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1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冠元
指定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824號、109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8
2、864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7519、8695第)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參罪【事實一(三)部分】,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事實一(一)、(二),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
甲○○於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於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 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彥誼1次、李 香蕙、林志誠各2次。
(二)甲○○與曾志宏(撤回上訴,已確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甲○○以上開行動電話1支、 曾志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聯絡時 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蕭崇志3次。
(三)甲○○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崇志後同日之某時,在如附表編號6
至8所示之交易地點,各無償轉讓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曾志宏施用3次。
(四)嗣經法院對甲○○、曾志宏之上開行動電話各1支施以通訊 監察,曾志宏並於108年8月16日9時30分許警詢時,向員 警供出甲○○,為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蕭崇志3次之共犯。俟於同年10月15日17時20分許,經 警再持法院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嘉義市○區○○里○○○村 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 前揭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及其所有 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鏈袋3包(共290個),另與本件 犯行無關之吸食器1組,而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被告甲○○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第1080020263號,下稱警 卷一,第1-8頁、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80054111號,下稱警 卷二,第1-8頁,偵8582號卷第57-59頁、偵8695號卷第101- 102頁、聲羈卷第15-23頁、原審824號卷一第105-113頁、卷 三第17-43頁、本院412號卷第206-207頁),亦據同案被告 曾志宏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824號卷一第155-162頁、卷 三第17-4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一)證人蔡彥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香蕙、林志誠、蕭崇 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9-23頁、警卷二第 37-42頁、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80054111號,下稱警卷三 ,第39-41頁、偵8582號卷第38-39、52-53頁、偵7519號 卷第31-34頁、偵8695號卷第76-82頁)。(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電話查詢單明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109年7月16日嘉民警偵字第1090020006號函及所附職 務報告、記名單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通訊監察譯
文5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8份、指認相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 一第24-58頁、警卷二第15-16、21-23、50-56頁,警卷三 第11-12、42-44頁、原審824號卷一第241、245頁、卷二 第249頁),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各1張)、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夾鏈袋3包 (共290個)可證。
(三)證人蔡彥誼、李香蕙、林志誠、蕭崇志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紀錄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824號卷二第53-120頁)。是證人蔡 彥誼、李香蕙、林志誠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以抵癮之需 求,證人蕭崇志有向被告及曾志宏購買毒品施用以抵癮之 需求。
二、被告於原審自承如附表編號1、7至8部分,我都賺新臺幣( 下同)300元吃的;如附表編號2至3、5部分,我各賺200元 吃的;如附表編號4、6部分,我均賺250元吃的等語(見原 審824號卷三第53-55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 差異獲取利潤,顯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 之目的無疑。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經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雖未 變更,然該條例第4條第2項,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則 均較修正前提高;另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已 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構成要 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
於補充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 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 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 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於事實一(一)即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5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於事實一(二)即如附表編號6至8部分,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3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曾志宏二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崇志3次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於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3次)。被告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六)被告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衡諸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即 再犯本件犯行,且其知悉程度較施用毒品為重之販賣毒品 、轉讓禁藥行為,更為法所不容許,竟仍再犯本件販賣毒 品、轉讓禁藥之重罪犯行,又被告前後犯行均與毒品有關 ,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
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 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 定最輕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八)於事實一(一)、(二),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 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九)於事實一(三),即轉讓禁藥部分: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轉讓禁藥犯行,亦如前述。依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大法庭裁定最新見解 ,認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加重其刑之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因該案件性質上亦屬轉讓毒品案件,本屬毒品條例所規範 之事實,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若被告於偵、審中自 白,卻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會出現重罪輕判,輕罪重罰,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顯然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待遇的平等原則,因認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同一行為可以割裂適用藥事法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兩套法律,不能再持所謂「其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逕自認為沒有減刑的餘地,仍應適用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茲被告所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逾法定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且 係轉讓給成年人(非孕婦),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依上所述,亦可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先加重後減輕 之。
(十)被告於警詢時,固供出其販賣予證人蔡彥誼、李香蕙、林 志誠、蕭崇志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毒品來源係向蔡茂雄以 2萬元所購買等語(見警卷一第7頁、警卷三第7頁)。惟 蔡茂雄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僅坦承有於 108年4月至7月間,2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 ,且轉讓數量大約吸食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蔡 茂雄於另案供述在卷(見原審824號卷二第217、226、287 -288、292、311-312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8年度偵字第91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824號 卷一第185-187頁、卷二第157-172頁)。顯見本案並未有 因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上手蔡茂雄,因而查獲蔡茂雄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之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條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上 開所犯之刑。
