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承恩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55號),提
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承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 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 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之某日,在其斯時位於 臺南市南區三官路某處之工作地點,收受自稱「魏大翔」( 已歿)之成年男子寄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 力之制式與非制式子彈9顆(起訴書雖記載10顆,惟其中1顆 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等物,並自斯時起,未 經許可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 樓居所內而寄藏保管之。
二、嗣何承恩因與其配偶林倍羽情感生變,相約於109年12月9日 下午4時許,在林倍羽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商談 離婚事宜,詎何承恩竟將上開槍、彈置放在其所駕駛、登記 於林倍羽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於同 日下午4時43分許,駕駛該車前往林倍羽上開住處前,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林倍羽住處門前接續對空鳴槍擊發 子彈3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倍羽,使林倍羽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 往處理,於現場採集已擊發之彈殼2顆及不發彈1顆,並當場 扣得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及制式與非制式子彈6顆,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82-85頁),且於原審審理時,經逐一提示 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原審認該些證據做 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23頁、原審卷第24、51、13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林倍羽(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65至66頁)、現場目擊者 李群淯(警卷第27至28頁)、林倍羽鄰居高進才(偵卷第55 至57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及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9至43頁)、109 年12月11日第四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3頁)、 110年3月5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118475號函暨檢附之110年 3月5日職務報告(原審卷第8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偵卷第45至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警卷第69頁、 偵卷第137頁)、原審109年度緊家護字第16號民事緊急保護 令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 護令權益告知單(警卷第89至94頁)、110報案紀錄單(警 卷第83至87頁)、案發現場之GOOGLE街景圖(偵卷第37頁)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7頁)、監視器擷取畫面 及現場照片數張(警卷第49至55、57至65頁)暨及扣案之非 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暨制式及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5 顆已擊發)等扣案物可資參佐。又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 對顯微鏡法鑑定後,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其中2顆研判均係口 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
4日刑鑑字第1098041100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偵卷第131 至136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 ,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 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 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 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 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續犯於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 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7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 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又恐嚇之手 段祗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成立,至於恐嚇之手段,並無限 制,舉凡以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方法,而足以使對方 理解其含義,並因而心生畏懼者,均足當之;從而,被告因 與其配偶林倍羽情感生變,竟持上開槍、彈在林倍羽住處門 前接續對空鳴槍擊發子彈3發,致林倍羽心生畏懼,構成以 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103
年間某日起至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 許可寄藏前開槍、彈,為繼續犯;而被告為警查獲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2日施行,然被告之犯罪行為完結既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從而被告所為自應依其查獲時業已修正 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又被告寄藏 槍、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 以持有罪。另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9 顆,係於同一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 之繼續,至其寄藏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 一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寄藏前開非制式手槍、子彈而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未經許可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辯稱:其為本案犯行後隨即自行報警,而報案人李群 淯僅目擊穿黑衣男子對空鳴槍,並駕駛白色BMW汽車逃逸, 尚未特定該男子為被告;且警方內部群組訊息僅確認車主為 林倍羽,無法確認被告為開槍者;縱認警方內部群組之訊息 在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9分許提及「何承恩」即屬懷疑犯嫌 為「何承恩」,然被告自己是在同日下午5時10分及5時15分 分別打電話至110報警,幾乎同時,如考慮時間可能出現之 誤差,並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考量,認定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不當。 惟查,被告固曾於當日下午5時10分、15分許分別打電話報 警,有前揭110報案紀錄單可查(警卷第85、87頁),然被 告開槍後,旋有在場目擊者李群淯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打 電話報警,除據證人李群淯證述在卷外,並有相關110報案 紀錄單可參(警卷第83頁)。而林倍羽在當日係為與被告離 婚,在下午3時傳簡訊問被告是否要至其上址住處,但被告 表示不要,後來在109年12月9日下午4時43分許,林倍羽聽 到3聲槍響,受到驚嚇,隨即收到被告所傳LINE訊息說「等 警察去你家說那三槍是我開的,我走了」,此除經證人林倍 羽證述在卷(原審卷第65至66頁)外,並有被告與林倍羽之 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7頁),可見林倍羽在警方獲報至現 場查訪前,業已知悉被告係開槍者。另警方接獲李群淯之報 案後,即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副隊長詹智能 及育平派出所所長王高邦前往現場訪查,所長王高邦至林倍 羽住處訪查,經林倍羽告知王高邦開槍者應為其丈夫即被告
何承恩後,王高邦隨即走出林倍羽住處告知詹智能,二人遂 同至林倍羽住處瞭解情況,詹智能指示偵查隊同仁調閱車輛 辨識系統,查得上述BMW車輛照片後,詹智能隨即在該日下 午5時8分、9分許,在偵查隊內部群組,貼上該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林倍羽、相關人為「何承恩 」(即被告)等情,除據證人王高邦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 9-151頁)外,並有該群組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110年8月11日函文與所附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在卷可查(警卷第67頁、本院卷第89-115頁)。是以,林倍 羽既因被告以LINE告知其為開槍者,而員警王高邦、詹智能 係先經林倍羽告知何承恩為開槍者後,透過車牌辨識系統查 得車牌號碼,方由詹智能在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8分、5時9 分於偵查隊內部群組貼出車輛照片及「何承恩」,可見員警 知悉被告為開槍者之時間(在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8分前) ,顯然早於被告最初自行報案之時間(同日下午5時10分) ,警方於被告報案前,應已知悉被告為本案行為人,此不致 有被告所述「時間誤差」可能影響判斷之問題,難認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 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 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 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 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故犯該條例之 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5年度台上字 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述本案槍彈來源係自 稱「魏大翔」之人,然亦表示該人業已過世等語(警卷第9 頁、偵卷第22頁),是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供稱 其槍彈來源為自稱「魏大翔」之人,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顯與上開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尚難依該規定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刑,附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 人,仍無視國家管制、查緝槍、彈之禁令,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且受寄藏之時 間非短,又僅因與被害人間之家庭細故糾紛,即持上開槍、
彈對被害人恐嚇,除使被害人心生恐懼外,亦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犯罪情節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患有失眠等情緒障礙症,情緒控管易不佳,及其原審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41頁) 等情狀,就其所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 ;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認其應構成自首,並舉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被告有關其構成自首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