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煊堤
指定辯護人 宮良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
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煊堤部分撤銷。
陳煊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煊堤與朱有鈞(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朱有鈞於10 8年10月21日18、19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有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陳煊堤自新竹縣出發南下 至臺南市安定區,於同日約22時7分至23時7分止,至臺南市 ○○區○道○號公路北向311.5公里處附近之邊坡,由陳煊堤將 該鏈鋸等工具搬運下車,朱有鈞即持該鏈鋸,鋸斷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營工務段(以下簡稱新營工務 段)管理種植在該邊坡草地上之桃花心木9棵(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8萬元),再由陳煊堤將朱有鈞所鋸快倒之桃花心 木推往邊坡方向。嗣同日23時7分左右,適有巡邏警車駛近 ,朱有鈞及陳煊堤因而不敢再鋸,先躲藏後再將鏈鋸等工具 搬至該自小客車並駕車逃離現場,鋸斷之桃花心木則遺留在 現場。嗣經新營工務段委外工程師柯佳惠報案後,為警調閱 路口監視錄影,發現朱有鈞駕駛之本案車輛,循線查悉上情 ;並於同年11月19日6時4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 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朱有鈞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其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鏈鋸1台。
二、案經新營工務段副段長劉德儼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辯護人雖辯稱依原審勘驗同案被告朱有鈞警詢筆錄結果 ,警詢筆錄有漏載之情事,則因被告警詢筆錄是同一組員警 偵辦,因此可推論員警在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也有漏載之 情事,因此被告陳煊堤於警詢中之供述未具特別可信,而無 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經 原審提示被告警詢筆錄時,並未爭執該供述有員警漏載而不 具特別可信之情事(原審卷第98-103頁)。被告辯護人雖辯 稱被告警詢中之供述有「漏載」之情事,但未陳明被告警詢 筆錄究有何漏載,或員警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再觀之 被告警詢中並未坦承有共同竊盜之犯行,供稱「朱有鈞跟我 講是合法的,所以我就跟他一起去,我沒有和朱有鈞去勘查 目標,一切都是朱有鈞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朱有鈞跟 我講是做高公局的工程」云云(警卷第15頁),該筆錄並經 被告「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警卷第16頁);佐以原審勘 驗朱有鈞警詢筆錄結果(原審卷第161-185頁),勘驗內容 與朱有鈞警詢筆錄所載大致相符,則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 尚屬無據,自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 告朱有鈞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朱 有鈞於原審審理中到場結證內容與警詢中之供述不符,而其 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係案發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 依監視錄影內容循線向原審聲請核發搜索票,至朱有鈞新竹 縣住處扣得該鏈鋸後,再借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 出所場地製作警詢筆錄。經原審勘驗該警詢錄音內容,並無 任何不正詢問之情形,朱有鈞係基於自由意志回答警方之詢 問(原審卷第161-185頁);應認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揆之上開規定,應認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主張同 案被告朱有鈞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90-19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煊堤矢口否認有前開加重竊盜犯行,辯 稱伊只陪同朱有鈞下來南部,沒有參與砍樹及將砍下之樹推 往邊坡,朱有鈞當時有說是合法的,伊下車覺得不合法就趕 快離開云云。
二、經查:
