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正吉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16號、107年度偵字
第19751號、108年度偵字第9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正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不詳廠牌、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及Motorola廠牌、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插入不詳門號SIM卡使用)行動電話(已扣案 )各1支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轉讓 時間、地點、轉讓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海 洛因,無償轉讓與梁春吉(為梁正吉之兄)1次、呂燕華2次、 呂高銘(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尚未確定) 2次,共計5次。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不詳廠牌、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及Motorola廠牌、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插入不詳門號SIM卡使用)行動電話(已扣案)各1 支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5 所示交易時間 、地點、交易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數量及價值 之海洛因,販賣交付予許錦文3次、呂高銘2次、楊宗憶3次 、汪思榮7次,共計15 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13、147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出於非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 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及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梁正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附表二編號1至15「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 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 或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 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 願甘冒重典行事。經查,被告於原審供稱:販賣毒品的好處 是可以從中拿出免費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04 頁、卷二第307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共計15 次之犯行,確均有從量差中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適用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7條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同條例第8 條、第17條第1 項均未修正),並由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 公布,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第18條 、第24條業經行政院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之外,其餘自 公布後6 個月即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查: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 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就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提高併科罰金之額度,對被告並未有利,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觀諸該項 修正理由謂:「第2 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 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 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 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 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 項, 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 認犯罪,因不符合第2 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 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則修正 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更為嚴苛,並未有 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梁正吉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其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此項修正實際上對被 告而言,並無不利)。
㈢本件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 開相關規定,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就上開修正部分,爰一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09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梁正吉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共計5罪;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即如附 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計15罪。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轉讓、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本案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5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5罪 ,共計20罪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或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其犯罪事 實一之㈠、㈡(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5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5罪犯行(見偵19751號卷二第50頁, 原審卷一第104頁、卷二第25、270頁,本院卷第106、146、 219頁),爰各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說明: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 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 不含案發後、遭通緝,或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 此為各別行為應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又該條項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亦即,必以被 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 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 之。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
⑵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毒品來源,被告為警查獲後, 於偵查中供稱:我賣毒品給呂高銘是最近的事情,之前都是 呂高銘幫我拿毒品。我最近有新的毒品來源就是蘇紫明,蘇 紫明的外號叫「自殺」,是蘇紫明拿海洛因來給我等語(偵 卷一第57頁)。查有關蘇紫明於①107年8月15日15時1分通話 後約5分鐘,以2,5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1/8錢重)予被 告;②107年8月15日20時10分通話後某時,以5,000元代價販 賣海洛因1包(1/4錢重)予被告;③107年8月16日21時46分 直接掛斷未接通後,無償轉讓海洛因(提供可1次施用之內 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予被告之犯行,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718號、第5622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有罪在案, 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偵卷二第111至115頁)、原審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381至389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蘇紫明)(原審卷一第365至3 74頁)在卷可查,且經蘇紫明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 23至37頁)。惟經原審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 查,是否因被告供出其海洛因毒品來源為「蘇紫明」、「呂 高銘」,並因而查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復
