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29號
CTDV,105,訴,1729,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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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9號
原   告 楊坤樵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何雨芳 
      吳慧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雨芳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晚間7 時30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 與中山一路交岔口,欲進行兩段式左轉進入中山一路往南方 向行駛,而駛往上開交岔口內之中山一路上待轉區時,本應 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適有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 ,被告何雨芳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自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後 方超越時,未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而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急性腦中風併雙膝擦傷等傷 害。原告因雙膝擦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0 元, 因急性腦中風支出醫療費用30,805元(合計31,555元),且 原告所受急性腦血管中風合併有身體右側癱瘓及失語症等症 狀,經長期治療、持續復健迄今,仍無法有效治癒,目前原 告心理、生理狀況已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度障礙等 級,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終身不能復原且無工作能力,而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37歲,平均餘命尚有41.13 年,以外勞 看護費用每月22,788元及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得一次 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6,203,414 元;又自系爭事故發生至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原告尚可工作28年,則依每月基 本工資19,047元及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被



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4,069,464 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志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人照顧,生理及心理均遭受劇 烈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又被告 何雨芳於系爭事故時僅19歲,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慧春應 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何雨芳連帶負賠償 責任。前開各項請求金額合計12,304,433元,原告僅於2,00 0,000 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僅輕微擦撞,原告頭部未因系爭 事故受有外傷、血腫,原告主張之急性腦血管中風經醫院鑑 定為缺血性腦中風,非出血性腦中風,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尚起身拿安全帽毆打被告何雨芳,致被告何雨芳左肩 挫傷,並辱罵被告何雨芳,原告急性腦中風顯係其情緒失控 所致,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治療腦 中風、右側癱瘓、失語症等病症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及終身 無法工作損失,均無理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何雨芳於103 年3 月13日晚間7 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 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 路段與中山一路交岔口,欲進行兩段式左轉進入中山一路往 南方向行駛,而駛往上開交岔口內之中山一路上待轉區時, 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 ,被告何雨芳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自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後 方超越時,未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而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
㈡被告何雨芳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 度審交易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原告因雙膝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750 元。 ㈣原告因急性腦血管中風(腦梗塞性中風),合併右側偏癱及



失語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0,805元 (31,555元-750 元)。如本院認原告據此請求看護費用、 無法工作之損失有理由,兩造同意以原告平均餘命41.13 年 、比照聘僱外勞看護費用每月22,788元計算看護費用,及以 每月工資19,047元計算無法工作損失。
㈥原告迄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㈦被告吳慧春同意就本院認定應賠償之金額,與被告何雨芳負 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所受急性腦血管中風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發生有無因果 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此部分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受急性腦血管中風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發生有無因果 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此部分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本規 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 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訂 。本件被告何雨芳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交通 規則,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雙膝擦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何雨芳 之騎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雙膝擦傷之傷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其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急性腦血管中風,合併右側偏 癱及失語症等語,被告則否認該等傷害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 係,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此事 項鑑定,經該醫院函覆:就醫理而言,腦中風分為出血性及 缺血性兩大類。出血性腦中風係指腦血管破裂、出血,多與 高血壓控制不良有關,缺血性腦中風則指腦血管阻塞,導致 腦細胞缺乏血液供應而受傷或死亡。腦部外傷雖可能造成缺



血性腦中風,惟楊君(即原告)所罹糖尿病、高血脂及腦血 管狹窄等疾病均為缺血性腦中風之危險因子,且車禍初期並 無右側無力或語言障礙等神經學症狀,故研判楊君於103 年 3 月13日車禍後發生缺血性腦中風應與其本身所患疾病較為 相關。另就臨床實務而言,緊張、發怒、爭吵或肢體衝突等 情緒反應容易引起血壓升高,此類腦中風多以血管破裂、出 血呈現,故縱認楊君於車禍後曾有情緒激動情事,亦難逕予 認定與其發生缺血性腦中風具有因果關係等語明確,有該醫 院106 年6 月6 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21550號函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依此已可認定原告所受 急性腦血管中風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發生應無因果關係。原 告雖主張:伊無相關病史,伊於病發前所遭遇之最大變故即 為本事故,不能排除系爭事故為促發原告腦中風之直接原因 等語,並以原告之就醫紀錄明細表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56 至57頁),然上開函文已載明,依送鑑病歷記載,原告送醫 急診、住院後,經檢查診斷原告有雙側中大腦動脈狹窄、糖 尿病、高血脂,函文並就腦中風發生原因、原告自身疾病之 影響,及系爭事故發生初期原告並無右側無力或語言障礙等 神經學症狀等節,逐一說明其判斷基礎,而認原告急性腦血 管中風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原告縱無就診記錄 ,並非代表身體無此疾患,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 以,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何雨芳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無據,自無從請求被告吳慧春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辯稱: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後擦撞系爭機車肇 致系爭事故,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 係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何雨芳右前方,因被告何雨芳自 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超越時,未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身發生 擦撞,並非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擦撞被告何雨芳,原告 就系爭事故發生自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憑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何雨 芳之過失行為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如前所述,被告何雨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其賠 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雙膝擦傷、急性腦血管中風合併 右側偏癱及失語症,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50 元、30,805元, 並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7 頁背面),其中就雙膝擦傷部分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被 告亦同意給付此筆費用(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750 元部分,即屬有據。又原告罹患急性腦血管中風 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其餘醫療費用30,805元既為治療 腦中風相關疾病所生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不應准許 。
⒉看護費用、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急性腦血管中風合併右側偏癱及失 語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終身不能復原且無工作能力,故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及無法工作損失等語,惟原告罹患急 性腦血管中風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如前所述,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何雨芳因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為商工肄業,原擔任板模師傅,每月薪資約4 萬多元,名下 無財產;被告何雨芳為專科畢業,現擔任餐廳廚藝助理,每 月薪資約2 萬至3 萬元,名下有房地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7、21頁),並有兩造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詳見本院字卷第34頁證物袋), 衡酌原告所受雙膝擦傷之傷害尚微,所受身體及精神痛苦應 非甚鉅,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被告過失情節等 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⒋依上開說明,被告何雨芳應賠償之金額為10,750元(醫療費 用75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何雨芳為83年5 月間出生, 系爭事故發生時未年滿20歲,被告吳慧春為其法定代理人,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司雄調卷第26頁),且 被告吳慧春同意就本院認定應賠償之金額,與被告何雨芳負 連帶賠償責任,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65頁),則原告主 張被告吳慧春何雨芳所為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吳慧春連帶賠償前開 10,75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 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0日起(105 年4 月29日寄存送達,自 105 年5 月9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司雄調卷第30至31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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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