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772號
TNHM,110,上訴,772,202110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義典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義典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進入嘉義縣水 上鄉調解會辦公室內欲找調解會主席黃啟東聲請調解,因而 大聲喊叫「啟東」、「黃啟東」數次,因調解委員會秘書胡 而昇等人正在進行另案調解而無人應聲,黃義典即走出該辦 公室旋又返回進而大聲喊叫「啟東」、「黃啟東」、「幹你 娘」亦無人應聲,明知放置桌上之玻璃瓶製酒精噴霧器1瓶 係屬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管領之公共用物,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憤而拿起該玻璃瓶製酒精噴霧器(下稱本案酒 精噴霧器)往辦公室外地面丟擲,致本案酒精噴霧器破裂而 使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受有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財產損 害(即本案酒精噴霧器之價值)。嗣經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調 解委員會秘書胡而昇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業經合法告訴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所 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 訴。告訴人在偵查中已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 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 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83年度



台上字第423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 ,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 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 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侵害國家法益者,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得 代表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如被害人為機關時,應由該機關 有監督權之長官代表告訴,始為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4257號、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54年度台非字第161號裁 判要旨參照)。
 ㈡再依刑法第357條規定,該法第354條毀損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查本案酒精噴霧器為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下稱水上鄉公所 )之財產,置於該公所調解委員會辦公室供消毒防疫之用, 而為該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管領之公共用物 (即行政主體直接提供通常使用之公物),由調解委員會秘 書胡而昇負保管之責,已據證人即調解委員會秘書胡而昇於 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3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86頁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於110年2月18日毀損本 案酒精噴霧器,已使水上鄉公所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水上 鄉公所自為直接被害人無疑。其次,參照證人胡而昇於警詢 供述:本案酒精噴霧器是公物,是由我保管的,被告拿著酒 精噴霧器到外面丟擲,導致物品毀損,無法再使用。對於被 告毀損本案酒精噴霧器之行為,我們要提告,我們要提出毀 損公物的告訴等語(警卷第3頁正反面、第5頁),已表明對 於被告毀損本案酒精噴霧器之行為訴追之意思,參諸前揭說 明,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 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且胡而昇既使用「我們要提出毀損公 物的告訴」用語,顯見並非以個人名義提出告訴,並據胡而 昇於警詢時提出水上鄉公所(包括鄉長劉敬祥具名)委任胡 而昇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警卷第12頁),雖該委任書係援用 調解事件之委任書,形式上記載「茲因與黃義典間毀損公物 調解事件,委任胡而昇為代理人」,然已記載係針對本毀損 案件,並表明水上鄉公所委任胡而昇為代理人之意旨,委任 書上分別蓋有委任人水上鄉公所、具監督權之長官即鄉長敬祥及受任人胡而昇之印文,復經本院函詢水上鄉公所,已 據該公所以110年7月23日嘉水鄉民字第1100012086號函明確 說明「本所出具委任書委任胡而昇對本案提出毀損公物告訴 之意,委任書所載意指胡而昇代理人有代理為一切調解行為 及授權提出告訴等權」(本院卷第79頁),上開函文係由水 上鄉公所具監督權之長官即鄉長具名代表水上鄉公所查覆本 院,已明示授權代理人胡而昇提出本案告訴,先前委任形式



上之瑕疵業經治癒,而生補正告訴之效果,復觀之函文上本 院收文印戳之日期「110年7月26日」,亦未罹6個月告訴期 間,自足認本案業經水上鄉公所有監督權之長官即鄉長劉敬 祥委任胡而昇為代理人合法提出告訴至明。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 ,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86頁、第1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典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而昇於警詢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酒精噴霧器遭丟擲地面破碎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9至11頁)可資 佐證,復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 可明(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毀損 本案酒精噴霧器致令不堪用之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檢察官雖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提起公訴 ,惟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 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 辦公用物品,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 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 、7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38條 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



品(例如辦公室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 )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 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方屬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應以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且與該職 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為限,毀損一般辦公用物品固然對 於公務不無影響,但究與直接妨礙公務之執行有別。本件水 上鄉調解委員會所管領之本案酒精噴霧器,係供消毒防疫之 一般辦公衛生用品,固屬靜態設備而與管領該物之水上鄉調 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辦理調解相關業務無何直接 關係,不能認為係調解委員會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 被告縱加以毀壞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然本案酒精噴霧器既為水上鄉公所之財產,放置在該公所 調解委員會辦公室,為調解委員會管領供消毒防疫之一般辦 公衛生用品,仍屬水上鄉公所之公共用物,被告毀損該公共 用物之行為,固然與調解委員會調解業務無關,不成立刑法 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但與刑法第354條 毀損一般物品罪則相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 罪嫌起訴,起訴法條即有未當,然起訴犯罪事實已記載毀損 公共用物之社會基本事實,無礙事實同一性,本院自應予審 理,並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二、累犯加重的說明
 ㈠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 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細繹之,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院始 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 ,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因妨害公務罪, 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乙案);因恐嚇取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確定(下稱丙案);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 、乙、丙、丁案所處罪刑,嗣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106年7月1日執行完畢。又 因公共危險、竊盜罪,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下稱戊案);因竊 盜罪,經原審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己案);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嘉簡 字第1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庚案);因恐嚇 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下稱辛案);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106年度朴 簡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子案);因竊盜 罪,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丑罪),上開戊、己、庚、辛、子案所處之刑, 嗣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並與丑罪所處之刑合併執行,甫於108年9月25日假 釋,於108年1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不予計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前有如 上所述前案受刑之宣告與執行之紀錄,所犯罪名不盡相同, 本案所犯一般毀損罪雖造成的財產損害非鉅,但任意毀損公 共用物之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尚包括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與本案具同質性,其多次違反社 會規範,顯見自我約束力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 犯加重其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損壞本案酒精噴霧器,不成立檢察官起訴之刑法 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應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一般毀損罪,固屬有據,惟本案業經水上鄉公所委任該 公所調解委員會秘書胡而昇為代理人合法提起告訴,且告訴 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即足,不以明示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 為必要,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害人未提出毀損告訴,僅提起 毀損公物之告訴,且檢察官並未起訴毀損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毀棄損壞、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 、強盜、搶奪等受刑之宣告與執行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均 未併予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素行不良,本件因進入水上鄉調解委員會欲找調解主席未果 ,未顧慮斯時為上班時間,調解委員會人員執行公務中,未 及時予以回應,即憤而任意持供防疫消毒使用之本案酒精噴 霧器,丟擲到外面路面,致令破碎而不堪使用,行為實無可 取,亦可見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知道行為錯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告訴代理人胡而昇表示 道歉之意(本院卷第88頁),已見悔意,其所為造成水上鄉 公所本案酒精噴霧器2,3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雖表示願意 賠償損害,但因現另案執行中,迄未能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有工作才有收入 ,有工作的話日薪約0千多元,離婚,育有一女已成年,入 監前與母親同住,但母親已過世2年多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