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0年度,830號
TNHM,110,抗,83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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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3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李竹川
李賴淑春
上列抗告人因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0月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李竹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郵局帳戶雖於民國110年2月 8日匯入新臺幣(下同)90萬元。惟其中20萬元部分,乃係 抗告人李竹川於109年11月間委託女婿陳○○,將其所有手錶 變賣所得23萬元,以及抗告人李竹川之女兒李○○給與抗告人 李竹川之生活費用13萬5,000元(李○○於108年底變賣車輛所 得27萬元中一半金額),從這2筆金錢中,拿出20萬元,委 託李○○存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郵局帳戶,並非李○○之犯罪 所得。
 ㈡抗告人李賴淑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雖於110年2 月8日匯入200萬元。惟其中50萬元部分,是抗告人李賴淑春 以多年積蓄及子女所給與生活費而購買之金飾,將金飾變賣 所得款項,及抗告人李賴淑春之女兒李○○給與供作抗告人李 賴淑春之生活費用13萬5,000元(李○○於108年底變賣車輛所 得27萬元中一半金額),原本是將上開2筆金額(計50萬元 )存放家中,因李○○向抗告人李賴淑春稱:李○○囑託其交付 150萬元予抗告人李賴淑春供作生活費用,並將之存入金融 帳戶等語,抗告人李賴淑春始一併委請李○○將上開50萬元存 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故上開50萬元亦非李○ ○之犯罪所得。
 ㈢綜上所述,上開20萬元、50萬元均非屬犯罪所得,而是抗告 人李竹川李賴淑春自身所有財產,自不可予以沒收,亦無 扣押之必要,應發還抗告人李竹川李賴淑春。原審裁定實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 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 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吳秀娥盧苡瑄張宗豪陳靖詮等人,因擄人勒贖案 件,現為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1號(下稱本案)審理 中,而共犯李○○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10年3月2日(繫屬法院 日期110年4月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 佐。又本案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為保全將來沒收共犯李○○之犯罪所得,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扣押, 並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扣押,有上開裁定 1份可查。
 ㈡本案共犯李○○因死亡,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9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聲沒字第86號,就共犯李○○之犯罪所得向 原審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原審案號:110年度單聲沒字 第109號),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 本案現為原審法院審理中,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是否 可得供作本案證據使用,或可認為係共犯李○○之犯罪所得, 而為得沒收之物,仍有不明。從而,為確保日後本案審理, 及為保全犯罪所得發還或沒收追徵之必要,於本案及原審法 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確定前,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 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裁定發還。四、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 告人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姓名 扣押標的 扣押金額 1 李竹川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萬元 2 李賴淑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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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