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
6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33號、第6195號),提起上訴,原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參支沒收。
事 實
一、甲○、丙○○因缺錢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共同謀議強盜 愷他命施用,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假冒員警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 09年6月20日凌晨2、3時左右,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 「○○○○○-營」之人聯繫,佯稱欲購買愷他命,並相約於嘉義 市福全街與中興路路口交易,甲○隨即駕駛懸掛竊得之000-0 000號車牌之其所有自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係000-0000號 ,甲○、丙○○此部分共同竊盜車牌犯行,另案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判決罪刑),攜帶其所有 ,足供兇器使用的折疊小刀1把(置於車內排檔前方零錢盒內 ),及他人遺留車上上有臺南市警局及警徽標示之警用手銬1 副,搭載丙○○前往上開地點。嗣於109年6月20日5時39分許 ,乙○○(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16號另行起訴,原審以109年 度訴字第636號另案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抵達前開路口,甲○隨即招手示意乙○○上車,待乙○○自 右後車門上車後,丙○○假意詢問乙○○毒品價格,佯裝要與他
交易毒品,冷不防朝乙○○揮一拳,於乙○○倒向駕駛座後方時 ,持甲○所有置於車內零錢盒的折疊小刀(下稱本案小刀)1 把抵住乙○○脖子脅迫,甲○同時下車,先拔走乙○○的機車鑰 匙,再持警用手銬從右後車門將乙○○的雙手反銬在背後,使 乙○○不能抗拒,並佯裝為警察,除以電話佯裝呼叫支援外, 向乙○○告知要其配合及宣讀逮捕後的相關權利,且搜索乙○○ 的身體,自其身上搜得重約10公克的愷他命。甲○認乙○○的 機車置物箱內應該還有其他毒品,乃持乙○○的機車鑰匙開啟 置物箱但未成功,遂要求乙○○下車開啟機車置物箱,惟乙○○ 亦無法開啟,甲○因恐乙○○有同夥在旁前來支援,只得作罷 。離去前,承前強盜的犯意,將乙○○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內 的Apple廠牌手機3支取走後(已扣案),隨即駕車與丙○○逃 逸。
二、案經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260頁),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就被告丙○○部分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甲○、丙○○及渠等 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30頁),查證人乙○○警詢筆錄為被告以 外之人在審判外的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的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乙○○傳拘不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的規定 ,認其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等語,惟證人乙○○於案發後經過 10天始向警方報案,於本案否認為販賣愷他命與被告相約案 發地點,然於另案坦承自109年6月17日起販賣愷他命(業經 檢察官另案偵辦,詳後述),其警詢的陳述顯然有所隱瞞, 並不具有可信的特別情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 證,證述內容與警詢陳述不同(詳後述),是難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的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丙○○於原審審理時,渠等辯護人雖對渠2人警詢筆 錄亦否認有證據能力而為爭執,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 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 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 ),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 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 白,仍屬證明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明方法,應受證據法則之限 制。