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12號
TNHM,110,上訴,312,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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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為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139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8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為與告訴人金韋辰有汽車買賣糾紛 ,竟與陳鴻欽(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8日3時 許,由被告王建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 鴻欽,至被告王建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商討犯罪計畫後,陳鴻欽即於同日3時11分許,騎乘被告王 建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近之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安順加油站購買不詳數量 之汽油,並以寶特瓶裝盛。被告王建為再於同日3時36分許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陳鴻欽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旁空地令陳鴻欽下車,由陳鴻欽下車步行至○○路0段000號「 ○○○計程車○○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 南市南區○○路與○○街口下車,步行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 0號告訴人住處騎樓下,於同日4時15分許,以上開裝於寶特 瓶之汽油,潑灑在告訴人之母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等物後,點火引燃汽油,致該 住處騎樓下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車3部、外接式烤台1 台及其他雜物均嚴重燒失碳化,以及上開住處鐵捲門北側下 半部大部分燒白,1樓輕鋼架天花板則輕微燻黑。嗣經尚未 就寢之告訴人及時發覺報案處理,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德興 消防分隊趕赴現場撲滅火勢,幸未延燒至該車緊鄰之告訴人 住宅而未遂。因認被告王建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 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 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 人金韋辰之指述、⑶證人林凡禕李國豪蔡錦興之證述、⑷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107年8月2日南市消調字第1070017290號函暨所附之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 人之汽車買賣糾紛,在本案發生前,已經解決,且於商談過 程中,未與告訴人或其家人發生衝突,並無與陳鴻欽共同謀 議至告訴人住處放火之動機;伊不知陳鴻欽去買汽油及去告 訴人住處放火之事,伊僅係應陳鴻欽之要求,搭載陳鴻欽至 計程車招呼站附近,或前往安平四草地區接陳鴻欽返回其住 處,不能憑此即認伊有與陳鴻欽共同為本件犯行等語。五、經查:
 ㈠陳鴻欽於107年7月8日3時許,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於同日3時11分許,騎乘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台灣中油安順加油站購買以寶特瓶裝盛之不 詳數量汽油後,於同日3時36分許,搭乘被告駕駛之上開自 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空地下車,步行至○○路2 段109號「○○○計程車○○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至臺南市南區○○路與○○街口下車,沿著○○街徒步前往臺 南市○區○○街000巷0號告訴人住處騎樓下,於同日4時15分許 ,以上開裝於寶特瓶之汽油,潑灑在告訴人之母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等物後,點 火引燃汽油,致該住處騎樓下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車 3部、外接式烤台1台及其他雜物均嚴重燒失碳化,上開住處 鐵捲門北側下半部大部分燒白,1樓輕鋼架天花板及2、3樓 外觀磁磚輕微燻黑。幸因尚未就寢之告訴人及時發覺報案處 理,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德興消防分隊趕赴現場撲滅火勢, 始未延燒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室內。陳鴻欽於放火後,步行至 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與健康路口,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至臺南市○○區四草大眾廟下車,沿著大眾街往本 田路方向步行,再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返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之後於同日自 金門港出境,迄今未返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金韋辰、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李國豪、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蔡錦興分別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警卷第10、33頁;107年度偵字第20844號卷《即偵 卷》第33-34、38-3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位置 圖、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1至3樓平面圖、臺南市○區○○街 000巷0號騎樓起火處平面暨採證位置圖、臺南市○區○○街000 巷0號外部拍攝位置圖、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0至0樓拍攝 位置圖、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騎樓起火處拍攝位置暨採 