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920號
TNHM,110,聲,920,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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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炳宏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炳宏因犯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所處罰金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罰金刑及併科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 決、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經本院以書面詢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有本院陳述意見查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 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因其所犯罪名分別為公然侮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 侵占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定應執行刑,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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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