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933號
TNHM,110,上訴,93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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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富

蘇展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金富蘇展億部分,均撤銷。
吳金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展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昊勛(原審通緝中)因與陳韶宇有債務糾紛,為商討債務 ,2人相約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南市 東區○○○路0段00巷0弄口(關帝殿)前見面。張昊勛邀約吳 金富吳俞昌蘇展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約5、6人一同前往。俟陳韶宇依約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到場後,張昊勛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吳俞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其父吳金 富,蘇展億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C 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至2人抵達該處, 其等並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昊勛 所駕駛之A車、吳俞昌所駕駛搭載吳金富之B車及蘇展億所駕 駛C車,先後停放在陳韶宇所駕駛甲車前方及車側併排,防 止陳韶宇駕駛甲車離去,妨害陳韶宇駕駛甲車離去之權利, 隨後其他人紛紛下車,由蘇展億持棍棒,自甲車車外伸入甲



車駕駛座毆打陳韶宇,並與其他人一同將陳韶宇從所駕駛之 甲車中強行拉至車外,陳韶宇呼救反抗無效,仍遭帶至B車 車上,並遭以束帶捆綁其手部,以口罩蓋住眼睛,以上開強 暴方式剝奪陳韶宇之行動自由。於B車車內,吳俞昌及吳金 富繼續徒手毆打陳韶宇,並沿途恐嚇要將其丟進海裡、要給 其死等加害陳韶宇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為恐嚇。上開強暴 妨害陳韶宇行動自由的行為,造成其受有右中指破皮1公分 、右腕紅腫4x1公分、左手瘀血4x2公分、左側胸紅腫4x6公 分、左背瘀血7x3及6x10公分、左側腹部紅腫3x2公分、右背 紅腫4x2公分、右上臂瘀血3x1公分、左肩紅腫3x2公分、左 上臂瘀血3x5公分、左膝破皮6x3公分等傷害。而後,張昊勛 等一行人隨即將陳韶宇載至臺南市七股區一帶某魚塭旁工寮 內,並於到該工寮內後,將陳韶宇身上之束帶解除及口罩取 下,張昊勛吳金富吳俞昌蘇展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約5、6人,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在 場迫使陳韶宇簽下面額每張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 票共8張(其中4張詳如附表所示),並由張昊勛取得。二、張昊勛取得上開本票後,要求陳韶宇撥打電話給其姊陳烜美 前來臺南火車站。陳烜美於同日9時32分抵達臺南火車站後 ,即由張昊勛駕車搭載返回七股一帶之上開工寮處。張昊勛吳金富吳俞昌蘇展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約5、6人,又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向陳烜美表 示若不為陳韶宇之債務擔保,其與陳韶宇均無法離開,以此 脅迫方式要求陳烜美陳韶宇所簽立之上開本票中如附表所 示之4張上面共同簽名,僵持2至3小時後,陳烜美迫於無奈 僅能在上開本票4張上簽名。嗣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張昊勛 方駕車搭載陳韶宇陳烜美離開上開工寮處,至臺南市安南 區安明路與安中路口,讓其2人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吳俞昌 本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原審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又本案共同犯強制罪 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 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壹 日確定在案)。
三、案經陳韶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吳金富蘇展億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金富蘇展億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富蘇展億2人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172-175、245-246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韶宇、證人即被害人陳烜美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見警卷第45-48、55-57、61-69頁;偵卷第63-64頁;原 審卷第166-200頁),暨證人即目擊者計程車司機黃振育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7-78頁;偵卷第71-73頁 ),且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張昊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 伊於106年12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有駕駛A車至臺南市東 區○○○路0段00巷0弄口(關帝殿)前與陳韶宇見面,吳金富吳俞昌蘇展億則有駕駛2輛白色自小客車到場,之後其 等有載陳韶宇至臺南市七股區一帶某魚塭旁工寮,後陳韶宇 有簽發8張本票給伊,本票都在伊家裡,且伊有去載陳烜美 到上開工寮陳烜美之後有在其中4張本票上簽名,同日中 午伊有載陳韶宇離開上開工寮去搭乘計程車等語(見警卷第 1-17頁;偵卷第101-103頁)。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韶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傷害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與車牌行跡辨識紀錄照片、陳韶宇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東門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臺南市第一分局東 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49-54、70-76、84、94、 99、105、113、134、142-153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圑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09年4月7日新樓歷字第1094038 號函檢送陳韶宇就醫相關病歷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 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判決確認張昊勛持 有由陳烜美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張之本票價權不存在)、 張昊勛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陳韶宇陳烜美共同簽發 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4張、張昊勛民事補正狀及檢附之如 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原檢附正本,影印後正本發還)4張、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7號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聲請人張昊勛、相對人陳烜美)之民事裁定(見偵卷 第121-135、149-152、157-160、163-168頁)在卷可稽。綜 上,足認被告吳金富蘇展億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金富蘇展億2人上揭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強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吳金富蘇展億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04條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僅係將相關刑 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