㈠朱有鈞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扣案鏈鋸,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自新竹縣出發南下至臺南市安定區, 2人於該日22時7分至23時7分止,在臺南市○○區○道○號公路 北向311.5公里處附近之邊坡,由被告將鏈鋸搬下車,朱有 鈞即持鏈鋸鋸斷種植在該邊坡草地上之桃花心木9棵,並於 發現員警時躲藏,待員警離開後即由被告將鏈鋸等工具搬到 邊坡,再搬上本案車輛,由朱有鈞駕車搭載被告離去,鋸下 之桃花心木則遺留在事發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有鈞證述持扣案鏈鋸砍下事實欄所示 之桃花心木、證人即新營工務段委外路容巡迴司機羅錫銘、 證人即新營工務段副段長劉德儼、證人即新營工務段委外工 程師柯佳惠指證發現上開桃花心木遭鋸斷及報案等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4張(警卷第25-26、29、51-6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警卷第66-76頁)、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物品領回收據1紙 (警卷第6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警卷第78頁)、原審108年聲 搜字1189號(南院刑搜字第3357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42-45頁)、扣案之鏈鋸照片2張( 警卷第62頁)、朱有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在臺南市新營區新營交流道旁中油加油站加油之統一發票 及信用卡資料2張(警卷第7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79頁)、車牌號碼0 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偵卷第143頁)在卷 可稽;復有鏈鋸1台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1證人朱有鈞於警詢中供證我到達現場時,先看安定交流道旁 高公局種植的樹,之後把車子停在高速公路局所架設鐵絲網 旁,選定幾棵比較喜歡的樹,就持鏈鋸去鋸,當時被告在旁 邊看我鋸樹在等我;(同日)21時25分那次我是過去看我喜 歡的樹,選定等一下要砍的樹,21時38分下車就是去砍樹了 ,23時07分這次是回去看東西有沒有遺漏在現場。被告知道
我鋸樹的目的,鋸樹的目的是我個人收藏的喜好等語(警卷 第2-4頁、原審卷第166-171、173-176、179-182頁)。於原 審審理中亦證述其修樹(應為砍樹)時,被告在旁邊看(原 審卷第200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朱有鈞警詢錄音結 果,其供述大致與警詢筆錄所載相符(原審卷第166-171、1 73-176、179-182頁);證人朱有鈞於警詢中供證其看完樹 ,選定幾棵比較喜歡的進行鋸樹(原審卷第168-169頁); 且稱「(問:那個木頭是有什麼比較特別)個人喜歡吧」( 原審卷第181頁)、「我開始是想說我要收藏的」(原審卷 第182頁)。是依證人朱有鈞上開供述,其是為其個人喜好 而持鏈鋸鋸樹,並非僅是修剪枝葉,而是選定特定桃花心木 ,再持鏈鋸於接近桃花心木根部位置鋸斷,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警卷第64、65頁),可見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其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辯稱係受人之託修 剪樹葉,而無竊盜犯意云云,已難採信。
2又證人朱有鈞就係受何人委託於夜間修剪樹葉,迄至原審審 理中均未能提出確切事證供查證;且原審比對卷附新營工務 段109年3月13日南新字第1095120772號書函附之國道1號新 營至永康段暨國道8號一般勞務作業工作〈108〉之工作人員清 冊及配置表及電話一覽表(偵卷第47-49頁),並無朱有鈞 所稱之王先生。另朱有鈞於警詢中供稱之「王王聖」土地( 偵卷第55頁),距案發地點約300公尺,有現場手繪平面圖 可按(偵卷第65頁);且經訪查上開土地之地主為王茂成後 ,王茂成之電話雖為朱有鈞所稱之06-***1121(偵卷第61頁 );然王茂成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朱有鈞,我的土地不會受 到交流道旁樹木葉子影響等語(偵卷第116頁)。朱有鈞亦 稱與他接觸之王王聖並非王茂成(偵卷第117頁)。另在上 開土地上種植辣椒之王茂成之子王永盛於偵查中亦證稱不認 識朱有鈞(偵卷第132頁),則朱有鈞嗣後供證其是受人委 託修剪桃花心木枝葉云云,尚無足採。
3朱有鈞係於事發當日18、19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南 下至臺南市安定區,並於該日晚上21時25分01秒許第1次駛 入安定區國道一號公路交流道鐵圍籬旁產業道路,同日晚上 21時38分16秒第2次駛入該交流道鐵圍籬旁產業道路,而當 時視線不佳,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66-68頁);依 證人朱有鈞上開供證,其於21時25分那次是過去選看喜歡的 樹,選定等一下要砍的樹,21時38分則下車直接砍樹,再於 23時07分駕車回到現場查看有無東西遺漏等語,及朱有鈞除 持該鏈鋸鋸樹外,並未攜帶照明設備或修剪枝葉所須之梯子 等工具,即在未有照明設備之情況,先勘察選定其喜歡之樹
