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892號
TNHM,110,上訴,892,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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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翔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王薇安共同基於與吳宇弘、江宗 穎、方耀輝林柏寬張景賢吳元亨、陳佳宏、方獻、戴 嘉丞、吳○瑨,於107年6月23日晚間某時起至107年6月24日1 時12分許止,由少年吳○瑨先以臉書通訊軟體邀約方耀輝張景賢吳元亨及陳佳宏彼此糾集人車至臺南市東區火車站 前圓環集合以便圍堵仇家「李瑞華」,張景賢遂再邀約吳宇 弘,吳元亨另邀約方獻林柏寬戴嘉丞則因當晚與方耀輝 一同在外而輾轉得知上開訊息,江宗穎、甲○○、王薇安則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知上開訊息後,由少年吳○瑨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耀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柏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戴嘉丞張景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吳宇弘方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吳元亨及陳佳宏,江宗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 薇安,以將上開車輛併排停放於臺南市東區火車站前之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包圍遭誤認為「李瑞華」之乙○○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妨害乙○○駕駛車輛通行之權 利,且佔據上開道路之快慢車道而壅塞路面,使往來車輛難 以維持正常安全之行車,足以使其他車輛、公眾往來人車產 生危險,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公訴人主張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一起為本案犯行之證據,無 非係以案發時被告駕駛搭載王薇安之自小客車曾出現在案發 地點,並與其他同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併排停車之情形 ,且過程中車上的人有下車查看之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 被告對曾於案發時出現在案發地點一節並不爭執,惟堅決否 認涉有公共危險等犯行,辯稱:我案發時駕車搭載王薇安行 經火車站前係欲返家,但因行經案發地點遭其他車輛按喇叭 ,我心生不滿才下車查看,王薇安並未下車,我們不認識其 他同案被告,本案與我無關等語。
㈡本案之緣由,係因吳○瑨糾集人車至臺南市東區火車站前圓環 集合欲圍堵仇家「李瑞華」,因誤認結果,才誤攔告訴人之 車輛,而吳○瑨並不認識被告及王薇安,也與被告及王薇安 間無共同認識之友人,業據吳○瑨陳稱在卷(警卷第1至4頁 ,原審卷㈡第172頁),而其餘被告即江宗穎、陳佳宏、方耀 輝、林柏寬張景賢吳元亨方獻戴嘉丞亦均稱不認識 被告及王薇安(偵卷第72頁),既然被告及王薇安不認識事 主吳○瑨,案發時在場之其餘被告也無人認識被告或王薇安 ,實難想像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
 ㈢再者,案發時現場有很多人車,在場之人並非每個人對之均 有傷害行為,確實有可能發生在場之人係被無端捲入的情形 ,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偵卷第109頁),故被告陳稱係駕 車偶經案發現場,加上遭不明人士按喇叭,才下車查看等語 ,並非無據。另被告雖於警詢陳稱王薇安有一同下車(警卷 第24頁),但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警詢時係誤以為王薇安 有下車才誤述,事後瞭解王薇安並無下車之舉等語(原審卷 ㈡第213頁);且告訴人亦稱未見有女子下車、下車之人均為 男子等語(偵卷第109頁),是王薇安辯稱:未曾於案發現



場下車等語,亦非空言。
 ㈣至於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6至73頁)、員警 偵查報告暨車輛編號對照圖(警卷第62至65頁)等資料,僅 能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薇安 於案發時行經案發地點,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與其餘被告共 同為本案犯行之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搭載王薇安 於上開時間行經案發地點,難認被告有何本件公共危險等犯 行,依據上開說明,即難論以本件罪責。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 ,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 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 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供 述前後矛盾及其右側有空間足供停車,但被告卻未緊靠路邊 停車,反而將車停在車道上,並包圍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而認被告有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違誤。惟查,被告供 述縱有不一,仍非有罪之積極證據,尚難以此推論被告犯罪 ;再者,被告雖非緊靠路邊停車,然依據其供述,其認為自 己遭按喇叭,本有下車察看理論之意,業如前述,是其因此 停在車道上欲行理論,並非不可想像,自難以此遽論被告有 上開犯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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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