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林國輝
林廷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被上訴人 洪靜琴
訴訟代理人 張仕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5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林國輝於民國(下同)80年7月1 5日簽立不動產土地分配合約書(下稱系爭分配書),約定 伊願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2(下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系爭000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0000-0地號),讓與林國輝 取得,惟因農地礙於當時法令無法辦理登記,遂約定日後解 除法令限制後再辦理。嗣於86年3月7日,林國輝邀同上訴人 林廷芳(與林國輝,下合稱上訴人2人)為連帶保證人,請 求伊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抵押 借款,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轉借予林國輝,雙方並簽 立借據及協議書為證(下稱86年協議書),林國輝同意貸款 金額於1年內清償完畢,若無法如期清償,願意放棄系爭土 地一切分配之權利,系爭分配書第1條第2項、第2、3、4條 關於系爭土地分配之合意均歸於無效(下稱系爭放棄分配約 款)。嗣於上開借款期限屆至前,上訴人2人又於87年3月7 日與伊簽立協議書(下稱87年協議書),協議內容仍與86年 協議書內容一致;復於88年3月4日與伊簽立協議書(下稱88 年協議書),並兼連帶保證人,由伊以系爭土地向合庫銀行 抵押借款並將其中400萬元、2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分別 借予上訴人2人,由上訴人2人按期向合庫銀行繳清利息,並 應於89年3月4日前清償完畢,若有1期利息未清償,視同全 部到期,上訴人2人願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賠償 本件借款所剩本金百分之20,以彌補伊代為借款帳戶之信用 損失,林廷芳並應按月給付2萬5,000元佣金,另約定林國輝
就400萬元借款部分,於期滿或應一次返還而不償還時,願 受系爭放棄分配約款之拘束。嗣於上開借款期限屆至,上訴 人2人復於89年2月17日與伊簽立協議書(下稱89年協議書) ,協議內容仍與88年協議書內容一致。嗣林國輝未依約償還 借款本息而違約,依89年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已放棄系爭 土地分配之權利,即不得再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經伊 於100年3月30日發函催告上訴人2人還款,上訴人2人遂於10 0年4月邀同訴外人王錦鑾、莫小英為連帶保證人,並書立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切結對積欠伊272萬元本息部分 ,願自100年4月起分272期,各於每月底前清償欠款本金1萬 元至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清償自 91年10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上訴人2人僅按月於1 00年4月23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還款1萬元、合計84萬元後 ,即未再清償,屢經催告,仍未置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 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272萬元,及自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2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2人則以:林國輝雖有與被上訴人約定以系爭土地為 擔保向合庫銀行抵押借款400萬元,而林廷芳有於88年間向 被上訴人借款220萬元,惟依86至89年協議書中之系爭放棄 分配約款(第2條),如借貸本金400萬元於期滿或應1次返 還而不償還時,林國輝願放棄系爭土地一切分配之權利,被 上訴人亦不得再向林國輝請求給付借款。且被上訴人既已於 94年7月14日以1,250萬元出售系爭0000地號土地,99年5月1 0日以963萬元出售系爭0000、0000-1地號土地,而林國輝應 可分得系爭土地買賣價款2分之1之金額即1,106萬5,000元, 扣除上訴人2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620萬元,林國輝應尚有土 地買賣價款486萬5,000元可請求,是上訴人2人並未積欠被 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發函告知不實之賣地 資訊,再將其預先繕打好內容之系爭切結書交予林廷芳,林 廷芳誤以為林國輝應分得之土地價款僅為528萬元,遂於系 爭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並擅自蓋用林國輝、王錦鑾之印文, 亦未將系爭切結書原本交付予被上訴人,該意思表示既未通 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該切結書 之意思表示尚未生效。縱認系爭切結書已發生效力,被上訴 人顯係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已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國祥為夫妻,被上訴人為林國輝之兄嫂 、林廷芳之伯母。被上訴人與林國輝因分配各自所有土地之 應有部分,曾於80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分配書,其中第1條約 定:「⒈甲方林國輝所有不動產持分土地座落:○○段0000號 、旱、面積:0.0522公頃,及仝段0000號、田、面積:0.11 95公頃,與仝段0000號、水、面積:0.0194公頃,將其所有 持分1/4,移轉登記給乙方指定權利取得人及本件移轉登記 有關稅費之負擔,(如移轉三親等贈與稅、登記費、印花稅 ,及代辦費負擔一半)增值稅全部歸由乙方取得人自負擔。 ⒉乙方洪靜琴所有不動產土地座落○○段0000號、面積:0.067 0公頃,及仝段0000號、面積:0.3756公頃,全部合計0.442 6公頃(即系爭土地),願將其所有權一部持分1/2,讓渡給 甲方林國輝取得。」。因系爭土地為耕地,其分割受法令之 限制,遂於第2條約定俟日後解除法令限制或變更編定使用 而可堪辦理時,被上訴人願無條件配合林國輝辦理登記,迄 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予林國輝(見原審卷第89 至93頁)。