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的警詢筆錄經被告甲○的辯護人否 認證據能力,而該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告甲○而言 )在審判外的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的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然警詢筆錄中被告丙○○關 於自己部分之自白,並無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不正方法 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 願之效果而取得,其陳述出於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⑵證 人即共同被告甲○的警詢筆錄經被告丙○○的辯護人否認證據 能力,而該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告丙○○而言)在審 判外的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的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然警詢筆錄中被告甲○關於自己 部分之自白,依前述說明,並無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不 正方法非法取供,其陳述出於任意性,並經原審勘驗警詢光 碟,勘驗結果:「影片有聲有影,連續未中斷,被告甲○與 員警並肩而坐,被告甲○觀看螢幕,筆錄詢問地點係開放空 間,被告甲○未受人身拘束,筆錄製作方式為一問一答,被 告呂瑋精神狀況正常,應對自如。」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146至148頁),其形式與製作過程均未見 有何瑕疵,是認具證據能力。⑶嗣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2人之警詢筆錄不再爭執證據能力,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32頁),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除上述爭執外,其餘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本院卷第130至132頁),嗣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然經一一提示,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丙○○ 之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於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 普通強盜犯行,惟否認有攜帶兇器及假冒警察,辯稱:「我 沒有假冒警察,被告甲○手銬哪裡拿出來我不知道,我事前 也不知道車上有手銬。」、「我只承認普通強盜罪,因為我 沒有拿刀脅迫告訴人,但我承認我有向告訴人揮拳,我不知 道為何告訴人稱我有拿刀;我沒有假冒警察,被告甲○手銬 哪裡拿出來我不知道,我事前也不知道車上有手銬。」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我們認為被告丙○○沒有持小刀 強盜」、「從本案來看,被告甲○與被告丙○○,一開始應該 就是要佯稱警察來強取、脅迫也好,就是要拿取愷他命,由 此現象來看,我們比較傾向於本件可能不是強盜,可能是接 近恐嚇取財,因為被告丙○○沒有持有刀械,被告甲○拿手銬 要銬住告訴人之前,告訴人就放棄反抗了,因為告訴人以為 他們是警察就放棄反抗,由此來看應該沒有達到不能抗拒的 程序,因為告訴人要離開,其實是可以脫身的,只是告訴人 誤以為對方是警察而沒有脫身」等語,並請求本院依刑法恐 嚇取財罪論處被告丙○○罪刑。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本件所犯為普通強盜罪、及假冒 警察犯行不諱,惟否認有與被告丙○○犯案過程有攜帶兇器之 情,且針對犯罪所得部分,否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有 得手約10公克之愷他命毒品之部分,亦翻異原審時否認告訴 人乙○○所指有被強盜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伊等並無 得手現金之辯詞,改口承認有得手現金約22,000元,辯稱: 「我承認我車上有刀,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丙○○有拿刀,我 只看到他抓告訴人乙○○的衣領。」