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施坤寶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 訴 人 李秀男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祥
上 訴 人 李蔡紡即李崑羗之繼承人
李江茂
李陳玉盞即李閙闖之繼承人
陳李炒即李閙闖之繼承人
劉李金月即李閙闖之繼承人
李金英即李閙闖之繼承人
李金周即李閙闖之繼承人
李金池即李閙闖之繼承人
李為元
李盛政兼李林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翰兼李林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盈臻兼李林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陳美珠
李竹正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昆祐
上 訴 人 李俊榮
李勝達
上 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良財
上 訴 人 李蕙如
李政霖
邱麗蓉
李麗珠
蔡李麗華
Prasad Nimmagadda(即李麗君之承受訴訟人)
Sunita Nimmagadda(即李麗君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芷涵
上 訴 人 李王素梅即李江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14號)各自提
起上訴,施坤寶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李陳玉盞、陳李炒、劉李金月、李金英、李金周、李金池應就被繼承人李閙闖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十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七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地目:建,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一0八年十二月十日法囑土地字第○○○○○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A部分面積三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施坤寶取得。2.B部分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陳美珠取得。3.C部分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秀男取得。4.D部分面積二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志祥取得。5.E部分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竹正、李俊榮、李勝達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6.F部分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為元取得。7.G部分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李蔡紡取得。8.H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閙闖之繼承人李陳玉盞、陳李炒、劉李金月、李金英、李金周、李金池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9.I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王素梅、李江茂、李盛政、李佳翰、李盈臻、李蕙如、李政霖、邱麗蓉、李麗珠、蔡李麗華、李麗君之繼承人Prasad Nimmagadda、Sunita Nimmagadda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李蕙如、李政霖、邱麗蓉、李麗珠、蔡李麗華、李麗君之繼承人Prasad Nimmagadda、Sunita Nimmagadda為公同共有)。
李為元與李江茂、李盛政、李佳翰、李盈臻、李蕙如、李政霖、邱麗蓉、李麗珠、蔡李麗華、李麗君之繼承人Prasad Nimmagadda、Sunita Nimmagadda、李王素梅間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Prasad Nimmagadda、Sunita Nimmagadda應就被繼承人李麗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七十五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 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為1,79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該訴 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審判決 後,雖僅由原審被告李秀男、林志祥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其他共有人李蔡紡、李江茂、李陳 玉盞、陳李炒、劉李金月、李金英、李金周、李金池、李為 元、李盛政、李佳翰、李盈臻、林陳美珠、李竹正、李俊榮 、李勝達、李蕙如、李政霖、邱麗蓉、李麗珠、蔡李麗華、 李麗君(已死亡,由繼承人Prasad Nimmagadda 、Sunita Ni mmagadda 承受訴訟,詳下五述之)、李王素梅等23人,爰併 列為上訴人。
二、李蔡紡、李江茂、李陳玉盞、陳李炒、劉李金月、李金英、 李金周、李金池、李盛政、李佳翰、李盈臻、林陳美珠、李 蕙如、李政霖、邱麗蓉、李麗珠、Prasad Nimmagadda 、Su nita Nimmagadda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施坤寶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 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 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 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施坤寶於原審起訴請求㈠李陳玉盞、陳李炒、 劉李金月、李金英、李金周、李金池(下稱李陳玉盞6人)應 就被繼承人李閙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20分之10辦 理繼承登記,及㈡系爭土地應依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分 割。嗣於本院審理中,除主張上開㈠外,並㈡請求變更依如附 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及追加㈢Prasad Nimmagadda 、Sun ita Nimmagadda 應就李麗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75 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核其變更及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 具有同一性,且卷證資料可相互為用,應予准許。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 釋,如無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第二審法院對於合法之上訴 ,應自為調查、審判,不得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即廢棄其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即令兩造同意將該事件
