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林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開啟再審的門檻: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 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又再審聲請人所 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 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 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 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 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 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 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 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 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 再審。
二、本案被告聲請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5號確定判決(以下 或稱本院前案)聲請再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後,查得:
㈠本院前案認定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9日上午11時57分許採尿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紓活館後 方大樓三樓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要係 依據:被告因另外涉嫌強制罪(本院註:即本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430號案件,被告遭起訴與徐維宗、謝立仁、林智源 共同強制郭宏源行無義務之事),於108年3月8日遭警逮捕 後,於前開時、地同意為警採得的尿液,送驗後呈現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89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9060ng/mL) 陽性反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年籍對照表在卷可參(前案警卷第8、10頁) ㈡被告雖然矢口否認犯罪,先辯稱:係因遭謝立仁囚禁時,看 守之人施用毒品,吸到二手煙霧云云(本院前案卷第80頁) ,後承認施用毒品(本院前案卷第132頁),又改稱:係於1 08年3月5日或6日在遭困住地點(○○○紓活館後方大樓三樓) ,以別人提供之吸食器施用云云(本院前案卷第133頁)。 就被告辯稱吸到二手煙部分,依照鑑定實務,吸食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 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 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 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 07004號函可稽。被告所採尿液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驗,結果確認均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060ng/ml,遠高於足 以確認施用之500ng/ml確認檢驗值,被告辯稱吸到他人二手 煙云云,不足採信。
㈢本院前案因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維持一審對被告的 有罪認定及量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駁回被告的上訴而確定。三、經核本院前案上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無違誤,所憑的 理由俱有卷內證據可資憑佐,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之處。
四、被告聲請再審,主張:
㈠本案民國108年度偵字第111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時,趁被告遭羈押禁見,未傳喚被告到案開庭,即行起訴 被告,檢察官有違訴訟程序,乃為不合法的起訴。 ㈡被告於另案(註:即本院上開109年度上易字第430號被告涉嫌 共同強制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10年5月27日諭知被告無
罪)的偵查及法院審理中,皆有說明被告係因遭到郭宏源、 謝立仁等人囚禁,被告遭以槍枝、針筒脅迫吸食第二級毒品 煙霧,在非自願情形下才導致尿液有毒品反應,該案經過審 理後已經諭知被告無罪,則本案109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案件 ,亦應判處被告無罪。
五、經查:
㈠被告聲請再審主張其係吸到他人的二手毒煙部分,早於本院 前案審理過程中已經提出,經本院前案審理後,認為被告所 辯並不足採,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為何不可採信,已如 前述,被告係就本院前案已經論斷過的事宜再事爭執。其次 ,被告辯稱其係吸到謝立仁、林智源的二手毒煙,依照鑑定 實務其體內的甲基安非他命含量應該比謝立仁、林智源低, 然謝立仁、林智源與被告於108年3月8日到案後,同經警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謝立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陰性反 應,林智源則係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陽性反應,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代謝安非他命部分為720n g/mL,代謝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6870ng/mL,遠低於被告尿 液經檢出的濃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0月5 日檢送謝立仁、林智源當天的驗尿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581號林智源施用毒品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被 告辯稱其係吸到謝立仁或林智源的二手毒煙云云,並不可採 信。
㈡被告遭起訴與徐維宗、謝立仁、林智源共同強制郭宏源行無 義務之事,所涉強制罪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案件審理後,雖於110年5月27日諭知被告無罪,然觀諸該案 判決書的記載(本院卷第5頁、第87頁、第173頁以下),僅 係單純論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該案強制罪嫌而已, 並沒有認定被告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此該判決書並 不能用以推翻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的認定。 ㈢被告提出另案強制案件108年3月9日檢察官對被告進行的訊問 筆錄,被告雖然曾向檢察官陳稱:「...(當天)但應該是 郭宏源拿毒品過來」(本院卷第129頁以下),或者被告以 電子信箱寄送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首長信箱(本院卷第13 7頁,內容被告陳稱:檢長,請救救我的命,遭凌虐霸凌... ..等語),或者被告於該案108年3月19日的陳情信函(本院 卷第139頁以下,主要陳稱其沒有共同參與強制犯行等等) ,或者林智源於該案108年3月9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3頁 以下,內容主要係司法警察訊問林智源有無參與共同強制郭 宏源犯行),經核均無法推翻本院前案認定的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
㈣另被告所提出另案強制案件108年3月9日司法警察對林智源製 作的警詢筆錄,林智源於該筆錄後段雖曾坦承於108年3月8 日在○○○舒活館後方大樓三樓有施用毒品犯行(本院卷第159 頁),然此僅能證明林智源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已,且 誠如上述,被告於本案的尿液代謝濃度,遠高於林智源的代 謝濃度,被告辯稱係在上開處所吸食到林智源的二手煙毒云 云,並不可採信,則被告甚有可能與林智源同在上開處所分 別施用毒品,因此,林智源此部分警詢筆錄亦無法推翻本院 前案對於被告犯行的認定。
㈤至於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雖然沒有訊問過 被告,即行起訴被告本次犯行(本案偵查卷宗參照),然檢 察官如果依照司法警察移送的卷證資料,認為被告犯行事證 明確,達到起訴的門檻,未經訊問被告的情況下,逕行對被 告提起公訴,依照目前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尚難認為檢察官 偵查程序違法。更何況,檢察官的偵查程序違法與否,此並 非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被告以此事由聲請再審,亦 非合法事由。
六、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因被告的聲請事由,其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本院認為即 無必要再提解被告到場聽取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