(十一)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 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 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 毒品之氾濫,對治安造成危害,為政府嚴加取締之重點, 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明知於此仍販賣、轉讓之,就犯罪 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顯然可憫之處,且經本院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後,更無所謂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故本 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不予酌減。參、上訴駁回部分【於事實一(一)、(二),即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並審酌 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 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 己之私利,其等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 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被告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其自己販賣及與曾志宏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萬 元,金額非鉅,獲利亦甚微,被告轉讓毒品予曾志宏之數量 ,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工 作,未婚,沒有子女,與父親同住,並未與母親聯絡,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刑。復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亦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夾鏈袋3包(共290個),亦 為被告所有,在本件第一次販賣毒品前即購入,預備供販賣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乙節(見原審824號卷三第24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同案被告曾志宏所有,供如附表編號6至8 部分犯罪聯絡所用(見原審824號卷三第54頁),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在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其各次 販賣毒品所得(共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吸食器1個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與本件販賣、轉讓毒品無 關,為被告於原審時所供承(見原審824號卷三第24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犯後 態度良好,所得非鉅,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
三、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經依法加重、減輕其刑後,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被告之上開情狀,而僅量處其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 完全沒有過重顯不相當之處。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事實一(三),即轉讓禁藥部分】:一、原判決以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其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依前所述, 應可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二、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 當。依前所述,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未合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又此部分既 經撤銷改判,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無依據,應併 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曾志宏施用,形成曾 志宏對毒品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其身心健康, 暨被告前揭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此 部分3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
伍、定應執行刑:
一、於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二、於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6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轉讓禁藥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不併合處罰。於本案確定後,受刑人得依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追加起訴,檢察官柯怡伶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聯絡時間 交易方式 所處之刑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108年6月18日1時34分、35分許 蔡彥誼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甲○○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彥誼。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夾鏈袋參包(共貳佰玖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時間稍後 嘉義市○區○○○電影院附近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108年7月7日10時13分許 李香蕙以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甲○○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香蕙。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夾鏈袋參包(共貳佰玖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時間稍後 嘉義市○區○○國小附近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108年7月15日12時7分、14時26分、15時30分、34分許 李香蕙以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甲○○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香蕙。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夾鏈袋參包(共貳佰玖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時間稍後(起訴書誤載為同日7時51分許) 嘉義市○區○○國小附近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108年8月16日19時18分、37分許 林志誠以0000000號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甲○○販賣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志誠。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夾鏈袋參包(共貳佰玖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時間稍後 嘉義市○區○○街000號林志誠住處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108年9月5日15時9分、16時32分、48分許 林志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號、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甲○○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志誠。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夾鏈袋參包(共貳佰玖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時間稍後 嘉義市○區○○街000號林志誠住處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 108年5月24日22時40分、46分許 蕭崇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曾志宏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甲○○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崇志。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夾鏈袋參包(共貳佰玖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上揭時間稍後 嘉義市○區○○路000號○○百貨前某車輛上 曾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夾鏈袋參包(共貳佰玖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 108年5月25日17時33分、19時28分、41分、20時4分、13分許 蕭崇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曾志宏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甲○○販賣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崇志。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夾鏈袋參包(共貳佰玖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上揭時間稍後 嘉義市○區○○路000號○○超商○○○門市(嘉義市○○路○○對面○○行附近) 曾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夾鏈袋參包(共貳佰玖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 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 108年5月26日15時53分、16時6分許 蕭崇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曾志宏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宏,委託曾志宏代為轉交予蕭崇志,再由曾志宏販賣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崇志後,曾志宏轉交6,000元予甲○○。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夾鏈袋參包(共貳佰玖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上揭時間稍後 嘉義市○區○○○路000號○○超商○○門市(○○○○○附近) 曾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夾鏈袋參包(共貳佰玖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 一、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 共計7,500元。 二、被告甲○○、曾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編號6 至8部分),共計1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