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智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7、2663、2
732、3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無罪暨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童智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等部分)。
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二)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童智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年10月(共1 8罪)、6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8月5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其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童智彬與許寬裕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許寬裕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童智彬則以 持用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 M卡1枚,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3)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交 易毒品之工具,並駕車搭載許寬裕前去完成交易或代送,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 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童智彬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寬裕 【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 二所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嗣為警依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規定,對童智彬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 察,而悉上情。
㈡童智彬因知許寬裕與其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係為供施用之目 的,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許寬裕以市話號碼 00-0000000撥打童智彬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 00聯繫後,於108年11月22日,二人相約在嘉義市○區○○公園 旁○○○,雙方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不詳人士購 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朋分,而以此方式幫助許寬 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規定,對童智彬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而悉上情。
㈢童智彬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⒈108年12月12日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上「○○○○○○○廟」旁 巷子內,以18,000元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苦瓜」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旋即放置 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上駕駛座車門置 物箱內而持有之。嗣同日6時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前往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依法對其執行拘提時 ,經徵得其同意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 等物。
⒉109年3月24日(原起訴書誤載為「34日」,業經原審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參原審卷第205頁)9時許,在嘉義縣○○鄉之 某雜貨店旁,以15,000元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旋即放 置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內面紙盒內而 持有之。嗣同日11時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嘉義 市○區○○路0段000號前,依法對其執行拘提時,經徵得其同 意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7至12所示等物。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童智彬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23頁),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至9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4 4至145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犯罪事實一、㈡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犯罪事實 一、㈢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等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罪事實一、㈢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共2罪)等犯行,業經被 告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2663卷第183至184頁;聲羈卷第 29、31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對犯罪事 實一、㈠關於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一、㈡㈢之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共2罪)等犯行, 則均坦白承認(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88頁)。 ⒉被告上開自白,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堪信屬實,茲敘明如 下:
⑴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供稱: 通常我載許寬裕去證人那邊,或我載證人去找許寬裕購毒, 買賣毒品的錢是交給許寬裕,因為時間太久了,對於藥腳所 述交易地點沒有意見;那天我去找許寬裕拿毒品交給證人詹 益守;在○○公園○○○我和許寬裕各出1,000元是合資等語(原 審卷第167、188至189、201至205頁)。 ⑵而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㈡ 幫助施用毒品等節,迭經證人劉原吉、呂育丞、許寬裕於偵 訊時,以及證人詹益守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且證人劉原吉
、呂育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駕車搭載「阿肥、阿裕( 台語)」一起過來交易毒品,錢交給「大摳裕(台語)」等 語明確(原審卷第145至148、159至160頁),又證人劉原吉 、詹益守、許寬裕查獲後為警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及證人呂育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紀錄等,有卷內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警08 21卷第124至127、143至146頁;偵2663卷第199至201頁;原 審卷第173頁)。
⑶此外,復有①109年3月24日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八掌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扣案 物與查獲照片、②108年12月12日同意搜索自願書、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 扣案物與查獲照片、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10日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④108年聲監字第445號通 訊監察書、電話附表(0000000000)與通訊監察譯文、⑤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等附卷可憑(警0821卷第24至27、30、43至49、69至 72、74至75、86至88、89至90、94至100頁;警2307卷第76 至77頁;偵2037卷第31至33頁;偵2732卷第43至45、49至55 頁;原審卷第17至19、115頁),及如附表三所示等物扣案 可佐。雖觀諸被告與購買毒品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 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乙情,然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行 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 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 、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 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 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 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種類,苟無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 在,故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3個工人」、「3個工人、○○ 路福特汽車」、「1-5」、「○○路與○○街、2個、小吃部」等 ,均足資補強證人劉原吉、呂育丞、詹益守所述與被告間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節,尚非憑空虛捏。被告與上 開證人間並無仇隙,渠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 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前開所為證詞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部分 :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二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108年11月21日○
○公園那次,許寬裕是還我1,000元,他之前就有欠我錢,我 跟他說你醫藥費還欠我5,000元,你跟我借去看病的,他打 電話給我不是要我去買,是要找我合資,因為他身上沒錢, ○○公園那次,藥頭叫我們等他,我之前開庭就有說過,許寬 裕一直麻煩我,要我用我的錢去買,該次藥頭那邊沒有買成 ,沒有拿到毒品,所以沒有拿毒品給他,我是跟他說希望他 把錢先還我,因為他還欠我醫藥費云云(本院卷第89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上訴部分,被告有解釋這應 該是共同購買幫助施用沒有完成的行為,原審判決沒有違誤 等語。