發回原法院,亦無不同。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 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 ,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 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 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 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撃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 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最高法院8 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共有人李林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日死亡,有戶籍資 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5頁),其於第一審復未曾委任訴 訟代理人,原審未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其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訴訟,逕於106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通知已死亡之李林菊到 場辯論(見原審回證卷㈡74頁),且第一審歷次言詞辯論筆 錄,並無他造聲請一造辯論之記載(請下㈡述之),其判決書 逕記載由原告(施坤寶)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判決 第5頁壹),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惟李林菊之繼 承人為李盛政、李佳翰、李盈臻3人(下稱李盛政3人),業據 施坤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㈠第353頁)。又李林菊原權利範圍225分之2(見原審卷 ㈡第10頁),其中225分之1於107年5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李盛政,另225分之1於107年5月1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佳翰(見本院卷㈡第57頁),李盛 政之權利範圍因而成為75分之1〔225分之2(李盛政原應有部 分)+225分之1(分割繼承自李林菊)=75分之1,見本院卷㈡第4 31頁〕,李佳翰之權利範圍因而成為225分之2〔225分之1(李 佳翰原應有部分)+225分之1(分割繼承自李林菊)=225分之2 ,見本院卷㈡第431頁〕,李盛政3人本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在第一審曾以被告身分通知到庭(李盛政3人均未到庭),並 無受該審級為不利益判決之虞,難謂仍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自無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之必要。
㈡次查:李蔡紡、李秀男、李江錡、李江茂、李陳玉盞、陳李炒 、劉李金月、李金英、李金周、李盛政、李佳翰、李盈臻、 林陳美珠、李蕙如、李政霖、邱麗蓉、李麗珠、蔡李麗華、 李麗君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即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造當事人施坤 寶復未聲請一造辯論,且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亦無此記載 (見原審卷㈡第114至115頁),乃原判決竟記載依原告(施坤寶
)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判決壹四),在程序上固有 未合,然案經上訴本院,李蔡紡、李秀男、李江錡、李江茂 、李陳玉盞、陳李炒、劉李金月、李金英、李金周、李盛政 、李佳翰、李盈臻、林陳美珠、李蕙如、李政霖、邱麗蓉、 李麗珠、蔡李麗華、李麗君對之並無異議,亦無依民事訴訟 法第45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先予敘明。
五、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 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李麗君於109 年4月21日死亡,有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康特拉斯榙郡死亡證 明書(加州文件號碼0000000000000)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49 至253頁),其配偶Prasad Nimmagadda及子女Sunita Nimma gadda為繼承人,並由其二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 第331頁),核無不合。爰由Prasad Nimmagadda、Sunita N immagadda為李麗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施坤寶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閙闖已於 101年10月25日死亡,李閙闖所有之應有部分12分之10,應 由李陳玉盞6人繼承,惟上開繼承人迄今仍未就前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李陳玉盞6人應就自李閙闖所 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間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原審判決依原審判決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施坤寶及李秀男、林志祥均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另共有人李麗君於本院審理中之109 年4月21日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Prasad Nimmagadda 、Sun ita