證位置圖、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警方拍攝之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108年5月24日及108年8月23日擷取監視錄影檔之勘 驗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鴻欽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 2日入出境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85、92-93頁; 偵卷第59-134頁;原審卷第23、117、365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96-197頁;原審卷第69-70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及共同放火罪,主張被告與陳鴻欽犯 意聯絡後,推由陳鴻欽購買汽油親赴現場潑灑汽油點火引燃 縱火,則本件被告應否成立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 遂罪,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知悉陳鴻欽要去告訴人住處放火 ,而與陳鴻欽有放火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經查: ⒈告訴人金韋辰於106年8月19日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89年6月份出廠 之BMW廠牌、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交付定金4萬元後 ,告訴人即取得該車輛占有使用,餘款24萬元告訴人應於10 8年1月31日前付清,告訴人無法於約定期內或逾時未繳款, 被告得無條件收回該車,先前所有繳款金額視為使用該車輛 之費用,無須退還告訴人。迄107年4月間,告訴人陸續支付 18萬元後,告訴人以該車輛頻頻發生故障為由,表明要解除 契約,請被告取回該車輛,陳鴻欽聽聞此事,居間介紹謝光 閔向被告購買該車,被告即將該車以20萬元價格另行出售予 謝光閔,並由謝光閔先墊付該車維修費用10萬元。其後,被 告於107年4月中旬至5月間,曾三度偕同陳鴻欽前往告訴人 上開住處(其中2次,謝光閔亦共同前往),與告訴人及其 家人商討如何分擔車輛維修費用及該車歸屬事宜等情,除據 被告供陳在卷外,亦經告訴人金韋辰、證人謝光閔證述綦詳 (告訴人之陳述見偵卷第162頁、原審卷第181-206頁;謝光 閔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64-180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 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07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日LINE聊天 紀錄、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姐金雅玲、證人謝光閔等人 於107年5月17日及18日商談過程錄音檔譯文(見原審卷第81



、83-87、297-324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惟觀諸107年5月17日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姐金雅玲、證 人謝光閔商談過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297-305頁),被 告、謝光閔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姊金雅玲討論過程,尚稱理 性、平和,且就事論事,並未發生口角衝突,亦無口出惡言 、辱罵或語帶恐嚇、脅迫之情,當日討論結束,被告要離開 之前,金雅玲叮嚀被告:「啊你開慢一點喔」、「阿你騎 慢點」等語,被告回覆稱:「OK,先走了喔」(見原審卷第 305頁),雙方尚且友好道別,並無怨懟、不滿之情。復析 閱107年5月18日被告、謝光閔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姐金雅玲 商談過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306-324頁),其等討論過 程,亦是就事論事,未有情緒性用語,亦未出現激動言行, 被告甚至願意讓步,不再堅持索討10萬元維修費,而將10萬 元維修費之估價單交由金雅玲,由其負責詢問從事汽車修護 業務之友人關於何筆費用可歸責於告訴人、何筆費用係因車 輛老舊產生,再約定據此協商維修費分擔方式。而該筆10萬 元維修費,最終是以被告、謝光閔各自負擔5萬元方式解決 ,謝光閔負擔之5萬元從車款抵扣,謝光閔繳完分期款項後 ,被告於109年2月27日業將該車過戶予謝光閔女友汪依婷, 此據謝光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7、172、 177-180頁),且有該車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 詢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9-241頁)。被告既已將該車取 回順利另行出售予謝光閔,自107年5、6月以後,到107年7 月8日本案發生前,未再向告訴人提及維修費分擔之事,亦 據證人金韋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9、191頁),顯然雙 方就該車之買賣紛爭已告一段落,則被告於上開協商後相隔 2個月,是否還會產生公訴意旨所指之縱火報復動機,實令 人懷疑。
 ⒉起訴書就被告涉案事實,僅籠統載稱「由王建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鴻欽,至王建為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商討犯罪計畫」,然究竟被告與陳 鴻欽對本案有何籌劃、指揮、或者分工,則付之闕如,雖被 告於陳鴻欽放火前、後,與陳鴻欽有見面、接觸,或出借機 車予陳鴻欽使用,或搭載陳鴻欽前往計程車招呼站附近,陳 鴻欽放火後去安平四草地區載陳鴻欽陳鴻欽住處等節,似 乎有接應或幫助之行為,然稽之卷內證據,並無任何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對陳鴻欽要去告訴人住處放火乙事有所知悉,本 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與陳鴻欽共犯放火或幫助陳鴻欽放火之 確信。
 ⒊證人金韋辰於107年7月8日警詢時陳稱:「(你最近是否有與