、「我與被告丙○○對看一 眼並詢問告訴人乙○○『K(指愷他命毒品)』呢?東西呢?告 訴人猶豫很久,我打開門下車繞到車後,我打開門的時候就 看到被告丙○○拉住告訴人衣領同時我也看到被告丙○○揍告訴 人一拳,但我也沒有看到刀。我當時跟告訴人講你應該知道 這是什麼情況,叫他自己把毒品拿出來,也有給他看手銬, 我承認有假冒警察沒錯。」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甲
○針對普通強盜與僭行公務人員職權罪部分,坦承不諱,唯 一有爭執的是:是否攜帶兇器部分。」、「從被告甲○及被 告丙○○先前原審證述內容,事實上去找告訴人做強盜行為, 他們事前沒有特別規劃、謀議,兩人自然未對於攜帶兇器而 犯之有所謂犯意聯絡的情形,再者,從被告丙○○所述內容, 他之所以知道車上有小刀是之前不曉得是他自己點煙或是被 告點煙時有看到,這部分只能證明被告丙○○知道車上有小刀 情形,但小刀是本來就放在車上的,而不是為了本次強盜行 為而刻意攜帶。再來,被告丙○○對於是否有持小刀抵住告訴 人部分,事實上他之前警、偵訊到原審,他都表示從來沒有 持刀抵住告訴人,告訴人在警偵時,他也沒有提出有遭被告 等人持刀抵住的行為,被告甲○部分,他固然曾經在警詢時 有提到小刀,但事實上後來針對此部分也一再澄清為何會講 到小刀,他是在陳述車上確實是有小刀,但並不是說被告丙 ○○持刀抵住告訴人,此部分經過原審勘驗,也表示被告丙○○ 是否有拿小刀,他於警詢時稱不確定,我們認為從被告丙○○ 及被告甲○陳述再佐以告訴人先前陳述,縱使在鈞院證述時 表示有看到尖尖的東西,但就在他所陳述內容,他也不確定 是否為小刀,只有說前面是尖尖亮亮的,這部分是否被告丙 ○○有持刀,就相關事證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 「事實上二位被告在事前沒有合議持刀強盜,整個過程中被 告甲○沒有看到被告丙○○有所謂持刀的行為。當時在警詢小 刀的部分,是因為警察告訴他,告訴人有提到槍枝的部分, 被告甲○表示沒有(指槍枝),車上僅有小刀,重點被告甲○ 僅是表明車上有小刀,但從勘驗(警詢筆錄)內容可以知道 ,被告丙○○有沒有持刀架住告訴人的部分,事實上被告甲○ 沒有看到,也不確定被告丙○○是否有該行為,故被告甲○所 為僅有普通強盜」等語,為被告甲○辯護。對於被告甲○本件 強盜犯行過程並無與被告丙○○共同持本案小刀兇器之加重強 盜之要件為爭執。
二、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甲○、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因缺錢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同謀議強盜愷他命施用,由被告甲○於109年6月20日凌晨2、3時左右,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營」之人聯繫,佯稱欲購買愷他命,相約於嘉義市福全街與中興路路口交易,被告甲○隨即駕駛懸掛竊得的000-0000號車牌的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車上零錢盒內並置放有被告甲○所有的小刀1把,及不詳人士遺留車上的手銬一副,前往上開地點。嗣於109年6月20日5時39分,乙○○騎乘機車,抵達前開路口,被告甲○招手示意乙○○上車,待乙○○自右後車門上車後,被告丙○○假意詢問乙○○毒品價格,佯裝要與他交易毒品,冷不防朝乙○○揮一拳、被告甲○同時下車,先拔走乙○○的機車鑰匙,再持手銬將乙○○的雙手反銬在背後,使乙○○不能抗拒,被告甲○並佯裝為警察,向乙○○表示要其配合並搜索乙○○的身體。嗣被告甲○認乙○○的機車置物箱內應該還有其他毒品,乃持乙○○的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但未成功,遂要求乙○○下車開啟機車置物箱,惟乙○○亦無法開啟,只得作罷。被告甲○離去前,將乙○○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的Apple廠牌手機3支取走,隨即駕車與被告丙○○逃逸等事實,互核大致相符,且對於證人乙○○於案發後前往派出所報警等情,並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關於上述被告2人上銬強盜過程之證述(偵5933卷第42至43頁)可為佐證(至於告訴人乙○○所述遭副駕駛座之人「持槍」脅迫,及被強盜3萬元現金等情節,因欠缺補強證據尚難認定,詳後述);及警方於109年7月1日拘提被告甲○時,將被告2人強盜被害人乙○○的3支APPLE牌手機扣案,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