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佾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24、9966、10086、11327、113
38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4、155、157、158
、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所犯附表一編號3、5、6、9(被害人丁○○、癸○○、子○○、壬○○部分)部分所處之罪刑、沒收及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5、6、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6、9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上旬間某日,見FACEBOOK下稱(臉書) 「大臺南工作網」社團網頁中張貼有應徵跑腿工作之訊息後 ,乃在該網頁上張貼渠臉書通訊軟體帳號,因而得以與利用 臉書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oud.com」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男有女,至少二人以上)聯繫,因而知 悉工作內容包含至使用該帳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 指定之超商領取包裹,並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依 指示將所領款項轉交予他人(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 未成年人),上述行為所領取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 所得,且該些款項透過上述層層轉手方式,將會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使該集團成員得以確保詐欺 犯罪所得,其明知利用上述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ou d.com」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蘇聖夫(為警另行偵 辦)等人所組成者,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竟仍自斯時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 車手,並約定就所領包裹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0元計酬 ,並可從當日提領金額中領取約百分之4作為報酬(含領取
包裹之700元)。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 絡(原判決贅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 部分,應予更正),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撥打詐 騙電話或其他不詳之方式,要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申辦 人,將帳戶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各超商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 oud.com」指示甲○○,於如附表一「領收包裹」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領得裝有如附表一「匯款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並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 「詐欺時間、方法」欄所示時間,各以該欄所示之方法,向 己○○、庚○○、丁○○、甲○○、癸○○、子○○、辛○○、丙○○、壬○○ 、乙○○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附表一 所示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後,隨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透過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oud.com」以網路電話等 方式告知甲○○密碼,並指示甲○○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 ,隨後,甲○○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 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於當日將所提領款 項及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予「蘇聖夫」或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各取得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報酬(犯罪所得)。嗣因己○○等人先後發現受騙 ,乃陸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庚○○、丁○○、甲○○、子○○、辛○○、乙○○、癸○○告 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第五、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己○○、庚○○、丁○○、甲○○、癸○○、子 ○○、辛○○、丙○○、壬○○、乙○○,及證人即被害人受詐騙匯入 款項之帳戶申辦人林鈺崑、林心彤、林靖騰、李智惠、李惠 菁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 能作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 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被告其餘犯行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5-203頁),被告經本院提 示該些傳聞證據,其均未表示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
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坦承於109年4月上旬間某日,見臉書(臉書) 「大臺南工作網」社團網頁中張貼有應徵跑腿工作之訊息後 ,乃在該網頁上張貼渠臉書通訊軟體帳號,因而得以與利用 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oud.com」帳號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指定之超商領取包裹,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網路電話告知被告提款卡 密碼,被告即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 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 領得款項轉交予「蘇聖夫」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其單純領包裹以每件700元計酬,如有領款,則可從提 領金額中領取約百分之4作為報酬(含領取包裹之700元)等 事實,核與附表二所示各相關證據所示情形大致相符,上述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對其上述行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及洗錢等罪,坦承不諱(偵緝154卷第46頁;原審卷第73 頁、第21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知悉所參與者為 詐欺集團,以為是正常跑腿工作,惟查:
1.被告於原審除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與加重詐欺犯行外, 並就細節部分供稱:去領包裹時,有正常的東西,也有不正 常的,類似提款卡這類的,正常會有買家面交,不正常的或 叫我先不要拆,他們會決定時間再叫我拆包裹去把錢都領出 來,我領5萬可以從中獲利2千,我自己把錢從所領款項扣除 ,再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有時又是對方給我,不是自己抽 取,我有認為他們可能是詐欺集團等語(原審卷第73頁), 可見被告知悉其所領去之包裹,如果無法面交,即是不正常 之包裹,且請其領取包裹者,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 2.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且因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橫行 ,為免遭民眾遭詐騙及觸法,政府對於不要任意提供帳戶密 碼予他人,及不要擔任車手為他人領款,以免觸犯法律而負 擔刑責等情,均詳加宣導,甚至在提款機前,亦涉有不要擔 任車手,以免擔負刑責之相關警語,依被告前於原審自述高
職肄業,從事裝潢與熊貓外送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認知其持他人提款卡領款之行為,確實可能係為詐騙集 團領款而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
3.再者,依卷內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林鈺崑、林心彤、林靖 騰、李智惠所述(各證人供述出處詳附表二所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該些證人帳戶,均係以詐騙方式取得,並非 容易;且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些提款卡,並經該集團 成員透過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oud.com」告知密碼 後,詐騙集團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金錢,已處於被 告可隨時領取,或者被告領取後可將之據為己有之狀態,被 告如未允諾將持提款卡領取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 ,而與該詐欺集團間無一定之信任關係,詐騙集團之詐騙所 得之金錢,將陷於可能遭被告據為己有而無從追索之風險中 ,此應不合常情,故本案之詐欺集團應係在確認被告允諾領 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卡或金錢轉交該詐欺集團指定之 成員後,方願告知被告提款卡之密碼,始合常情。佐以依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持提款卡領款之時間,除附表一編號 4、5、6、7、8、9、10,有部分領款時間在下午外,其餘領 款時間均在深夜或凌晨,已與一般常情有異;且依卷內證據 觀之,被告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地點均在高雄市之超商, 但其持各該提款卡領款之地點,卻遍及臺南市各區,其中有 部分甚至在該日晚間至位於高雄市之超商領取包裹後,又於 同日深夜前往相距一段路程之臺南地區銀行或郵局提款機領 款(詳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如被告確實僅係幫他人 領取包裹及提款,單純獲得跑腿費用,被告如此之作法,此 舉完全不合經濟效益,亦不合常情,此舉應有透過領取包裹 與提款在不同縣市之方式,避免遭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益 徵被告對其所領取者為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其係擔任詐欺 集團之取簿手、車手應有所認識。
