覆結果,並無法證明系爭證明 是否為真正之公文書。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證明為 公文書,其主張並無足採。
 ⑵上訴人所提系爭決議書為年代久遠之文件,被上訴人並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⒎)。惟此僅得認系爭決議書係久存,而 非臨訟所偽造之文件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其上所列載人士之 簽名、印文即為真正。被上訴人既否認其上簽名及印文之真 正,上訴人仍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自不得以此認定系爭決 議書為真正。
 ⑶觀以系爭決議書所列之管理人書寫為「黃充」,而非黃允( 僅印文部分為黃允),此部分已屬可疑。且其謂因管理人黃 寬掌死亡而發生缺欠管理人,乃由派下全員於37年6月16日 開會選任管理人黃充(印文為黃允)。然黃允於35年間向大 林地政提出系爭0000號申報書,其上記載系爭祭祀公業「管 理人黃寬掌死亡,管理人黃允、黃水泉」,已如前述。如系 爭祭祀公業於35年間即因原管理人黃寬掌死亡,而選任新管 理人黃允、黃水泉,焉會於37年6月16日再有發生缺欠管理 人之情事?此顯有矛盾之情。且黃允於35年間即已知悉就系 爭土地向大林地政辦理土地權利憑證之申報,如確有37年6 月16日系爭決議書所載之會議決議,焉有可能長期不予申報 憑以作管理人之變更登記?此與常情有違,益足證明上訴人 主張,並無足採。
⑷至於系爭證明所列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仍為黃寬掌,而呈 請人書寫為「黃充」,並非黃允(僅印文部分為黃允),此 部分與上訴人自己之主張有矛盾,亦屬可疑,並無從為上訴 人有利之證明。




 ⑸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2文件之真正,自無從以此證明黃允為系 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⒊就上訴人提出系爭牌位照片及譯文部分之論述: ⑴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 財產,故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 之存在。另在臺灣,所謂祭祀公業,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 祖先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 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另亦有因設立 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 用者(以上見法務部93年5月印行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一書第752-754頁)。又在臺灣,社團的祭祀公業,因其設 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𨷺分字的祭 祀公業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其中𨷺分字的祭祀公業係於分 割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 設立之團體,另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則係早已分財產異居之 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津歛(醵資)金錢,或提出共有 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因此合約字的公業,其共同始 祖,與𨷺分字的公業之享祀人比較時,為遠代之祖先,有溯 至十餘代以前之太祖者(參見上開書第756頁)。依前開說 明,可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 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惟只有設立人 及其子孫始得謂之為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 ,則無二致。換言之,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 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 ,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享有該設立人之派下權之繼承人, 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 
 ⑵上訴人所提系爭牌位為年代久遠之物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⒎)。惟此僅得認系爭牌位係久存,而非臨 訟所偽造之物品,尚無法據此證明持有者即屬系爭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再依系爭牌位照片及譯文, 其內容固有記載「堂上祖考平直黃公妣之神主」、「故考生 財公」、「故考生瑞黃公」之名稱,然並無足證明上開記載 者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且其上並無關於黃允之記載 ,也無從依其上所載推斷黃允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牌位原係供奉於坐落系爭土地其上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內由上訴人之父祖輩祭拜等語為真,實際上亦 僅能證明上訴人之父祖輩有在系爭土地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內祭拜系爭牌位之情形,進而言之,縱如上訴人主張其先 祖確有祭拜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而為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



之後代子孫,並無法據此即認其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 裔,而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
 ⒋就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簿部分之論述 : 
  上訴人依上開資料另主張:上訴人之祖父、父親長期世居在 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可證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等語。惟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是居住在祭祀 公業之土地者,未必即為設立人之子孫,反之,未居住於祭 祀公業之土地上者,未必即非設立人之子孫而非該公業之派 下,事理至明。又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多端,無從遽以 推認占用祭祀公業之地者,亦為該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之 祖先之房屋縱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占有之原因既有 多種可能,不能憑此占有之事實,推認其等即為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況依系爭大林地政函及檢附資料所示,黃允之養 父黃分及訴外人簡宗、簡喃、黃進均有就系爭土地提出繳驗 憑證申報書為定著物申報,其意為地上建物其承租人住所門 牌與土地番地號同,更可見其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原因 並非必然基於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之故。是依上開事證, 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⒌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黃允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 派下員,縱其為黃允之繼承人,亦無從推論其為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員之男系子孫,而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上訴人就其 主張未盡舉證證明責任,自應受不利判決。
 ㈢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⒈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最初記載管理人為黃信,嗣於明治4 5年(即1年)7月16日變更管理人為黃寬掌,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且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台帳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09頁)。上訴人固主張黃寬掌係於明治45年7月 16日死亡,是以該土地台帳與事實不符,且僅係日本政府徵 收地租之文件等語,並提出黃寬掌之戶籍登記簿、内政部70 年4月20日台内地字第17330號函(見原審卷第173頁、本院 卷一第327頁)為證。惟日據時期地登記簿採取任意登記 制,其登記時點未必即為權利義務發生時點,黃寬掌雖於明 治45年(即1年)7月16日始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然其於此時點之前是否必然尚未取得管理人之地位,則屬未 定。再依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記載,系爭祭祀公業歷年之管 理人分別為黃信及黃寬掌,黃寬掌雖於明治45年(即1年)7 月16日已死亡,但上訴人就黃信曾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 事實,則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推翻之,是以上訴人仍無從



推翻黃信曾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實。且依日據時期臺 灣民間習慣,祭祀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為原則,已如前 述,則黃信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為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而丁○○等6人為黃信及黃寬掌之後代子孫,是丁○ ○等6人自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 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丁○○等6人未居住於系爭土地其上,而係居住 於雲林縣,與常理有違等語。惟居住在祭祀公業之土地者, 未必即為設立人之子孫,反之,未居住於祭祀公業之土地上 者,未必即非設立人之子孫而非該公業之派下,已如前述, 自無從遽以推認未居住祭祀公業之地者,即非為該公業之派 下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確認丁○○等6人對 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原 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就上訴人請求確認丁○○ 等6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理由雖與本 院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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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