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882號
TNHM,110,上訴,882,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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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勝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明勝黃怡嘉之舅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緣黃怡嘉之母黃乃琴與黃明勝及其他兄弟姐妹間,因其等90 餘歲高齡母親失智症狀就醫細節意見不合而生口角,黃怡嘉 就此在通訊軟體群組上加以批評,黃明勝因而於民國109年1 0月4日7時30分許,偕同姐姐黃芬芳前往黃怡嘉與黃乃琴位 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理論,黃芬芳黃怡嘉發生口角,黃明勝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出 手以雙手掌推壓黃怡嘉之前胸1下,致黃怡嘉因而受有前胸 壓痛之傷害。
 ㈡黃怡嘉因對黃明勝前述行為不滿,乃於109年11月20日22時許 ,前往黃明勝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 磚頭敲擊鐵門,要求其賠償醫藥費,黃明勝因此心生不滿, 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製球棒毆打黃怡嘉身體多處,致黃 怡嘉因而受有左側下背部挫傷、右肩、雙側上臂、前臂、左 肘、雙側大腿、膝部、小腿挫傷、右側前臂、足部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黃怡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42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 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黃明勝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偕同其 胞姐黃芬芳前往告訴人黃怡嘉位於上址住處理論,因而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在爭執中,其以手掌推告訴人前胸一下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因為當時覺得 告訴人作勢要打黃芬芳,為避免黃芬芳被打,故出手推告訴 人肩膀前胸處一下,告訴人應該不會受傷等語。經查: 1.被告為上述行為後,告訴人因其前胸遭被告以手掌推壓,遂 前往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新化分院檢查,發現有前胸壓痛之 傷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嘉證述明確(警卷第16頁、 偵卷第13至14頁),且有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新化分院109 年10月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按(警卷 第19至20頁),告訴人因被告以手掌推壓前胸,造成前胸壓 痛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被告自承:因為告訴人作勢要打他阿姨,我要預備,不然被 打怎麼辦,我就用手將告訴人推開,是推肩膀與前胸,推的 力量有一定力道,我不知道會不會造成告訴人前胸壓傷等語 (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53至63頁),此核與證人黃芬芳證 稱:當天與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大家講話大、小聲, 互相拉扯,我站在中間將被告與告訴人隔開,他們二人出手 都被我化解,被告有用手推告訴人,應該是在肩膀部位等語 (原審卷第64至66頁)等語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嘉亦 證稱:當天早上我阿姨與被告到我家找我談,我回嘴爭執, 被告便出手打我,用手或握拳捶我胸部,胸口很痛,當天就 前往驗傷,診斷書上「前胸壓痛」是被告造成等語(偵卷第 13至14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陳述,在109年10月4日 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激烈,被告確有出手推告訴 人前胸部位,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爭執激烈,雙方情 緒均處於激動狀態,一般人在此情形下,通常未能考慮出手 力道輕重,故被告在此情形下,以手推告訴人,力道應不輕 ,其推告訴人前胸之行為,確實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而對 照上述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前胸壓痛」,此亦與被 告推告訴人前胸所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於 109年10月4日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推其前胸之傷害行為所 致。




 ⑵被告雖辯稱,伊認為告訴人作勢要打黃芬芳,為了「預防」 告訴人出手打黃芬芳,因而以雙手掌推壓告訴人前胸處一下 云云。然依證人黃芬芳前開證述,當時被告跟告訴人兩人「 手一直比來比去,看起來要打架」,此與被告所稱告訴人作 勢要打被告之情不符;況被告亦自承:告訴人當時手沒有舉 起來、腳也沒有抬起來,雙手是握在腰部,距離被告和黃芬 芳都大約1公尺等情,可見告訴人並無作勢攻擊黃芬芳之動 作,故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應係在激烈爭執之下, 出於攻擊之犯意而出手推告訴人前胸,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 之故意,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黃明勝對其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鋁 製球棒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下背部 挫傷、右肩、雙側上臂、前臂、左肘、雙側大腿、膝部、小 腿挫傷、右側前臂、足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嘉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偵 卷第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新化分 院109年11月2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按 (警卷第21至22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此 部分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傷害犯行,事證明 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舅舅,彼等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 之傷害罪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 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所為上開二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甥舅關 係,竟未知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僅因細故爭執即為本案二 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致告訴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且僅坦 承部分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動機、手段 、犯罪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拘役35日,就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
二、被告上訴除以前開辯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傷害犯行外 ,並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係因關心母親故與告訴人發生 鬥毆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均不可採,業經本 院論述如前,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此部分上訴並 無理由。
 ㈡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 ,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 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原判決已明列考量被告僅因 細故爭執,即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之犯罪動機,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所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拘役35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業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加以考量,於該規定 無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 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且已就被告 上訴所執犯罪動機量刑因素加以考量,難認有何過重情事。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此部分上 訴亦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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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