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647號
TNHM,110,上訴,647,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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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
賴安嘉
陳柏智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
56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積欠債務遭地下錢莊逼債,竟與朋友林育德、乙○○共 謀強盜財物籌措現金,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2日 晚上9時50分許,分騎2台機車前往並進入台南市○○區○○里○○ ○000號乙○○經營之雜貨店,先假裝購物走近櫃台,並推由林 育德向乙○○表示不打算付錢,且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元花用。乙○○拒絕之後,林育德便取出預先攜帶雖無 殺傷力但由金屬製成外型酷似真槍瞬間無法辨別真偽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支,指向乙○○頭部,並利用身材優 勢將乙○○強壓在櫃檯後方;乙○○試圖反抗,乙○○見狀亦取出 另1支雖無殺傷力,但由金屬製成外型酷似真槍瞬間無法辨 別真偽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指向乙○○,脅迫乙○○不 要反抗,而以此身材人數之武力優勢,併合上開空氣槍指向 乙○○之強暴脅迫方式,使無法分辨槍枝真假的乙○○不能抗拒 ,任由林育德取走收銀機內現金10,000元及桌上香菸5包離 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3人對於上開時地共持空氣槍2支到場喝令壓制告訴 人而取走10,000元及香菸5包之事實固坦認在卷,然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們承認客觀事實,但林育德 當天在被害人面前有將玩具槍拿出來,BB彈就掉在地上,當 時被害人有看到,還笑說拿這個來幹什麼,所以他沒有到致 使不能抗拒的程度,不該當強盜要件,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且原審判太重云云(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二、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8 頁,偵二卷第15至20、29至34、43至47、113至114頁,原審 卷第117至125、223至264頁,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 警卷第19至22頁,偵二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225至243頁 ,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筆錄(警卷第27、29至32、37至40、45至48頁,偵二卷第 105至第10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卷第53至 71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偵二卷第83至103頁)、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9日鑑定書(偵二卷第115 至1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41、49頁,偵二 卷第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2日鑑定 書(原審卷第133至138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3人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3人於本院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㈠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 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 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 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 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又 以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準(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恐嚇取財 與強盜二罪均以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為要件,所異者,在實 行之手段不同。不論以將來或現時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生畏 怖心,或施以強暴、脅迫,苟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仍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若以目前危害通知被害人或施用強 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 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則構成強盜罪。但所謂「不能抗拒」, 舉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 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 或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 狀況,舉如犯罪之時、地,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 「至使不能抗拒」,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 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亦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 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行為人(如人數



