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780號
TNHM,110,毒抗,780,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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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780號
抗 告 人 王錕中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9月17日110年度毒聲字第9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5年2月確定,抗告人於觀察 勒戒期間,遵守勒戒處所規定,表現良好,未有違反規定之 不良紀錄。抗告人雖曾經觀察勒戒,然迄今已經過14年,雖 期間獲判徒刑,然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 6號裁定意旨,關於前科紀錄與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已 有調整,依司法前科紀錄與勒戒所心理醫師之評估認定有繼 續施用之傾向,不符公平公正之意旨,抗告人縱使曾經判刑 確定,亦已執行完畢,不能一罪二罰,亦不能違反溯及既往 原則。請考量抗告人仍有上開有期徒刑未執行完畢,如依據 司法前科紀錄及心理醫師之評結果,將無端加諸抗告人近1 年之有期徒刑,請求撤銷強制處分之裁定等語。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 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 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 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 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經查:  
㈠、抗告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3 年後再犯應再予觀察、勒戒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 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最高 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述明確,本件 抗告人雖曾經執行強制戒治,嗣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然因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次再 犯已達3年以上,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之適用。
㈡、抗告人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為有繼續 施用之傾向,此為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 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明,上開評估方式乃依據法務部於110 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所修正頒布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內容略以:前科紀錄行為 共計32分(分別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上限10分;首次 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上限10 分;持續於所內抽煙:2分),臨床評估共計38分(分別為 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0分;合法物質濫用, 菸、檳榔:4分;注射使用: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 ;臨床綜合評估4分),社會穩定度為5分(入所後無家人探 視),以上合計為75分,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核其上開內容,並無違反卷內證據資料之處。
㈢、上開評估項目中,關於司法前科紀錄,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 紀錄超過5筆(包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40 號、96年度毒聲字第1626號、100年度訴字第583號、訴字第 1192號、104年度訴字第610號等),僅加計上限10分;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6筆(同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8號、易字第131 號、易字第461號、99年度簡字第321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 329號、易字第320號等),加計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 齡20歲以下(同法院86年度易字第2319號),加計10分,核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無違。至於抗告意旨 稱違反一事不二罰、不溯及既往原則部分,顯係誤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係採取以3年為期之施用毒品者戒 癮政策,屬除刑不除罪之寬厚措施,且抗告人雖曾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徒刑,然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均非同 一犯罪行為,自無何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可言。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屬程序規定,並非實體規定,而就109年1月15 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 於該條例第35條之1規定其生效後之適用方式,原裁定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之違誤。末以,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臨床評估部分,乃因強制戒 治屬於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目的重在治療而非處罰,因而 關於是否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並非單以犯罪前科紀錄為衡定 標準,仍應參酌醫療專業人員之評估意見,此所以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應由醫師研判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本件既經醫 師綜合被吿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等因素,認為被 告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其評估與卷內證據又無不合之處,自 應予以尊重。
㈣、抗告意旨稱,另案尚有長期之刑罰待執行部分,因刑罰之執 行與強制戒治屬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性質有異,且長時間自 由刑之執行,並非必然有戒除毒癮之效果,此由實務上常見 施用毒品者反覆進出監所之情況即可見得,而抗告人執行強 制戒治後,是否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 條另規定:「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六個月後,經依第 十七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 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 (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屬於執行強制戒治後有無繼續執行必要之問題,尚不得於未 執行前,即以此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綜上,原裁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 項(原裁定漏未引用)規定,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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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