⒉惟查:
⑴證人許寬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11月21日你有使用 公共電話打給童智彬,之後在○○公園跟童智彬交易2千元安 非他命?)我有用公共電話打給童智彬。(【提示譯文】有 無意見?)2千元是我跟童智彬1人出1千元,請童智彬去買的 。(【提示童智彬的偵訊筆錄】有無意見)我找童智彬買了 2次,第一次我打電話說我要2個,但是到了現場我只願意出 1千元,所以童智彬只給我1個,應該算大家1人1半,第二次 我也是出1千元,請童智彬去買,他有幫忙買,地點是在○○○ 。(你每次打电話都說要2個?)是。但是我每次都只有1千 元。(你是在現場等嗎?)是。(第一次在○○公園因為你錢 不夠,只給1千元就當場拿1千元安非他命,第二次是你錢不 夠就當場先拿1千元給童智彬,就跟他公家一起買,他再去 找別人買,你在現場等,他回來拿1千元安非他命給你?)是 。」等語(偵2663卷第191至192頁)。 ⑵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8年11月21日,在○○公園,許 寬裕表示跟你買了2千元的安非他命?)我不知道是那一次, 但是他只給我1千元。(許寬裕表示跟你交易二次,一次108 年11月21日、一次是10年11月22日?)應該只有一次,108年 11月21日當天,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先幫他拿2千元,到時 候會拿2千元給我,我去○○路找人買了2千元,後來我們在○○ 公園碰面,但他只拿給我1千、他還欠我1千元。」等語(偵 2663卷第184頁);於110年3月30日原審審理時亦供述:「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均認罪。 (你認罪都是出於自己的自由意思認罪嗎?)是,我是誠心 要認罪的。」等語(原審卷第187至188頁)。 ⑶上揭證人許寬裕於偵查中之證詞,與被告偵查中、原審審理 時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之處,雖證人許寬裕 之後已於109年7月13日死亡(見原審卷第97頁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致無法於審理中到庭對質
詰問,仍可認上開證人許寬裕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均可採信。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寬裕,且已完成交易之事實, 已坦承明確。
⑷觀諸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警0821卷第97頁):2019/11/2110:34:39 0000000000(童智彬即A ) ← 000000000(許寬裕即B ) A :喂! B :那要去那裡找你? A :你要幾個? B :2 個。 A :2 個喔! B :嗯! A :那你10分鐘好了,10 分鐘過來。 B :喂! A :10分鐘過來○○路與 ○○路。 B :10分鐘○○路與○○ 路喔!好,○○路! A :就以前○○公園那裡 再過來那裡。 B :那裡? A :○○公園啦。 B :○○公園? A :哼啦,以前○○○肉 粽那裡。 B :喔,那我知道,好。 亦與證人許寬裕證述、被告供稱之交易過程與交易地點相符 。再者,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對話內容隱諱不明,諸如「 2個。」、「2個喔!」等用語,僅有被告與購毒者才能明白 之暗語,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 中少有逕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 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 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然此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得據以認定毒 品交易行為之存在。
⑸另依卷附108年11月21日10時39分許之監視器影像顯示證人許 寬裕騎車行經嘉義市○○路0段000號附近(參警0821卷第116 頁),已足以佐證證人許寬裕已依電話約定前往○○公園準備 向被告購買毒品。
⑹末按合資購毒者與販賣毒品之人,其最主要之差別在於所扮 演的角色及所處之立場,合資購毒者係單純的買方,而販賣 毒品之人則居於意圖營利之賣方,兩者本質大相逕庭,不容 混崤。倘出面向上游毒販購買毒品之行為人雖有出資一部分 ,然其向上游販毒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與其他出資者,且從該 次毒品買賣中亦獲取部分利益,則該合資購毒之行為人已非 單純扮演買方之角色,其仍有賣方之色彩,自不得因此脫免 販賣毒品之刑事責任。查本件依上揭證人許寬裕之證述及被 告之供詞,雖係證人許寬裕交付1,000元與被告,請其幫忙 向上手拿毒品,惟毒品買賣態樣本不限於既存現貨之交易, 基於降低遭查緝風險或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販毒者遇有購 毒要約時,應允後始對外洽購毒品,再將販入之毒品銷售交 付與購毒者,亦屬尋常之交易模式,除另有客觀之特別情事 ,可資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應認係毒品販賣者,而難視 為毒品需求者或其幫助犯。本件依上述事證,尚難證明被告 僅係單純合資、代購或引介者,被告已非僅扮演買方之角色 ,仍有賣方之色彩,而應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刑事責任。
⑺經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堪認被告確有被訴如附表二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寬裕之犯行,是被告
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 核與上述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㈢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 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本件固未扣得被告和共犯許寬 裕販賣與藥腳之毒品,惟渠等與藥腳並非至親或無特殊情誼 ,毒品交易時亦收有現金作為代價,且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 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向上游購入毒品需付出資金、聯 絡費時及往返車資,不乏成本考量,苟非為圖販賣以從中賺 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平白 無故為義務性、服務性之平價轉讓毒品之理,是依證人劉原 吉、呂育丞、詹益守、許寬裕之證述,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 一切因素,堪認本案被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 提供行為至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一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共4罪)、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共2罪)等犯行之任意性自 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就上揭就犯罪事實一 、㈠關於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辯,則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幫助施 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等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⒈行為後即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被告犯罪事實一、㈢⒉行為後即109年7月15日生 效施行: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明顯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 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度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⒋準此,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二之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就犯罪事實一、㈢⒈⒉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上述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許寬裕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於105年8月5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9至72頁),其 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係毒品案件、 故意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 自我控管,然卻故意再犯同屬毒品性質之本案,足見前案徒 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均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尚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⒉被告於偵、審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曾自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⒊另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認定 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 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 、2 、4 項所示原判決無 罪暨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等部分): ㈠原判決諭知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 罪,暨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被訴涉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嫌部分,被 告應成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已詳如上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為有理由,原判決諭知無罪,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附表二諭知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上開撤銷部分所為 宣告刑(即附表二),有與下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一),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一 併將原判決附表一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部 分撤銷,而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重新定應執 行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 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漠視法令禁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影 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全,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於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衡酌本件查 獲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乃施用毒品同儕間交易互通有無 ,尚非中上游大盤商之規模,綜合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 會所生危害,及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原審 卷第207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二所 示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暨考量被告所犯同屬販 賣第二級毒品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一、二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以 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編號 13所示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聯繫犯
