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774號
TNHM,110,上訴,774,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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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松山


選任辯護人 吳書榮律師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松山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松山於民國109年1月1日1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 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前廣場,因與陳文 求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至○○○內拿取西瓜 刀1支(下稱本案西瓜刀),再至前廣場,見陳文求乘坐於 其所停放於廣場上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且車窗開啟未關閉,即 接續二次持本案西瓜刀自駕駛座車窗伸入車內朝陳文求揮砍 ,適陳文求友人邱進義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 場制止李松山,陳文求乃趁隙下車與李松山拉扯爭搶西瓜刀 ,李松山仍不願罷手,接續持該西瓜刀與陳文求扭打,致陳 文求受有左臉6X1公分及右頸部8X5公分深層撕裂傷、左大腿 12X2公分深層撕裂傷併部分肌肉損傷之傷害。嗣經邱進義奪 下本案西瓜刀,惟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66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12頁、原審卷第198-199、299-300頁、本 院卷第62、118頁),核與告訴人陳文求、證人邱進義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2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109年1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0年1月13日函文暨所 附急診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0 年1月15日函文暨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截圖20張、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 警卷第27-31、43-47、49-61、71頁、原審卷第105-145、15 1-179、241-252頁)及本案西瓜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持本案西瓜刀,長度 及鋒利度較一般刀器為高,且人體頭、頸部係人之生命中樞 ,倘受木棍毆擊,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此眾所周知之事, 依被告為一正常有智識程度之人,並具有一般生活經驗及理 性思考之人,當對此知之甚詳,而被告卻仍持本案西瓜刀朝 向難以閃躲之車輛內數次砍殺,且自承因惱怒告訴人多次言 語刺激而為,實難認被告毫無殺人之可能性;又佐以被告於 案發當時係持西瓜刀刺向坐於車內之告訴人頭、頸部多下, 告訴人下車時,臉部流血,下車後,被告再持本案西瓜刀揮 砍告訴人腳部等情,而告訴人當日受有左臉及右頸部8X5公 分深層撕裂傷、左大腿深層撕裂傷併部分肌肉損傷等傷害, 從告訴人於車內時受傷之頸部內含有大動脈,可知被告持本 案西瓜刀,攻擊頭部、頸部,而頭部、頸部均屬人身致命部 位,且被告於告訴人下車後,亦係有意識向告訴人身體再度 攻擊,足認被告殺意甚堅,主觀犯意應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 意等語。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 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 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 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 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 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 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 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 、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 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



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行加 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 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 ,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本案衝突之原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本案之 前我和被告沒有什麼糾紛,案發當天我在自小客車內打開車 窗講電話,被告可能誤以為我在罵他;被告是○○○的廟公, 我是副主任委員,被告有些事情沒有做好,我會指責他,他 好像就懷恨在心,我只有指責過他2、3次而已,大概是半年 前的事,我沒聽說過被告對我因此有何不滿,我也想不起來 我們之前有無任何過節或恩怨(見原審卷第254-257、266頁 ),證人即○○○主任委員吳啟章則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平常 關係不錯,但只要告訴人有飲酒,就會以言語嘲諷謾罵被告 ,本案應該是被告遭告訴人羞辱謾罵已久才會發生,他們雙 方並沒有仇恨嫌隙(見警卷第26頁),被告亦自陳:我跟告 訴人是朋友,認識20多年了,案發當天告訴人有喝酒,他一 直罵我,我才會持本案西瓜刀傷害他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原審卷第298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彼此相識已 久,平日關係尚稱良好,彼此間並無仇隙。參以依前揭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告訴人急診病歷記載, 告訴人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163mg/dl(見原審卷第129頁 ),於案發前確有飲酒之情形,對照證人吳啟章及被告前揭 陳述勾稽以觀,本案衝突起因應係被告於告訴人飲酒後遭告 訴人辱罵,始基於一時氣憤所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為相識 多年的朋友、平日相稱尚稱良好之關係,堪認本件係屬偶發 事件,衡情被告應無因此即萌生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動機。 ⒉另就被告下手之過程以觀,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 結果,被告於17時43分47秒許,持本案西瓜刀從自小客車駕 駛座車窗伸入車內,又快速將西瓜刀抽離,並以右手高舉; 17時43分49秒許,被告持續以右手高舉西瓜刀,並站在自小 客車之駕駛座外側揮舞西瓜刀;17時43分54秒許,被告右手 持西瓜刀,再次從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伸入車內,並在車 內揮舞西瓜刀數下;17時44分許,被告將西瓜刀從本案自小 客車車內抽離,右手持西瓜刀站立於自小客車車右側,有2 人影出現於畫面右上角,朝被告之方向走來;17時44分4秒 許,被告右手持西瓜刀再次向自小客車內駕駛座之告訴人揮 舞;17時44分6秒許,畫面中2人走向前制止被告,被告右手 仍持西瓜刀;17時44分12秒許,告訴人開啟自小客車駕駛座



