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碧娟
輔 佐 人 侯欣呈(被告李碧娟之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錦承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9年度交易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碧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錦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碧娟於民國109年4月5日上午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嘉義縣○○市○○里○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同 路段000號前寬度7米之道路時,原應注意在無分向設施路段 應靠右行駛,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進入道路時,先行駛在道路中間 ,未靠右行駛,繼而向左偏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莊 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沿同道路對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會車 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會車時,如遇特殊情況
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應減速慢行,而依上開客觀情狀,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見李碧娟騎乘A機車自對向向左偏行迎 面而來之特殊情況,竟未減速慢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卻在即將與A機車會車之際,瞬間加速偏左側行駛,未保 持安全間隔,以致於在與A機車會車時,閃避不及,兩車之 右側車身於會車時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李碧娟因而受有 右側小腿、左側膝部、右側肩膀及右側手部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莊錦承則受有右側手部第3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 、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嗣李碧娟、莊錦承 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報警,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發覺肇事 行為人及各自犯罪事實時,均向到場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碧娟、莊錦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 於被告莊錦承被訴犯行部分,告訴人即被告李碧娟於警詢及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被告莊錦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既經被告莊錦承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且該陳述復 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莊錦承 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 供述證據(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診斷證明書等),均經檢察官、被告李碧娟 、被告莊錦承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71頁, 本院卷第94至95頁),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及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形,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且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二人均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
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碧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莊錦承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 乘B機車與被告李碧娟騎乘A機車於會車時不慎發生碰撞,惟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在距離十多公尺前即有注意 到被告李碧娟,當時行進都是靠右,但因李碧娟向左偏移, 怕停下來的話,會跟她對撞,當下因右邊有水溝蓋及斜坡, 空間不夠閃躲,而左側路面空間大於右側,才會往左側閃躲 ,想說在會車的瞬間加速,就可以超過李碧娟,但李碧娟的 龍頭在交會的瞬間又往右拐,才會相撞等語,嗣於本院辯論 終結後,具狀陳報坦承過失犯行(本院卷第239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莊錦承辯護稱:李碧娟一開始逆向行駛,被告莊 錦承行進路線遭李碧娟占用,被告莊錦承的右側有民宅放置 的盆栽,已經沒有空間可以再閃躲,被告莊錦承見李碧娟左 右偏行的狀況,在可以反應的時間內,已經採取往左閃躲的 動作,而因左側空間遭白色賓士車占用,已不能再更往左, 以免擦撞白色賓士車前的三角椎,待兩車交會時,李碧娟又 突然往莊錦承方向行駛,導致被告莊錦承無法緊急煞車閃開 。