7月1日、109年7月2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表各1份(警卷第34至38頁、偵5933卷第26至28頁)可佐;又告訴人乙○○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與駕車的被告在案發地點見面,被害人坐上被告所駕車輛,被告甲○下車,拔走機車鑰匙,至右後座使用手銬反銬被害人,再前往移動被害人機車,被害人下車至機車旁,最後雙手被反銬逃離現場的經過,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警卷第40至46頁)、蒐證照片(警卷第50至52頁)、被告2人案發期間之行車軌跡圖(警卷第53頁)、被告甲○使用之手銬照片2張(手銬上有「警徽」、「南市警用」圖案字樣,手銬業經證人乙○○剪斷,警卷第53頁)可以證明;被告甲○於強盜前行竊000-0000號的自小貨車車牌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的自小客車上的事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行竊路線圖1份、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位置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號000-0000車牌2面失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附於警卷足參(警卷第47至52、55至57頁)在卷可參,又被告甲○、丙○○2人上述共同竊取車號000-0000車牌2面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罪刑在案,有判決書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20、375至378頁);至證人乙○○因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516號起訴書1份可供參考(原審卷第235至237頁)。準此,被告甲○、丙○○於上開案發時地駕車(懸掛竊得之車號000-0000車牌),假藉購買愷他命毒品共同強盜告訴人乙○○財物,期間被告甲○有假冒警察身分及對乙○○銬上警用手銬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被告甲○、丙○○所辯前詞,渠等最主要爭執要旨在於:⒈被 告2人本件犯行過程有無攜帶槍枝?被告丙○○究否有無持小 刀(原置放在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內零錢盒)威脅告 訴人乙○○,使之不能抗拒而構成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 甲○是否亦應共同擔負加重強盜罪責?⒉本件告訴人乙○○究竟 是因誤認被告二人為警察放棄反抗?抑或被告二人有偽稱警 察,有無刑法第158條之適用?⒊本案被告2人犯罪所得是否
確有約10公克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⒋被告2人所為犯行是 否屬於刑法恐嚇取財罪規定之範疇而非強盜犯罪?茲分別析 述如下:
⒈被告丙○○應有持所乘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內零錢盒內的折 疊小刀脅迫告訴人乙○○之情,查:
⑴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所駕車輛的排檔前方零錢盒內, 置放有小刀1把(原審卷第150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結稱:「(問:當時刀放在小客車車內零錢盒,該小客車車 內零錢盒上有無蓋子蓋著?)在車上直接看得到。(問:被 告丙○○如果在車上也可以直接看到裡面有刀?) 是的。」等語(本院卷第327頁),已說明上開小刀係放置 在車內無蓋之零錢盒內,可肉眼直視並無遮掩;而上開小刀 既是放在車內排檔前方的零錢盒內,位置甚為明顯,本件案 發後,甚且因不明原因而遺失,此為被告甲○所自承(原審卷 第156頁),而同案被告丙○○亦證稱知悉車上有小刀,因該小 刀可以點煙,他或被告甲○曾拿起來點煙過(原審卷第166頁) ,足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平日即有使用該小刀,於強 盜時,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均認知本案小刀的存在,且 該小刀並非置放於隱密或難以取得之處,可輕易取出使用之 情足可認定。