Nimmagadda2人就李麗君應有部分公同共有75分之2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聲明: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二、李秀男、李為元、李竹正、李俊榮、李勝達、蔡李麗華、李 王素梅、Prasad Nimmagadda 、Sunita Nimmagadda部分: ㈠李秀男則以: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為元則以: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若伊有之小鐵皮 屋佔用他人分得土地,伊原願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㈢李竹正、李俊榮、李勝達則以: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伊於系爭土地上所架設之小鐵門,若有佔用他人分得土地 ,伊願意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㈣蔡李麗華則以: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㈤李王素梅則以: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㈥Prasad Nimmagadda 、Sunita Nimmagadda 則以:同意依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㈦李秀男、李為元、李竹正、李俊榮、李勝達、蔡李麗華、李 王素梅、Prasad Nimmagadda 、Sunita Nimmagadda並均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至四項。 並答辯聲明: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並為金錢補 償。
三、李蔡紡、李江茂、李陳玉盞、陳李炒、劉李金月、李金英、 李金周、李金池、李盛政、李佳翰、李盈臻、林陳美珠、李 蕙如、李政霖、邱麗蓉、李麗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地目建,面積為1,794平方公尺,106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5,900元,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見本院卷㈢第407至145頁)。
㈡系爭土地係呈東西短、南北長之不規則長方形,西側臨4至6 米寬之無名海岸道路,南側臨3米寬無名巷道,有地籍圖謄 本〔見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105營調字120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10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㈠第114至118頁)及107 年1月16日法囑土地字第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㈡第 103至104頁)可證。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該土地亦無依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㈡第9至11反頁)及臺南市地籍 異動索引(見原審卷㈡第12至17反頁)為證。 ㈣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閙闖已於101年10月25日死亡,李閙闖 所有之應有部分由其配偶李陳玉盞、長女陳李炒、次女劉李 金月、三女李金英、長男李金周、三男李金池所繼承,惟上 開繼承人迄今仍未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李閙闖之繼承系統表(見調字卷第 23頁、原審卷㈠第110頁)、李閙闖除戶戶籍謄本及舊式戶籍 謄本(見調字卷第24、30頁)、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 調字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㈠第111頁)。 ㈤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崑羗於106年6月18日原審訴訟繫屬中死 亡,李崑羗所有之應有部分由其配偶李蔡紡一人繼承並承受 訴訟,業據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李崑羗之繼承系統表(見原
審卷㈡第43頁)、除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㈡第44頁)、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㈡第44-49頁)、原審106年10 月2日承受訴訟狀(見原審卷㈡第54-55頁)。 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江錡於107年1月22日原審訴訟繫屬中死 亡,李江錡之子女有長男李木年、次男李木盛、三男李木傳 、長女李香秀、次女李香妮,惟次男李木盛已於民國51年1 月6日死亡,無繼承權,是故李江錡所有之應有部分應由其 配偶李王素梅、子女李木年、李木傳、李香秀、李香妮繼承 ;而後李木年於107年4月19日死亡,經其配偶何政娥、李家 瑜、李伊雯於繼承開始時三個月內拋棄繼承(見原審卷㈢第 51至52頁),故由李江錡之配偶李王素梅、李木傳、李香秀 、李香妮及孫女李燕雯承受訴訟,業據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 李江錡之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㈢第45頁)、除戶戶籍謄本 (見原審卷㈢第46頁)、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㈢ 第53至56頁)。
㈦李林菊107年1月2日死亡,配偶為李江桐,與李林菊曾設同戶 籍之子女有李盛益、李盛智、李盛賓、李盛政等4人。其中 李盛益、李盛智、李盛賓等3人均死亡,與李盛益曾設同戶 籍之子女有李佳翰、李盈臻等2人(見本院卷㈠第329頁)及李 林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31-343頁),是 以李林菊之繼承人有李盈臻、李盛政、李佳翰,李盈臻、李 盛政、李佳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㈠第351至357頁)。
㈧李麗君已於109年4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㈢第249至253頁),其 嫁給外國人,死後有繼承人配偶Prasad Nimmagadda及女兒 Sunita Nimmagadd(見本院卷㈢第243至245頁),其繼承人並 於110年5月1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請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㈢第33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施坤寶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 割,其分割方法是否應以本院卷㈢第34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依附表二為金錢補償為分割,是 否適當?