本件車禍肇因於李碧娟先左後右之不當駕駛行為,並非被 告莊錦承會車時未減速所致,雙方無法保持會車安全間隔之 原因為李碧娟所造成,不應將肇責歸咎於被告莊錦承,且案 發過程僅有2秒時間,無法期待被告莊錦承必須做到完全防 止事故發生之措施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碧娟於前揭時、地駕駛A機車,行經嘉義縣○○里○○路寬 度7公尺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時未靠右駕駛,並與對向由被告 莊錦承騎乘之B機車於會車時發生碰撞,會車肇事地點介於○ ○路000、000號前,兩車均人、車倒地,被告李碧娟、莊錦 承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李碧娟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01、217至218、220頁,本院卷 第90、187頁),且為被告莊錦承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 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衛生福利部○○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李碧娟、莊錦承之身體傷害)、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2紙(證明莊錦承之身體傷害)、陽明醫院109年10月29 日陽字第1091001-55號函暨出院病歷摘要(證明莊錦承之身 體傷害)、衛生福利部○○醫院110年1月14日朴醫行字第1100 050188號函(證明莊錦承之身體傷害)各1份等在卷可稽( 警卷第18至26頁、第30至33頁、第36、38頁,原審卷第85、
第93至117頁、第1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 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 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碧娟、莊錦承均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37、39頁),均應知悉上開規定 且有遵守之義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已 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 「機器腳踏車」,合先說明。
㈢被告李碧娟過失之認定:
⒈查肇事道路寬度7公尺,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 線,市區柏油道路之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應靠右行駛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警 卷第31至33頁)。
⒉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肇事道路,未劃有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自被告李碧娟之行車方向觀之,其肇 事前騎乘A機車行駛於道路之初,行向較偏向道路左邊,於 通過肇事道路東側交岔路口後,A機車右側之路面空間明顯 大於左側路面空間,待被告李碧娟行至肇事現場時,對向適 有莊錦承所騎乘之B機車駛來,兩車首度車頭交會時,莊錦 承所騎乘B機車之左側路面空間大於右側路面空間,於兩車 持續會車過程中,莊錦承所騎乘之B機車車頭於行進至被告 李碧娟所騎乘A機車之身尾時,即兩車完全重疊之際,因交 會空間過小,莊錦承之B機車右側車身即與李碧娟之A機車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兩車並於碰撞後往各自左邊倒地,有原審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 第203至204、231至237頁)。
⒊本院再經勘驗被告莊錦承辯護人提出以10分之1倍慢速播放之 監視器影像如下:
⑴00:00:49
李碧娟A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行駛在道路中間,沒有靠右 行駛。
⑵00:01:04
李碧娟A機車車頭略朝向左側道路行駛,A機車仍在道路中央 。
⑶00:01:09
李碧娟A機車持續朝道路左側行駛,已駛入對向車道。 ⑷00:01:13
李碧娟A機車持續朝道路左側行駛時,車頭略偏向右側。 ⑸00:01:17
李碧娟A機車車頭繼續朝右側行駛到約道路中央位置。 ⑹00:01:19
李碧娟A機車繼續朝右行駛至約道路中央位置,畫面右側出 現莊錦承之B機車,B機車左側道路邊房屋前有一部與道路垂 直停放的白色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臨道路處有置放一個紅 白色三角錐,但B機車左側道路空間仍大於右側道路空間, 此時李碧娟之A機車已經略朝右側行駛,李碧娟右腳已經跨 出機車腳踏墊。
⑺00:01:20
李碧娟A機車行向不變,右腳看起來接近地面,莊錦承機B車 偏向左側行駛,B機車右側並無任何障礙物,其右側(即李 碧娟A機車左側)路面尚有空間可容納一台機車通行的空間 ,依李碧娟當時行駛的位置,其右側路面較左側路面為寬。 ⑻00:01:21
兩車接近的位置,在畫面上方即有鐵捲門房屋前有盆栽及水 泥緩坡前的柏油道路,李碧娟的右腳已經著地,A機車略向 右側行駛,莊錦承B機車向左側行駛,莊錦承右側並無任何 障礙物,其右側路面尚有空間可容納一台機車,即李碧娟A 機車左側仍有可容納一台機車通行的空間,依李碧娟當時行 駛的位置,其右側路面較左側路面為寬。
⑼00:01:22
兩車前半車身交會,莊錦承B機車繼續朝左側行駛,已經超 過左側民宅前白色自小客車的停放位置,李碧娟A機車行駛 在莊錦承B機車的右側,雙方會車位置,約略在畫面上方有 鐵捲門房屋盆栽前的道路。
⑽00:01:24
兩車擦撞,莊錦承B機車向左側傾斜,其左腳向左側跨出機 車,李碧娟A機車尚未倒地。
⑾00:01:28
莊錦承連人帶車向左側傾倒,李碧娟A機車也向其左側傾倒 。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截圖11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97 頁、第105至125頁)。