㈡林國輝於86年3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簽立借據1紙 ,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將貸款金 額中之400萬元轉借予林國輝,並以林廷芳為連帶保證人, 另簽立協議書,記載前開借據之借貸條件為林國輝「同意貸 款金額於1年內還清,若無法如期清償時,願放棄前開土地 一切權利,雙方於80年7月15日成立之不動產分配合約書其 中第1條第2項及第2條、第3條、第4條關於前開土地有關分 配土地之合意均歸無效」,林國輝「不得對前開土地主張任 何權利,絕無異議。」(下稱系爭借據、86年協議書、系爭 放棄分配約款。見原審卷第97、99至100頁)。 ㈢被上訴人於87年3月7日再與林國輝簽立協議書,其約定內容 與86年協議書相同。嗣林廷芳於88年間另向被上訴人借款22 0萬元,遂改以上訴人2人均為立協議書人兼連帶保證人,先 後於88年3月4日、89年2月17日簽立內容大致相同之協議書 ,亦均包含系爭放棄分配約款(下稱87年協議書、88年協議 書、89年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1至102、103、105頁)。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以台南育平郵局存證號碼第84號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2人,記載:「……91年10月21日不得不出 售本人名下持分面積二分二之農地得款528萬元來償還台端 等積欠之部分債務,即扣除林廷芳於88年任職世界證券期間 盜領本人之夫林國祥之存款80萬元(當時銀行提款單經世界 證券證實為林廷芳筆跡)、及自90年3月至91年10月共20個
月銀行之利息100萬元、及合庫借款之本金620萬元,合計台 端等2人尚積欠本人272萬元及自9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催告上訴人2人 應於函達1個月內出面協議還款,林國輝有收到上開存證信 函(見原審司促卷第15至17頁)。
㈤100年4月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林國輝、林廷芳對洪靜 琴女士負有272萬元及自9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連帶債務,立切結書人保證自100年4月起分 272期償還欠款本金,分別於每月底前返還1萬元至清償日止 ,否則若有1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立切結書人絕對依法承 擔全部債務自9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及立切結書人「自簽署切結書之日起1周內提 供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本 金272萬元第2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抵押權存續期間自設 定之日起至130年4月30日止。」(下稱系爭切結書,見原審 卷第95頁),惟上訴人2人嗣並未提供上開○○路路房地予被 上訴人設定抵押權。
㈥系爭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即連帶債務人」欄,由林廷芳簽 名蓋印,林國輝欄位僅有印文;「連帶保證人」欄有林廷芳 之配偶莫小英簽名蓋印,林國輝之配偶王錦鑾欄位僅有印文 。惟林廷芳並未將系爭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
㈦系爭切結書及100年4月23日起至107年3月5日之收據82紙之影 像,係由被上訴人之夫林國祥與女婿張仕忠於108年3月13日 至上訴人2人家中拍攝取得。
㈧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23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每月收受上訴 人2人給付之1萬元,計84萬元。
㈨依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7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800 43935號函檢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被上訴 人於94年7月14日出售系爭00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1250 萬元;99年5月10日出售系爭0000、同段0000-1地號土地, 買賣價金計為963萬元(見原審卷第159至171頁)。 ㈩被上訴人另於107年8月22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1160號存證信 函再次催告上訴人2人需於函達10日內出面另訂還款協議, 林國輝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司促卷第11至12頁)。 被上訴人之夫林國祥另對林廷芳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臺南 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56號事件受理後,林國祥撤回該件 訴訟(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切結書是否有效成立?