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罪刑並無變更, 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足以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 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 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 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 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刑法第302條之罪 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 意外,不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本案陳韶宇關帝殿附近遭傷害並遭強押上B車,及在車內遭 吳俞昌吳金富毆打及恐嚇,均是基於為使張昊勛可以對陳 韶宇進行債務處理之目的,所先進行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 而案發時為凌晨1時20分許,直至同日中午某時許陳韶宇搭 車離開上開工寮處止,已遭拘束達10餘小時,確生行動自由 遭剝奪之結果,雖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然經被告吳金富蘇展億等藉由彼等人多勢眾之優勢、妨害陳韶宇駕車離去之 權利、又對陳韶宇出言恫嚇、傷害等施以脅迫強暴,陳韶宇 之自由持續受到限制而無法任意離開,併受有前述之傷勢, 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屬剝奪陳韶宇行動自由繼 續之過程所為,非另行起意,應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不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是核被告吳金富蘇展億2人所為,對陳韶宇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對陳烜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吳金富蘇展億2人與原審同案被告張昊勛吳俞昌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約5、6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證人陳韶宇雖於原審證稱其和陳烜美工寮內有遭被告吳 金富蘇展億等人反鎖在屋內(見原審卷第173-174、185-1 87頁),惟此部分僅有其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相佐 足認屬實。而參酌全案經過,證人陳烜美係因擔心陳韶宇而 自行到臺南,與張昊勛前往工寮了解陳韶宇狀況,過程並未 遭以強暴脅迫。而在工寮內,被告吳金富蘇展億等人目的 僅在迫使陳烜美簽名於本票,而並非剝奪其行動自由或要對 其拘禁,依此情節,尚不能認為被告吳金富蘇展億等人就 陳烜美之部分,已達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併此敘明。
㈣、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530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金富蘇展億2人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為了讓張昊勛得以進行債務處理,簽立 本票可認為是債務處理之方式,且係於剝奪陳韶宇行動自由 之過程中,迫使陳韶宇簽本票,二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互有重 合可認為同一,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吳金富蘇展億2人就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陳韶宇) 及強制罪(對陳烜美)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 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不予沒收之敘明: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吳金富蘇展億2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吳金富蘇展億2人於原審判決 後,嗣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所為之上開不法犯行,並表 明其2人願意賠償陳韶宇陳烜美2人共20萬元,並於調解成 立時當場給付6萬元,其餘14萬元每月1期,按期給付2萬元( 見本院卷第176頁),已見其2人有悔悟和解之心,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吳金富有期徒刑10月、5月,另量



處被告蘇展億有期徒刑7月、3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 ,容有未洽。被告吳金富蘇展億2人上訴意旨,以其2人已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所為之上開不法犯行,並表明其2人 願意賠償陳韶宇陳烜美2人共20萬元等情如上,認原審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吳金富蘇展億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 妥適。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吳金富蘇展億2人與張昊勛吳俞昌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約5、6人,一同赴案發時點強押 陳韶宇上車,以強暴脅迫剝奪陳韶宇之行動自由,造成其所 受傷勢非輕,其遭剝奪限制人身自由之時間亦達10餘小時, 更對無辜之陳烜美以強制簽名於本票,對陳韶宇陳烜美2 人精神或身體受到的壓力及傷害並非輕微,手段粗暴,對社 會治安影響非小;被告吳金富蘇展億2人雖於原審否認本 案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所為上開不法犯行, 並表明其2人願意賠償陳韶宇陳烜美2人共20萬元,並於調 解成立時當場給付6萬元,其餘14萬元每月1期,按期給付2 萬元,已如前述,然為陳韶宇陳烜美2人所不接受,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1頁)存卷足憑,已見 被告吳金富蘇展億2人有悔悟和解之心,另兼衡被告吳金 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擺攤之工作,已婚, 與太太、小孩及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蘇展億則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之工作,已婚,與太 太、父母、弟弟及小孩(5歲)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210頁),暨其2人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各自 在本案中所分擔的地位及行為態樣、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吳金富所為前揭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蘇展億所為前揭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 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者,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審酌被告吳金富蘇展億2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 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 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 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被告吳金富所犯上開2罪所宣告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被告蘇展億所犯上開2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㈠、被告吳金富蘇展億等人持用為非法剝奪陳韶宇行動自由之 束帶、口罩,為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且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陳韶宇簽立之上開本票8張,其中如附表所示之4張經陳烜 美共同簽立,然未據扣案,且經原審同案被告張昊勛取走,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金富蘇展億2人就上開本票已受 領或事實上有共同處分權限,上開本票8張難認係其2人之犯 罪所得,自不應對其2人諭知沒收及追徵該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12月23日 1,000,000元 106年12月29日 CH000000 2 106年12月23日 1,000,000元 106年12月29日 CH000000 3 106年12月23日 1,000,000元 106年12月29日 CH000000 4 106年12月23日 1,000,000元 106年12月29日 CH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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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