⒋依本院上開勘驗所見,肇事道路沒有劃分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被告李碧娟自進入道路時,即行駛在道路中間,沒有依 規定靠右行駛(截圖1,本院卷第105頁),繼而持續不當偏
向道路左側,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截圖2、3,本院卷第 107、109頁)。依其於109年4月7日二次警詢均自承當時車 速大約時速30至40公里(警卷第9、10頁),而肇事道路速 限為時速30公里(警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堪認有未依規定靠右行駛及未減速慢行之疏失。並參被 告李碧娟於原審供述:「(你在行進過程中,看到對向有莊 先生行車駛來,既然不確定他的行向為何,為什麼沒有想過 直接靠邊靜止就好,而要繼續往前走?)我就是緊張,才閃 到中間。那時候沒有想到要停下來。」、「我有閃到中間, 但沒有靜止,我承認我沒有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及也沒 有靠右行駛」等語(原審卷第220頁),是被告李碧娟駛入 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時,迨見莊錦承B機車自對向駛來,雖將 車頭朝右,欲駛回右側車道閃避,且有右腳踩地的準備動作 ,但已來不及駛回右側車道,原應採取立即煞停的安全措施 ,以增加會車時的反應時間,然其未減速慢行,且仍繼續向 前行駛,復於兩車會車前將機車車頭轉向右側,改變原先偏 左的行向,致與對向莊錦承騎乘B機車會車時無法保持安全 間隔而發生碰撞,則被告李碧娟在寬度7公尺未設分向設施 之道路內偏左逆向行駛,占用對向車道,未減速慢行,違規 在先,迨見莊錦承騎乘B機車自對向駛來時,未即時煞停, 仍繼續朝前行駛,並將車頭轉向右側,以致於會車時無法與 莊錦承之B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因而發生碰撞肇事,即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但書、第10 0條第1款、第5款規定之過失行為。且因本件交通事故車肇 因於被告李碧娟違規偏左逆向行駛在先,應屬肇事主因。 ㈣被告莊錦承過失之認定
⒈依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警卷第31頁),肇事道路寬度7公尺 ,李碧娟於碰撞前所通過之南北向道路寬度5.6公尺,被告 莊錦承騎乘B機車於碰撞後倒地處距離該南北向路口位置較 李碧娟為近,B機車倒地處距該路口4.5公尺,由此可知,在 兩車會車前,李碧娟向左偏行之距離至少有10.1公尺(計算 式:5.6公尺+4.5公尺=10.1公尺),參以被告莊錦承於原審 供述:肇事前車速(時速)20至30公里(原審卷第223頁) ,被告莊錦承並依原審法官指示,於肇事現場照片中以黃色 圈圈標示其肇事前看到李碧娟之位置(原審卷第239頁), 被告莊錦承同時供述:看到李碧娟來車時的位置是在照片中 那台貨車後面,即照片右上角有一個電線桿旁巷口延伸的位 置,比照片中機車騎士的位置再後面一點等語(原審卷第22 2頁),則以被告莊錦承於現場照片中標示肇事前看見李碧 娟來車時之行車位置,距離兩車碰撞的肇事點至少有2間房
屋之面寬及一輛自用小貨車之車身長度,而李碧娟往左偏行 之距離至少長達10.1公尺,依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觀之 ,被告莊錦承以黃色圈圈所標示看見李碧娟來車時的行車位 置,其右前方的自用小貨車是緊靠民宅順向停放,左前方民 宅房屋前與道路垂直停放的白色自用小客車車頭略有占用道 路邊緣,車前放置一個紅白三角椎,但肇事道路筆直,前述 停放的小貨車及白色小客車均不致影響被告莊錦承與李碧娟 對前方路況的視線,被告莊錦承於本院亦自承:當時該處道 路上沒有其他車輛,行進過程沒有障礙物(本院卷第205、2 09頁),被告莊錦承應可看見李碧娟行向偏左已有一段距離 。則自被告莊錦承之行向觀察,二車交會碰撞處在○○路000 號前,位於道路中間略偏右位置(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原審卷第235頁勘驗筆錄編號9截圖,本院卷第121 頁勘驗筆錄截圖9),二車碰撞處至A機車左側路邊之距離尚 足夠一輛普通重型機車通過,右側(即李碧娟機車左側)00 0號房屋鐵捲門前雖有水泥緩坡及緩坡上放置1個盆栽,但仍 有可容納一台機車通行的路面空間(本院卷第96頁勘驗筆錄 ,警卷第18頁李碧娟機車倒地處現場照片),被告莊錦承自 發現李碧娟偏左逆向行駛之特殊情況時,其距離肇事點既尚 有兩間房屋的面寬及一輛小貨車車身之距離,若依其自承當 時車速僅約時速20至30公里(原審卷第223頁,本院卷第209 頁),當可採取隨時煞停或再減速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兩車 會車時發生碰撞,然其仍持續前行,顯見沒有採取可隨時煞 停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足認有未減速慢行之疏失。 ⒉又縱依被告莊錦承所述李碧娟先行偏左逆向行駛乃違規之特 殊情況,其依一般交通規則向右側行駛可能無法避免與李碧 娟發生碰撞之結果,而必須改為行駛左側空間較寬敞的路面 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但書規 定,亦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然依原審與本院勘驗所見,肇事前李碧娟縱然沒有採取 減速至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但李碧娟在肇事前看見被 告莊錦承的B機車自前方駛來時,有改變行向朝右行駛,並 有右腳自機車踏板放下至路面的準備動作(本院卷第115至1 19頁截圖6至8),李碧娟A車車頭位置快接近左側即○○路000 號民宅盆栽,此時被告莊錦承B機車位置在右側兩棟民宅( 即○○路000、000號)之間(註:李碧娟的左側即莊錦承的右 側),B機車車頭尚未抵達000號前盆栽前,本院勘驗截圖所 示李碧娟A機車影像清晰,被告莊錦承B機車車後有殘影(本 院卷第117頁截圖7),其後,李碧娟A機車略向前行駛,車 頭尚未到盆栽處,影像仍十分清晰,被告莊錦承B機車車頭