㈡如有,上訴人2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以108年5月29日民事答辯二狀撤銷其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27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切結書是否有效成立?
⒈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㈥所示,系爭切結書於100年4月 簽立,其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林國輝、林廷芳對被上訴人負 有272萬元本息之連帶債務,保證自100年4月起分272期償還 欠款本金,分別於每月底前返還1萬元至清償日止;又林廷 芳及其配偶莫小英已分別在系爭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即連 帶債務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印,林國輝及其配 偶王錦鑾亦各在「立切結書人即連帶債務人」欄、「連帶保 證人」欄蓋有印文。且觀之上訴人林廷芳於本院陳稱:「( 你在蓋切結書時有特別找與上開4份協議書相同的印章?) 因為切結書上的印章是我小學刻給父親的印章,所以我很有 印象。(所以切結書上的這顆印章與協議書上的印章是同一 顆?)理論上是。」(見本院卷第108頁),亦可證明林國 輝印文係為真正,則上訴人2人既未舉證各該印章有其他遭 盜蓋於系爭切結書之情事存在,應認系爭切結書上之印章應 係經本人自行或授權他人所蓋用,自屬經兩造及莫小英、王 錦鑾同意所訂立。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復參以:⑴系爭切結書簽立時(100年4月),林廷芳並不在境 內,乃於100年5月23日始入境,此有林廷芳之入出境資料連 結作業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4頁),難認系爭切結書 係由林廷芳個人所為。⑵且林國輝於86年3月7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400萬元,曾簽立系爭借據,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土 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將貸款金額中之400萬元轉借予林國 輝,林國輝就系爭土地有2分之1之權利;且系爭切結書記載 應設定抵押之擔保,亦係為林國輝所有之房地(見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㈡、㈠、㈤),應係林國輝始有處分之權利。⑶而系爭 切結書簽立後,依被上訴人取款簽收之收據內容所示(見原 審卷第227至245頁),均載為「茲收到林國輝新台幣壹萬元 正」;及林廷芳於本院陳稱:「(是否有收受原證3即100年 3月30日臺南育平郵局第84號存30證信函《原審司促卷第15至 17頁》?)是我父親轉交給我,我沒有親自收受,當時我人 在中國。(請說明原證4即100年4月切結書《原審卷第95頁》 的緣由)。一、我父親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聯繫並詢問我 為何還有積欠他人款項,那時我問父親『難道售地的錢不夠 清償債務嗎?並告知我父親如果沒有辦法核對資料,請聯繫
對造詢問積欠多少款項及如何清償。』。二、我父親向對造 協商後的結果並沒有得到對造提出的明細所以就以存證信函 的債務為主,每個月償還1萬元,而對造也說好。三、第1次 還款時因為我人還在中國,我委託我同事幫我攜帶1萬元轉 交給我父親,讓我父親帶去清償。四、第2次還款時因為我 人還在中國,我也是委託我同事幫我攜帶1萬元轉交給我父 親,而那時林國祥拿切結書給我,我把切結書帶去中國簽完 並給我太太莫小英簽,簽完之後帶回臺灣給我父母親簽名, 但我父親質疑切結書上的債務,所以沒有簽名,之後我想說 切結書並沒有完成簽署應該沒有產生效力,所以我又帶回中 國。(你剛剛說協商條件不同所以林國輝不簽名是因為什麼 ?)跟之前口頭協商的條件不符,而林廷芳借錢為什麼要拿 林國輝的房地產質押,且已經每個月都在還錢了為什麼要簽 系爭切結書。」乙節(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可認林國 輝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尚出面與被上訴人協議,欠款依 存證信函所載金額,並無未同意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情事。⑷ 再者,上訴人2人於系爭切結書簽立後,確有依系爭切結書 所載內容,自100年4月23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近7年期間 ,均按月交付1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 且被上訴人取款簽收之收據(見原審卷第227至245頁),其 中第3個月之收據即100年6月24日之收據,左邊一角加註: 「餘269萬」(見原審卷第227頁右上),係以272萬元開始 扣除已返還之3萬元後所剩之餘額,此後每張收據均詳載所 剩餘本金之金額,收據並核與前開存證信函、系爭切結書所 列結算債權金額272萬元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5 至17頁,原審卷第95頁),更可證系爭切結書為真正。