⒉被告甲○於109年7月1日警詢時,針對伊與被告丙○○如何強盜 乙○○之過程?詳為供述:「我是與乙○○相約在嘉義市西區中 興路與福全街口見面,我再夥同我朋友丙○○,由我開車載丙 ○○抵達上址,並於上址等候乙○○出現,當我見到乙○○騎車在 附近徘徊時,我就叫乙○○上我的車輛,當乙○○從我車後座搭 上我駕駛之車輛時,我就先開口詢問乙○○『東西(意指毒品 愷他命)在哪裡?』等語,乙○○就裝傻,然後我朋友丙○○隨即 抓住乙○○衣領、朝乙○○揮拳並拿出我放在車内中控台零錢盒 的小刀喝止乙○○不要亂動,我馬上下車將乙○○的機車鑰匙拔 起來,再馬上開車子後座進入車輛將乙○○上手銬我又跟乙○○ 說『你知道現在是什麼狀況嗎?』乙○○表示他懂意思了,我跟 丙○○控制乙○○的行動之後,就開始搜乙○○身體,並於乙○○身 上搜出毒品愷他命1包(約10公克),然後我就要求乙○○他 下車,叫他協助開啟他機車的車廂,但是打不開,我見乙○○ 機車前方置物盒放置3支手機,我就拿了那3支手機後馬上與 丙○○駕車離開,留下乙○○1人在現場。」等語(警卷第3至4 頁);於109年8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們當 時是如何強盜被害人身上的K他命及手機?)乙○○當時跟我 們約在麥當勞後面交易,乙○○騎機車過來,我開車和丙○○在 那邊等他,後來他回頭看我們一眼,我們就叫他上車,他從
後座上車,我就問他東西在哪裡,丙○○就往後朝他揮拳,我 就迅速下車把他的鑰匙拔起來,因為我他是小蜜蜂,機車上 可能還有其他毒品,我想全部一起搶走,之後我從後座上車 ,我用手銬把他銬起來,丙○○就開始搜他身體,有搜到一包 10公克的K他命,我就叫乙○○下車,叫他把機車的置物木箱 打開,但打不開,我看到他機車上有三支手機,我就把手機 拿走,我就開車跟丙○○回高雄了。(問:丙○○在車上有拿小 刀對著乙○○說不要亂動?)有。那把小刀是我的。(問:乙 ○○說他被你們搶走了30,000元現金及一支IPHONE7手機?) 沒有。我們一開始就打定主義要搶毒品,沒有搞到30,000元 現金。」等語(偵5933卷第52至53頁),且於警詢時已自承 本件強盜被害人乙○○是伊提議的(警卷第4頁);於原審審 理時堅稱:「強盜愷他命一包及手機3支我承認,但是沒有 現金3萬元。」等語(原審卷第59頁);則依被告甲○上揭警、 偵訊所供,業已詳為供述被告丙○○於本案強盜過程有持小刀 脅迫告訴人、有自告訴人身上搜得約10公克重之愷他命、僅 有得手愷他命毒品並無得手現金之情甚為明確。 ⒊被告甲○雖於原審109年11月5日審理中證稱:乙○○上車,我用 台語問他東西在哪裡。他頓了一下,有點遲疑,因為他有戒 心,我想說他可能不會拿出來,我就跟丙○○對眼,之後我瞬 間開車門下車拔乙○○的機車鑰匙,我打開右後車門準備上車 ,看到丙○○揪住乙○○的領口,揍乙○○頭部一拳,我想說很緊 急,發現右後車門置物處有手銬,我跟乙○○說你知道發生什 麼狀況嗎?他愣住搖搖頭,我說都到這樣子了,我簡單處理 ,請他配合一點,後續他都沒有反抗,我就拿手銬銬他。因 為我當時怕乙○○有其他同夥,我分心看其他地方,所以沒有 注意看丙○○除了用手揍乙○○外,手上有沒有拿東西等語(原 審卷第152、153頁),惟被告甲○於109年8月18日偵查中陳稱 (同日並具結):「(問:丙○○在車上有拿小刀對著乙○○說不 要亂動?)有。那把小刀是我的。」(偵5933卷第52頁反面), 明確回答丙○○曾持小刀對著乙○○,且同次偵訊中,針對檢察 官訊問是否強盜3萬元現金及手機,被告甲○也明白表示是要 搶毒品,沒有搶到現金3萬元等語,並非檢察官問什麼,就 順著答什麼,尚針對問題所指提出抗辯,尤其對於強盜所得 財物部分積極辯解並無得手現金;是被告甲○嗣於原審審理 中翻異前詞,稱其在偵訊中回答丙○○有拿小刀對著乙○○是因 為檢察官大聲斥責他,他會害怕,所以檢察官問什麼,他就 順著回答等語,恐係因審理中知悉攜帶兇器為加重強盜罪的 條件之一,為脫免罪責,而空言圖卸之詞。況本案被告丙○○ 有持小刀之情係被告甲○於109年7月1日警詢時自行供出,且
據被告甲○自承本案小刀已經不知道拿去哪裡弄丟了(原審卷 第156頁),既然小刀已經弄丟了並未扣案,警察並無實質證 據證明該小刀確實存在,且告訴人乙○○於報警初詢時即指稱 被告2人係「持槍」強盜等語(詳後述),則如果不是被告 甲○自己於警、偵訊中說出在強盜過程中有使用小刀,檢察 官及調查員警如何知道本案小刀的存在?
⒋另告訴人乙○○於報警後指稱被告2人有持槍強盜、遭副駕駛座 之人持槍脅迫云云,被告甲○堅詞否認,於警詢時稱:「( 問:另外乙○○於筆錄供稱遭副駕駛座之男子以槍枝脅迫,遭 駕駛座之男子使用手銬控制行動,與你上述陳述亦有所不符 ,你作何解釋?)我能確認我與丙○○都沒有帶搶強盜乙○○; 當時我是坐在駕駛座,丙○○是乘坐於副駕駛座,當乙○○從我 車後座搭上我駕駛之車輛時,我就先開口詢問乙○○『東西( 意指毒品愷他命)在哪裡?』等語,乙○○就裝傻,然後我朋友 丙○○隨即抓住乙○○衣領、朝乙○○揮拳,並拿出我放在車内中 控台零錢盒的小刀喝止乙○○不要亂動,全程都沒有使用搶械 。」等語(警卷第4頁),已否認有持槍情事;被告丙○○於 偵訊時亦供稱:我當時並沒有拿槍之語(偵5933卷第59頁反 面)。是除告訴人乙○○之單一指訴外,依卷載證據,並無被 告2人有持槍械為本件犯行之直接或補強證明:而參之告訴 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針對其當初為何要跟警察說 對方拿搶枝一節,其陳稱:「那時候我的上手(指其毒品上 手)叫我要跟警方說對方拿的是槍械,上手有陪我去做筆錄 。