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0六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四時許,明知陳俊堯(另案偵辦)持 有之車號ES─九九三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係袁學文所有,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清晨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一六二巷巷內失竊),仍基 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在桃園縣楊梅交流道附近某處,向陳俊堯借用收受後供己使 用(以陳俊堯交付之改造瑞士刀一把開啟),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 七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與湍溪路路口為警查獲。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審訊據被告否認其知悉車號ES─九九三0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辯稱:是陳 俊堯之友將車交給陳俊堯,他再開車載我去梅獅路口(見原審卷第十六頁);陳 俊堯叫我載他,是他(陳俊堯)發動的,他說他很累,叫我開,回家後因我忘了 帶家中的鑰匙,他叫我在車上睡,當日他沒把車鑰匙給我(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 背面);陳俊堯稱一下就回來,但他沒回來,我沒看見那車鑰匙。我也覺得奇怪 沒鑰匙怎麼鎖車。當時沒有想到是贓車(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惟查,被告於警 訊時供稱: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時五十分在楊梅鎮○○里○○路與瑞 溪路口,在失竊之汽車內睡覺被警方盤查查獲(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ES- 九九三0號汽車不是我偷的,是朋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四時在楊梅交流 道借給我開的;他綽號叫「阿堯」,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是用瑞士刀(磨成鑰 匙形狀)開啟ES-九九三0號失竊汽車鑰匙孔,工具瑞士刀也是阿堯一起交給 我的(見偵查卷第四頁)云云。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有偷車?)無, 我只睡在該車上即被捉」(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於楊梅鎮被查獲時,你所駕之ES-九九三0自小客車是否偷的?)不是,是朋 友陳俊堯偷的,當時我在車上睡覺,而我家住在旁邊,因無鑰匙入內,才在車上 睡,而陳俊堯告訴我他要去買一下東西。」(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參以 證人陳俊堯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時有否叫甲○○在車內睡覺?) 有」、「(該小客車來源?)是朋友芭樂交給我的」、「他(芭樂)叫我開去丟 掉」等情,足證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楊梅交流道 附近,以陳俊堯交給其(磨成鑰匙形狀)之瑞士刀開啟ES-九九三0號自小客 車,而自陳俊堯處「接手」該贓車,開至楊梅鎮○○里○○路與瑞溪路口附近停 放。揆諸被告於「接手」時乃不以「正常鑰匙」開啟該車,卻以磨成鑰匙形狀之
瑞士刀開啟該車等情,有該改造之瑞士刀扣案可按,如該車之來源正當,何必如 此?故難認被告於「接手」時不知該車係贓車。而證人陳俊堯證稱曾叫甲○○在 該車內睡覺,核與甲○○在失竊之汽車內睡覺被警方查獲等情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原審否認知悉贓車而收受云云,無非事後卸責 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於原審並非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陳俊堯於偵查中證 述情節有些許出入(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詢問陳俊堯有無將車借予被告開),原判 決卻載為「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等語,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僅提出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並 未附具任何上訴理由,且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陳述,其上訴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做為代步工具、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 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之瑞士 刀一把,固係被告用以開啟收受贓車,但既係陳俊堯所交付,即非被告所有,自 無法加以沒收。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林 文 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