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㈠本大隊偵一隊偵辦被 告梁正吉涉嫌販毒案,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梁嫌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期間,即已得 知毒品來源係向綽號「自殺」及綽號「高銘」等2名男子所 購(取)得。㈡為追查梁嫌毒品上游綽號「自殺」男子,本 大隊偵一隊於107年9月19日備卷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 綽號「自殺」男子執行通訊監察,並查知其真實年籍為蘇紫 明;另名綽號「高銘」男子亦在對梁姓被告通訊監察期間, 即已知其相關販毒事證與真實姓名(呂高銘),並將相關販 毒譯文內容陳報法院認可在案。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梁正 吉於107年11月1日遭查獲販毒事證之前,本大隊偵一隊即已 掌握其毒品上游「蘇紫明」及「呂高銘」真實身分及相關販 毒事證,到案後僅依所提示之譯文等相關證據指認蘇、呂2 人;爰此,本案實非因被告梁正吉之供述或提供線索因而查 獲上游藥頭。」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0年4月27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員 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 書、蘇紫明販毒案藥腳指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報 告書等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51至53頁)。 ⑶依上開說明,顯見員警查獲被告毒品上游蘇紫明、呂高銘涉 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被告犯行,並非基於被告之供出 上手因而查獲,即不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既非因被告翔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員警知悉而對蘇紫明、 呂高銘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蘇紫明、呂高銘販賣、轉讓海 洛因予被告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如附表一、二所 示犯行,應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⒊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對其所為犯行均已自白,確有悔悟 之心,其販賣、轉讓之對象有限,其犯行之犯罪情節與大、 中盤毒梟者尚屬有別,被告惡性及犯罪情節,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鼓勵其脫離毒品之 決心,給予自新機會,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依 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
⑶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即如附表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
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即如附表一所示)轉讓第一級 毒品部分,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令,無償提供施用毒品者 海洛因使用,造成毒品擴散,助長施用毒品者之毒癮,其犯 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上開犯 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 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此 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尚非可採。
⑷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即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關於犯 罪事實一之㈡(即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次數 雖有15 次,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許錦文、呂高銘、楊宗 憶、汪思榮4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500元(9次)、8 00元(3次)、1,000 元(1次)、3,000元(2次),金額非 鉅,尚非屬大量且密集販賣毒品,依其犯罪之違法情節尚輕 ,實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中、大盤毒梟者可比, 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被告上開犯行, 經依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對照應課處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 情事。是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即如附表二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即如附表一所示)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5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即如附表二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5罪部分,同時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等2 種減輕事由,應依序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9條、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為營利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均造成毒品擴散及氾濫,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惟考量其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對象為3人,轉讓次數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 為4 人、販賣次數為15次,惟各次轉讓毒品之數量僅0.1公 克(原審卷二第308頁)、各次販賣毒品金額均非鉅,惡性 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 悔悟之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前為工人,10 9年間受傷後就無法工作,目前仍在家裡靜養,無收入,未 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母親現年已98歲,母親生活費來源 是靠老人年金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 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宣告刑。而上開所犯之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流通、散布,對於國民身心健 康、社會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惟其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係無償,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所獲得不法利益非 多,尚難認為惡性重大。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 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 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 。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 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本 件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另說明:⒈未扣案之不 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供被告關於如附 表一編號1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2、6至11、 13至1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一第6頁、原審卷二第307頁),雖 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6至11、1 3至15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供被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 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警卷一第6頁、原審卷二第307頁),雖未扣 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如附表二編號3、12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Motorol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插入不詳門號SIM卡使用,不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供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及附表二編號4、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不 是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原審卷二第297頁), 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梁正吉販毒案監察 序號與查扣手機IMEI碼比對照片在卷足憑(警卷一第337頁 ),上開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原判決漏載)及如附表二編號4、5所 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⒋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罪所得如附表二「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所得」欄所 示,雖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⒌扣案 之海洛因1包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之毒品;扣案之8,300元不是 販賣毒品所得,係被告自己的存款,均據被告供明在卷(原 審卷二第297頁),核均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卷內亦 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如附表一、二 所處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量刑亦堪認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諸原審考量:上開所犯之罪均非 屬偶發性犯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 流通、散布,對於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 。惟其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無償,而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所獲得不法利益非多,尚難認為惡性重大。綜合 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 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 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年4月,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足認原審此 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又【定 應執行刑時,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 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就本件已 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被告權 益,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綜上,本 件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 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梁正吉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地點 轉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 1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之 1 ︶ 梁春吉 0000000000 107 年8月16日19時許。 