已行駛至盆栽前,B機車影像較A機車模糊(本院卷第119頁 截圖8),兩車前半車身重疊時,李碧娟A機車車身大部分仍 未到達盆栽前,截圖可見的A機車後半車身部分影像清晰, 被告莊錦承B機車大部分車身已越過右側盆栽,B機車影像較 A機車模糊,車後有殘影(本院卷第121頁截圖9),兩車碰 撞後,李碧娟A機車左側為盆栽,被告莊錦承B機車向左側傾 斜,被告莊錦承左腳跨出機車踩在路面上,B機車已越過右 側盆栽(本院卷第123頁截圖10,可見兩車碰撞點在000號房 屋前),李碧娟機車向左側傾斜,其左側可見盆栽,被告莊 錦承B機車向前滑行至東側000號鄰戶民宅前倒地(本院卷第 125頁截圖11),前述李碧娟A機車自肇事前至肇事後的移動 距離明顯少於被告莊錦承B機車的移動距離,可見被告莊錦 承肇事前的行車速度顯然比李碧娟快,此由李碧娟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先後供述:莊先生從反方向過來很快(原審卷第 68頁),莊先生騎很快(原審卷第201頁),對方車速當然 比我快(本院卷第208頁)等語,尚非無據,而假設依李碧 娟供述其車速為時速30至40公里,被告莊錦承車速顯然快於 李碧娟,故被告莊錦承供述其時速20至30公里,顯屬避重就 輕之詞,無可採信,是被告莊錦承行經肇事路段,未減速慢 行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1 頁)標示,李碧娟A機車係順向倒地,被告莊錦承B機車係北 向南橫向倒地,李碧娟A機車倒地後車輪至被告莊錦承B機車 倒地後車輪處有3.1公尺刮地痕,可見被告莊錦承B機車在會 車碰撞倒地有向前滑行3.1公尺,參以被告莊錦承於原審供 述:「(在勘驗現場監視器過程中,你從出現在畫面中到與 李碧娟發生碰撞,都沒有減速,為何如此?)因為我想說在 會車的瞬間加速,就可以超過李碧娟」(原審卷第223頁) ,於本院供述:「瞬間加速是為了提高閃避她的機會」(本 院卷第212頁),可見被告莊錦承縱然有注意到李碧娟偏左 逆向行駛而來之特殊情況,因左側路面較寬敞而選擇向左側 閃避的動作,但卻是以瞬間加速的方式為之,而非減速慢行 、保持半公尺以上會車間隔的安全措施,以致於李碧娟在會 車前亦為了閃避而將車頭朝向右側行駛時,被告莊錦承亦因 採取瞬間加速朝左側行駛的方式,而失去反應時間,無法即 時煞停,亦無法與李碧娟保持會車安全間隔,因而發生兩車 碰撞之結果,堪認被告莊錦承會車前沒有採取減速慢行之必 要安全措施,而依前述現場環境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自難辭過失之責。
⒊綜上,被告莊錦承騎乘B機車行經肇事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但書、第100條第1款、第
5款之規定,即有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可隨時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以致於無法與李碧娟騎乘之A 機車保持會車安全間隔,因而發生兩車碰撞之結果,其此項 過失,足堪認定,應屬肇事次因。被告莊錦承辯稱本件車禍 肇因於李碧娟之不當駕駛行為,非其會車時未減速之故,無 法期待被告莊錦承做到完全防止事故發生之措施,否認有任 何過失行為,要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雖 認定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李碧娟行車往左偏行,侵入對向車道 逆向行駛後,遇見狀況復往右偏行,反覆改變行向,適對向 被告莊錦承騎乘機車行駛至此,往左閃避,防範不及,致二 車肇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李碧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之路段,未靠右、反偏左行駛,為肇事 原因。莊錦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另交 通公路總局覆議認定「若莊機車肇事前有依規定靠右行駛 ,則莊錦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反覆改變行向之對向 來車,而由道路右側往道路中央行駛,無肇事因素」、「若 莊機車肇事前未依規定靠右行駛(於道路中央附近行駛), 則莊錦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之路段, 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4至25 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9月2日路覆字第1090097454A號 函(偵卷第71至72頁)各1份存卷。惟查:本件交通事故肇 因於被告李碧娟騎乘A機車行經無分向設施之道路,未減速 慢行,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而偏左逆向侵入對向車道,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可隨時煞停之安全措施,迨見對向被告 莊錦承騎乘B機車駛至,將車頭朝右偏行,致會車時不及煞 停,未能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鑑 定意見及覆議意見關於被告李碧娟肇事原因之認定,與本院 上開認定大致相符。但就被告莊錦承部分,鑑定意見與覆議 意見均未考慮被告莊錦承行經肇事道路,未減速慢行,縱有 注意李碧娟偏左逆向行駛之特殊情況,因左側路面較寬敞選 擇採取向左側閃避的動作,但卻是以瞬間加速之不當方式為 之,失去反應時間,致會車時未能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 ,而有過失,屬肇事次因,故鑑定意見認被告莊錦承無肇事 因素,覆議意見以假設狀況作成結論,均難採酌。