人有糾紛或結怨?)我最近與高中同學有汽車買賣糾紛。」 (見警卷第11頁);復於107年7月9日接受臺南市政府消防 局詢問時陳稱:「(家人最近是否有與人結怨、爭執或金錢 糾紛?)去年我有跟高職同學買了一台自小客車《品牌:BMW ,車牌:000-0000》,有簽約買賣契約,但因為要分期付款 ,所以沒有辦過戶,事後我認為車子有瑕疵,所以於今年4 月18日有叫他《王建為》把車子牽走,每次協議都是到我家裡 談,最後一次協議是大約5月底的時候,他卻已經私下將該 自小客另售於他人,先行毁約,事後有談和解,講的内容大 概是車子退還給他,他需要再給我5萬現金,但過程中有嗆 聲『要我死的很難看』。」(見警卷第34頁)等語;再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記得案發後當天,你就有去作筆錄 ?)對。(是否為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對。(案發後隔 天即7月9日,你是否有去消防局作筆錄?)有。(這兩次的 筆錄中,警方是否都有問你,你懷疑縱火的對象是誰?)有 ,我有說。(你如何回答?)我說應該是車子買賣糾紛的王 建為。(為何在發生後的6小時及30小時,就是當天及隔天 ,警方兩次問你,你都直覺認為是王建為?)因為就跟他有 交集,因為我剛從國外回來。(除了你家火燒的事情,當時 警方有無給你看監視器、通話紀錄或是何人的筆錄等資料? )當時火災完的早上,我們有看隔壁的監視器。(是警方陪 同你看,還是你自己看?)警方陪同我看。(當時在看時, 你有無看出什麼端倪?當時是否知道是誰?)心裡有個底。 (底是什麼?)就是陳鴻欽。(你當時就覺得是陳鴻欽?) 對,因為那個頭髮太好認了。」、「(從上開縱火的影帶看 來,執行縱火的人是陳鴻欽,你覺得你跟陳鴻欽有無過節? )完全沒有。(你能否想到陳鴻欽為何會來你家縱火?)因 為他都跟被告進出,來我家。(所以你覺得陳鴻欽會來你家 縱火,一定跟被告有關係?)對,因為有車子買賣。」(見 原審卷第193-195、203頁)各等語,可見告訴人在火災發生 後,即想到其曾與被告有汽車買賣糾紛,而懷疑被告可能涉 及本件縱火犯行。再者,證人金韋辰於警詢時陳稱:「(警 方調閱監視器,發現縱火之男子是由一部自小客車00-0000 號搭載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搭乘計程車《000-0000號》 ,計程車再搭載該名男子至臺南市南區○○路與○○街口下車, 走路至案發地,該自小客車00-0000號是王建為駕駛的,該 自小客車00-0000號是何人所有?)該部車是保養場所有, 我知道是王建為的車輛損壞至該保養廠修理,老闆借他的。 」、「我認識王建為,我們是高中同學,認識11年之久。」 等語(見警卷第12頁),衡情證人金韋辰與被告係高中同學



關係,且知悉被告因車輛損壞而向保養廠借車之事,顯見被 告與告訴人往來密切,倘被告果真與陳鴻欽共謀去告訴人住 處放火,並推由陳鴻欽實行放火行為,因其前與告訴人有汽 車買賣糾紛,很容易讓人聯想到本件放火行為可能與被告有 關,被告理應儘量隱藏其涉案之跡證,豈有駕駛告訴人知悉 之車輛搭載陳鴻欽前往計程車招呼站附近,之後又去安平四 草地區載陳鴻欽陳鴻欽住處,而曝露自己之身分之理?足 徵被告所辯其不知道陳鴻欽要去告訴人住處放火,尚非無稽 。
 ⒋又陳鴻欽於本案109年1月20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開庭前, 曾致電告訴人,與告訴人母親談話時陳稱:「我過去後無緣 無故被罵髒話,之後我就想說要出去了,才衝動做這件事, 就是因為這樣卡到我自己朋友(指被告)」、「事情我做的 ,我自己承認」、「對,我自己負責!」、「我自己做的事 情我不能牽扯到朋友」、「不是,我自己去的」、「我一開 始去他(指被告)家,我隔天要出國了,東西都整理好了, 我心裡不爽所以才要做這件事情,才叫他(被告)載我去坐 計程車,才去你家用的,用完我再坐計程車回去安平,我打 電話給他(被告)跟他(被告)說我還沒要出國,叫他(被告 )載我回去這樣而已」、「我自己做的我自己知道,也知道 自己做錯事」、「我自己衝動這個我知道」、「因為這件事 情我自己用的,他(被告)真的不知道這件事」、「這件事 情因為我要出國了,我自己想要搞的,才會請他(被告)載 我過去搭計程車,他(被告)沒有把我載到你家」、「是我 個人而已」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109年1月15日及16日三 通電話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05、106、108、109、11 0頁),陳鴻欽明確表示是獨自犯案,除請被告載送至計程 車招呼站附近或前往安平四草地區將其接回外,並未將犯罪 計畫告知被告。復由證人謝光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 陳鴻欽問說你們到底是怎樣!因為一開始說好要給錢,結果 金韋辰的姐姐就有點大聲跟陳鴻欽說,是有你的事情嗎?金 韋辰的姐姐跟陳鴻欽在那邊就有點爭執,後來王建為就說我 們先把錢的事情處理好,不要在那邊吵架,就叫陳鴻欽先出 去,我就跟陳鴻欽出去外面,他們在裡面討論」、「第二次 討論時,陳鴻欽金韋辰的姐姐是互罵。王建為叫他們不要 在那邊吵,先把這件事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69頁 ),佐以證人謝光閔係經由陳鴻欽之居間介紹,始向被告購 買該車,且告訴人證述其每次繳納分期車款予被告時,陳鴻 欽皆與被告共同前往收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則陳 鴻欽確有可能不滿告訴人未分擔維修費及不甘於商談過程中



金韋辰之姐責罵,而決意獨自為本件放火犯行,是本案在 無法排除係「陳鴻欽獨自犯案」之情況下,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陳鴻欽要去告訴人住處放火,只能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本件全部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不足為被告與陳鴻欽共謀放火之證明,仍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按諸無罪推定及罪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能僅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 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共謀放火犯行,被告犯罪 顯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雖係由陳鴻欽著手放火, 且著手時被告未在現場,然陳鴻欽事先騎乘被告之機車前往 加油站購買汽油後,搭乘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計程車 站,改搭計程車至現場附近,再徒步前往現場放火等事實, 業據原審認定無誤。從時間點觀察,陳鴻欽從借機車、購買 汽油、還機車、搭乘被告車輛至計程車站、搭乘計程車前往 現場到著手放火,如此迂迴之過程,竟僅耗時約1個小時, 顯見陳鴻欽與被告之間確有相當精密之謀算與分工。從而, 被告辯稱:不知道陳鴻欽要前往放火云云,顯係狡辯之詞, 不足採信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理由, 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僅係 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是 認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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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