梁正吉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梁春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無償轉讓海洛因事宜後,2人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梁正吉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重量約0.1公克)予梁春吉。 梁正吉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 證 據 資 料 ⒈被告梁正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梁春吉於警偵中之證述。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梁正吉)。 ⒋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6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4張。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梁正吉)。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梁正吉)。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梁正吉)。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梁正吉)。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梁正吉販毒案藥腳及共犯指認照片。 ⒒本院107年7月24日南院武刑警磐107聲監可字第377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 ⒓本院107年10月15日南院武刑澤107聲監可字第478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及相關資料。 ⒔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857號通訊監察書。 ⒕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梁春吉)。 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梁春吉)。 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梁春吉)。 2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 之 1 ︶ 呂燕華 00-0000000公用電話 107年10月13日9時45分通話後約15分鐘許。 梁正吉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Motorol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插入不詳門號SIM卡使用),與呂燕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絡無償轉讓海洛因事宜後,2人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梁正吉無償轉讓重量約0.1公克之海洛因予呂燕華。 梁正吉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Motorol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市○○區○○里某處。 證 據 資 料 ⒈被告梁正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呂燕華於警偵中之證述。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梁正吉)。 ⒋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6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4張。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梁正吉)。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梁正吉)。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梁正吉)。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梁正吉)。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梁正吉販毒案藥腳及共犯指認照片。 ⒒本院107年7月24日南院武刑警磐107聲監可字第377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 ⒓本院107年10月15日南院武刑澤107聲監可字第478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及相關資料。 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梁正吉販毒案監察序號與查扣手機IMEI碼比對照片。 ⒕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號通訊監察書。 ⒖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呂燕華指認梁正吉、呂高銘)。 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呂燕華)。 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呂燕華)。 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呂燕華)。 3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 之 2 ︶ 呂燕華 00-0000000公用電話 107年10月14日10時34分通話後約15分鐘許。 梁正吉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Motorol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插入不詳門號SIM卡使用),與呂燕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絡無償轉讓海洛因事宜後,2人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梁正吉無償轉讓重量約0.1公克之海洛因予呂燕華。 梁正吉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Motorol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臺南市○○區○○里某處。 證 據 資 料 ⒈被告梁正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呂燕華於警偵中之證述。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梁正吉)。 ⒋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6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4張。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梁正吉)。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梁正吉)。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梁正吉)。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梁正吉)。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梁正吉販毒案藥腳及共犯指認照片。 ⒒本院107年7月24日南院武刑警磐107聲監可字第377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 ⒓本院107年10月15日南院武刑澤107聲監可字第478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及相關資料。 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梁正吉販毒案監察序號與查扣手機IMEI碼比對照片。 ⒕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號通訊監察書。 ⒖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呂燕華指認梁正吉、呂高銘)。 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呂燕華)。 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呂燕華)。 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呂燕華)。
4 ︵ 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關於梁正吉部分 ︶ 呂高銘 0000000000 107年9月9日7時16分通話後約40分鐘許。 梁正吉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Motorol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插入不詳門號SIM卡使用),與呂高銘(業經判決,尚未確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人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先由呂高銘以新臺幣2,500元代價,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梁正吉,梁正吉則無償轉讓重量約0.1公克海洛因予呂高銘施用作為代價。 梁正吉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Motorol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臺南市○○區○○路0號即○○釣蝦場附近。 證 據 資 料 ⒈被告梁正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呂高銘於警偵中之證述。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梁正吉)。 ⒋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6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4張。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梁正吉)。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梁正吉)。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梁正吉)。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梁正吉)。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梁正吉販毒案藥腳及共犯指認照片。 ⒒本院107年7月24日南院武刑警磐107聲監可字第377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 ⒓本院107年10月15日南院武刑澤107聲監可字第478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及相關資料。 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梁正吉販毒案監察序號與查扣手機IMEI碼比對照片。 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梁正吉指認呂高銘)。 ⒖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號通訊監察書。 ⒗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呂高銘指認梁正吉)。 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呂高銘)。 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驗尿液同意書暨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呂高銘)。 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呂高銘)。
