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509號
TNHM,110,上訴,509,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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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7號、109年
度偵字第3875號、109年度偵字第5421號、109年度偵字第7739號
、109年度偵字第7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至二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甲○○於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於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非經 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為下 列之行為:
㈠甲○○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與如附表 一所示之購買者聯繫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 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予購毒者馬啟麟3次、 王昶富3次、呂志明5次、戴維宏4次,並除附表一編號2、3 部分外,均取得購毒價金。
 ㈡甲○○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與如 附表二所示之購買者聯繫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 ,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黃 順德4次,並均取得購毒價金。
㈢甲○○另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附表三所示之施俊良聯絡後,即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未達10公克以上)予施俊良施用3次。嗣經司法警察依法實 施通訊監察,並於109年2月20日持原審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 南市○○區○○街00號0樓等處執行搜索,扣得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㈣甲○○另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5日 前2、3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購買取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29.53公克,純質淨 重低於1%)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6.644公克) 後非法持有之。嗣經司法警察於108年9月5日持原審搜索票 ,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執行搜索,扣 得上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1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相關證據及原審 109年聲搜字第164號搜索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1紙、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案物照片6張(警1卷第275至283 、287至293、297至301、305至30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學甲分局自願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搜索扣押照片16張(警5卷第19頁、第29至33頁、第 37至4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632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5卷第85頁)、109 年3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4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5卷第115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 10903220600號函(偵5卷第121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四 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15至18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扣案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 採信。又本件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確有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取得相當之對價, 並陳稱其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從中抽取部 分毒品供己施用等語(原審卷第125頁、第300頁),是被告 為圖免費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將購得之毒品以數 量進多出少方式,拿取其中少許供己施用,獲得節省購毒費 用支出,作為販賣毒品之利益,其主觀上確實有獲取不法利 益之營利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一㈠㈡㈣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以,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比較 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斷。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93 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提高罰金刑 責,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 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 ,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357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參照)。
四、論罪:
(一)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 (即附表二)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㈢(即附表三)所 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一㈣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二)部分,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事實一㈢(即附表三)部 分,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 告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從論罪,附 此敘明。
(三)被告就事實一㈣犯行,係同時購入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重論以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及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2月14日因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除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均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 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1)附表一、二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訴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 之其餘部分先加後減之。
(2)附表三部分: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轉讓禁藥犯行,亦如前述。依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大法庭裁定最新見解, 認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加 重其刑之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因該 案件性質上亦屬轉讓毒品案件,本屬毒品條例所規範之事 實,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



卻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會 出現重罪輕判,輕罪重罰,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顯然違 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待遇的平等原則,因認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同一行為可以割裂適用藥事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兩套法律,不能再持所謂「其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逕自認為沒有減刑的餘地,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茲被告於如附表三 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逾法定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且係轉讓給成年人(非孕婦),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依上所述,亦可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附表一至三部分):(1)按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 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參照)。(2)經查:本件被告雖於109年2月20日即向警方指證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來源係綽號「平仔」(本名王伯健)之人 ,並提供網路通訊軟體「Facetime」供警追查等情,固有 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然本件王伯健查獲之經過,乃係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因偵辦被告之販毒案,先於108 年10月8日起,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並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 訊監察,復於通訊監察蒐證中截悉被告之販毒上游綽號「 阿平」男子(即王伯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 為販毒工具販賣毒品,復於109年1月31日報請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並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 監察。嗣經警於109年2月20日持臺南地檢署核發拘票,拘 捕被告到案,並通知證人施俊良等人到場指述被告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另警方於跟監被告 到王伯健之戶籍地,已懷疑綽號「平仔」男子即為王伯健 ,於109年2月14日監聽綽號「平仔」之電話,聽到其哥哥 叫出「王伯健」本名;嗣警方係提供通訊監察譯文與跟監 照片供被告指認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9年 10月2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544986號函暨職務報告書1份 、王伯健阿平)通訊監察書2份(見原審卷第181至19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9年11月23日南市警麻偵 字第109060986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原審卷第211



至213頁)、原審110年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原審 卷第275頁)在卷可參。是警檢早於監聽被告之期間,即已 發覺被告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平」之男子,且已先報請 指揮並於109年1月31日上線監聽「阿平」,並於跟監被告 至王伯健之戶籍地、及109年2月14日因其哥哥叫出王伯健 本名即已知悉「阿平」之真實姓名,嗣於109年2月20日先 查獲被告,其雖有供出王伯健,並是經被告之指認證述始 得將王伯健起訴定罪等情,亦有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63號 王伯健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 然稽之上開判決,王伯健販賣被告第一、二級毒品的時間 ,分別是在109年3月6日至109年4月22日間,均是在本案附 表一至三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108年8月2 7日至109年2月7日之後,故該案查獲王伯健販賣被告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間,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揆之前揭 說明,難認本案已有因被告供述其第一、二級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雖本件被告犯後有積極協 助警方調查指證王伯健之販毒案,可見態度良好,並得作 為本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之事項,然應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 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 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 號判決酌參)。
(2)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 本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尚非眾多,交易毒品價格、數量不