、年齡、性別、體態、儀表及談吐)以及強制行為態樣(如 行為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類)等各種具體 情況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 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而受到壓抑者,即應論以強 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 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證稱:當日晚上9點多,被告3人先來逛一次,並沒有 購物,不久他們又進來店内購物,約過20幾分鐘他們3人來 櫃台結帳時,他們不願付錢,穿白色衣服之男子開口說要借 2千元,我說沒有錢借你,請他們結帳,穿白色衣服男子就 說將他們購買的香菸包起來,我將香菸放入塑膠袋内,穿白 色衣服男子就將我拿在手中的香菸搶走,並撲向我,將我壓 住,一手持槍指我頭部,另一手打開櫃檯抽屜搶走現金。他 們所持武器是咖啡黑的短槍等語(警卷第19至22頁)。 ⒉於偵查證稱:第一次被告3人進來逛逛就離開,過不久3人又 進來買了1493元,我請他們結帳,他們不付錢還想跟我借20 00元,我拒絕,其中一名年輕人叫我把香菸裝袋並搶走,還 用身體撲向我把我壓在牆壁上,手裡還拿著一把槍指著我的 頭,伸手打開我的抽屜拿錢,我試著撥開他,結果另一名年 輕人又拿出一把槍指著我,我當下被他壓制,不敢反抗,我 沒有辦法分辨槍枝的真偽,因為那是一剎那的時間,我看到 的就是槍,被告3人離開的時候,還將我店門關上,導致我 無法追上去等語(偵二卷第61至62頁)。
 ⒊於原審證稱:當晚快10點左右,被告3人第一次來沒有買東西 ,走出去停一會3人再進來的時候槍沒有拿出來,是買東西 買一買沒有付錢,要向我借2000元,我沒有借,然後他們叫 我香菸跟東西都包一包,總共1493元,就給我搶去,然後用 槍指著我,把我壓著,硬把抽屜的錢拿出來,是林育德用槍 指著我。我看到的是槍,一剎那沒辦法分辨真假,我看到是 槍就不敢抵抗,林育德是抵住我的頭部。當時店裡只有我一 個人,所以當下很害怕。我被搶至少6、7000元以上,剛才 有成立和解,當時被他們嚇得很害怕,有驚嚇到,我到現在 還是會怕,可是他們也有誠意要跟我和解,但我想到這個的 時候也是害怕,這段時間以來有時讓我怕到睡不著,晚上看 店也都會怕,我們那邊比較鄉下,超過9、10點就已經很安 靜,沒有什麼人了。被告3人今天賠我1萬元,當時林育德拿 槍指著我的太陽穴,隨即把我壓下去。我今天來有跟他們談 和解,他們也說希望我能夠原諒,我看他們應該也不是專門 在搶人的,我是非常生氣,但是我又看到他們都不是什麼壞



人,我想他們也是一時貪念衝動,我願意原諒他們,他們今 天當場賠6萬1000元,包括那天搶的1萬1000元,其他是要補 償我的等語(原審卷第225至232頁)。
 ⒋於本院證稱:林育德買東西買完,叫我把東西包好,就突然 把我的東西從手上搶去,拿一把槍移向我的頭部壓下,把槍 指向我的頭部,來拿取我抽屜裡面的錢,然後又一個人拿槍 指著我,使我都沒有辦法反抗,不敢反抗,錢跟東西就被他 們搶走了。我沒有看到他們的BB槍之BB彈掉出來,他進來我 不知道他有沒有帶槍,我都不知道,我叫他結帳也不結帳, 就叫我把香菸包起來,從我手上把香菸搶走,搶走後突然拿 出一把槍來,指著我的頭部,壓著,我看到是槍就不敢抵抗 ,也不敢反抗,他就從抽屜拿錢。林育德說我在笑,但我沒 有在笑(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⒌查被害人與被告3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已稱願意原諒,衡 情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誣陷被告3人之必要,且上開歷次證言 乃屬一致,應信屬實,可以採信,足見被告3人確有持2支金 屬製空氣槍壓制被害人以強盜財物之犯行,其等辯稱被害人 知悉該等槍枝為玩具槍云云,尚乏證據,難以採信。  ㈢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為本案強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空氣槍2 支,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有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及鑑定書可 按(偵二卷第83至103、115至120頁,原審卷133至138頁) ,然從照片顯示,此2支空氣槍之外殼均有金屬材質(偵二 卷第117頁,原審卷第135頁),雖然以槍枝射擊無殺傷力, 但若拿來敲擊頭部,事實上等同用金屬工具(例如鎯頭、老 虎鉗)做原有功能以外的攻擊行為,堪認若被告持該空氣槍 行兇,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 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㈣綜合案發時之客觀環境及被告3人之行為手段、效果等具體情 狀,案發時被告3人以優勢人數、年齡、身材、氣力,佐以 其等持有金屬製空氣槍指頭並壓制被害人之行為,被告3人 身型壯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按(警卷第57至59頁),被 害人年紀52歲,當時單獨1人看店,在客觀上確已使被害人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告3人所為已構成攜帶兇器強 盜罪,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所為僅成立恐嚇取財罪 ,不構成加重強盜犯行云云,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聯手拿2支金屬製屬於兇器之空氣槍,迫使告訴人乙○ ○放棄反抗,任由被告3人強取現金和香菸,核其等所為,係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