5 ︵ 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關於梁正吉部分 ︶ 呂高銘 0000000000 107年9月11日10時5分通話後約40分鐘許。 梁正吉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Motorol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插入不詳門號SIM卡使用),與呂高銘(業經判決,尚未確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人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先由呂高銘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梁正吉,梁正吉則無償轉讓重量約0.1公克海洛因予呂高銘施用作為代價。 梁正吉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Motorol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臺南市○○區○○路0號即○○釣蝦場附近。 證 據 資 料 ⒈被告梁正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呂高銘於警偵中之證述。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梁正吉)。 ⒋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6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4張。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梁正吉)。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梁正吉)。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梁正吉)。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梁正吉)。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梁正吉販毒案藥腳及共犯指認照片。 ⒒本院107年7月24日南院武刑警磐107聲監可字第377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 ⒓本院107年10月15日南院武刑澤107聲監可字第478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及相關資料。 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梁正吉販毒案監察序號與查扣手機IMEI碼比對照片。 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梁正吉指認呂高銘)。 ⒖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號通訊監察書。 ⒗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呂高銘指認梁正吉)。 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呂高銘)。 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驗尿液同意書暨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呂高銘)。 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呂高銘)。
附表二:梁正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所得(新臺幣)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 1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 之 1 ︶ 許錦文 0000000000 107 年8月1日20時33分通話後約10分鐘許。 梁正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許錦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相約在左列交易時間、地點,由梁正吉販賣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許錦文,許錦文則交付梁正吉500元。 梁正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市○○區○○○路000巷口。 證 據 資 料 ⒈被告梁正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許錦文於警偵中之證述。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梁正吉)。 ⒋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6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4張。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梁正吉)。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梁正吉)。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梁正吉)。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梁正吉)。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梁正吉販毒案藥腳及共犯指認照片。 ⒒本院107年7月24日南院武刑警磐107聲監可字第377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 ⒓本院107年10月15日南院武刑澤107聲監可字第478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及相關資料。 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錦文指認梁正吉)。 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許錦文)。 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許錦文)。 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許錦文)。 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許錦文)。 ⒙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 ⒚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2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 之 2 ︶ 許錦文 0000000000 107 年8月2日11時25分通話後約10分鐘許。 梁正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許錦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相約在左列交易時間、地點,由梁正吉販賣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許錦文,許錦文則交付梁正吉500元。 梁正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市○○區○○○路000巷口。 證 據 資 料 ⒈被告梁正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許錦文於警偵中之證述。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梁正吉)。 ⒋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6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4張。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梁正吉)。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梁正吉)。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梁正吉)。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梁正吉)。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梁正吉販毒案藥腳及共犯指認照片。 ⒒本院107年7月24日南院武刑警磐107聲監可字第377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 ⒓本院107年10月15日南院武刑澤107聲監可字第478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及相關資料。 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錦文指認梁正吉)。 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許錦文)。 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許錦文)。 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許錦文)。 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許錦文)。 ⒙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 ⒚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3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 之 3 ︶ 許錦文 0000000000 107 年8月28日15時44分掛掉電話後約10分鐘許。 梁正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許錦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相約在左列交易時間、地點,由梁正吉販賣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許錦文,許錦文則交付梁正吉500元。 梁正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市○○區○○○路旁。 證 據 資 料 ⒈被告梁正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許錦文於警偵中之證述。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梁正吉)。 ⒋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6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4張。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梁正吉)。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梁正吉)。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梁正吉)。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梁正吉)。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梁正吉販毒案藥腳及共犯指認照片。 ⒒本院107年7月24日南院武刑警磐107聲監可字第377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 ⒓本院107年10月15日南院武刑澤107聲監可字第478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及相關資料。 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錦文指認梁正吉)。 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許錦文)。 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許錦文)。 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許錦文)。 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許錦文)。 ⒙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 ⒚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4 ︵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 3 之 1 ︶ 呂高銘 00-0000000公用電話 107 年10月12日13時44分通話後約5-10分鐘許。 梁正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Motorol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插入不詳門號SIM卡使用),與呂高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公用電話聯絡後,2人相約在左列交易時間、地點,由梁正吉販賣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1/8錢)予呂高銘,呂高銘則交付梁正吉3,000元。 梁正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Motorol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市○○區○○里大馬路旁。 證 據 資 料 ⒈被告梁正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呂高銘於警偵中之證述。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梁正吉)。 ⒋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6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4張。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梁正吉)。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梁正吉)。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梁正吉)。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梁正吉)。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梁正吉販毒案藥腳及共犯指認照片。 ⒒本院107年7月24日南院武刑警磐107聲監可字第377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 ⒓本院107年10月15日南院武刑澤107聲監可字第478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及相關資料。 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梁正吉販毒案監察序號與查扣手機IMEI碼比對照片。 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梁正吉指認呂高銘)。 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呂高銘指認梁正吉)。 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呂高銘)。 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驗尿液同意書暨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呂高銘)。 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呂高銘)。 ⒚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號通訊監察書。 ⒛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5 ︵ 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 3 之 2 ︶ 呂高銘 00-0000000市內電話 107 年10月15日12時26分通話後約5-10分鐘許。 梁正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Motorol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插入不詳門號SIM卡使用),與呂高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市內電話聯絡後,2人相約在左列交易時間、地點,由梁正吉販賣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1/8錢)予呂高銘,呂高銘則交付梁正吉3,000元。 梁正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Motorol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市○○區○○里大馬路旁。 證 據 資 料 ⒈被告梁正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呂高銘於警偵中之證述。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梁正吉)。 ⒋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6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4張。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梁正吉)。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梁正吉)。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梁正吉)。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梁正吉)。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梁正吉販毒案藥腳及共犯指認照片。 ⒒本院107年7月24日南院武刑警磐107聲監可字第377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 ⒓本院107年10月15日南院武刑澤107聲監可字第478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及相關資料。 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梁正吉販毒案監察序號與查扣手機IMEI碼比對照片。 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梁正吉指認呂高銘)。 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呂高銘指認梁正吉)。 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呂高銘)。 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驗尿液同意書暨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呂高銘)。 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呂高銘)。 ⒚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號通訊監察書。 ⒛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6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 之 1 ︶ 楊宗憶 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1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 107 年8月1日9時15分未接通電話後約20分鐘許。 梁正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楊宗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相約在左列交易時間、地點,由梁正吉販賣價值8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楊宗憶,楊宗憶則交付梁正吉800元。 梁正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市○○區○○○路國三高速公路橋下。 證 據 資 料 ⒈被告梁正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楊宗憶於警偵中之證述。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梁正吉)。 ⒋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6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4張。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梁正吉)。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梁正吉)。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梁正吉)。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梁正吉)。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梁正吉販毒案藥腳及共犯指認照片。 ⒒本院107年7月24日南院武刑警磐107聲監可字第377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 ⒓本院107年10月15日南院武刑澤107聲監可字第478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及相關資料。 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宗憶指認梁正吉)。 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2份(楊宗憶,107年10月31日、107年9月3日)。 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楊宗憶,107年11月1月、107年9月5日)。 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2份(楊宗憶,107年11月1日、107年9月5日)。 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楊宗憶,107年11月1日、107年9月5日)。 ⒙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85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2張(楊宗憶)。 ⒚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 ⒛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7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 之 2 ︶ 楊宗憶 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2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 107 年8月14日11時53分未接通電話後約5分鐘許。 