木,再持鏈鋸鋸樹,復於巡邏員警經過時停止繼續鋸樹,並 與被告躲藏以避免被發現,為被告及證人朱有鈞供證在卷( 被告部分偵卷第38頁、原審卷第105頁,朱有鈞部分見原審 卷第195頁)。是若朱有鈞係受人委託修剪桃花心木之枝葉 ,豈有於夜間無照明之情況下,先選定其喜歡之桃花心木, 且未有使用其他修剪枝葉諸如梯子等工具,即持「鏈鋸」直 接將桃花心木「鋸下」,而無任何「修剪枝葉」之行為,並 於巡邏警員經過時中斷鋸樹,與被告躲藏避免員警發覺,待 員警離開後即駕車搭載被告離去,嗣又再折抵現場查看有無 「東西遺留現場」,其所稱修剪桃花心木之過程已見其疑。 另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26、29頁),朱有鈞係於接 近桃花心木根部之位置鋸斷桃花心木,已如上述,其行為已 嚴重危及桃花心木之生長,且與該路段之其它路樹正常修剪 情形有違(偵卷第75頁照片),可見朱有鈞並非正常修剪路 樹,而係有意鋸斷並盜取具有經濟價值之桃花心木樹幹,綜 合上情,足認朱有鈞當日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竊取桃花心 木之行為,其事後否認竊盜,辯稱係受人委託修剪桃花心木 枝葉云云,不足採信。
4被告雖辯稱朱有鈞當時有說是合法的,伊下車覺得不合法就 趕快離開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朱有鈞鋸樹時在旁,為證人朱有鈞證述在卷(警卷第2 頁),被告並供認朱有鈞砍樹時其有在旁邊,並有將朱有鈞 砍下的桃花心木推往邊坡(原審卷第225頁),其有將砍樹 的鏈鋸搬下車(本院卷第211頁),於發現警車時先躲起來 ,過幾分鐘後朱有鈞先去開車,其再將工具搬上車離開(偵 卷第37頁),足證被告確有參與在旁協助搬運鏈鋸等工具, 並將朱有鈞鋸倒之桃花心木推往邊坡方向等行為。且由被告 所稱看到警車,就不敢再鋸而躲起來,過幾分鐘後,朱有鈞 先去開車,其將鏈鋸等工具搬上車離開,及證人朱有鈞證稱 被告知道其鋸樹之目的(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應知悉朱 有鈞持鏈鋸將桃花心木鋸下是基於竊盜之犯意,而非合法修 剪桃花心木枝葉,其所辯朱有鈞告知是合法,其沒有將鋸下 之桃花心木推往邊坡云云,已難採信。
⒉再者,被告是與朱有鈞於夜間視線不佳,且未攜帶任何照明 設備或梯子等工具,即南下至事發現場,由朱有鈞逕持鏈鋸 將桃花心木鋸下,已如上述。依卷附照片所示,被鋸斷之桃 花心木高度已超過一般人之身高,若被告與朱有鈞目的是在 修剪桃心木,竟未使用梯子,已不合理;且朱有鈞是於接近 桃花心木根部之位置鋸斷桃花心木,自始即無意修剪樹木之 意,亦如上述;本件案發現場樹木眾多,惟朱有鈞卻僅鋸斷
9棵桃花心木,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26、29、51- 54、64-65頁),上開被鋸斷桃花心木旁邊尚有多棵樹木未 「修剪」。另被告於原審供稱上開鋸樹現場「因為沒有三角 錐,我覺得做這個很像不對。做工程一般是都有維護的,有 三角錐」云云(原審卷第226頁);其等於深夜由朱有鈞在 郊外鋸樹,竟未使用一般施工所需之三角錐等警示安全設施 ,亦未使用任何照明設備,於見警車又躲藏,隨即駕車離去 ,是依朱有鈞鋸樹之數量、鋸樹部位、準備之工具、使用之 設備等實際況狀,及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之成年人,乃協助朱 有鈞鋸樹之上開行為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應知悉朱有鈞並非 合法修剪枝葉,而是有意鋸斷並盜取具有經濟價值之桃花心 木樹幹;乃竟為上開行為,則其有與朱有鈞竊盜之犯意聯絡 甚明,其所辯未參與本件犯行,朱有鈞告知是幫人修剪樹枝 ,是合法云云,自無足採。又被告既與朱有鈞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為之,顯非僅是毀損,且被告與朱有鈞雖是共乘本案 車輛至事發現場,而竊得之桃花心木縱無法以本案車輛載走 ,然被告既將鋸斷之桃花心木搬至邊坡,亦可於事後再以其 他車輛載離,亦難以其等共乘本案車輛無法搬運竊得之桃花 心木,即據認被告或朱有鈞無竊盜之犯意,被告辯護人辯稱 朱有鈞目的在於毀損路樹而非竊盜,本案車輛無法搬運竊得 之桃花心木云云,均無可採。
㈢此外,復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8年1 0月21日之網路位置一覽表1份(警卷第23-24頁)、原審108 年聲調字第395號、108年聲調字第344號、108年聲調字第35 7號通信調取票各1紙(警卷第80-83頁)、王茂成土地之照 片2張(偵卷第59頁)、案發地與王茂成土地相對位置照片1 張、枯死樹木照片3張、邊坡照片4張(偵卷第67-77頁)附 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
㈣至被告辯護人請求①向法務部○○○○○○○函詢朱有鈞於107年至10 8年曾於該監獄服刑,被告於107年6月26日,經該監獄移送 他監執行,當日兩人是否曾經會面?除上開日期外,107年 至108年間,是否曾安排兩人同住於一室;②調閱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15號案件全卷電子檔、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04號全卷電子檔,檢視案發地點 是否亦同本案,可觀察到廣告看板;③函調朱有鈞所持門號 (0000-000000)於108年10月至12月之通聯紀錄,證明渠與 廣告商曾於鋸樹工作前有所聯繫。④向告訴機關函詢路樹生 長實況,俾利釐清事實,更能防免未來不肖業者再度作案。 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上開請求調查證據,或與本案
