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455號
TNHM,110,上易,455,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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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金能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82號、109年度偵字第72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鄭家詠曾涉嫌持槍恐嚇宋俊男,而經檢察官另行偵辦,鄭 家詠因面臨牢獄之災心有不甘,遂想向宋俊男索討安家費用 ,惟宋俊男不願交付金錢,鄭家詠即在檢警調查上開槍砲案 件之期間(即自民國109年7月至109年9月),先後對宋俊男 為毀損、恐嚇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二、胡金能鄭家詠的朋友,明知宋俊男並無積欠鄭家詠債務, 係以索取安家費為由恐嚇取財,竟與鄭家詠為下列行為:  ㈠鄭家詠個人犯行,本院省略。
 ㈡鄭家詠個人犯行,本院省略。
 ㈢胡金能鄭家詠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1日下午4時18分許 ,由胡金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家詠 ,前往宋俊男住處前,由胡金能多次以腳踹鐵門(無證據證 明達毀損程度),要求宋俊男出面交款,否則要對宋俊男不 利。另鄭家詠則持依民間觀念寓有要讓人遭遇不測的紅色噴 漆,噴灑宋俊男住處大門外設置之監視器鏡頭,除致該等物 品沾染噴漆,無法完全擦拭乾淨,破壞該等物品美觀功能, 足生損害於宋俊男外,同時也暗示宋俊男如果不出面交款, 宋俊男可能因此受到傷害。胡金能鄭家詠即共同以上開加 害宋俊男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宋俊男交付錢財, 惟因宋俊男仍不願付款,而未能得逞。
胡金能鄭家詠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9年8月29日上午6時26分許,推由鄭家詠持胡 金能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宋俊男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宋俊男恫稱:「…記得躲好一點別被 黑白兩道找到了哦不然就真的很難看了」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宋俊男交付錢財,惟因宋俊男仍 不願付款,而未能得逞。
三、案經宋俊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原審卷第16 2頁至第165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332頁),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中坦承不諱( 警卷第35頁至第41頁、偵7296號卷第317頁、原院卷第69至7 3頁、第191至201頁、第331頁、第350至352頁),核與共同 被告鄭家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警卷第3至17頁、 第19至25頁、聲押卷第33至36頁、偵7296號卷第255至260頁 、原審卷第85至90頁、第153至169頁、第331頁、第350至35 2頁)、告訴人宋俊男於警詢或偵查中的證述相符(警卷第59 至63頁、第69至73頁、第81至89頁、第91頁、第92頁、第10 5至111頁、第113至119頁、偵7269號卷第217至222頁),並 有宋俊男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進行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警卷第63頁)、民國109年5月30日立據(甲方: 鄭家詠。乙方:宋俊男)(警卷第6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8號民事裁定(聲請人:鄭家詠。相對 人:宋俊男)(警卷第67至68頁)、宋俊男之京城銀行及雲 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75至77頁)、雲林縣 斗南鎮調解委員會109年6月16日調解筆錄(警卷第79頁)、 宋俊男指認鄭家詠胡金能之照片(警卷第87至89頁)、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419、420、468號、109年聲 監續字第625、626、706、707、708、79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警卷第145至16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7月 31日雲院惠刑敬決109聲監可字第78號函(警卷第163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9月2日雲院惠刑肅決109聲監可字第 88號函(警卷第167頁)、109年8月21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警卷第253至2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胡金能)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15頁)、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周美延)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警卷第335頁)、胡金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聲搜字第582號搜索票(他1032號卷第75頁)、胡金能傳 予宋俊男之簡訊截圖(他1032號卷第89至91頁)、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使用人:胡金能)之通訊監察譯文(他1032 號卷第93至97頁)、109年12月2日告訴人陳報暨聲請狀所附 之監視器遭噴紅漆照片5張(偵7269號卷第281至289頁)、G oogleMaps地圖截圖1張(原審卷第361頁)。  二、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㈢中,僅有用腳踹 宋俊男住處鐵門,沒有參與噴漆,不用為鄭家詠的行為共同 負責云云,然查:被告歷次供述中均坦承:其於109年8月21 日下午係開車載送鄭家詠前往宋俊男住處,因為其聽到宋俊 男積欠鄭家詠債務很氣憤,到了現場有踹宋俊男住處鐵門等 語(警卷第37頁、他1032號卷第271頁),核與鄭家詠的歷 次供述相符(警卷第7頁反面、他1032號卷第247頁),可見 被告與鄭家詠係基於向宋俊男索討錢財的目的而共同前往。 其次,依據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警詢的供述(警卷第37頁 反面),及案發當天宋俊男住處大門的監視器畫面截圖(警 卷第253頁以下),被告於16時17分許腳踹宋俊男住處鐵門 後,鄭家詠隨即於16時18分對宋俊男鐵門外的監視器進行噴 漆,被告與鄭家詠行為的時間緊接,且彼此沒有互相阻止的 舉動,可見被告與鄭家詠對於彼此的行為互有認識,彼此認 同。綜合以上事證,可知被告與鄭家詠係基於恐嚇取財、毀 損宋俊男物品的犯意聯絡,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達到其等犯罪目的甚明,被告即應對於鄭家詠 的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辯稱:伊沒有參與鄭家詠的噴漆行為 ,不用為本次行為共同負責云云,並不可採。