梁正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楊宗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相約在左列交易時間、地點,由梁正吉販賣價值8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楊宗憶,楊宗憶則交付梁正吉800元。 梁正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市○○區○○○路國三高速公路橋下。 證 據 資 料 ⒈被告梁正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楊宗憶於警偵中之證述。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梁正吉)。 ⒋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6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4張。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梁正吉)。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梁正吉)。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梁正吉)。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梁正吉)。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梁正吉販毒案藥腳及共犯指認照片。 ⒒本院107年7月24日南院武刑警磐107聲監可字第377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 ⒓本院107年10月15日南院武刑澤107聲監可字第478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及相關資料。 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宗憶指認梁正吉)。 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2份(楊宗憶,107年10月31日、107年9月3日)。 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楊宗憶,107年11月1月、107年9月5日)。 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2份(楊宗憶,107年11月1日、107年9月5日)。 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楊宗憶,107年11月1日、107年9月5日)。 ⒙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85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2張(楊宗憶)。 ⒚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 ⒛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8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 之 3 ︶ 楊宗憶 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3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 107 年8月22日10時15分通話後約25分鐘許。 梁正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楊宗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相約在左列交易時間、地點,由梁正吉販賣價值8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楊宗憶,楊宗憶則交付梁正吉800元。 梁正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市○○區衛生所。 證 據 資 料 ⒈被告梁正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楊宗憶於警偵中之證述。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梁正吉)。 ⒋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6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4張。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梁正吉)。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梁正吉)。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梁正吉)。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梁正吉)。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梁正吉販毒案藥腳及共犯指認照片。 ⒒本院107年7月24日南院武刑警磐107聲監可字第377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 ⒓本院107年10月15日南院武刑澤107聲監可字第478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及相關資料。 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宗憶指認梁正吉)。 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2份(楊宗憶,107年10月31日、107年9月3日)。 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楊宗憶,107年11月1月、107年9月5日)。 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2份(楊宗憶,107年11月1日、107年9月5日)。 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楊宗憶,107年11月1日、107年9月5日)。 ⒙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85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2張(楊宗憶)。 ⒚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 ⒛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9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6 之 1 ︶ 汪思榮 0000000000 107 年7月13日7時18分未接通電話後約3分鐘許。 梁正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汪思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相約在左列交易時間、地點,由梁正吉販賣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汪思榮,汪思榮則交付梁正吉500元。 梁正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市○○區○○○路國三高速公路橋下。 證 據 資 料 ⒈被告梁正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汪思榮於警偵中之證述。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梁正吉)。 ⒋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6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4張。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梁正吉)。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梁正吉)。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梁正吉)。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梁正吉)。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梁正吉販毒案藥腳及共犯指認照片。 ⒒本院107年7月24日南院武刑警磐107聲監可字第377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 ⒓本院107年10月15日南院武刑澤107聲監可字第478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及相關資料。 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汪思榮指認梁正吉)。 ⒕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汪思榮)。 ⒖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10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6 之 2 ︶ 汪思榮 0000000000 107 年7月13日16時50分未接通電話後約3分鐘許。 梁正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汪思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相約在左列交易時間、地點,由梁正吉販賣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汪思榮,汪思榮則交付梁正吉500元。 梁正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市○○區○○○路國三高速公路橋下。 證 據 資 料 ⒈被告梁正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汪思榮於警偵中之證述。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梁正吉)。 ⒋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6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4張。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梁正吉)。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梁正吉)。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梁正吉)。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梁正吉)。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梁正吉販毒案藥腳及共犯指認照片。 ⒒本院107年7月24日南院武刑警磐107聲監可字第377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 ⒓本院107年10月15日南院武刑澤107聲監可字第478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及相關資料。 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汪思榮指認梁正吉)。 ⒕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汪思榮)。 ⒖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11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6 之 3 ︶ 汪思榮 0000000000 107 年7月14日6時56分電話忙線未接通後約3分鐘許。 