多、販賣所得非鉅,僅獲得部分海洛因供己施用,較之一 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 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足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一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觀之,縱然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以最低之刑度尚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附表一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遞減其 刑,而就其餘部分(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
(3)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於偵審中自白,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此其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各罪,即無情輕法重、顯 可憫恕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應 認為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參、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至二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一)原審認被告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 及另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 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均應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 禁之行為,竟無視法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牟利,所為均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 ,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且被告經警 查獲後,又再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警搜索扣案, 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之前從事人力派遣粗 工之工作,暨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次數與販賣毒品 之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及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事實一㈣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5至18所示之海洛 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及將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1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係供其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聯絡使用,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本院核其此部 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二)而被告雖於遭查獲之109年2月20日即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阿平王伯健之人,並提供「Facetime」資料予警方,然 王伯健經查獲販賣予被告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二之人之犯罪 事實,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難認已因被告供出 其本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警方因被告指述查獲王伯健部分,固得作為量 刑及定刑審酌之事項,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業已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 之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顯有違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原判決以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犯如附表三之轉讓禁藥部分,其於偵、審中業均自白 犯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大法庭裁定最 新見解,應仍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如附表三之 人施用,使其等對毒品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其 等身心健康,暨被告前揭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此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伍、定應執行刑部分: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犯後有積極協助警方調查指證王伯健之販毒案,可見 態度良好,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下:一、於撤銷改 判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二、於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為有期徒 刑8年8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三、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轉讓禁藥罪部分)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併合處罰。於本案確定後,受刑人得依同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 證據 所犯罪名及處刑 1 馬啟麟 108年8月27日下午1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大飯店」樓下 馬啟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約定交易內容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海洛因 1,000元 1.證人馬啟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卷第71至76頁、第81至85頁,偵1卷第227至229頁,偵2卷第45至4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馬啟麟指認)(警1卷第87頁) 3.馬啟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77頁)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81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卷第25至27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年9月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441768號調取票聲請書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41至43頁) 6.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8月2日至108年9月1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偵1卷第49至76頁)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8年8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 臺南市○區○○醫院樓下大廳 馬啟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約定交易內容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甲○○交付右列海洛因予馬啟麟,惟馬啟麟賒欠交易價金 海洛因 1,000元 1.證人馬啟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卷第71至76頁、第81至85頁,偵1卷第227至229頁,偵2卷第45至4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馬啟麟指認)(警1卷第87頁) 3.馬啟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79頁)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81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卷第25至27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年9月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441768號調取票聲請書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41至43頁) 6.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8月2日至108年9月1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偵1卷第49至76頁)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 108年8月28日下午3時44分許 臺南市○區○○醫院樓下大廳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1.證人馬啟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卷第71至76頁、第81至85頁,偵1卷第227至229頁,偵2卷第45至4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馬啟麟指認)(警1卷第87頁) 3.馬啟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79頁)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81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卷第25至27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年9月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441768號調取票聲請書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41至43頁) 6.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8月2日至108年9月1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偵1卷第49至76頁)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4 王昶富 108年12月19日下午1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前路邊 王昶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約定交易內容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海洛因 1,000元 1.證人王昶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卷第119至141頁,偵2卷第439至44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昶富指認)(警1卷第143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1卷第151頁) 4.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昶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156至157頁)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0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1卷第333至337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年9月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441768號調取票聲請書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41至43頁)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8年12月20日上午8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1.證人王昶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卷第119至141頁,偵2卷第439至44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昶富指認)(警1卷第143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1卷第151頁) 4.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昶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158頁)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0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1卷第333至337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年9月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441768號調取票聲請書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41至43頁)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8年12月21日上午7時2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1.證人王昶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卷第119至141頁,偵2卷第439至44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昶富指認)(警1卷第143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1卷第151頁) 4.