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慶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6、34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練慶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
一、練慶祥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且依其智識程 度、社會歷練,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為圖得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報酬,而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時,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對王勝傑、邱顯益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嗣經王勝傑、邱顯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王勝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邱顯益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 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 院所提示之全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2 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110頁),另告訴 人2人分別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傑、邱顯益(以下合稱告訴人 2人)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偵3440卷第27至31頁 ),並有告訴人王勝傑提出之聯邦銀行ATM存戶交易明細 表(見警卷第25頁)、告訴人邱顯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 ATM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3440卷第47頁)等匯款憑據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0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090068326號函暨附件練慶祥帳戶00000000000號 自109年1月10日至同年12月8日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含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客戶基 本資料表(見警卷第13至21頁)、被告提出之「林妤萱」 LINE個人頁面截圖3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聯(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包含存摺、提款卡等物,應由本人謹慎 保管使用。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申請人之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相關,且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 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民眾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金融 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甚為簡易方便,一般民眾若有使用帳 戶之必要,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即可,實無借用他人 帳戶作為資金出入之必要,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情形, 廣為社會媒體所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中年 人,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此自 難諉稱不知,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 犯罪手段仍屬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且容任該項犯罪行為 之繼續實現,仍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三)又依以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見解,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1、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 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 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 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 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 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 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 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 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 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 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2、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 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3、經查: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為帳戶之實際管理人。被告 既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 熟識之人,極有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掌控權,利用 以之收取詐欺取財之贓款,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有多年工作經驗,對此實難諉稱不知。雖然本案 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轉帳、存入該等帳戶之款 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轉帳、存入帳戶之款項
,最後乃是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存入之款項,在該實 際掌控被告帳戶之集團成員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 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當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始行提供。況詐騙集團成員經 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並藉 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 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 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對於上情難諉為 不知,已如前述。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 詐騙行為,而告訴人匯入之贓款一經提領,勢將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3)被告雖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 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仍對詐欺集團成員 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進而提領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而無法追查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知 上述情節,竟仍任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 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 騙贓款帳戶之用,亦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 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追查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結果,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 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
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至 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罰減輕事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 ,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 ,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依前揭說明,被 告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 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 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 二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有一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 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均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部分及沒收之說明:(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進行 詐騙,收取告訴人轉帳、存入之詐欺所得,進而以提款卡 提領取得贓款,產生遮斷犯罪所得資金去向之結果,另該 當於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並不成立洗錢罪,雖 無不當,但未審酌上述大法庭揭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見解,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亦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由,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使詐欺集團 成員可輕易提領詐騙所得贓款,製造犯罪所得資金斷點, 增加檢警查緝詐欺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又其提供帳戶並無實際 獲利,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 ,業與告訴人2人和解、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 各3萬元,告訴人2人並表示被告如依和解、調解筆錄内容 如期履行,則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 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 此有本院110年8月25日和解筆錄、110年9月17日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103至104頁),堪認被告 具有悔悟彌補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原 審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哥哥及2歲多小孩 同住,因之前車禍腳受傷目前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暨本 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
前案102年1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2人各3萬元,告訴 人2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 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 均如前述。考量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2人,顯有悔悟彌補 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2人亦同意法院諭知被告緩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表示願意 依賠償告訴人2人,為使告訴人2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 促被告履行債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參照雙方成立調解 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 二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2人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同 法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 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 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 ,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 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 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 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呂舒雯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元) 匯款憑據 1 王勝傑 109年11月1日17時10分許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勝傑對其佯稱:因銀行內承辦人失誤,造成其消費會被重複扣款,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1日17時27分許 29,989 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 2 邱顯益 109年11月1日 15時11分許 假冒FB鑫金平台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身分聯絡告訴人邱顯益對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帳戶將重覆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1日16時23分許 29,985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附表二:被告應履行之內容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方式 告訴人邱顯益 本院110年8月25日和解筆錄 給付邱顯益3萬元,於110年9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2,500元。匯款至邱顯益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告訴人王勝傑 本院110年9月17日調解筆錄 給付王勝傑3萬元,於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500元。匯款至王勝傑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目錄:
1、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08024號卷【警卷】2、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76號卷【偵2376卷】3、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偵3440卷】4、臺南地檢署110年度上字第200號卷【上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卷【原審卷】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12號卷【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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