4.綜上,被告於本院所辯其不知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亦不知 所領取者為他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云云,應不可採。 ㈢按「一、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二、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而一般詐欺 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取得人頭 帳戶、隱藏(或變更)來電號碼、撥打電話實行詐欺、指定 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茲查,被告在109 年4月上旬,見臉書「大臺南工作網」社團網頁張貼應徵跑 腿之訊息後,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裝有提款卡包 裹,並依指示持該些提款卡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提領贓款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酌被告供稱:該詐欺集團透過FACE TIME帳號「000000000000oud.com」對被告進行指示,有時 為男生,有時為女生,顯然成員至少為二以上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人,另被告領得款項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提領 所得贓款之對象不一,其中並曾指認其中一位收取款項者為 蘇聖夫(警0820卷第31頁),足見被告可認知對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行詐騙者,應達三人以上,且被告自109年4月22日起 至同年5月4日止,短短時間即有附表一所示10名被害人受害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應有一定之規模,其成員應有3 人以上 ,且集團內部就實施詐術、取得人頭帳戶、領取提款卡、提 領贓款及收取贓款等犯罪實施有明確階層化分工,其集團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 明。被告於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在集團中擔任取簿手、車手 ,而有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及提取贓款行為,業經認定如前 ,可見被告就此集團係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應有認識,而 有參與該組織之故意及行為,應可認定。另因被告自承係在 109年4月中旬看見臉書「大臺南工作網」社團所張貼應徵跑 腿工作訊息而開始有依指示領取包裹與提取贓款行為,爰認 定被告是於109年4月中旬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㈣被告就其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應 該當洗錢犯罪
1.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 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 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 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 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過 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應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亦自承其除可確認其中曾出面收取其所領款項之人 為「蘇聖夫」外,不知其他交付對象之真實年籍姓名等語, 足見被告於提領款項交予其餘共犯後,即不知該些款項之金 錢去向,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 、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對於提領款項,轉 手贓款後,將贓款上繳予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實已製 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 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甚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詐騙各被害人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 52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 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 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 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
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 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 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然該 些被害人既係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匯款,而被告 對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行為,然 被告係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之角色,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依被告所述,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透過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oud.com」對被告進 行指示,有時為男生、有時為女生(至少為二人以上),且 如前所述,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工作與社會經驗,應可認知 其所出面領取者為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之金錢,而其猶仍擔任 取簿手、車手工作,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附表一所 示之超商領取裝有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持附表一所 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轉交予「蘇聖夫」 或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亦至少為二人以上),被告應可 認知該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詐,其參與之成員至 少三人以上,故被告與上述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款項之犯行,應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且已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3.被告就附表編號5、9、10部分尚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⑴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 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 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 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 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 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 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
