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1號
TNHV,109,上,21,2021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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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許金梱

訴訟代理人 許瑞山

上 訴 人 許陣敬(即許忠成之承受訴訟人)

許銘仁(即許忠成之承受訴訟人)


許傳票

許登福
許忠乾
許文昌
許博裕
許金舜
許金伯
許聰倚
許聰哲
A01 (即許忠國之繼承人許余淑華、許秀
梅、許秀玉許秀錦許秀櫻之承當
訴訟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惠娟



許富丞
許欽翔
許溪南


許居守
許居興

許耀煌


許嘉榮
許晟旻
許恩銍即許進德

許燿堂
許竣欽
許瑞山

許廷柱
許錚發

許哲銘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許正輝之遺產管理
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信璋
黃耀光
視同上訴人 許翁比(即許崇之繼承人)

許勝量(即許崇之繼承人)

許勝評(即許崇之繼承人)

許育賓(即許崇之繼承人)

許義信(即許崇之繼承人)

許進財(即許崇之繼承人)


許進旺(即許崇之繼承人)

許素悅(即許崇之繼承人)


邱許素涼(即許崇之繼承人)

許素照(即許崇之繼承人)

許首允(即許崇之繼承人)


許皇進(即許皇輝之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 許明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0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3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廢棄。
㈡視同上訴人許翁比、許勝量、許勝評許育賓許義信、許進 財、許進旺、許素悅、邱許素涼、許素照、許首允應就其被繼 承人許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480.6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335分之790)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5480.61平方 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即:⒈
⒈編號A(000(1))部分(面積1026.8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許瑞山許金梱許溪南許居守許居興按附表二編號A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編號B(000(2))部分(面積759.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許陣敬許銘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許正輝之遺產管理人 )、許忠乾許文昌許博裕按附表二編號B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⒊編號C(000(3)、000(7))部分(面積728.7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甲○○、許皇進許耀煌許嘉榮許晟旻許竣欽許廷柱許錚發按附表二編號C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⒋編號D(000(5))部分(面積521.6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許金舜許金伯許聰倚許聰哲許富丞按附表二編號D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
⒌編號E(000(4)、000(6))部分(面積758.0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 人許明富、上訴人許傳票許登福許欽翔許燿堂許哲銘 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E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⒍編號F(000(8))部分(面積759.8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許恩銍即 許進德、許翁比、許勝量、許勝評許育賓許義信許進財許進旺、許素悅、邱許素涼、許素照、許首允按附表二編號 F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⒎編號G部分(000)部分(面積925.99平方公尺)留作通路,由兩造 按附表二編號G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雖僅由上 訴人即被告許金梱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仍及於同造而未提起上訴之許瑞 山等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許正輝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之104年1月22日即已死亡,被上 訴人乃以其優先順位之蔡佳林許渙茗許麗馨許文良許文欣為本件被告,並聲明蔡佳林許渙茗許麗馨許文良許文欣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正輝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原審判決並准其請求。惟許正輝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司繼字第888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許正輝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改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本件當事人,自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本件上訴人許忠成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1月24日死亡,並 由其繼承人許陣敬許銘仁辦理分割繼承,有戶籍謄本及 本院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1-122頁 、第142頁),是由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聲明由許陣敬許銘仁承受許忠成之訴訟,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 人承當訴訟,又上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 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遺贈乃遺 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單獨行為 ,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 生效力。遺贈本質上為遺贈人與受遺贈人權利主體間財產 上利益之移轉。依民法第1201條規定,受遺贈人於遺囑發 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民法第1202條又規定 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 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 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



其意思。且民法第1208條則明定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 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是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 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經查本件原視 同上訴人許忠國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5月11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許余淑華許秀梅許秀玉許世穎(已拋棄繼承) 、許秀錦許秀櫻(下稱許余淑華等5人),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6/5500(未辦理繼承登記),於 被上訴人聲明許余淑華等5人承受許忠國之訴訟後,許余 淑華等5人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 10年4月21日以遺贈名義移轉登記予甲○○,甲○○聲請承當 訴訟,兩造亦無意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除上訴人許竣欽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 480.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其上有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之 建物存在;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
二、上訴人許金梱許瑞山許金舜則以:對原判決分割方法 沒意見,原判決程序有誤,而為上訴。並聲明:如本判決 主文所示。
三、除前述三人外其餘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原判例參照)。經查:查系 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許崇於84年8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許翁比、許勝量、許勝評許育賓許義信許進財許進旺、許素悅、邱許素涼、許素照、 許首允,就許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 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請求許翁比、許勝量、許勝評、許



