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宏昇
選任辯護人 張佩珍律師(法扶律師)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6號、第140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2號,移送併
辦暨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1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周宏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3-11及幫助施用部分)。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周宏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編 號1-1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販賣給吳章豪、華棋文 、沈長生、李正亮、李坤敏、蘇智勇得手(下稱吳章豪等人 ,販毒的時間、地點、金額,詳附表所示)。
二、周宏昇另行起意,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12月3日某時,持上揭門號手機與鄧惠馨通話相約見面後, 協議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由周宏昇向綽號「 如意」之不詳姓名人聯繫購買海洛因。談妥後,周宏昇即與 鄧惠馨共同驅車前往嘉義縣朴子大橋旁某統一超商前,由周 宏昇下車以2000元之價格,向「如意」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購得後與鄧惠馨當場朋分施用,以此方式幫助鄧惠馨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分
別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1-6)、以檢察官同一事 實移送併辦(與附表編號1事實相同)及追加起訴(附表編 號7-11)。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108年9月17日、19日之監聽譯文(即附表編號10、11「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 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 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 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 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 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 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 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 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 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 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 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 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 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 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另案監聽所得之 證據,如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並不 當然認無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予 以綜合判斷後決之。
⒉108年9月17日、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蘇智勇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 嫌為由,向法院聲請核准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 經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而 取得(見警二卷第162-163頁所附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 355號通訊監察書)。是對被告而言,上開監聽譯文屬因其 他案件所得內容之「另案監聽」,且該部分均未經執行機關 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惟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給蘇智勇之犯行,既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 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 帶監聽被告之必要。另參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 ,從形式上觀之,本件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 1第2項之程序,將上開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
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 之意圖,應屬出於過失而未陳報。加以被告之秘密通訊自由 雖有短時間被侵害,但上開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不法行 為有關,未涉及被告其他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況被 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亦表示同 意該等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頁)。從而,依據 上開說明,本院審酌此部分監聽譯文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且與本案有關連性各情後,認上開監聽譯文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其餘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警二卷第10-16頁、19-2 1頁、核交卷第83-87頁、偵5101卷第144-145頁、原審訴6卷 第167-168頁、216頁、387頁),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 字第390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507號、第544號、第612號 、108年度聲監字第355號通訊監察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一卷 第20-22頁、警二卷第144-145頁、147-148頁、150-151頁、 153-154頁、162-163頁)。另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尚有附 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以佐證;犯罪事實二 之部分,則核與證人鄧惠馨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5105卷第152頁正反面),復有監聽譯文附卷可考(見原審 訴6卷第284頁),又證人吳章豪等人及證人鄧惠馨均有施用 海洛因之習慣,已據其等陳明在卷,足見吳章豪等人確有購 買毒品之需求與動機,而證人鄧惠馨亦有與被告合資並由被 告出面取毒之需求與動機,且其等與被告並無仇隙,自不可 能設詞構陷,是其等所述上情,自屬可信;參以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簡要,大都在約如何見面及地點,而無言及具體 內容,但雙方均可了解其意義,核與時下毒品交易之方式相 同;況其等對話之中更出現「你再吃這批看看」、「之前跟 你摘的柳丁(指毒品)斤量,很不夠1斤喔」、「打問1啊」 、「一樣7-11這裡,像早上一樣」、「半欸,就對了嗎?」 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5頁、第6頁、第89頁), 此顯係毒品交易之對話,堪認證人吳章豪等人之指證及被告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確有與證人吳章豪等 人為海洛因之交易及幫助證人鄧惠馨施用海洛因之情,已可
認定。
二、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刑責甚重,近年來政府為杜絕各級毒 品之氾濫,對於販賣各級毒品,無不嚴加查緝,販賣毒品屬 重罪,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如非意圖營利,豈有鋌而走 險而賣出海洛因之理?況被告也自承販賣本案毒品,均是為 賺取量差等語明確(見原審訴6卷第216頁、本院卷第220頁 ),故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其具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 ,甚為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同 條例第4條第1項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自2,000萬元以下,提 高為3,000萬元以下。另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以,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 後之該規定對被告並未比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斷。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幫助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處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5次施用毒品、多次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8年 3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數月後,竟再犯本案多次,具有特別惡 性,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若依累犯加重刑責,並無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本院認 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除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有各次販毒牟利之情,此有各該次
