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466號
TNHM,110,交上訴,466,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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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誠祐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4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誠祐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區○○路與○○路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該 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其為超越前方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甲車),自甲車左側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駛入對 向車道超越甲車,並繼續超速行駛進入順向車道,行駛在甲 車前方,適有蔡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路 (蔡宗明之行向為閃光紅燈),何誠祐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前 ,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行近上開閃光 黃燈交岔路口,而蔡宗明騎乘機車自○○路支線道,欲左轉設 有閃光紅燈之○○路幹線道時,原應注意行近設有閃光紅燈交 岔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前述客觀狀態,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提前 左轉,逕自駛入○○路,遂在交岔路口內與何誠祐之機車發生 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蔡宗明因而受有頭、胸、腹部鈍傷 之傷害,雖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蔡宗明送醫急救,仍因多器官 損傷而不治。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官據報相驗暨蔡宗明之妻李惠鈴訴請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諭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及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原審卷第91頁)。嗣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 71、10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 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誠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辯護人則以:被告願對所犯重罪負應 有之法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昏迷送醫急救,於恢復意識後始能向警方表示為肇事機車駕 駛,此時警方當然已知悉被告身分,故本件未能有自首之適 用,乃因被告事實上無從為之,並非有意逃避法律責任。被 害人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並提前左轉,為肇 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比例及違反義務之程 度應較低。被告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拮据,雖於原審有與 被害人家屬試行和解,惟因無法湊出頭期款而無法達成和解 ,並非無意和解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上開自白之供述,核與目擊證人即駕駛甲車之王毅誠於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相驗卷第13至15頁),並據證人即報案 人陳志育警詢證述在卷(相驗卷第11至12頁),肇事交岔路 口為被害人蔡宗明平日上、下班路徑,肇事當時,蔡宗明甫 下班,騎乘機車返家途中等情,亦據告訴人即蔡宗明配偶李 惠鈴於偵查中陳述無誤(相驗卷第131頁)。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騎乘之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2份、臺南市政警察局○○分局民



治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7張等在卷可 資佐證(相驗卷第27至31頁、第37、41頁、第59至61頁、第 67至113頁)。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於同日22時38分送○○○ ○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氣胸 併心包膜積氣、疑似創傷性腸胃穿孔、顏面骨骨折、左大腿 變形疑似骨折,到院前心跳停止,於108年12月27日凌晨1時 2分死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死亡之先行原因為機車車禍,頭、胸 、腹部鈍傷,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多器官損傷等情,有○○ ○○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45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相 驗之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檢驗屍體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分局108年12月3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657030號 函檢送之相驗照片等附卷足參(相驗卷第119至143頁)。依 肇事及被害人送醫時序觀察,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死亡之結 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明定「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同條第2款明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該 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被告於107年11月6日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尚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目前機車駕照狀 態正常,並未受吊扣或吊銷之處分,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監理站109年9月25日嘉監營站字第1090270182 號函查覆在卷(原審卷第43頁),並據被告於原審提出機車 駕照1紙供參(原審卷第33頁)。被告既考領普通機車駕駛 執照,對於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規 則,理應知悉甚明。
四、經查,證人甲車駕駛人提供甲車行車紀錄器予警方,本院勘 驗甲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5張附卷 (本院卷第72頁、第77至85頁),以下記載之時間係甲車行 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
 ㈠肇事交岔路口,被告行駛之○○路為幹道,設有閃光黃燈,被



