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919號
TNHM,110,聲,919,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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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照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照婷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照婷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其中 附表編號1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但業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簽署 之聲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頁)。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各罪 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所犯 罪名分別為轉讓偽藥(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以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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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