⑷況 系爭切結書及收據82紙之影像,係由被上訴人之夫林國祥與 女婿張仕忠於108年3月13日至上訴人2人家中拍攝取得(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而當時上訴人2人、林國祥、張仕忠 均在場,為上訴人2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98頁);再審酌 當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33至137頁),林廷芳: 「……我只承認104年簽的那張,其他的不要跟我說這麼多」 ,林廷芳取出系爭切結書、收據供張仕忠拍攝,林國輝:「 來阿忠,你要的在這裡,100年開始還」、張仕忠:「100年 4月23日嘛」、林國輝:「對」、林廷芳:「啊就是你發那 個(指存證信函)啦」、林國輝:「就是你發那張來」、張 仕忠:「那是3月啊」、林國輝:「……3月30日拿到,我跟他 說(指林廷芳),我打電話給他,我跟他說人家要給你告了 ,你欠人家272萬,有無,要給人家,啊你要寄回來給我, 我好轉還給人家」、張仕忠:「每個月都有簽嘛」、林國輝
:「有」、林廷芳:「有啦,每個月每個月都有,總共84啊 」乙節(見原審卷第133、135頁),上訴人2人亦未否認系 爭切結書之真正。又上開錄音內容並非隱私性之對話,亦無 介入誘導有誤致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及 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被上訴 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應屬無據。⑸依上,兩造確曾達成系爭 切結書所載之還款協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 切結書之已有效成立;且上訴人2人於108年3月13日對張仕 忠及林國祥出示系爭切結書、收據原本供張仕忠拍照,再次 確認依此切結書履行所剩債務,林國輝亦知悉兩造債權債務 結算金額為272萬元,又依系爭切結書每月還款1萬元,均係 由林國輝轉交被上訴人,林國輝並要求被上訴人逐月簽收載 明剩餘債務金額,兩造就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既已一致, 系爭切結書之協議即有效成立,本非要式契約,並不以交付 切結書原本為成立要件。是上訴人2人抗辯:系爭切結書並 非真正,且林廷芳並未將系爭切結書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 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未到達於被上訴人,故尚未生效乙節,實 非可採。
㈡如有,上訴人2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以108年5月29日民事答辯二狀撤銷其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 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 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 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 限,若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 義務而予隱瞞者,即係違反告知義務,而具有違法性。 ⒉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國祥為夫妻 ,被上訴人為林國輝之兄嫂、林廷芳之伯母,被上訴人與林 國輝因分配各自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曾於80年7月15日簽 立系爭分配書(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被上訴人願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讓渡予林國輝取得(第1條),因系爭 土地為農業用地,其分割及所有權一部移轉登記,受現行法 令限制,俟日後解除法令限制或變更編定使用者,而可辦理 登記時,被上訴人即無條件提供有關證明文件及印鑑章林國 輝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絕無藉故刁難或要求任何之補 償(第2條);系爭土地未經當事人雙方之同意,不得擅自
主張出賣其部分面積,但日後被上訴人取得登記分割後,雙 方就不在此限,若經雙方同意出賣全部面積者,應將出賣全 部地價款,依照各得面積分配之(第3條);惟被上訴人迄 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林國輝乙情,此部分 之事實,堪可認定。
