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406號
TNHM,110,交上易,406,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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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憲德
選任辯護人 林念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易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7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陸憲德於民國108年2月12日20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0之00號前,欲右轉進入該處騎樓停放車輛時,本應 注意汽車右轉彎前應換入外側車道、且注意右側車輛、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適有簡○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91年7月生,年籍 資料詳卷)沿同向駛至該路段0之00號前機車道,閃避不及而 撞擊陸憲德上開車輛右前車頭後人車倒地。簡○利因而受有 左股骨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簡○○受有頭部損傷併 右上眼瞼深擦傷及2公分撕裂傷、鼻骨骨折併出血及0.5公分 撕裂傷、牙齒42牙冠骨折、11挫傷、左小腿1公分撕裂傷併 擦傷及皮下血氣腫、左足背深擦傷、右足、左膝及右手肘擦 傷、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簡○利、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簡○利肇生本件車禍 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家住○○路0○ 00號,但是我車子都停在我兒子住的0之00號,我當時車子 已經在00號,是空檔,我有打雙黃燈跟大燈還有警告訊號都 有,機車很快開過來撞到兩個人都飛出去,飛到七、八公尺 遠,我家旁邊出來就是機車道,我當時是要準備開車進去我 停車的地方,我那時候開車要開進去00號,準備往左往前直 行到00號來倒車入庫,但是我那時候還沒有要進行往左往前 時,機車就騎過來撞到我云云(原審卷第50至51頁)。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利於偵訊證稱:事故處 前後路段是彎道,我原本行駛在機車道,在我轉彎前,我有 看到被告的車,當時被告的車在內側車道,距離我約3、4公 尺。等我轉過去的時候,我發現他的車自內側車道右轉進來 沒打方向燈,他是要進他家車庫,我看到他時,已經來不及 反應,閃也閃不過去。該處是一個有視線死角的彎道,我轉 過彎道看到被告的車的時候,被告的車已經打橫在路上,我 沒地方可閃,煞車不及就撞上被告,當時他的車還在移動, 繼續他的轉彎行為,要進入他家,我的時速40、50公里,沒 有闖紅燈,該處這個時間只有閃黃燈,沒有紅綠燈。被告家 門前一堆花盆,在我過彎後、要撞上時,他的車就是直接橫 在機慢車道跟外側車道那裡。車禍發生後,被告的車輛並沒 有移動,只有我的機車有扶起來。(當庭播放被告108年11 月4日提供的機車騎乘畫面)我大概在照片編號2的彎道前拍 攝者的位置,就有看到被告的汽車在我左前方的內側車道, 距離我3、4公尺處,之後到照片編號1的位置,即怡柏園前 的彎道,就是我上述的轉彎死角,因為死角的關係,我沒有 看到對方車輛右轉的經過,等我看到對方車輛時,已經要撞 到了。但我覺得對方車輛若是要右轉,應該要在怡柏園前的 彎道,過彎前就先切到最外側的車道,再慢慢過彎,因為該 處的轉彎很危險,而非到他家門口才直接右轉進去他家等語 明確(偵卷第32至33頁,調偵卷第81至82、137至143頁), 查證人簡○利歷次所證案發過程,核屬一致,並無矛盾,應 可採信。
 ㈡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許鐽騰於偵訊證稱: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是我處理的,依據現場跡證,從照片編號1、2、3號的 車子角度,看得出來是從內側車道直接右轉。還有第一次做 筆錄的時候,我錄音有錄到被告說他是走內側的,只是沒有 打進筆錄,但是錄音檔卷內應該有。我今天有攜帶當天的現 場照片電子檔,從照片中汽車左前輪的轉動角度,因為只有 轉一點點,就可以看出他轉彎的半徑比較大,可以看出是從 內側車道轉彎的。本案沒有辦法認定機車有超速或闖紅燈, 現場的號誌是閃光號誌,沒有闖紅燈的問題等語明確(調偵 卷第151至152頁),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警卷第13至 22頁)。參酌證人為到場處理之警員,依其處理現場事故之 經驗,就案發後車輛停放位置所為之判斷,應屬有據。再依 案發後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車輛確實斜向以約45度角停 止於外側車道機車道上(警卷第13、19、21頁),而以該車 輛角度轉彎弧度,可以判斷被告事發前應有自內側快車道直



