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昶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昶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受刑人彭昶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玆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具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中編號4至5所示部分,犯罪態樣均為販賣第2級毒品罪( 共2罪),犯罪時間相隔並非久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幫助施用第2級毒品罪、編號3所示 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與上開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犯罪型態雖 有不同,但均與毒品相關,是綜合考量上述各犯罪性質及刑 罰對策、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並斟酌附表編號 1、2所示各罪刑及編號4、5所示各罪刑,曾經分別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3年8月,兼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 防衛功能等因素,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