但事實上是沒有搶械的,但我確定有拿刀,他拿刀指向我 的胸口並叫我不要亂動。當時我感到害怕,有受到驚嚇,雖 然我在後座,但刀在我面前,我不敢亂動或下車逃離,我怕 被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27頁),亦已言明本件其警詢所指 被告2人持槍係受不詳之人指示所言,其陳述已有前後不一 、受他人指使而非真實指控之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得為佐 證,其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其中一人確有以槍相脅等情,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尚難採認。
⒌至被告丙○○於警詢時對於其與被告甲○上開強盜乙○○之過程之 供述與被告甲○所供互核大致相符,然否認有拿小刀脅迫被 害人,觀之其警詢時所供:「(問:據甲○調查筆錄供稱, 你有拿出甲○放在車内中控台零錢盒的小刀喝止被害人乙○○ 不要動,是否屬實?)甲○的確有放一支小刀在車内中控台 零錢盒内,但是被害人乙○○上車後,我想到小刀可能會傷及 被害人,所以我才改拿鑰匙脅迫被害人,我沒有拿小刀脅迫 被害人。」且稱其向乙○○揮拳攻擊後,即手持鑰匙指向他等 語(警卷第17頁),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為相同之其係
手持鑰匙指向被害人之抗辯;然被告甲○、丙○○2人既然謀議 要強盜被害人的毒品,且依照被害人乘坐後座,復因被毆打 ,頭部倒在駕駛座後方,被告丙○○則在副駕駛座的相對位置 ,被告丙○○如要有效壓制被害人,以他與被害人間的距離, 要令被害人感到害怕,不敢反抗,當是持頗具威脅性的物品 ,又被告丙○○揮拳毆打被害人時,2人是面對面,被告丙○○ 接著要掏出何物抵住被害人的脖子,被害人應該可以看的清 楚,若謂被告丙○○欲以機車鑰匙偽裝為刀械,讓被害人誤會 ,實有違常情。再者,被告丙○○知悉車上有本案小刀,且該 小刀在其身旁,垂手可得,其與被告甲○從高雄千里迢迢北 上嘉義來強盜愷他命,何必捨棄小刀不用,反而使用尺寸甚 小,沒有殺傷力,望之不會為之所懼的鑰匙,徒增失敗的風 險?堪認被告丙○○應是使用本案小刀指向被害人,其所辯僅 持機車鑰匙脅迫被害人配合云云,自無可採。又依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具結後仍堅稱有遭被告丙○○持刀 脅迫(本院卷第212頁),益徵本案被告2人犯案之際確有由 被告丙○○持刀脅迫告訴人乙○○之情,已符合攜帶兇器強盜之 要件甚明。
㈢本件被告二人有假冒警察執行職務遂行強盜犯行: ⒈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問:乙○○上車後發生什 麼事情?)我用台語問他東西在哪裡。他頓了一下,有點遲 疑,因為他有戒心,我想說他可能不會拿出來,我就跟丙○○ 對眼,之後我瞬間開車門下車拔乙○○的機車鑰匙,我打開右 後車門準備上車,看到丙○○揪住乙○○的領口,揍乙○○頭部一 拳,我想說很緊急,發現右後車門置物處有手銬,我跟乙○○ 說你知道發生什麼狀況嗎?他愣住搖搖頭,我說都到這樣子 了,我簡單處理,請他配合一點,後續他都沒有反抗,我就 拿手銬銬他。(問:你手銬銬他的目的?〉我怕他反抗,也 想說這樣他就會以為我是警察配合我。」等語(原審卷第152 頁),業已坦承伊有假冒警察辦案方式遂行強盜行為;被告 丙○○於警詢時說明與被告甲○強盜乙○○過程,供稱:「乙○○ 就右側後車門上車,甲○拿就叫乙○○把東西(意指毒品K他命) 交出來,接著我也拿鑰匙靠近被害人脖子脅迫被害人並向被 害人稱『你好好配合我就不會對你怎樣』,…接著甲○走去車子 後座以手銬將乙○○雙手反銬在背後,接著我與甲○對乙○○搜 身後,甲○在乙○○身上搜到1包重約10公克的毒品K他命,接 著甲○向乙○○謊稱為刑事警察,並向乙○○告知逮捕後的相關 權利,接著我在乙○○身上搜到手機3支並拿走,然後我與甲○ 叫乙○○下車在路旁蹲著,甲○就走去乙○○騎乘之重機車旁要 打開置物箱,結果打不開,甲○就上車載我逃離現場。」等
語(警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對此具結證述:「(問:你 或是甲○有無騙乙○○說你們是警察?)我只知道我沒有跟他 講到警察。甲○叫他不要動,好好配合。(問:你在警詢筆 錄時供稱呂曄有跟乙○○謊稱是警察,且向乙○○告知逮捕後之 相關權利,有無這件事情?)好像有,甲○有這樣做。」等 語(原審卷第167頁)在卷,足徵被告甲○有表示係警察執行職 務之外觀,被告丙○○並無否認,亦在旁協力配合。 ⒉而被告2人上述舉動,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此陳稱: 「對方雖然沒有明白講他是否是警察,但我明白他的意思( 指好好配合部分),所以我就沒有反抗。對方跟我講『你知 道現在是什麼情況嗎』而且對方也有拿電話通報,我認為是 警察的動作,所以我沒有反抗。」