接右轉行為。又此等事證與證人簡○利、許鐽騰上開證述互 核一致,且與被告警詢供述相吻合(詳下述),堪信本案案 發過程係被告駕車行駛在臺南市新化區○○路西往東內側快車 道上,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逕自從內側車道右轉欲駛入該 路段0-00號住家騎樓內停放車輛,在右轉彎後與告訴人所騎 機車在慢車道上發生碰撞無誤。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由新化區○○路客運總站附近出發,要前 往新化區○○路0之00號住處,告訴人機車與我車同行向,由 我車右後方行駛來,我不清楚對方行駛哪個車道。我車右前 輪處與對方車車頭處發生碰撞。我於發生前一個路口(閃光 號誌)就有打右方向燈警示,行駛至發生地點時我有減速放 慢速度行駛,並由右後視鏡查看後方,沒有發現來車後作右 轉,作右轉後就被一部高速行駛機車撞擊,碰撞前我沒有發 現對方機車,是發生碰撞後才知道發生事故,肇事地點在○○ 路東向慢車道上等語(警卷第1至2頁),是依被告供述,其 右轉後隨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在其右前車頭 。再者,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供述,內容略為:「警: 你車是,來,看相片。這車道、往玉井的方向是向東、這是 內側快車道。陸:嘿對,我是要走,我由內車道。警:外側 快車道,慢車道。你是走?陸:我是自內車道往外車道要轉 彎進我們裡面。警:你沿○○路東向的內側快車道。陸:對對 ,直接往東。警:西往東行駛至發生地點作右轉?陸:嘿, 對,直接右轉。警:停在你家前面嘛?陸:嘿,對對。直接 轉彎。警:我車沿○○路東向內側快車道,西往東,行駛至發 生地作右轉。陸:嗯,看左右沒來車時我就直接右轉。警: 要停0之00號前?陸:對。」、「陸:一定要看外線有沒有 汽車來,我只能看到汽車,外車道的汽車而已,因為我由內 側要來外車道」等語,有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第178、183 頁),顯見被告在警詢確實供稱其在案發前自內車道右轉欲 駛入0-00號住家車庫停放車輛,並在右轉彎後與告訴人所騎 機車在機車道上發生碰撞等情至明。
㈣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 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4、7款定有明文。又本案雖非發生於交岔路口轉 彎等情,惟轉彎前應駛入外側車道小心轉彎,並注意後方來 車,於遇有直行車輛應禮讓等節,俱屬一般人依社會經驗於 駕駛車輛具備之用路常識,被告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 有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按(警卷第31頁),對上開規定及常



識應有認識,自應遵守且有注意義務。而案發前,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依被告 智識及駕駛能力,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右轉彎前未 先行駛至外側車道。復以被告在警詢中所述「碰撞前我沒有 發現對方車」,顯見其更未及注意到簡○利之直行車輛並予 以禮讓,逕自右轉彎,致與簡○利車輛發生事故,被告就本 案事故,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況且本件案 發後,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一、陸憲德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定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簡○利無肇事因素」等語,經再送覆議亦同上開鑑定意 見一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6月11日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5日府交運字 第1081042043號函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4至35頁,偵卷第3 9頁),是被告就本案具有過失乙節,已可確定。 ㈤本件車禍後,簡○利與簡○○經送醫救治,診斷結果為簡○利受 有左股骨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簡○○受有頭部損傷 併右上眼瞼深擦傷及2公分撕裂傷、鼻骨骨折併出血及0.5公 分撕裂傷、牙齒42牙冠骨折、11挫傷、左小腿1公分撕裂傷 併擦傷及皮下血氣腫、左足背深擦傷、右足、左膝及右手肘 擦傷、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可憑(警卷第27、28頁)。其2人 上開傷害與被告過失駕駛車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過失致人受傷之責任。
三、被告雖抗辯其無過失,本件係因告訴人超速、闖紅燈、未減 速注意車前狀況,始肇生車禍,且否認其係直接自內側車道 進行右轉,惟查:  
 ㈠被告在第二次警詢供稱:我車行駛至發生地前一個路口處, 入路口(停止線處)就打右方向燈,並減速至時速10至20公 里行駛,進入路口後我車就向右切偏行,慢慢駛至門牌0-00 號前彎道處,我車車頭已依規定換入至外車道,只剩我車左 後輪還在東向內側車道,行駛至門牌0-00號住家門口作右轉 彎,右轉前有先轉頭查看右後方,沒有發現來車,再次查看 我車右後視鏡,確認沒車就作右轉,右轉後我車行駛到我家 門前機車道,不到1秒時間被高速行駛機車撞擊等語(警卷 第3頁),係稱其先駛入外車道,駛至0-00號住家門口前才 右轉隨即遭撞擊。復於偵查供稱:因為我車開到○○路0之00 號,準備要右轉靠邊,要倒車進入○○路0之00號車庫停車。 發生碰撞後,我車都沒移動。車禍當時我已經快到家,要將



