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706號
TNHM,110,金上訴,706,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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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06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嘉展


張竣綸(原名張竣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56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
5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9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名張竣欽)於民國108年3月間,經林祐任(另經原 審以109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有罪在案)引介而加入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之包含地○○、壬○○、 甲○○【地○○、壬○○本案均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業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另地○○、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91號、第756號 判決有罪在案;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以109年 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有罪在案,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及李 俊鋒(另案偵查中)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 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乙○○負責駕駛車輛搭載取款車 手林祐任提領詐騙款項。乙○○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 後,即與地○○、壬○○、甲○○、李俊鋒林祐任及少年廖○○(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由原審少年法庭 審理中)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 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各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詐 騙手法,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 所指定之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各人頭帳戶。再由地○○ 、壬○○、甲○○及李俊鋒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微信通訊 軟體名稱為「○○○」、「○○○」等群組(壬○○及地○○均使用暱 稱「○○○」,地○○另使用暱稱「○○○」、甲○○使用暱稱「○○○ 」、李俊鋒使用暱稱「○」及「○○○○○」、林祐任使用暱稱「 ○○」,廖○○使用「○」)聯絡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事宜。嗣 由林祐任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再由廖○○交付人頭 帳戶金融卡予林祐任,待上開款項匯入或存入後即依廖○○指 示領款,並由乙○○於108年3月13日駕駛林祐任母親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祐任於附表二編號1至4 、6、7所示時、地,由林祐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將帳戶內款 項提領一空,並將贓款交予廖○○後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林祐任因此可自所提領之款項中獲得2%之報酬,並與乙○○ 對分所領得之報酬(即各1%)。
二、地○○、壬○○、甲○○及李俊鋒與附表二編號5、8至、至「 共犯範圍」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二編號5、8 至、至所示各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又由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8至、至所示詐騙手法 ,致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至所指定之附表二編號5、8至、至所示各人頭帳戶。再 由地○○、壬○○、甲○○及李俊鋒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 開「○○○」、「○○○」等群組聯絡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事宜。 嗣由李宗憲(於群組內暱稱「sky 」,另經原審以109年度 訴字第437號判決有罪在案)駕駛同上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祐 任,於附表二編號5、8至、、所示時、地,由林祐任李宗憲輪流下車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將 贓款交予廖○○後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沈冠良、林 祐任分別於附表二編號至所示時、地,持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款項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少年張○○(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案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附表二編號至所 示時、地,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款項 交予廖○○再轉交予甲○○後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少 年張○○與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 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於附表二編號



所示時、地,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 予少年廖○○再轉交予甲○○後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沈冠良(另經原審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有罪在案) 、張克誠(另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決有罪在案 )共同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地,由張克誠下車持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廖○○再轉交予甲○○後層 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沈冠良於附表二編號、所示 時、地,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款項交 予林秉進(另案偵查中)後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廖○○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沈冠良,由沈冠良於附表二編 號所示時、地,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並 將款項交予少年廖○○再轉交予甲○○後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地○○、壬○○、甲○○因此可自所提領之款項中獲得1%之報 酬【地○○、壬○○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有罪,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
三、地○○、壬○○、甲○○、蔡旻剛蘇震清、少年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中)及少年闕○○(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與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戌○○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下合稱戌 ○○2帳戶)之金融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其後由收簿手蔡 旻剛、蘇震清指示王○○及闕○○收取戌○○2帳戶後即行交付蔡 旻剛、蘇震清。嗣地○○、壬○○、甲○○、蔡旻剛蘇震清、廖 ○○、張○○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取得戌○○2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二編號所示詐騙手法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所指 定之富邦銀行帳戶,再由地○○、壬○○、甲○○及李俊鋒與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等群組聯絡提領 人頭帳戶內款項事宜,嗣由張○○即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時、 地,持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將贓款交予 廖○○後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三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地○○、壬○○、甲○○因