車門,並走出車外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242頁),足認被告於第1次持本案西瓜刀伸入自小客車 後旋即快速抽離,相隔8秒後才再次將西瓜刀伸入自小客車 內6秒,其餘時間均在車外揮舞本案西瓜刀,易言之,於被 告持刀可攻擊於自小客車內告訴人之時間至少有19秒,惟其 實際上將西瓜刀伸入車內攻擊告訴人卻不到一半時間,多數 時間僅係於車外作勢揮舞西瓜刀,由此實難認被告有何公訴 意旨所稱殺意甚堅之情形。佐以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稱:我當時在車內沒辦法抵禦,也無法閃躲等語(見原審卷 第262頁);且本案西瓜刀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刀刃長度6 2公分、寬度5 公分、金屬材質、木製刀柄12公分、寬3.5公 分,刀子前端為方型,刀背及前端部分沒有開鋒,刀刃前端 有一個彎角、刀背有一個切角、刀刃有磨利的狀態,有原審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2頁),客觀上顯屬足以 造成嚴重傷害甚至死亡結果之刀械,則由告訴人當時位在自 小客車駕駛座內難以閃避之情形,以本案西瓜刀之鋒利、長 度,倘若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理應於該19秒內,持續 不間斷以西瓜刀直接朝車內之告訴人猛力刺擊揮砍,即可遂 其殺人之意思,而非二度將西瓜刀由自小客車內抽離後僅於 車外作勢揮舞西瓜刀,更無須待他人前來制止其行為,則由 被告之行為舉止以觀,其主觀上難認有何致告訴人於死之犯 意。
⒊再者,依證人邱進義所證稱:我到場時,我將被告推開,被 告有要求告訴人下車,我擋在被告前面,要他不要這樣,被 告當時並沒有要拿西瓜刀繼續砍告訴人;告訴人下車時我看 他滿臉是血,我還沒有反應過來,告訴人就和被告抱在一起 ,告訴人一下車就和被告互相接近,2人就抱在一起、2人講 話都很大聲;告訴人下車後,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有主動持西 瓜刀砍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74-276、278、285頁), 則以證人邱進義到場後雖有阻擋於被告及告訴人之間,惟被 告及告訴人仍有接觸之機會,被告斯時既仍持有本案西瓜刀 ,其倘若有殺人之犯意,大可持刀持續朝告訴人之致命部位 攻擊,告訴人所受傷勢當更為嚴重,惟告訴人於下車後雖有 增添傷勢,所在部位卻係左大腿,而非人體致命部位,其所 為更難認係基於殺人犯意。至於公訴意旨雖以檢察官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結果,認為監視錄影17時45分46秒許,被告有持 本案西瓜刀朝告訴人頭部揮砍未果而順勢砍中告訴人大腿云 云,惟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證人邱進義似已於 監視錄影17時45分34秒許,即已搶下被告所持之西瓜刀,於 17時45分46秒許,被告僅是赤手空拳朝告訴人方向揮擊,有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3頁),此由證人邱 進義所證稱:監視錄影17時45分34秒許,我抓住被告握西瓜 刀的手,就沒有再放開(見原審卷第286頁)等語亦可獲得 印證,則被告自無法於監視錄影時間17時45分46秒許再持西 瓜刀朝告訴人頭部揮砍。佐以告訴人另證稱:下車之後,我 不記得被告有沒有持本案西瓜刀朝我頭部揮砍等語(見原審 卷第271頁),證人邱進義復證稱:告訴人下車後,我沒有 注意到被告有持本案西瓜刀朝告訴人頭部揮砍等語(見原審 卷第284頁),自難認被告於告訴人下車後,有持本案西瓜 刀朝告訴人頭部揮砍之舉。
⒋又告訴人除左大腿受傷外,其左臉及右頸部固受有深層撕裂 傷,而其就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 稱台大雲林分院)就其傷勢亦函覆稱:告訴人臉部及頭部撕 裂傷有及時生命危險之可能性等語,有該院110年8月27日臺 大雲分資字第110000700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惟被告持本案西瓜刀伸入自小客車內朝當時無處閃躲之駕 駛座上告訴人揮砍,本即容易傷及告訴人之頭頸部,然正因 如此,被告斯時以該西瓜刀欲取告訴人之性命並非難事,惟 其卻二度將西瓜刀抽離自小客車後在車外揮舞,則以被告之 行為舉止,實難僅憑上開函文即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至於告訴人急診就醫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固認其左大腿動脈損傷情形,有可 能造成生命危險 ,亦可能造成神經系統與肢體活動難治之 傷害,而導致其左腿功能嚴重減損其效用,此有該院110年8 月30日長庚院雲字第1100850213號函、110年9月3日長庚院 雲字第110095022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97頁), 惟告訴人於該院僅有急診就醫紀錄,其腿傷復原、功能減損 程度,仍應以嗣後就診治療之台大雲林分院為準等情,此亦 有雲林長庚醫院110年9月8日長庚院雲字第1100950225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而台大雲林分院就告訴人 之傷勢已認定並非難治之傷害,亦有該院110年8月27日臺大 雲分資字第1100007003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9頁), 是難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併此敘明。 ⒌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下手過程、行為舉止及告訴人之傷勢 程度等情節,難謂被告有殺人之動機與犯意,依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本件被告應僅具 有普通傷害故意而為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僅是主觀犯意有所不同,本院已告 知可能涉及之傷害罪名,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被告及辯 護人並能為實質之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手持西瓜刀接續傷害告訴人,所侵害係同一 相同法益,應係基於單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所為,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 刑事案件紀錄,素行尚佳,其因遭告訴人辱罵、發生口角糾 紛,竟持本案西瓜刀接續揮砍、傷害告訴人,對於告訴人生 命身體造成嚴重危險,更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其健康 及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 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等語(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院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5萬元),尚非全無 悔意,參以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學歷、已婚、育有4名子女 、擔任廟公、月薪2萬元、於廟裡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扣案之本案西瓜 刀1把認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等情,考 量本案西瓜刀與被告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無理由,已如 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 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



生危害、犯罪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是本件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其因遭 告訴人辱罵,一時氣憤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雲林縣 臺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3、95頁),歷經偵查及審判之過程,應能知所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另為期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第 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前 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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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