⑵依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告訴人之證述,本案詐欺手法雖 有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對其等施用詐術,然詐欺集團 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 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 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 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為詐欺集團取簿手及車手,依 指示領取提款卡後領款,再依指示交付提領款項予集團指定 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 置喙,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上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罪,併此敘明。 ㈥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騙 附表一所示編號6所示詐騙被害人羅益宗之行為,然被告既 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車手工作,其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就其等詐騙被害人羅益宗匯款之犯行,應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接獲集團成員指示時 ,已知羅益宗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09年4月29日下午6 時32分、6時39分許,各匯入該郵局帳戶之29985元、19985 元,因被害人報案,故遭郵局圈存,有郵局109年6月9日函 與所附之上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偵1140 卷第29頁),此部分被告應已著手實行其與該詐欺集團共犯 之詐欺行為,雖因郵局將上述子○○匯入之款項圈存而實際無 法領得將該款項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仍屬未遂。 ㈦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於本院所為其不知參與者為詐欺集團 ,及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非其行騙,不知所領取之款項為贓 款,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犯行等辯解,應與事實不符, 不可採信,被告前述於偵查及原審所為承認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109年4月中旬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迄至同年5月為警 查獲時止,被告始終未脫離該集團之指揮,該集團顯具有持 續性,且集團中其他不詳成員則負責施以詐術取得提款卡及 款項,而被告則聽從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內有提款卡包裹及持 該提款卡提領款項,此經被告供述甚詳,足見本案詐欺集團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無疑。又本案詐欺組織成 員係由三人以上組成,亦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 條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雖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而 分由不同法院之法官審理,惟本案係最先繫屬者(109 年7 月29日繫屬原審),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即明(詳原審卷第229頁至第230頁),依上開說明,應於本 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己○○部分, 即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著手進行詐騙之時間最早者)就參與 犯罪組織罪予以評價(論以想像競合,詳後述)。 ㈢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蘇聖夫」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共 同對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為上開詐騙行為,要求其等 依指示匯款,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裝有提款卡 之包裹後,進而持該些提款卡為附表一所示數次提領各該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該數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
害各該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係被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分 別係出於同一詐騙同一被害人之犯意接續所為,堪認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評價為整體之一行為,分別僅成立 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子○○匯 入附表一編號6所示李智惠郵局帳戶之部分款項,雖因該帳 戶已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未能順利領取而僅達未遂階段 ,惟因被告就被害人子○○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之款 項,部分均已遭被告提領而達既遂階段,仍應僅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之接續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其中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依詐欺集團 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己○○受騙匯入之15000元、被害人 丙○○受騙匯入15萬元部分,與本案起訴有關詐騙該二被害人 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檢察官併辦意 旨書之附表編號2、3、5、6所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分別提領被害人丁○○受騙匯入之款項30000元(併辦書誤為2 9000元應予更正)(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癸○○ 受騙匯入之款項3萬元(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壬 ○○受騙匯入之款項2萬元(帳戶為李惠菁中國信託帳戶,詳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該帳戶為起訴書所未提及)、被害 人子○○受騙匯入之款項(帳戶為李智惠郵局帳戶,詳如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6,該帳戶為起訴書所未提及)部分,雖未據 檢察官起訴,惟各該部分(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5、6、9 )與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提領各該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其餘 款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在109年4月27日凌晨0時28分許各提領被害人子○○匯入該附 表編號所示李智惠郵局帳戶之6萬元、4萬1千元(共計10萬1 千元)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然此部分依卷 內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1450卷第229頁 )所示,該時、地提款者確為被告,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 訴及移送併辦,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提領附表一編 號6所示被害人子○○遭騙匯入之其他款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 訴書雖就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漏未論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予以補充,且此與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被害人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
㈦被告與「蘇聖夫」、利用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oud.c om」對其進行指示及其餘出面向被告收取贓款、對各被害人 進行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間,就 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有犯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經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審理時(於本院雖否認有加 重詐欺犯行,但承認洗錢犯行),是其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罪數之說明,被告 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既從一重論處3 人以上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僅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1.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對參與犯 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
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 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或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 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 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 ,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可資參照)。 2.查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被告擔任聽命行事 之領取提款卡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 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尚非主導本案犯罪組織之核心人 物,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非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 高。又被告於原審自陳有從事裝潢及熊貓外送之穩定工作( 詳原審卷第226頁),且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非長,無 證據證明其恃犯罪所得為生活重要資源,而可認其有實行詐 欺犯行之習慣;且被告除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外,並無 其他相類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尚佳,故認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 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 、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