此可自所提領之款項中獲得1%之報酬;蔡旻剛蘇震清則各 自取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
四、案經宇○○、己○○、丁○○、B○○、黃○○、甲○○、辛○○、A○○、子 ○○、天○○、寅○○、宙○○、癸○○、C○○、庚○○、辰○○、玄○○、 巳○○、戌○○、酉○○、申○○、乙○○、亥○○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卯○○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酉○○、申○○、乙○○、亥○○午○○○、丙○○、未○○分 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暨亥○○玄○○、巳○○、酉○○、申○○、乙○○、卯○○ 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06號(原審案號為109年度訴字第5 66號)及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原審案號為109年度金 訴字第169號)案件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避免證據重複調查,基於訴訟經 濟,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判決,先予敘明。
二、【起訴範圍之確認】: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 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 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 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 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而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 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 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 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此非僅指犯罪之行為而 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等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 應依法予以記載明確,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方無礙於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 之準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 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甚明。茍法院就起 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 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 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 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起訴書關於 犯罪事實欄部分,原僅記載被告地○○、壬○○、甲○○、乙○○、 蔡旻剛蘇震清(下合稱被告6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 犯意聯絡而實施詐騙及朋分獲利,惟詐欺取財行為係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罪之罪數,各罪間屬數罪關係 ,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起訴書並未記載被 告6 人間就各被害人各次被詐騙犯罪事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情形(即共犯範圍),尚無從確定起訴之範圍。經原審 於準備程序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公訴檢察官更正略稱 「㈠就起訴書起訴範圍,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被告地○ ○、壬○○、蔡旻剛蘇震清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另案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㈡被告地○○、壬○○、甲○○部分 ,因其等3 人為組織犯罪集團之上游,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有犯行均認定為共同正犯。㈢就被告 乙○○部分,僅就其搭載共犯林祐任部分涉有上開罪嫌。㈣被 告蔡旻剛蘇震清僅就附表一詐騙戌○○2 帳戶及附表二編號 所示告訴人子○○款項部分涉有上開罪嫌」等語(原審109年 度訴字第566號卷㈡第27頁)。公訴檢察官上開就犯罪事實之 更正,性質上均為犯罪事實之特定而為保障被告防禦權所必 要,且並未擴張或減縮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得由公訴 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以言詞為之,則本院自應依公訴檢察官 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而為審理。
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 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 罪者。被告6人因涉犯加重詐欺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並於 109年9月7日繫屬原審(即109年度訴字第566號),嗣檢察 官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地○○、壬○○、甲○○其他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嫌,因認與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犯罪關係並追加起訴(即109年度金訴字第169



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 下開所引被告乙○○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均非用於證明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先予敘明。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除前開所示有爭議之部分 外,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言詞 及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 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 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六、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中,共犯廖○○、張○○、韓○○、王○○、闕○○於案



發時均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等身分 之資訊予以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506頁、第511頁),此與被告 甲○○、乙○○、本案其他共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之自白及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地○○部分】:警 008卷第1頁至第5頁、警076卷第90頁至第99頁、少連偵55卷 第173頁至第179頁、少連偵65卷第68頁至第70頁、警004卷 第42頁至第53頁、警008卷第6頁至第10頁、原審109年度訴 字第566號卷㈡第30頁。【壬○○部分】:警008卷第11頁至第1 6頁、警076卷第2頁至第7頁、少連偵55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警004卷第34頁至第41頁、少連偵65卷第53頁至第55頁、 警008卷第17頁至第23頁、偵4140卷㈠第323頁至第333頁、偵 4140卷㈠第263頁至第277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66號卷㈡第 30頁。【甲○○部分】:警008卷第24頁至第28頁、少連偵65 卷第256頁至第261頁、少連偵65卷第239頁至第243頁、警00 8卷第33頁至第37頁、警076 卷第71頁至第77頁、少連偵55 卷第357頁至第361頁、少連偵55卷第595頁至第599頁、警00 8 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4140卷㈠第165頁至第177頁、偵414 0卷㈡第383頁至第392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66號卷㈡第30 頁。【乙○○部分】:少連偵緝3卷第2頁至第3頁、少連偵緝3 卷第18頁、偵4140卷㈠第425頁至第430頁、原審109年度訴字 第566號卷㈡第30頁。【蔡旻剛部分】:警008卷第84頁至第8 8頁、少連偵55卷第239頁至第245頁、警008卷第89頁至第93 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66號卷㈡第30頁。【蘇震清部分】 :警008卷第94頁至第97頁、少連偵55卷第265頁至第271頁 、警008卷第98頁至第102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66號卷㈡ 第30頁)互核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 ㈠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詳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證據。㈡
 ㈡證人或共犯之證述:證人【林祐任】(警008卷第40頁至第46 頁、警008卷第47頁至第52頁、少連偵65卷第144頁至第146 頁、警008卷第57頁至第67頁、少連偵65卷第105頁至第108 頁、少連偵65卷第97頁至第99頁、警076卷第78頁至第83頁 、警004卷第23頁至第30頁、少連偵31卷第149頁、警008 卷 第53頁至第56頁、第68至第69頁、警004卷第31頁至第33頁 )、【李宗憲】(少連偵65卷第248頁至第251頁、警008 卷 第70頁至第79頁、警076卷第84頁至第89頁、少連偵55卷第2 83頁至第287頁、警004卷第11頁至第19頁、警008卷第80頁