害人行駛之○○路,為支道,設有閃光紅燈。(22時14分20秒 )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肇事交岔路口前,係先自左側超越同向 前方由證人王毅誠駕駛之甲車,駛入對向車道,此時甲車行 車紀錄器右側畫面顯示甲車當時時速為52公里(本院卷第77 頁截圖1),(22時14分21秒)被告機車由對向車道駛入順 向車道,行駛在甲車前方,隨即與甲車拉開距離,直行向前 方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行駛,此時甲車行車紀錄器顯示 之時速為53公里(本院卷第79頁截圖2),堪認被告行近設 有閃光黃燈之肇事交岔路口的時速,應超過時速53公里,顯 見沒有減速至明。
 ㈡(22時14分23秒)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於前方閃光黃燈前, 駛出○○路進入交岔路口,被告機車有做煞車動作(被告機車 後方紅色煞車燈亮起)(本院卷第81頁截圖3),被害人機 車未在○○路交岔路口處稍作停留查看,即由○○路提前逕行左 轉駛入○○路(本院卷第83頁截圖4),(22時14分24秒)被 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於交岔路口內相撞(本院卷第85頁截圖 5)。由此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 路口,欲左轉時,未依規定於交岔路口前停車查看,未讓幹 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且提前左轉占用被告車道逕行駛入 交岔路口,要無疑義。
 ㈢據上,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依規定 減速,反而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違規左轉駛入交岔路口時,雖作 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超速)、第94條 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 02條第1項第1款(行近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等 規定之疏失,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至明,並 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蔡宗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支線道車提前左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何誠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送覆議, 覆議意見亦同鑑定意見,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相驗卷第195至196頁、 第207至208頁),與本院認定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尚 無不符(惟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關於被告無照駕駛之記載, 與事實不符,應不予採納)。至於被害人雖有左轉時,未於



交岔路口前停車查看,讓幹道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提前左轉,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過失行為,且為肇事主因,然仍不 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僅於刑事量刑及酌定民事損害 賠償額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二、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何誠祐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 車」,並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蔡宗明死 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惟被告雖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但有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本件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 事,自非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無上開應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已據原審判決理由說明。  三、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以109年9月2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 109049513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查覆原審法院稱:108年1 2月26日22時許,受理蔡宗明何誠祐於臺南市○○區○○路與○ ○路口交通事故案件,趕赴現場時,雙方均倒地受傷無意識 ,於製作本案交通事故卷宗時,因何誠祐仍受傷無意識,無 本單位「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列自首情 形之適用,故未製作該表。於109年1月5日何誠祐恢復意識 ,故連繫何誠祐至本分隊製作調查筆錄,何員有表示自己為 000-0000號重機車駕駛等語(原審卷第53至57頁),依該函 所稱,被告顯係於員警已發覺其犯罪行為後,始供承犯行, 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符,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本案肇事中受傷,於肇事當日急診入院,經診斷有腦 震盪、右手腕骨折併脫臼及鼻骨折等傷害,亦據被告提出○○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相驗卷第47頁)。是被告顯係因本 案交通事故受傷昏迷送醫急救,無法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示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經員警到場處理時 ,依被告騎乘機車車籍相關資料,已查知被告為肇事人,被 告嗣後經警通知,於109年1月5日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 已向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亦有該警詢筆錄可資參佐(相驗 卷第153至159頁)。 
四、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誠祐騎乘 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造成 被害人死亡,致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與其他家屬心靈受創、



傷痛欲絕,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然被告 於肇事後並未向告訴人及其他家屬慰問道歉,亦未積極商談 和解事宜,足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諭知有期徒刑6 月,量刑顯屬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等語。
 ㈡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678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援引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 方法,並就起訴書所載被告無照駕駛部分予以更正,及證據 部分補充增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監理站109年9 月25日嘉監營站字第1090270182號函查覆被告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年9月28日南 市警營偵字第1090495132號函關於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之說 明,且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被 告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損害至為重大,惟被告無前科,素 行良善,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亦曾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 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79頁),雖因被告 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頭期款,而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 尚非完全無賠償誠意,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為○○0年級在 學生,就讀夜校(於本院審理時已為夜校0年級),白天在○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0萬餘元,需扶養曾祖母及分擔家計 等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害人家屬雖以被 告無誠意,請求從重量刑,然考量上情後,認被告並非屬惡 性重大之人,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倘 僅因被告一時經濟狀況困窘,無法達成和解,即令被告入監 執行,恐有違比例原則,本件犯罪所生損害,應循民事賠償 方式彌補,而非以剝被告人身自由之方式代替等情,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檢察 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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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