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789號
抗 告 人 王登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9月13日110年度毒聲字第9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修正後施用毒品犯罪兼具病患性犯人特質, 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優先於司法,若令勒戒與接受徒刑 之執行並無太大差別,因此多採用雙軌或多軌式治療,例如 療養院、醫院、戒毒班等,抗告人請求准予至外面醫療院所 進行專業毒癮治療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 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 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而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月15日公布,部分條文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生 效施行(含第20條、23條等條文),本件抗告人於108年5月 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 生效,仍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三、抗告人坦承於108年5月29日13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夏卡爾 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日18時5 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 應等事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抗告人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係於100年8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依最 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抗告人本件犯 行屬於3年後再犯,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採取多元且以 機構外處遇為主之「除刑不除罪」刑事政策,機構內之監禁 措施則屬最後手段,然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與機構外之戒癮 治療,同屬刑罰之替代措施,均屬治療為重之處遇,對於無 法進行機構外治療方式之被告,檢察官聲請以實施觀察、勒 戒之方式戒除毒癮,並無違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 立法目的,本件抗告人已因另案入監執行,自無再由檢察官 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構外戒癮處遇之可能,檢察官聲請 裁定命被告實施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抗 告意旨認為,原裁定未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屬病態性犯罪 ,需以治療為重而不應為觀察、勒戒,亦屬誤解。五、綜上,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聲 請觀察勒戒要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命被告實施觀察、勒戒, 並無裁量違法之情況,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抗告 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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