育賓、許義信許進財許進旺、許素悅、邱許素涼、許素 照、許首允應就其被繼承人許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9 0/5335)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 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 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西、北方均面臨道路,東方則為空地,且系爭土 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之建物坐落其上等情,業經原法 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之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達5480.61平方公尺,西、北側緊臨公 路,東側土地為空地,西側土地有共有人所有之老舊建物, 為避免分割後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過於狹長而不利於使用, 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在系爭土地留設六公尺之通 路,自有利於分割後之土地經濟效益,且能兼顧分得裡地之 價值;另因系爭土地之東側係空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讓分割後取得東北面空地之共有人,亦分得南面之土地【 即附圖編號C(000⑶、000⑺)、E(000⑷、000⑹部分】,使共 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差異縮小,亦符合公平原則,是被上訴 人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稱妥適。而此分 割方法雖有部分共有人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但此經原審依 職權將附圖所示之方案附於庭期通知書後寄送予兩造,並於 庭期通知上載明「若對分割方案有意見,請到庭陳明」,雖 許進財陳明不同意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外,其餘原審共同被告 均未到庭表示反對如附圖所示之方案,自可認除許進財外均 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即依附圖所示之方案維持共有 關係);但許進財則為許崇之繼承人,其因繼承關係自須就 分得之土地與其他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且依其前所主張之 如原判決附圖二之方案,其亦係主張與許進德保持共有(同



附圖之方案),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至兩造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中之有關留作道路部分,其使用目的既係為供通 行,自應依該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本件上訴 人於本院均未再爭執此分割方案,亦未提出新分割方案,此 方案自屬妥適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洵屬有據,原判決 之分割方案係以附圖所示之方案而為分割,固非無見;惟因 未及審酌許正輝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命其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得部分土地,自有未合,則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 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 ,故上訴人上訴雖有理由,然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 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 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㈣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陣敬(許忠成之繼承人) 許銘仁(許忠成之繼承人) →1/32 →1/32 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許正輝之遺產管理人) 1/16 3 許傳票 111/5335 4 許登福 111/5335 5 許翁比、許勝量、許勝評許育賓許義信許進財許進旺、許素悅、邱許素涼、許素照、許首允(以上為許崇之繼承人) 790/5335 6 許忠乾 1781/85360 7 許文昌 8905/85360 8 許博裕 8905/85360 9 許金舜 63/2200  許金伯 63/2200  許聰倚 63/4400  許聰哲 63/4400  甲○○(即許忠國之繼承人) 176/5500  許皇進 88/5500  許明富 3108/37345  許富丞 63/2200  許欽翔 555/53350  許溪南 620/16500  許居守 620/16500  許居興 620/16500  許耀煌 88/5500  許嘉榮 88/5500  許晟旻 176/5500  許進德即許恩銍 100/5335  許燿堂 111/5335  許竣欽 88/5500  許瑞山 310/5500  許金梱 310/5500  許廷柱 公同共有176/5500  許錚發許哲銘 555/53350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持分面積(㎡) 合計面積(㎡) A(000⑴) 許瑞山 1/4 256.72 1026.87 許金梱 1/4 256.72 許溪南 1/6 171.15 許居守 1/6 171.14 許居興 1/6 171.14 B(000⑵) 許陣敬(許忠成之繼承人) 許銘仁(許忠成之繼承人) 17127/00000 00000/91379 284.67 759.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許正輝之遺產管理人) 34254/91379 284.67 許忠乾 11435/91379 95.02 許文昌 5718/91379 47.52 許博裕 5718/91379 47.52 C(000⑶、000⑺) 甲○○(即許忠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1/5 145.75 728.73 許皇進 1/10 72.87 許耀煌 1/10 72.87 許嘉榮 1/10 72.87 許晟旻 1/5 145.75 許竣欽 1/10 72.87 許廷柱 1/5 (公同共有) 145.75 許錚發 D(000⑸) 許金舜 1/4 130.42 521.68 許金伯 1/4 130.42 許聰倚 1/8 65.21 許聰哲 1/8 65.21 許富丞 1/4 130.42 E(000⑷、000⑹) 許傳票 1/8 94.76 758.09 許登福 1/8 94.76 許明富 1/2 379.05 許欽翔 1/16 47.38 許燿堂 1/8 94.76 許哲銘 1/16 47.38 F(000⑻) 許進德 10/89 85.38 759.85 許崇之繼承人 79/89 (公同共有) 674.47 G(000) 私設道路 兩造依比例 保持共有 925.99 925.99 合計 54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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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