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昶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161頁)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0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1卷第333至337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年9月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441768號調取票聲請書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41至43頁) 7.王昶富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偵2卷第403至407頁)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呂志明 108年11月17日晚間8時22分許 臺南市○○區○○橋(○○路0段與○○路0段路口)路邊 呂志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約定交易內容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海洛因 1,000元 1.證人呂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卷第187至201頁,偵2卷第335至33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呂志明指認)(警1卷第203頁) 3.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志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暨照片5張(警1卷第211至215頁)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01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1卷第327至331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年9月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441768號調取票聲請書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41至43頁) 6.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卷第321頁)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8年11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 臺南市○○區○○橋(○○路0段與○○路0段路口)路邊 呂志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約定交易內容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海洛因 1,000元 1.證人呂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卷第187至201頁,偵2卷第335至33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呂志明指認)(警1卷第203頁) 3.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志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暨照片6張(警1卷第217至221頁)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01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1卷第327至331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年9月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441768號調取票聲請書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41至43頁) 6.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卷第321頁)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8年12月9日下午1時22分通話後之某時許 臺南市○○區○○街附近 呂志明使用公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甲○○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約定交易內容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海洛因 1,000元 1.證人呂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卷第187至201頁,偵2卷第335至33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呂志明指認)(警1卷第203頁) 3.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志明使用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223頁)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0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1卷第333至337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年9月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441768號調取票聲請書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41至43頁)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8年12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全聯超市附近 呂志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約定交易內容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海洛因 1,000元 1.證人呂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卷第187至201頁,偵2卷第335至33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呂志明指認)(警1卷第203頁) 3.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志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225頁)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0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1卷第333至337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年9月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441768號調取票聲請書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41至43頁) 6.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卷第321頁)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9年1月3日下午5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路全聯超市附近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1.證人呂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卷第187至201頁,偵2卷第335至33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呂志明指認)(警1卷第203頁) 3.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志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227頁)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16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1卷第339至343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年9月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441768號調取票聲請書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41至43頁) 6.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卷第321頁)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戴維宏 108年12月28日下午5時31分許 臺南市○○區○○路玉山銀行前 戴維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約定交易內容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海洛因 1,000元 1.證人戴維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卷第231至239頁,偵2卷第263至26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戴維宏指認)(警1卷第259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警1卷第241頁) 4.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維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243頁)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0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1卷第333至337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年9月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441768號調取票聲請書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41至43頁)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09年1月9日中午12時08分許 臺南市○○區○○路麥當勞前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1.證人戴維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卷第231至239頁,偵2卷第263至26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戴維宏指認)(警1卷第259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警1卷第241頁) 4.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維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245頁)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16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1卷第339至343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年9月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441768號調取票聲請書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41至43頁)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09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 臺南市○○區○○國小旁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1.證人戴維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卷第231至239頁,偵2卷第263至26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戴維宏指認)(警1卷第259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警1卷第241頁) 4.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維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247頁)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16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1卷第339至343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年9月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441768號調取票聲請書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41至43頁)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09年2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麥當勞前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1.證人戴維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卷第231至239頁,偵2卷第263至26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戴維宏指認)(警1卷第259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警1卷第241頁) 4.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維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249頁)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1卷第345至349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年9月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441768號調取票聲請書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41至43頁) 7.