六、得心證理由:
施坤寶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 割,其分割方法是否應以本院卷㈢第34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依附表二為金錢補償為分割,是 否適當?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 者,其繼承人倘未先行辦妥繼承登記,原得於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同時,合併為該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及同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參照),苟 未為請求,其訴請分割共有物,即非法之所許,自不容法院 逕依職權命為該繼承登記之辦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 38號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為兩造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閙闖已於101年10月25日死亡,李閙闖所 有之應有部分由李陳玉盞等6人繼承,惟李陳玉盞等6人迄今 仍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李閙闖之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 調字卷第23、30、24至29頁)。從而,施坤寶請求李陳玉盞6 人應就李閙闖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麗君於109年4月21日死亡,其配偶P rasad Nimmagadda及子女Sunita Nimmagadda為繼承人,已如 上甲所述,施坤寶請求Prasad Nimmagadda 、Sunita Nimma gadda 2人應就李麗君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 有不分割之協議,且該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限制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南市地籍異動索 引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29至434頁、第47至57頁),是施坤寶訴 請法院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 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建,面積為1,794平方公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該土地係呈東西短 、南北長之不規則長方形,西側臨4至6米寬之無名海岸道路 ,南側臨3米寬無名巷道,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 ,依本院109年2月17日勘驗現場繪製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㈡ 第279頁),編號H部分上有紅色鐵門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號之0)為林志祥所有,面臨一3米寬的巷道;編 號E部分有門牌號碼為同里000號李秀男所建2層樓鋼筋混凝土 造建物,為李秀男開設之理髮店、旁邊有車庫;編號G部分有 門牌號碼同里000號2層樓,外側有圍牆之鋼筋混凝土建物, 為施坤寶所有;編號F部分現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 地號之訴外土地合併使用,內有門牌號碼同里00號之0之林陳 美珠所有建物,該建物對面係一片空地,種植花圃、文旦等 其他雜樹使用,上開000地號土地西側(臨編號H處)有設置鐵 門,可以進出系爭土地西側之無名巷道。編號A土地上有門牌 號碼同里000號建物外,大部分為空地,編號D部分土地現建 有李為元所有,門牌號碼為同里000之0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 ,房屋西南側另建有1鐵皮小房屋,有部分佔用編號A部分東 側。編號C部分為空地,B及J部分土地上有李鬧闖所建之1樓 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同里000之0號)其土地範圍至前面有 向北傾斜的界樁。其餘J部分土地現為荒地等情,有地籍圖謄 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憑(見調字卷第10頁、原審卷㈠126 至138頁、本院卷㈡第275至290頁),並有本院製作之現場略圖 及原審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繪有105年8月30日所測丈 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79頁 、原審卷㈠第114至118頁、第120頁)。是以依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1.A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施坤寶取得。2.B 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陳美珠取得。3.C部分面 積2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秀男取得。4.D部分面積274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林志祥取得。5.E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李竹正、李俊榮、李勝達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6.F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為元取得 。7.G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蔡紡取得。8.H部分 面積1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閙闖之繼承人李陳玉盞、陳李 炒、劉李金月、李金英、李金周、李金池取得,並保持公同 共有。9.I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王素梅、李江
茂、李盛政、李佳翰、李盈臻、李蕙如、李政霖、邱麗蓉、 李麗珠、蔡李麗華、李麗君之繼承人Prasad Nimmagadda、Su nita Nimmagadda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 李蕙如、李政霖、邱麗蓉、李麗珠、蔡李麗華、李麗君之繼 承人Prasad Nimmagadda、Sunita Nimmagadda為公同共有) 。除李為元所有之鐵皮屋(見本院卷㈡第285頁照片所示),其 西南側占用李竹正、李俊榮及李勝達所分得之編號E部分,需 拆除,其損害甚輕,李為元並表示若有占用他人土地願拆除 等語外(見本院卷㈢第418頁),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與其現 有房屋坐落位置大致相符,不致拆除,且所分得之土地,亦 可與附近相鄰土地合併利用(林陳美珠分得之B部分可與同段0 00、000地號合併利用),並均可由系爭土地西側所臨4至6米 寬之無名海岸道路,及南側所臨3米寬無名巷道對外通行,符 合系爭土地經濟效益。況到場之施坤寶、李秀男、林志祥、 李為元、李竹正、李俊榮、李勝達、蔡李麗華、李王素梅、P rasad Nimmagadda 、Sunita Nimmagadda均同意依附圖所示 方案分割(見本院卷㈢第467至468頁、第237頁),是如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為最公平、妥適 之分割方案。
