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題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32號、109年度偵字第38
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告訴人賴文宗、吳麗美先後向 警方指證被告就是毀損之人,並提供相關物證、監視器影給 警方偵辦,請求警方儘速將之逮捕歸案(警卷第175-247頁 ),其後於偵審中亦請求嚴懲被告之惡行,故其等顯已經對 本案毀損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屢次以毀損方式討債,顯構成 恐嚇罪,原審此部分容有再次研求之餘地。⑵被告以在告訴 人住處鐵捲門噴漆書寫「人渣」、「欠錢」等文字的方式, 再以破壞監視器、封住鐵捲門鑰匙孔之方式討債,致告訴人 精神受創嚴重,所生危害非輕,其又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顯未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求改判 較重之刑度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動機,情有可原,犯後態度尚 佳,所犯之罪係毀損罪中較輕微之行為態樣,又經查詢相類 似案件的量刑後,發現本案量刑明顯偏重,且原審未考慮本 案與前案罪名不同,論以累犯,自有未洽,爰請求撤銷改判 ,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 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 ,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 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即不得論以該罪。而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 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 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 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語意,主客觀全 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 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經查: ㈠被告在鐵捲門噴上「人渣」、「詐騙」、「欠錢」等之文字 ,主要訴求是在索討積欠之債務,並未有何具體將要如何加 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之惡害通知 或加害內容,衡諸常情,自難單憑被告有該噴漆行為,遽認 其有何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2人之犯意。 ㈡被告毀損監視器之行為,以一般人客觀上來看,主要應是要 避免被監視器拍攝到自己之舉動,難認此舉係恐嚇行為;另 被告以黏膠封住鐵門鑰匙孔之行為,衡諸一般事理,主要是 會使告訴人2人無法以鑰匙開門,造成出入不便,實難使一 般人均會聯想到有人將要對其為「加害財產」之事而生畏怖 心。被告上開所為,亦是要求告訴人賴文宗出面解決債務糾 紛為主要目的,自難認其涉犯恐嚇罪。
㈢從而,被告辯稱其上開毀損行為只是要賴文宗出面解決債務 問題,並無恐嚇的意思,其所為亦非恐嚇行為等情,並非無 據,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 恐嚇之犯行,應認其恐嚇犯行不能證明,然檢察官主張被告 之恐嚇行為與毀損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雖以:其前案為竊盜罪,本案為毀損罪,罪名及侵害之 法益不同,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惟查: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就累犯的構成要件而言,立法者 就被告的「前案」要件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未 限定被告係觸犯何種罪名,亦未區分被告係故意犯或過失犯 。就被告構成累犯的「效果」,則係規定「應」一律要加重 其刑,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是否要加重其刑,此乃因「累犯」 的立法政策源於:「受刑後復犯罪,可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 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累犯之加重, 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歷次立法理由 參照),實則,現行刑法所定之累犯要件,相當嚴格,係以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者,始構成累犯,排除過失犯之適用(早期並無 排除過失犯),倘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不 加警惕,再故意犯罪,顯有強烈的法敵對意識,而有相當之 惡性,此時,對此類屢犯不改者給予加重刑責,無違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及國民感情,此亦可由立法機關對累犯,不問前 後案的罪質、行為態樣是否相同,均一律提高其假釋門檻即 可得到驗證(刑法第77條參照)。
⑵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規定部分違憲之處,僅限 於:「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者,方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認 為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該解釋理由並舉例:「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 秩序,但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下,因累犯加重最低 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情形。上開解釋內容,並無揭示累 犯加重其刑的適用,限於前案後案之罪質、侵害法益或行為 態樣相同時,始可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該號解 釋係著眼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無導致「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之情形,如果無此情形,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刑責。 被告所指前後案之罪質、危害及行為態樣不同,不適用累犯 加重其刑云云,顯係對累犯之規範意旨有所誤會。 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5 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科表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 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罪名與其本案所犯罪名雖不相同。然其 於前案執行後仍不知檢點再犯本案,難認其有因前案執行完 畢而知所警惕,是本院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有其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 稱「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的情形,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見 原判決第5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 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被告的毀損行為雖 同時影響告訴人的心理層面,但原審已將檢察官上訴所指各 情納入量刑因素(見原判決第6頁),檢察官再執此為上訴 量刑過輕之理由,自屬無據;次查,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素 行不佳,且拒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甚至有累犯加重刑責之情 形,則原判決各罪量定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顯無過重之情,難認有量刑失出之情事;至 於被告援引其他判決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所提出 他案判決之原因事實及情節與本案情節並不全然相同,所考 量之因素亦不相同,何況被告提出者,都是本院轄區下級審 的判決,依本院觀點看來,該等量刑均顯然過輕,也無法以 下級審的判決來拘束本院的量刑。
七、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而分別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