本院亦不 受鑑定及覆議意見及結論所拘束,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莊錦承、李碧娟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前述身體 傷害,業據提出各該診斷證明書附卷,所受傷害與被告李碧 娟、被告莊錦承前述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據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碧娟、莊錦承過失犯行,均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碧娟、莊錦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未詳載被告李碧娟、莊錦承行經無分 向線路段,會車時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減 速慢行,及被告莊錦承遇李碧娟偏左逆向行駛之特殊狀況,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但書規定,注意減速慢 行等過失,雖有遺漏,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二、被告二人於肇事後親自報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 覺犯人為何人前,均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等肇事,有嘉義縣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4至35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二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李碧娟 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肇事道路會車時,有未減速慢行之疏失 ,原判決未併予認定,容有疏漏。⒉原判決認定被告李碧娟 雖偏左行,但其行向迄至二車發生碰撞時並無反覆之情形, 惟經本院勘驗所見,被告李碧娟於會車前有車頭朝右改變行 向之情形,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⒊原判決以被告 李碧娟因偏左行駛占用對向車道,會車時可採取更往左偏行 之安全措施,以減少兩車碰撞之可能性,據以認定被告李碧 娟有於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安全距離之過失,然被告李碧娟 偏左逆向行駛時,於會車前是因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 況,迨見莊錦承自對向駛來,不及反應,始發生碰撞,其不 及採取閃避碰撞之安全措施,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之故,原判決上開認定,略有不足。⒋被告莊錦承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但書所定遇李碧娟偏左逆向行 駛之特殊狀況,未減速慢行,及同規則第100條第1款所定在 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會車時,未減速慢行等過失行為,未 據原判決一併認定,容有疏漏。被告李碧娟上訴指摘莊錦承 有上開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為有理由;被告莊錦承上訴 否認過失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碧娟、莊錦承前述過失 情節,於本件交通事故分別為肇事主因與肇事次因。被告李 碧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供述,並向莊錦承表達 歉意。被告莊錦承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始終
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已具狀認罪坦承過失 犯行(本院卷第239頁)。被告二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 有傷害,造成身心痛苦,各自違規之駕駛過失行為均無可取 。惟念被告二人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李 碧娟自承教育程度為○○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 ,從事○○人員加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0萬0千元(原 審卷第187頁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213頁),配偶無業並領 有重度障礙證明(原審卷第189頁);被告莊錦承自述教育 程度為○○畢業,從事○○○○○,月收入約0、0萬元,○○性質屬 兼職,有接案才有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姪子同 住(本院卷第213頁)等各自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
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碧娟、莊錦承前均無刑事犯罪 前科紀錄,已如前述,雙方均係一時騎乘機車疏忽致罹刑章 ,被告李碧娟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莊錦承於本院辯論終結之 前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判決前,終究具狀坦承犯行而為認 罪之供述,被告二人就各自過失傷害行為已於110年10月20 日成立調解,被告李碧娟給付莊錦承29萬元(不含強制險, 強制險由莊錦承請領),於調解當場提出現金交莊錦承點收 無訛,被告莊錦承則於調解當場向李碧娟道歉,已由李碧娟 表示接受,有原審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71、72號調解筆錄2 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31至237頁),並據被告李碧娟、被 告莊錦承分別書立同意書,表示不再追究彼此之刑事責任, 均同意法院對彼此過失傷害行為為緩刑之諭知,各自提出同
意書附卷供參(本院卷第241、243頁),足認被告二人均能 面對自己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並原諒對方,經此偵 、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二人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