⒈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3人過往並無刑事犯罪被法院判刑的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⒉被告3人從被警察查獲時起,始終坦白承認自己的行為,沒有 任何無謂的辯白,由此可以看出他們知道錯誤,並表現出後 悔及願意改過的態度。
⒊辯護人提出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相關身心障礙證 明、工作證明、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偵二卷第75至77頁,原 審卷第95至97、105至109、127至129頁),足見被告3人都 來自弱勢家庭。
 ⒋被告3人在原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共同賠償61,000元, 調解筆錄記明「聲請人(告訴人)願意原諒相對人(被告們 ),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文字(原審卷第271頁)。調 解之後,告訴人在法庭稱「我今天來有跟他們談和解,他們 也說希望我能夠原諒他,我看他們應該也不是專門在搶人的 ,我是認為他們不是專門在搶人,所以我是非常生氣,但是 我又看到他們都不是什麼樣的壞人,我想他們也是一時的思 想,可能一時貪念人家的錢財,一時衝動才起意的」,並再 次確認願意原諒被告3人(原審卷第231頁)。因此,本院認 為被告3人已努力補過,並且獲得告訴人的諒解。 ⒌本案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被告3人犯罪時年僅19歲,甚為 年輕,過往沒有判刑紀錄,思慮顯然不成熟,事後努力悔改 補過,生平第一次面對刑罰要判處有期徒刑7年,本院認為 過於嚴苛。因此認為本案的犯罪情形,有罪刑重於犯罪情節 ,就算判處最輕的刑罰,仍然過重的情形,根據刑法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的規定,為被告3人應依此酌減刑罰。 ⒍惟減輕刑罰依刑法第66條前段的規定,最多只能減到二分之 一,所以酌減後仍要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此不符合緩 刑要件,其等仍需入監服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條論罪,並審酌: ⒈被告3人量刑相同:①被告甲○○的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在法庭作證。試圖證明被告甲○○曾經在動手之前 ,在雜貨店外討論是否停手,來為甲○○爭取輕判的機會,並 且獲得乙○○的證實,並進而說明當時沒有停手的原因是「林 育德已經走進去了」(原審卷第235頁)。然而,被告三人 走進告訴人的雜貨店之後,一開始是先假裝買東西,而後才 動手行搶。如果被告甲○○真的打算不動手,事實上他有足夠 的時間把被告林育德拉出店外阻止犯罪開始進行,但他沒有 ,所以本院認為這一點不能作為被告甲○○獲得比較輕度判決 的理由。②本案犯罪的起因是被告甲○○欠人家錢,被告林育 德、乙○○同意用犯罪的方法幫他解決財務問題;行為時,被 告林育德和乙○○手持兇器,其中被告林育德是肢體暴力動作 最多的人,且證人乙○○也證實了:被告甲○○事前知道另二位 同伴身上帶著玩具槍來行搶(原審卷第243頁)。整體而言 ,每位被告都有應該判比較重或比較輕的因素存在。③被告3 人在地檢署分別一致地陳述「(這是)我們3人共同討論同 意的」(偵二卷16、30、44頁)。原審與被告3人交換意見 ,沒有人認為彼此應該出現量刑的差異(原審卷第257至258 頁),且被告3人均剛滿20歲。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3人 量處相同刑度,較為公平適宜。
 ⒉被告3人侵門踏戶持械強盜,在傳統的觀念裡是打家劫舍的盜 匪行為,嚴重破壞一般善良民眾的安全感受。且告訴人因為 被告們的行為,晚上顧店及睡覺仍會感到害怕(原審卷第22 8頁),這是暴力犯罪被害人常有的身心反應,所以被告們 的犯罪行為,不只造成告訴人的財產損失,也使他失去身心 平衡一段時間。但考量上述說明減刑事由的因素,本院認為 不量處最輕的有期徒刑3年6月,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較為 適宜。
 ⒊復說明:扣案之空氣槍2支,為被告林育德、乙○○所有(偵二 卷第46至47頁),為其等共同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告訴人與被告3人達成調解並獲全數賠 償,業如前述,被告3人已無犯罪不法利得,無再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之必要。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3人上訴意旨以另案判決(本院卷第39至95頁)僅判處有 期徒刑3年7月或3年8月,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復於本院 改稱本件應為恐嚇取財,認原審判決違誤云云。惟按,量刑 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 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濫用裁量之情事;另案判決之加重強盜條件僅有攜帶兇器, 而本案尚有結夥3人此一加重條件,本無法完全相當,尚難 以此遽論原審判決過重;又於本院辯稱恐嚇取財部分,業據 說明如上,其等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告訴人歷次所證遭 強暴壓制意思自由等節,並無歧異,難認有何前後矛盾之處 。原審綜合各項事證認定被告3人犯罪,並無違誤不當。綜 上,被告3人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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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