筆錄可稽,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僅為賺取量差(即賺吃的)而販 毒,已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訴6卷216頁),動機單純,獲 利不多,販毒對象均為認識且已有吸毒習慣之人,販毒數量 亦不多,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難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 提並論,從而,本院認附表編號1-11之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如量處法定最 低刑度,均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仍不加 )後遞減之。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 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⒋本案是警方對被告的行動電話實施監聽,於監聽期間發現被 告與陳嘉真之間有關於毒品的對話,依其等的對話內容,可 以具體判斷出陳嘉真是被告的毒品上游,警方是在查獲被告 指證陳嘉真之前,即知悉陳嘉真販毒之事實,此有嘉義市警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3月12日函及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 、監聽譯文可稽(見原審訴6卷第197-201頁),是本案自無 修正前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101號移送併辦,惟此部分與起訴部 分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51頁),本院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即稱:我有販賣海洛因給「吳 章豪」、華棋文、沈長生、李正亮、李坤敏、蘇智勇等人等 語(見偵5101卷第144頁),另稱:(檢察官問:你涉嫌販 賣海洛因及藥事法,是否承認?答:認罪),並簽名於上, 有偵查筆錄可稽(見偵5101卷第144頁反面),於原審及本 院亦坦承有起訴、併辦及追加起訴等全部犯行,原審就被告 於附表編號2部分販賣海洛因給吳章豪部分,未給予減刑, 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減刑之具體理由,顯有違誤,被 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⑴為賺取量差而販毒之動機及使用手段;⑵前科 甚多(見前科表),素行不佳;⑶販毒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及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⑷販毒數量不多,價值1000元,與大盤 、中盤毒梟不同;⑸販毒之對象,係其認識且已沾染毒品之 人,此與向不特定人兜售相比,情節較輕;⑹國中肄業,教
育程度不高;⑺未婚無子,父親在療養院,入監服刑前係獨 自居住之生活及家庭狀況;⑻從事臨時工,生活勉能維持;⑼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即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7年8月)。扣案之門號000 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為其所有供販毒之用 ,業據其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販毒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上訴部分(附表編號1、3-11及幫助施用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論罪,並 審酌被告:⑴為賺取量差而販毒之動機及合資幫助鄧惠馨 施用毒品之動機及手段;⑵前科甚多(見前科表),素行 不佳;⑶販毒助長毒品氾濫及戕害他人身心健康;⑷販毒數 量不多,價值在1000元上下,與大盤、中盤毒梟不同;⑸ 販毒之對象,亦係認識且已沾染毒品之人,與向不特定人 兜售相比,情節較輕;⑹鄧惠馨本身即有吸毒習慣,被告 合資幫助施用毒品之情節非重;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 高;⑻未婚無子,父親在療養院,入監服刑前係獨自居住 之生活及家庭狀況;⑼從事臨時工,生活勉能維持;⑽坦承 所有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幫助施用毒品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販毒部分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3- 11之刑度。復敘明:被告販毒實際所得之價金,分別為附 表「金額」欄所示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訴6 卷第216頁),此即為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各罪主文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原審訴6卷第1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犯罪事實一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幫 助施用部分)等規定,分別在各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等,本院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亦 稱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云 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
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為量刑,詳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 情,量刑亦屬妥適;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 金」;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原審就上開販毒各罪,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或 7年9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亦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 均在低度刑之列,給予被告甚多之優惠,已無往下調降刑度 的空間,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販賣海洛因罪之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 ,考量被告販賣之次數共計11次、對象合計6人,且其販賣毒 品之期間均在108年9月至109年1月,期間非長,出於相同之 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 大,故認本案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 告之犯罪模式單純且固定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如因此過 錯而受此重刑,造成其更生絕望之心理,長期刑之效用亦隨 年紀增大而遞減,致其人格遭受完全性之抹滅。爰審酌被告 販賣毒品各罪刑度,綜合上開各情,以及所犯程度較為輕之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加以判斷,認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年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註:編號2係撤銷改判後之刑度)
編號 購毒者/ 聯絡電話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吳章豪/ 0000000000 108年12月13日19時30分許/ 嘉義市○○路○段000號(註:此部分是被告先向陳嘉真購得後再轉賣給吳章豪)。 3,000元 (惟實際僅收到2,500元) ⑴證人吳章豪之證述(核交卷7至8頁、偵5105卷123至124頁)。 ⑵108年12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3則、109年1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則(原審訴6卷280至281頁)。 周宏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章豪/ 0000000000 109年1月1日20時5分許/ 嘉義市○○路○段00號 1,000元 周宏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華棋文/ 0000000000 109年1月14日21時許/ 嘉義市北興街市場 500元 ⑴證人華棋文之證述(警1065卷71至72頁反面、核交卷17至19頁)。 ⑵109年1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則、109年1月29日、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3則(原審訴6卷282至283頁)。 周宏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華棋文/ 0000000000 109年1月29日10時20分許/ 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1,000元 周宏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沈長生/ 0000000000 109年1月8日12時許/ 嘉義市博愛路與北興街口之統一超商 500元 ⑴證人沈長生之證述(核交卷53至55頁、61至63頁)。 ⑵109年1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則(原審訴6卷284頁)。 周宏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沈長生/ 0000000000 109年1月8日17時許/ 嘉義市博愛路與北興街口之統一超商 500元 (被告尚未收到本次價金)(被告及證人沈長生均證稱本次交易金額為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周宏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7 李正亮/ 0000000000 108年12月18日17時57分通話後不久/ 嘉義縣水上鄉萬能工商附近圖環某處 1,000元 (惟實際僅收到600元) ⑴證人李正亮之證述(警9885卷80至82頁、偵5105卷92至93頁)。 ⑵108年12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3則(原審訴6卷285頁)。 周宏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坤敏/ 0000000000 108年11月6日17時許/ 嘉義市○○路000號旁 1,000元 ⑴證人李坤敏之證述(警9885卷102至105頁、偵5105卷78至79頁)。 ⑵108年11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則、108年12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則(原審訴6卷286頁)。 周宏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李坤敏/ 0000000000 108年12月3日13時45分許/ 嘉義縣水上農會旁 1,000元 周宏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蘇智勇/ 0000000000 108年9月17日8時45分許/ 嘉義市博愛路二段與中興路路口 1,000元 (惟實際僅收到700元) ⑴證人蘇智勇之證述(警9885卷130至133頁、偵5105卷167頁)。 ⑵108年9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3則、108年9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則(原審訴6卷288頁)。 周宏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蘇智勇/ 0000000000 108年9月19日10時45分許/ 部立嘉義醫院前 500元 周宏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