梁正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汪思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相約在左列交易時間、地點,由梁正吉販賣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汪思榮,汪思榮則交付梁正吉500元。 梁正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市○○區○○○路國三高速公路橋下。 證 據 資 料 ⒈被告梁正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汪思榮於警偵中之證述。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梁正吉)。 ⒋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6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4張。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梁正吉)。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梁正吉)。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梁正吉)。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梁正吉)。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梁正吉販毒案藥腳及共犯指認照片。 ⒒本院107年7月24日南院武刑警磐107聲監可字第377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 ⒓本院107年10月15日南院武刑澤107聲監可字第478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及相關資料。 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汪思榮指認梁正吉)。 ⒕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汪思榮)。 ⒖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12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6 之 4 ︶ 汪思榮 0000000000 107 年7月21日17時25分掛掉電話後約5分鐘許。 梁正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汪思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相約在左列交易時間、地點,由梁正吉販賣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汪思榮,汪思榮則交付梁正吉500元。 梁正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市○○區○○國小門口。 證 據 資 料 ⒈被告梁正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汪思榮於警偵中之證述。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梁正吉)。 ⒋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6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4張。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梁正吉)。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梁正吉)。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梁正吉)。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梁正吉)。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梁正吉販毒案藥腳及共犯指認照片。 ⒒本院107年7月24日南院武刑警磐107聲監可字第377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 ⒓本院107年10月15日南院武刑澤107聲監可字第478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及相關資料。 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汪思榮指認梁正吉)。 ⒕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汪思榮)。 ⒖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13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6 之 5 ︶ 汪思榮 0000000000 107 年7月26日21時56分掛掉電話後約3分鐘許。 梁正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汪思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相約在左列交易時間、地點,由梁正吉販賣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汪思榮,汪思榮則交付梁正吉500元。 梁正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市○○區○○國小門口。 證 據 資 料 ⒈被告梁正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汪思榮於警偵中之證述。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梁正吉)。 ⒋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6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4張。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梁正吉)。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梁正吉)。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梁正吉)。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梁正吉)。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梁正吉販毒案藥腳及共犯指認照片。 ⒒本院107年7月24日南院武刑警磐107聲監可字第377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 ⒓本院107年10月15日南院武刑澤107聲監可字第478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及相關資料。 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汪思榮指認梁正吉)。 ⒕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汪思榮)。 ⒖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14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6 之 6 ︶ 汪思榮 0000000000 107 年8月11日11時19分未接通電話後約3分鐘許。 梁正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汪思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相約在左列交易時間、地點,由梁正吉販賣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汪思榮,汪思榮則交付梁正吉500元。 梁正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市○○區○○○路國三高速公路橋下。 證 據 資 料 ⒈被告梁正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汪思榮於警偵中之證述。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梁正吉)。 ⒋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6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4張。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梁正吉)。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梁正吉)。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梁正吉)。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梁正吉)。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梁正吉販毒案藥腳及共犯指認照片。 ⒒本院107年7月24日南院武刑警磐107聲監可字第377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 ⒓本院107年10月15日南院武刑澤107聲監可字第478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及相關資料。 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汪思榮指認梁正吉)。 ⒕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梁正吉)。 ⒖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15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6 之 7 ︶ 汪思榮 0000000000 107 年8月11日20時56分掛掉電話後約3分鐘許。 梁正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汪思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相約在左列交易時間、地點,由梁正吉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2包,1包500元,重量不詳)予汪思榮,汪思榮則交付梁正吉1,000元。 梁正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市○○區○○○路國三高速公路橋下。 證 據 資 料 ⒈被告梁正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汪思榮於警偵中之證述。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梁正吉)。 ⒋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6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4張。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梁正吉)。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梁正吉)。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梁正吉)。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梁正吉)。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梁正吉販毒案藥腳及共犯指認照片。 ⒒本院107年7月24日南院武刑警磐107聲監可字第377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 ⒓本院107年10月15日南院武刑澤107聲監可字第478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及相關資料。 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汪思榮指認梁正吉)。 ⒕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梁正吉)。 ⒖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