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又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除李為元分得之面積增加12平方公尺 ,李王素梅、李江茂、李盛政、李佳翰、李盈臻、李蕙如、 李政霖、邱麗蓉、李麗珠、蔡李麗華、李麗君之繼承人Prasa d Nimmagadda、Sunita Nimmagadda(下稱李王素梅12人)分得 之面積減少12平方公尺外,其他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均與其應 有部分面積相符,業據李秀男、林志祥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㈢第357頁),則李為元與李王素梅12人如不互相找補,即有 失公平。
⒉本院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針對李為元與李王素梅12人取得土地位置及面積,及其等應 互相找補之金額進行鑑定後,經該不動產估價師綜合考量:系 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部分個別條件及臨路出入等 因素,而得出其價值差額找補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找補, 有卷附鑑定報告書乙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63頁及外放鑑定 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4頁)。本院 審酌該估價師領有專業證照,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 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鑑定亦已詳細且 明確載明鑑定依據及結論,該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鑑
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到場之 共有人李為元(應補償人)、李王素梅及蔡李麗華(應受補償人 )亦均表示對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48頁 ),其他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李江茂、李盛政、李佳翰、李盈 臻、李蕙如、李政霖、邱麗蓉、李麗珠、李麗君之繼承人Pra sad Nimmagadda、Sunita Nimmagadda則未到庭表示意見,堪 認系爭鑑價報告應屬可採。故系爭土地依附圖分割方案分割 後,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得面積,與分割後受分配取 得之面積增減及土地價值差額,如分割方案分配位置計算過 程與計算表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價值計算表所示(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6至48頁)。從而,李為元與李王素梅12 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七、綜上所述,施坤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Prasad Ni mmagadda、Sunita Nimmagadda應就被繼承人李麗君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75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 所示。又本件施坤寶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 請求裁判分割,尚非無據,原判決未及審酌施坤寶於本院始 提出之分割方法,及將系爭土地李陳玉盞等6人就被繼承人 李閙闖應辦理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誤植為120分之8,尚有未 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兩造之利益,當事人之意願及 各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基於公平原則,以附圖所示之方案 予以分割,及命李為元及李王素梅12人應補償或受補償情形 如附表二。原審所為分割方法,既經變更,自屬無從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李陳玉盞6人就其 被繼承人李閙闖應辦理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及分割方法(含 李為元與李王素梅12人應找補金額)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 所示。
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施坤寶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其他共有人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審酌各筆土地之面積及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 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 備註 1 施坤寶 0000000/0000000 2 李秀男 8/60 3 李王素梅 2/75 分割繼承自李江錡,有異動索引及原審107年10月12日105年度訴字第114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7頁、本院卷第101至第103頁) 4 李江茂 2/75 5 李閙闖於101年10月25日死亡,繼承人有李陳玉盞、陳李炒、劉李金月、李金英、李金周、李金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0/120 6 李為元 6/120 7 林志祥 916520/0000000 8 李竹正 1/45 9 李盛政 1/75 10 李佳翰 2/225 11 李盈臻 1/225 12 林陳美珠 973244/0000000 13 李俊榮 1/45 14 李勝達 1/45 15 李蕙如、李政霖、邱麗蓉、李麗珠、蔡李麗華、李麗君 2/75 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㈢第154至156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另李麗君已於109年4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Prasad Nimmagadda、Sunita Nimmagadda,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6 李蔡紡 8/120 合計 1
附表二
附圖所示方案 應提供及受補償分配表 應提供補償人 李為元 (單位:元) 應受補償金合計 (單位:元) 應受補償人 李江茂 50,286 50,286 李盛政 25,143 25,143 李佳翰 16,762 16,762 李盈臻 8,380 8,380 李蕙如、李政霖、邱麗蓉、李麗珠、蔡李麗華、李麗君之繼承人Prasad Nimmagadda 、Sunita Nimmagadda 50,286 50,286 李王素梅 50,286 50,286 應提供補償金合計 201,143 201,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