至第83頁、警004卷第20頁至第22頁)、【許鎮威】(警008 卷第103頁至第106頁、警076卷第48頁至第55頁、少連偵65 卷第264頁至第265頁、警004卷第101頁至第109頁、警008 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少連偵65卷第262頁至第263頁)、【 廖○○】(少連偵65卷第130頁至第133頁、少連偵65卷第134 頁至第135頁、少連偵65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警008卷第11 1頁至第115頁、警008卷第125頁至第129頁、警076卷第26頁 至第36頁、警004卷第110頁至第125頁、少連偵55卷第377頁 至第383頁、少連偵55卷第551頁至第557頁、警008卷第116 頁至第124頁、第130頁至第134頁、警004卷第126頁至第127 頁、警076卷第37頁至第38頁)、【張○○】(警008卷第135 頁至第141頁、警076卷第8頁至第16頁、警004卷第80頁至第 89頁、少連偵55卷第347頁至第351頁)、【韓○○】(警008 卷第144頁至第148頁、警076卷第19頁至第25頁、警004卷第 92頁至第100頁)、【沈冠良】(警008卷第153頁至第158頁 、警076卷第56頁至第61頁、少連偵31卷第153頁至第158頁 、少連偵31卷第159頁至第165頁、警004卷第68頁至第77頁 、少連偵55卷第377頁至第383頁、少連偵55卷第551 頁至第 557頁、警008卷第142頁至第143頁、警004卷第90頁至第91 頁、警076卷第17頁至第18頁、警008卷第149頁至第152頁、 警004卷第78頁至第79頁、警076卷第62頁至第63頁)、【王 ○○】(警008卷第159頁至第165頁、少連偵55卷第305頁至第 307頁、警008卷第166頁至第169頁)、【闕○○】(警008卷 第170頁至第177頁、少連偵55卷第301頁至第303頁、警008 卷第178頁至第181頁)、【洪健欽】(警004卷第2頁至第10 頁、少連偵93卷第61頁)、【林勝豐】(警004卷第54頁至 第59頁、少連偵31卷第138頁至第140頁)、【張克誠】(警 076卷第64頁至第70頁、警004卷第60頁至第67頁、少連偵31 卷第105頁至第106頁)、【黃奕程】(警076卷第39頁至第4 5頁、警004卷第129頁至第136頁、警076卷第46頁至第47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㈢ ㈢員警製作之報告:⒈
 ⒈偵辦地○○、壬○○等16人涉嫌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架構圖( 警008卷第415頁)。⒉
 ⒉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警008卷第460頁至第496 頁) 。⒊
 ⒊未偵破案件清單、警員製作之附表A 、B (警004卷第142頁 至第146頁)。⒋
 ⒋警員製作之附表A 、B (警076卷第100頁至第104頁、 警669 卷第93頁至第97頁)。⒌




 ⒌嘉義縣警察局○○分局109年9月18日嘉竹警偵字第1090016968 號函附熱點影像查詢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資料、熱點 提領車手照片(少連偵65卷第86頁至第96頁、第101頁、第1 03頁至第104頁、第110頁至第113頁)。⒍ ⒍林祐任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少連偵65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
 ⒎偵辦李俊鋒等人涉嫌以解除分期付款、拍賣購物手法電信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架構圖(警462卷第5頁)。 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警462卷第439頁至第473頁)。 ⒐犯罪嫌疑人、本案被害人摘要表、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 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4140卷一第119 頁至第147 頁)。㈣
 ㈣監視器及翻拍照片:⒈
 ⒈林祐任、甲○○於108年3月13日提領贓款或贓物照片(警008卷 第416頁至第425頁、第433頁至第437頁、第440頁至第443頁 、第446頁至第452頁)。⒉
 ⒉林祐任李宗憲於108年3月15日提領贓款或贓物照片(警008 卷第426頁至第428頁、第452頁至第455頁)。⒊ ⒊林祐任於108年3月17日提領贓款照片(少連偵65卷第149頁至 第151頁)。⒋
 ⒋張○○於108年3月11日提領贓款或贓物照片(警008卷第429 頁 至第430頁、警004卷第142頁至第160頁)。⒌ ⒌張○○、韓○○於108年3月13日提領贓款或贓物照片(警008卷第 430頁至第432頁)。
⒍張○○與「○○○」之微信對話截圖(警008卷第438頁至第439頁 )。⒎
 ⒎闕○○與王○○於108年3月10日提領贓款或贓物照片(警008卷第 444頁至第445頁)。⒏
 ⒏沈冠良於108年3月11日提領贓款照片(警004卷第165頁至第1 71頁)。⒐
 ⒐沈冠良於108年3月12日及108年3月13日提領贓款照片(少連 偵65卷第165頁至第168頁)。⒑
 ⒑沈冠良於108年3月13日提領贓款或贓物照片(警008卷第456 頁至第459頁)。⒒
 ⒒沈冠良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65卷第190頁 至第172頁)。⒓
 ⒓張克誠於108年3月11日提領贓款照片(警004卷第161頁至第1 65頁)。⒔
 ⒔廖○○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65卷第244頁至第 247頁)。⒕