等語(本院卷第134頁) 又被告甲○、丙○○在上開自小客車內,除被告甲○出言要告訴 人乙○○配合及佯以電話呼叫支援、並以上有臺南市警局標示 及警徽之手銬將乙○○雙手反銬之動作,業經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甲○那時候有從駕駛座走到你坐 的後座,然後他有跟你講法條等語,他當時有無表達他是警 務人員?)我記得不是很清楚,但他那時給我感覺他就是警 察,而且他銬我的手銬上也有顯示是台南警察局的手銬。( 那時候你相信他真的是警察在執行職務?)是的。」、「他 好像有拿手機講電話說請求別人支援。」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213至214頁),是被告2人確有冒充警察公務員而行使職 權之行為,況被告甲○一向證人乙○○有表明具警察身分之舉 動及以手銬作為逮捕乙○○之際,被告丙○○均在旁協力控制乙 ○○之行動,依證人乙○○之證述內容,被告丙○○亦無一言說明 其並非警察而僅沉默在旁,顯示其對被告甲○之假冒警察舉 動,有加以配合控制而行分擔之舉,是被告2人此部分自該 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無訛。 ㈣本件被告2人強盜得手財物之認定:
被害人乙○○證述遭強盜的經過、損失之財物,尚無法全然俱 信: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固於偵查中曾證述:我不是要跟被告相約 案發地點交易毒品,我是騎車經過那裡,他們把我叫住,我 迴轉到被告車旁,看到副駕駛座有人拿「槍」對著我,叫我 上車,駕駛座的人就下車拿手銬把我銬住,然後把我的手機 及錢拿走,我被拿走大概有3萬元等語(偵5933卷第42頁正反 面),否認是因為要販賣毒品而與被告2人相約見面,且否認 被強盜愷他命,惟查:
⑴被害人乙○○遭強盜的時間是在109年6月20日5時39分,但其遲 至10天後,始於同月30日向警方報案,此有警詢筆錄的詢問
時間可按(警卷第22頁),如係一般民眾於清晨遭陌生人持槍 脅迫上車,雙手復被上銬強盜財物,於脫身後,應該會在第 一時間向警方報案,尋求協助,被害人捨此不為,已違反常 情,可推論其有不敢報警的難言之隱。
⑵被害人乙○○另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購毒者蔡宗炘之案件, 另案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偵字第6338號涉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起訴,現由原審另案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9至241頁)。觀諸該起訴書所載 的犯罪事實為:乙○○於109年6月17日起,使用手機以帳號「 ○○○○○營業中」登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刊登「1 萬元月息1900、2萬元月息3600、三萬元月息5300」等文字 ,而散播販賣毒品之訊息予不特定人。嗣於109年6月19日凌 晨4時23分許,由不知情之林承德騎乘機車,搭載乙○○至○○ 汽車旅館停車場,由乙○○進入汽車旅館311號房之車庫,以3 600元販賣愷他命1包(1.83公克)予蔡宗炘1次得逞,再由 林承德搭載乙○○離去等語。而乙○○於該案109年7月21日警、 偵訊中,坦承前揭起訴事實,且與該案證人蔡宗炘於109年8 月11日偵查中的證述互核一致(前開筆錄附於原審卷第245至 262頁),另該案證人蔡宗炘的手機內確有微信帳號「○○○○○ 營業中」所傳送的毒品廣告訊息,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憑(附於原審卷第273頁),堪認證人乙○○確有利用微信帳號 「○○○○○營業中」販賣愷他命的行為。
⑶被害人乙○○於本案109年7月20日偵查中證述,其案發之日清 晨(109年6月20日5時39分)騎車在路上,被人叫住後,迴 轉到被告甲○車旁,看到副駕駛座有人拿槍對著他,叫他上 車等經過,衡以被害人與被告2人並非認識,雙方在街頭道 路若係偶遇,何以被害人遭陌生之被告叫住,即願停下機車 與之接觸、對談,已令人匪疑所思。參考被害人乙○○於本案 發生後,沒有立即報警處理,復於上開另案中坦承自109年6 月17日起,使用微信帳號「○○○○○營業中」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等情,本案發生時間是在109年6月20日,已在被害人 乙○○自承開始從事販賣愷他命的時間點之後,而乙○○在清晨 騎乘機車外出,停在被告甲○車輛附近,自行下車走近被告 甲○車輛,打開後座車門上車的行徑,與一般毒品交易的模 式相符,應認被害人乙○○於本案偵查中否認因販賣毒品與被 告2人見面,且否認遭強盜毒品愷他命等語,是為隱匿自身 販毒罪責而為的虛偽證述,不能採信。
⑷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關於本次與被告2人 見面經過,明確證稱:「我們原本約好要交易毒品,但我身 上沒有毒品,我原本要跟他說明,但後來坐在副駕駛的人有