⑵次查: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系爭借據及86年協議書所示 (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林國輝於86年3月7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400萬元,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向合 庫銀行抵押借款金額中之400萬元轉借,林國輝必須於一年 期滿先還本金予銀行後,再行貸出,同日以林廷芳為連帶保 證人簽立協議書,記載上述借據之借貸條件,其中第2條約 定:「乙方(即林國輝,下同)同意貸款金額於1年內還清 ,若無法如期清償時,願放棄前開土地一切分配之權利,雙 方於80年7月15日成立之不動產分配合約書其中第1條第2項 及第2條、第3條、第4條關於前開土地有關分配土地之合意 均歸無效,乙方不得對前開土地主張任何權利,絕無異議。 」。②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及87年協議書所示(見原審卷 第101至102頁),被上訴人於87年3月7日再與林國輝簽立協 議書,其約定內容與86年協議書相同。③復依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㈢及88年、89年協議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 ,被上訴人於88年3月4日與上訴人2人簽立協議書,被上訴 人同意以系爭土地全部向合庫銀行抵押借款,將其中借款金 額中之400萬元轉借林國輝,由林國輝按月繳息,並將此部 分貸款本息於1年內清償完畢,期滿或應一次返還而不償還 時,林國輝願放棄前開土地一切分配之權利,即雙方於80年 7月15日成立之系爭分配書其中第1條第2項及第2條、第3條 、第4條等關於前開土地有關分配土地之合意均歸無效,林 國輝不得對前開土地主張任何權利,絕無異議(即系爭放棄 分配約款)。此部分貸款,若林國輝均無違約情事發生,得 於當期期限屆滿前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同一條件續約,每次 續約之期間以一年為限,不另訂契約。林廷芳向被上訴人借 款220萬元,亦係被上訴人向合庫銀行貸款之金額之一部分 ,除需按期繳付利息外,尚須給付佣金(第3條),第4條: 「本約借款本金400萬元部分因以首揭擬分配之土地為擔保 ,故無需另付佣金,其餘金額則有如上佣金、遲延利息及懲 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遂改以上訴人2人為立協議書人兼連 帶保證人。④依上,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合庫銀 行抵押借款,並將其中之400萬元轉借予林國輝,約定林國 輝應按月繳息,並於1年內清償完畢(依89年協議書應於90 年3月7日前清償),期滿或應一次返還而不償還時,願放棄
系爭土地一切分配之權利(系爭放棄分配約款),被上訴人 又將其中之220萬元轉借予林廷芳,除需按期繳付利息外, 尚有佣金、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此部分之事實 ,亦可認定。
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提供不正確之資訊,致伊等誤認出 售土地價金之正確情況,並因該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始簽 訂系爭切結書乙節。經查:
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以台南 育平郵局存證號碼第8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2人,記載: 「……91年10月21日不得不出售本人名下持分面積二分二之農 地得款528萬元來償還台端等積欠之部分債務,即扣除林廷 芳於88年任職世界證券期間盜領本人之夫林國祥之存款80萬 元(當時銀行提款單經世界證券證實為林廷芳筆跡)、及自 90年3月至91年10月共20個月銀行之利息100萬元、及合庫借 款之本金620萬元,合計台端等2人尚積欠本人272萬元及自9 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催告上訴人2人應於函達1個月內出面協議還款 ,林國輝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司促卷第15至17頁) 。又被上訴人以前述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91年10月21日出 售系爭土地得款528萬元代償債務,兩造遂於100年4月簽立 系爭切結書,上訴人2人並按切結書內容開始還款乙情,應 可認定。
②然查:
❶依89年協議書所示,上訴人2人本應於90年3月7日前還清貸款 金額,惟上訴人2人於90年3月宣布無法清償,要求售地代償 乙節,此有被上訴人之夫林國祥手札日記可稽(見原審卷第 276至277頁);而系爭借款,已由被上訴人已於90年3月8日 全數清償乙情,亦有合庫銀行○○○○110年2月9日合金臺南字 第1100000528號函檢附之被上訴人89年間還款明細可稽(見 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依系爭放棄分配約款,林國輝未依 約如期清償,同意售地代償,即已放棄系爭土地分配系爭土 地,即系爭分配書其中第1條第2項及第2條、第3條、第4條 等關於前開土地有關分配土地之合意均歸無效,林國輝不得 再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亦即系爭借款以林國輝就系爭 土地應分配部分之價金全數抵償而消滅,上訴人2人以被上 訴人名義向合庫銀行借款則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被上訴人 不得再向上訴人2人請求系爭借款。此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陳稱:「(86-89年之協議書記載林國輝同意貸款 金額於一年内還清,是由林國輝向銀行清償貸款,還是由洪 靜琴先清償貸款後再向林國輝求償?)由洪靜琴先清償,再