車開進騎樓,但角度不對,所以想要倒退一下,再開進騎樓 ,發生碰撞時我正在看紅綠燈,發現是紅燈,我要準備開進 去,還沒起步就發生碰撞等語(調偵卷第23至25頁),則翻 異前詞改稱其要倒車再開進騎樓,準備駛入住家時遭撞擊。 比對上開供述,被告非但前後供述大相逕庭,且其所述與現 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汽車以45度角橫跨停放在外側車道及機 慢車道上之位置完全不合(警卷第13、17至21頁),顯見所 述不實,難以採信。
㈡被告供述事故發生後其車輛並未移動,而依案發後現場照片 及車輛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以約45度角斜橫停放在外側及 機車道上,且係右前車頭受損,倘被告在案發前有先駛至外 側車道,則被告車輛應會以車頭朝東、車尾朝西、較為直向 且近機車道的方式停放,依告訴人簡○利行向判斷,被告車 輛受損位置應會車後或右車側,而不致是在右前車頭。又倘 被告案發已將車輛開進騎樓,因角度不對而倒車調整,車禍 發生時車輛應會車頭及前車身大部分均會在機車及道路邊線 與機車道之間,而不致會在外側車道內,被告上開所述俱與 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㈢被告於偵查供稱其子有在住處二樓親見案發過程,而其兒子 即證人陸廷安於偵查證稱「被告確實不是先開到外側車道才 轉彎」(調偵卷第25頁),益證被告上開所辯行車方式不實 。
㈣辯護人及被告一再辯稱案發地點為急轉彎路段,且有「慢」 標誌要求駕駛者應減速慢行,而告訴人簡○利於偵查供稱與 其父母一同自拜拜處騎車出發,卻在案發後幾分鐘其父母才 到案發地點,顯見告訴人騎車過快云云。又告訴人簡○利之 機車車頭損壞、車殼破碎四散,車輛受損嚴重;另依交通事 故照片編號2、3、4所示救護車及擔架位置在被告車輛左側 約4、5公尺,倘依告訴人所述車速很慢,車損應不會如此嚴 重,告訴人等也不會被抛離被告車輛如此之遠。然查,事故 發生後車損程度影響原因所在多有,撞擊角度及車輛新舊程 度均有影響。本案係被告突然自內側快車道右轉至告訴人所 在機車道而發生撞擊,業如上述,與告訴人有先預見而先行 減速不及再撞上情形不同,告訴人在面對如此異常違規行為 ,閃避不及而直接撞擊橫向在前之被告車輛,實有可能遭抛 離機車及被告車輛,無從逕以案發後告訴人倒地及與被告車 輛相對位置及距離,認定告訴人簡○利有超速行為。另告訴 人簡○利父母抵達案發地點時間在後,亦可能係因父母駕車 速度更慢,尚難以此遽論告訴人簡○利確有超速。再者,被 告抗辯告訴人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查,被告在右轉



彎前數十公尺處,未能先行駛入慢車道再右轉,業如前述, 故後方之告訴人自難注意原本在前方內側車道之被告,竟突 然在過彎後斜橫在外側車道及機車道上,被告此種突然占用 告訴人直行車行向車道之舉,難認告訴人有何注意之期待可 能性,至告訴人之車速,缺乏事證認定其有超速,已如上述 ,被告一再臆測,難認有據。
 ㈤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闖紅燈云云,然案發地點前50公尺之紅 綠燈於案發時之20時52分是閃光黃燈,有警員許鐽騰上開證 詞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調偵卷第125頁),卷內更無證據 證明告訴人簡○利有闖距案發地點150公尺處紅綠燈,被告此 部分辯解,並無事證可佐。再者,該處雖非交岔路口,然車 輛之右轉彎,本應遵守右轉彎之原理原則,即應提前數十公 尺切換到最外側(右側)車道始能為之,否則無異橫跨整個 路面、3條車道為右轉,左轉彎亦同此理,應提前切換至最 內側(左側)車道,始能左轉,本件專業之鑑定機關亦同此 見解,被告及辯護人一再昧於右轉彎應遵守之先行程序,在 切換車道的同時進行右轉,而非先切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再 右轉,其此部分所辯,甚難憑採。又本件之過失比例,原審 及鑑定機關均認告訴人無過失,業如前述,並非沒有認定, 附此敘明。
㈥此外,本案依卷內事證,已可認定被告駕車具有過失,事證 已明,無必要委請國立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 ;另告訴人有無超速,某段行車距離及起迄點經過時間為計 算之主要資料,卷內並無此部分告訴人騎車之資料可以顯示 ,是傳喚陸秀芳、救護車司機、急診醫師、警員、搶救人員 或調閱勤務表等,均無從得到上開資料,是上開證據之調查 ,並無必要性。被告及辯護人指摘警員現場圖畫錯及鑑定意 見書違誤(本院卷第94、126頁),認告訴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云云,查本案路段為彎道一節,有照片可按(原審卷 第147至169頁),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固規定行經彎 道路段應減速慢行等語,然本件告訴人之行速無法認定,業 如前述,難認其有何未減速可言;再者,被告空言指摘警員 之現場圖及鑑定書違誤,惟本院審酌最直觀之現場照片,被 告車輛確實斜橫45度在外側及機車車道上,此與現場圖一致 ,認現場圖及鑑定書係有所本,被告辯解難認有據,無可採 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 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 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 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 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二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  身為駕駛人,且案發地點為其每日經過之路段,因道路急轉 彎路段,直行來車之視線與一般筆直道路無法相擬,被告在 該處住家停放車輛,更應注意直行來車,其為圖方便,貿然 自內側車道逕自右轉彎,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等受有前 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告訴人身體法益受到傷害,導致相 當身體、心理之痛苦,損害程度非屬輕微。併參酌犯罪情節 、被告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上開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依前開說明,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定換入外側車道右轉,未注意右



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簡○ 利無肇事因素,業如前述,其一再辯稱自己沒有過失,告訴 人超速、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云云,均與事證不合 ,難認有據,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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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