戴維宏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檢驗結果影像紀錄黏貼表(偵2卷第245至249頁)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 證據 所犯罪名及處刑 1 黃順德 108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 臺南市○○區○○里00號地號土地 黃順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約定交易內容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1.證人黃順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卷第165至175頁,偵2卷第113至11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順德指認)(偵2卷第75頁) 3.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順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177至179頁)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69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1卷第321至325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年9月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441768號調取票聲請書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41至43頁) 6.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91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8年11月20日中午12時29分許 臺南市○○區○○里00號地號土地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1.證人黃順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卷第165至175頁,偵2卷第113至11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順德指認)(偵2卷第75頁) 3.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順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179至180頁)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01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1卷第327至331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年9月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441768號調取票聲請書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41至43頁) 6.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91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8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 臺南市○○區○○里00號地號土地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1.證人黃順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卷第165至175頁,偵2卷第113至11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順德指認)(偵2卷第75頁) 3.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順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181頁)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0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1卷第333至337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年9月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441768號調取票聲請書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41至43頁) 6.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91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1月16日晚間7時10分許 臺南市○○區○○里00號地號土地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1.證人黃順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卷第165至175頁,偵2卷第113至11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順德指認)(偵2卷第75頁) 3.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順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181至182頁)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16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1卷第339至343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年9月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441768號調取票聲請書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41至43頁) 6.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91頁) 7.黃順德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偵2卷第89至93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轉讓對 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證據 所犯罪名及處刑 1 施俊良 108年11月17日晚間8時39分許 臺南市○○區○○橋(○○路0段與○○路0段路口)路邊 施俊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市價未達新臺幣(以下同)500元】無償轉讓予施俊良,供施俊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證人施俊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卷第91至101頁,偵2卷第189至192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施俊良指認)(警1卷第103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警1卷第107頁) 4.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俊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暨照片6張(警1卷第109至111頁)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01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1卷第327至331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年9月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441768號調取票聲請書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41至43頁)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 108年11月27日下午3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與○○路交叉路口之7-11便利商店路邊 施俊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市價500元)無償轉讓予施俊良,供施俊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證人施俊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卷第91至101頁,偵2卷第189至192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施俊良指認)(警1卷第103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警1卷第107頁) 4.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俊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暨照片2張(警1卷第113至115頁)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01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1卷第327至331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年9月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441768號調取票聲請書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41至43頁)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 109年1月16日中午12時7分許 臺南市○○區○○國小路邊 施俊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市價未達500元)無償轉讓予施俊良,供施俊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證人施俊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卷第91至101頁,偵2卷第189至192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施俊良指認)(警1卷第103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警1卷第107頁) 4.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俊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117頁)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16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1卷第339至343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年9月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441768號調取票聲請書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41至43頁)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米白色粉末,驗前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 2 海洛因2包 米白色粉末,合計淨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34公克 3 海洛因8包 碎塊狀,合計淨重:3.13公克,驗餘淨重:3.12公克 4 海洛因1包 米黃色粉末,驗前淨重:30.29公克,驗餘淨重:30.26公克 5 玻璃球吸食器7支 6 電子磅秤2個 7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8 分裝袋1盒 9 夾鏈袋1包 10 華碩行動電話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 OPPO行動電話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2 I PHONE行動電話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 13 華碩行動電話1支 14 新臺幣現金15,800元 15 海洛因1包 白色粉末,檢驗後淨重合計為29.53公克 16 海洛因1包 1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3.247公克,檢驗後淨重3.236公克 1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3.419公克,檢驗後淨重3.408公克 19 磅秤1臺 20 吸食器2組 21 玻璃球3個 22 分裝匙1支
卷宗清單 1.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120209刑案偵查卷宗 2.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093404刑案偵查卷宗 3.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191673刑案偵查卷宗 4.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南市警刑麻偵字第1090200129刑案偵查卷宗 5.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80614778刑案偵查卷宗 6.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995號偵查卷宗 7.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75號偵查卷宗 8.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39號偵查卷宗 9.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40號偵查卷宗 10.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7號偵查卷宗 11.他6368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368號偵查卷宗 12.偵5421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21號偵查卷宗 13.查扣14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41號偵查卷宗 14.查扣20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209號偵查卷宗 15.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40號刑事卷宗(獨任) 16.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4號刑事卷宗 17.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刑事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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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