拿刀,駕駛座的人下車到後座,講了一些類似法條的話,然 後就把我銬起來,駕駛座的人下車後,副駕駛座的人有打我 ,把我押在後座。」等語(本院卷第211頁),業已承認係 因毒品交易方與被告2人見面而非偶遇,與被告2人所供承本 案(109年6月20日)是佯裝購買愷他命,與微信帳號「○○○○○- 營」聯繫交易,待被害人至約定毒品交易的案發地點,被告 甲○招手邀其上車,再強盜其身上的愷他命等語相符,自為 可信。
⑸本院認為證人乙○○為了逃避警追查其本次所涉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其證詞為利己之故,乃有上述前後不一、否認有 遭被告2人強盜愷他命毒品之情形,故其證詞關於因毒品交 易遭強盜之過程及被告甲○有假冒警察讓其誤認係警察辦案 為肯定之證述,然其對於被告甲○2人自其身上搜走愷他命約 10公克之否認證詞既不可靠,自難以此部分為附和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方改口否認有得手上述愷他命之供述,即為有 利被告2人之依據。
㈤本件被告2人所為,確已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符合強盜罪之要 件:
⒈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 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 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 綜合考量行為人及被害人客觀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 體能,犯行之時間、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使用方法, 及被害人之主觀情事等各種具體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 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 即應論以強盜罪,縱然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與本罪 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 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 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 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 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 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 ,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 ,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應予辨明。
⒉經查,本件被害人與佯稱購毒之被告甲○約定上揭時間在嘉義 市福全街與中興路路口見面交易,其遭被告甲○招手示意進
入其車內,隨即遭被告丙○○出拳毆打、復持小刀指向被害人 ,之後再遭自稱警察辦案之被告甲○以警用手銬反銬其雙手 而遭壓制其行動,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任何處於被害人相 同情境之人,身心必定處於相當恐懼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此參以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確定有人拿小 刀脅迫我,是乘坐在副駕駛座位的人(被告丙○○)拿刀脅迫 我,而坐在駕駛座的人(被告甲○)上手銬。」,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副駕駛座的人,他打我一拳之後,把我押在後座, 駕駛座那人才從右後方打開車門,把手銬銬起來。副駕駛座 的人從副駕駛座轉身過來抓我衣領打我。應該是一隻手拉著 我的衣領,一隻手打我,因為那時我嚇到,且其無法辨識小 刀之確定外觀,因為其當時被打了一拳,又被押在後座,已 經被嚇到了等情(本院卷第134、211至213頁),即見其意 思決定自由業已受到壓制無訛。再者,復觀諸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尚證稱:「駕駛座的人下車到後座,講了一些類似 法條的話,然後就把我銬起來」、「他當時有無表達他是警 務人員我記得不是很清楚,但他那時給我感覺他就是警察, 而且他銬我的手銬上也有顯示是台南警察局的手銬。」、「 那時候我相信他真的是警察在執行職務」且稱其對被告甲○ 所說之用語甚有印象者是「他好像有拿手機講電話說請求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