罪事實一、㈠中附表二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參原審卷第1 99、211至215頁,以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交易價格」欄所示之金額1,000元,係屬於 被告犯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等部分):
㈠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0條 第2項、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罪)、犯罪事實一、㈡之幫 助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犯罪事實一、㈢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共2罪)等犯行,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具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 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 濫,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全,復持有第二級毒品 ,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審理中俱坦承犯行,衡酌本 件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4次、對象3人乃施用毒品同儕間交易 互通有無,尚非中上游大盤商之規模,又合資幫助施用毒品 1次,為警查獲2次持有毒品之數量不一,綜合其犯罪目的、 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 況(參原審卷第207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施用、持有第二 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諭知 如下: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枚、編號13所示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 供聯繫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㈡幫 助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參原審卷第199、211至215頁,以及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均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成分,見附表三所載】,分別係108年12月12日、1
09年3月24日查獲之第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持有毒品 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及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 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⑶犯罪事實一、㈠雖證人 即藥腳交付交易現金3,000元、3,000、5,000元、2,000元, 未據扣案,惟此部分犯罪所得係由共犯許寬裕收受,業經被 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89頁),是查無實證認被告確實分 潤報酬;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8至12所示等物,亦 據被告陳明係個人施用毒品所用或與本案無關(原審卷第19 8至199頁),既與本件無涉,復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以上爰不予諭知 沒收,末此敘明。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等部分)之認事用法、量 刑均無不合之處,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4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 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 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 修正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000萬元以下之罰金」;而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法定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6 月以上;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度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 定刑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 輕其刑;較諸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幫助他人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造成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所生危害程度,上揭各罪之法定刑度並未明顯過重,難認 被告有何顯可憫恕、法重情輕之情狀,此部分爰不再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上訴仍執上開情詞,因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現行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時 間 地 點 毒品種類 /數量 交易價格(新臺幣) 過程或聯絡方式 1 童智彬許寬裕 劉原吉 108 年11月16日15時許之後 嘉義縣○○鄉○○村○○○00○00號(即劉原吉住處)前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3,000 元 劉原吉於該日15時許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童智彬所持上開門號聯繫毒品之交易事宜,雙方碰面後完成如左之交易,交易所得3,000 元由許寬裕收取。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 罪名及宣告刑:童智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 、13所示之物沒收。 2 童智彬許寬裕 劉原吉 108 年11月23日19時28分許之後 嘉義市○區○○路與○○街交岔路口之「○○汽車」前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3,000 元 劉原吉於該日19時28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童智彬所持上開門號聯繫毒品之交易事宜,雙方碰面後完成如左之交易,交易所得3,000 元由許寬裕收取。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 罪名及宣告刑:童智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 、13所示之物沒收。 3 童智彬許寬裕 呂育丞 108 年11月28日22時38分許之後 嘉義市○區○○路與○○路之交岔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5,000 元 呂育丞於該日22時38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童智彬所持上開門號聯繫毒品之交易事宜,雙方碰面後完成如左之交易,交易所得5,000 元由許寬裕收取。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 罪名及宣告刑:童智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2 、13所示之物沒收。 4 童智彬許寬裕 詹益守 108 年12月11日11時42分許之後 嘉義市○區○○路與○○街之交岔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2,000 元 詹益守於該日11時42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童智彬所持上開門號聯繫毒品之交易事宜,雙方碰面後完成如左之交易,交易所得2,000 元由許寬裕收取。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 罪名及宣告刑:童智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2 、1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時 間 地 點 毒品種類 / 數量 交易價格(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童智彬 許寬裕 108 年11月21日 嘉義市○區○○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 元 童智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甲基安非他命 【透明結晶,參警0821卷第74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 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2.2162公克、10.7887公克】 2 包 童智彬 2 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1 枚 3 廠牌iPhone X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4 廠牌SAMSUNG J7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1 支 5 歌林電子秤 1 台 6 夾鏈袋 1 個 7 甲基安非他命 【透明結晶,參偵2732卷第4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9714公克、3.7064公克】 2 包 8 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 1 支 9 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1 枚 10 廠牌SUGAR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IMEI:000000000000000 ) 1 支 11 磅秤 1 台 12 夾鏈袋 3 包 13 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參原審卷第211-215 頁) 1 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