向林國輝求償。……關於借新還舊部分,依銀行的還款紀錄看 起來,90年3月8日的700萬元是轉帳還本金,看起來並不是 跟銀行借新還舊,當初已經說好是以地抵債,在90年3月已 經用地來抵債了,所以這些債務就不關上訴人的事了。」( 見本院卷第361、363頁),亦可明瞭。至被上訴人嗣於90年 3月8日再向合庫○○○○所借款項,應係屬被上訴人個人之借款 ,有合庫銀行○○○○110年4月1日合金臺南字第1100000793號 函檢附之洪靜琴於90.01.09至90.11.06間之還款明細及結案 登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與上訴人2人已無涉 。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1年10月21日出售土地後始以售地所 得償還上訴人之合庫銀行貸款乙節,亦非真實。依上,上訴 人2人已以系爭土地抵償,並放棄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上 訴人2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合庫銀行借款則由被上訴人負責 清償,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對上訴人2人為任何請求至明。 ❷況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1日所出售之土地為同段0000之1、00 00、0000地號土地,且契約書上記載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方 秋菊、林彥同、林伶黛,並非被上訴人,買賣價金600萬元 ,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1頁)。而依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及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示 (見原審卷第251、253頁),被上訴人係於94年7月14日出 售系爭00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1,250萬元;99年5月1日 出售系爭0000、同段0000-1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963萬元 ,合計2,213萬元,並非前開存證信函所載之528萬元。 ❸依上,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業已知悉兩造之系爭借 款已因林國輝同意售地代償,以系爭土地應受分配之價金抵 償,並放棄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而消滅,被上訴人則對以其 名義向合庫銀行之借款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即不得再對上訴 人2人為任何請求;且被上訴人所出售之土地並非本案約定 分配之土地,價金亦低於系爭土地之市價,卻提供不實內容 之資訊予上訴人2人,致其誤認尚有借款272萬元本息未為清 償,應可認定。
③綜上,上訴人2人抗辯其等因被上訴人提供不正確之資訊,致 誤認出售土地價金之正確情況,並因該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 ,始簽訂系爭切結書,堪予採信,此係屬重要而有影響其作 成簽訂系切結書之決定,影響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是 上訴人2人主張於原審調得買賣資料後知悉,原審於108年5 月20日調得上開資料,代理人於108年5月24日閱卷,此有臺 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7日函檢送之買賣資料、律師 閱卷聲請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71、172頁),其上開 主張應屬可信。故上訴人復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於108年5月29日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 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應認已合法行使撤銷權,系爭切結書自生撤銷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27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查,系爭切結書業經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撤銷其等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系爭借款已因售地代 償,放棄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2人 之債務已為債務承擔,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對上訴人2人請求 給付借款,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272萬元本息,應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272萬元本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 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