無關連性,或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 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 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經查,同案被告朱 有鈞將上開桃花心木鋸倒後,由被告將之推往邊坡,顯係以 不法腕力將之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等雖因為躲避員警 避免查獲,待員警離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將鋸倒之桃 花心木遺留現場,然依上開說明,鋸倒之桃花心木既因被告 將之推往邊坡而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其等竊盜犯行已既遂, 不因桃花心木未取走而有竊盜未遂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顯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朱有鈞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與 本案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 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具危害社會 之特別惡性,且對自由刑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雖與朱有鈞 共同為本件犯行,但其僅為構成要件以外助成加重竊盜既遂 之行為,犯後並無所得;而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判處不得易刑之逾6月有期徒刑,主要是偏 重取向於刑罰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威嚇作用,倘未顧慮個案行 為人之行為責任,僅因形式上合於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難 免失諸過甚。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 告與共犯朱有鈞之犯罪情節,為免罰過其罪而失衡,爰裁量 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將共犯朱有鈞鋸倒之桃花心木推至邊坡,已將之置於其等 實力支配之下,為加重竊盜既遂,已如上述,原審認係屬未 遂,顯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固
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犯行之素行、 竊取之桃花心木數量及價值、於公眾往來道路旁持鏈鋸鋸斷 樹木方式行竊,除經濟上之損害外,尚影響樹木清新空氣、 涵養水源、美化道路、穩固路基之功能,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分擔,其僅係配合參與,及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犯後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在從事板模工,收入不穩定,家庭生活狀況不好, 未婚、未育有子女,現獨居,經濟能力不好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鏈鋸1台係共犯朱有鈞所有,業據原審於朱有鈞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被告就扣案之鏈鋸1台既無管理處分權,自無 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種植在高速公路邊坡之樹木為國有,並為新 營工務段所養護,屬承辦公務人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被告 所為,尚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嫌。
㈡惟按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須該項物 品基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始為相當,辦公桌上之玻璃 板,不過為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僅屬靜態設備與執行臨檢 及查證職務之執行,無何直接關係,不能認為係職務上所掌 管之物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政府機關種植道路中央之樹木及綠地,乃政府機關美化市 容之設施之一,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即非屬公務員本 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函參照)。
㈢茲查,被告與朱有鈞共同竊得之本件桃花心木雖係新營工務 段養護之路樹,然並非公務員於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 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 尚非屬刑法第138條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