 ⒕甲○○於108年4月2日提領贓物照片(少連偵65卷第252頁至第2 55頁)。㈤
 ⒖廖○○與許鎮威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462卷第371頁至第376頁 )。
黃奕程與張○○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462卷第383頁至第384頁 )。
韓○○提領贓物照片(警462卷第387頁至第402頁)。 ⒙張○○與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462卷第403頁至第412 頁)。
 ㈤搜索扣押相關書證:
  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警004卷第135頁至第141頁)。㈥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⒈
 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警004卷第252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警076卷第224頁)。㈦ ㈦本案詐騙集團所用人頭帳戶資料:⒈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1日華南港存字第1090 000146號函附陳婕妤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及最後 十筆查詢(少連偵93卷第84頁至第85頁)。⒉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元作服字第1090048 257號函附陳婕妤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資料(少 連偵93卷第81頁)。
二、被告甲○○於本院雖曾一度辯稱:我有參與的日期為108年3月 13日、14日、15日,附表二編號12-14、17-20、22、25這幾 次並非在上開日期內,其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惟查, 如附表二編號12-14、17-20、22、25「提領情形」欄所示提 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沈冠良、張○○、張克誠等人,均是將 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少年廖○○等情,業據證人沈冠良、張○○ 、張克誠等人供述明確(【沈冠良】:少連偵31卷第153頁 至第158頁、【張○○】:警008卷第135頁至第141頁、警076 卷第8頁至第16頁、警004卷第80頁至第89頁、【張克誠】: 警004卷第60頁至第67頁、少連偵31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而少年廖○○有將上開車手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予被告甲○○ 收受乙節,亦據證人即少年廖○○供述在卷可稽(少連偵55卷 第377頁至第383頁、第551頁至第557頁),而如附表二編號 12-14、17-20、22、25所示之詐欺款項,既是由車手持人頭 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款項交予少年廖○○再轉 交予被告甲○○後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則被告甲○○ 自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2-14、17-20、22、25所示此部分之 犯行甚明,從而被告甲○○前開所辯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乙○○其2人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人證述及客觀 證據得以補強,應與真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参、論罪部分:
一、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 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 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 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 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 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 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 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 ,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係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 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 表二所示各人頭帳戶(流向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被告2 人與其他共犯相互以微信通訊軟體之各群組聯繫車手取款事 宜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2人雖僅負責聯繫或搭載提領 詐騙款項「車手」之工作,惟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互 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依指示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2人 與其他共犯,將上開詐得之贓款,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 況,其主觀意圖係為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以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2人所成立之罪:㈠
 ㈠被告甲○○部分:⒈
 ⒈核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附表二編 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於附表二編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甲○○於就附表二編號1至所為,均是一行為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甲○○就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1至「共犯範圍 」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就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
 ㈡被告乙○○部分:⒈
 ⒈被告乙○○前於107年間因參與辜裕樺鄭吉修等人所屬詐騙集 團之犯罪組織,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偵字第6114號、108年度偵字第1222號、108年度偵字第5731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原審109年度訴字 第566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67頁),惟被告乙○○被訴之本案與 其所涉前案觀之,二案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之久,犯罪地點 不同,詐欺成員迥異,顯見本案並非在被告乙○○在一個預定 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此由被告 乙○○於審理時供述前後兩案犯罪集團無關等語(原審109年 度訴字第566 號卷㈡第265頁)即可確知,則被告乙○○於108 年3月間某日起另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自應認係另行起意 參與犯罪組織甚明,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⒉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乙○○於 就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為,均是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 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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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