三、被告於本院雖又辯稱:伊和鄭家詠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㈣中傳 送的簡訊內容,僅係要提醒宋俊男付款而已,沒有要恐嚇宋 俊男的意思云云。然查:被告與鄭家詠當時屢次向宋俊男索 討財物遭拒,被告與鄭家詠在本次傳送簡訊之前,甫於109 年8月21日前往宋俊男住處為犯罪事實二㈢的毀損、恐嚇犯行 ,即與宋俊男的關係係處於敵對的狀態,在此情況下,被告 與鄭家詠在犯罪事實二㈣中傳送給宋俊男的簡訊內容:「…記 得躲好一點別被黑白兩道找到了哦不然就真的很難看了」等 語,所謂的「不然就真的很難看了」,客觀上確實有警告宋 俊男稱:如果找到宋俊男,要加害宋俊男的生命、身體或財 產,而使宋俊男難看的意思,因此宋俊男於109年10月19日 警詢中證稱:伊收到上開簡訊內容後,覺得是恐嚇的內容, 會造成伊心中畏懼等語(警卷第107頁),乃為可信。被告 於本院辯稱:伊和鄭家詠傳送上開簡訊僅係提醒宋俊男云云 ,並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




 ㈠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 為人已否得財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 旨參照)。
  被告與鄭家詠於犯罪事實二㈢中,被告多次以腳踹宋俊男的 住處鐵門,此肢體行動已有宋俊男如果不出面交付錢財,將 對宋俊男不利的惡害通知。其等繼而推由鄭家詠持紅色噴漆 噴灑於宋俊男住處大門外的監視器鏡頭,依一般社會通念, 該紅漆足認有見血、見紅的警告意味,隱含可能加害宋俊男 生命、身體、財產之意。
  另被告與鄭家詠於犯罪事實二㈣中,使用前開具有惡害通知 意涵之簡訊文字,該文字具有暗示要加害宋俊男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意,亦如前述。
  被告與鄭家詠上開恐嚇行為,均足使宋俊男心生畏懼,惟因 宋俊男終未交付財物而未遂,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與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鄭家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二㈢被告與鄭家詠共同在密切接近時間、地點進行噴 灑紅漆、腳踹鐵門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本於單一犯 意接續進行,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一罪。 ㈤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 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犯罪事實二㈢中,被告與 鄭家詠上開毀損宋俊男物品行為及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有局 部的同一性,可認為係一個實施犯罪的行為,被告以一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恐嚇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犯罪事實二㈢、㈣2次犯行,時間已間隔多日,行為態樣不 同,明顯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雖認為被告僅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惟被告與鄭家詠噴漆的毀損犯行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被告應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罪及毀 損罪,被告所犯的恐嚇取財未遂罪既經檢察官起訴,所犯毀 損罪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本院自得於告知罪名後( 原審卷第350頁、本院卷第91頁),併予審理。六、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的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科如下:①曾因施用毒品、重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845號、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共3罪)、4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6月確定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 7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曾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0號 裁定定應執行1年2月確定,於10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 短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 弱,且查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致行為人承受過重 罪責,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㈢、㈣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罪實行 ,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 危害較實害犯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胡金能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竟以上開恐嚇取財方式向宋俊男索取安家費,且毀損宋俊 男之財物,危害宋俊男心理安全,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其次,被告有多項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案發後未能 與宋俊男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宋俊男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恐嚇取財部分未能得逞,此部尚未實際造成 宋俊男財物損失;再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育有1子女, 從事水泥方面工作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54頁以下),就犯 罪事實二㈢、㈣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之宣告刑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其次,原審就沒收部分乃說明:被告與鄭家詠就犯罪事實二㈢ 部分使用之紅色噴漆,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 。就犯罪事實二㈣傳送恐嚇簡訊的手機,雖然是被告所有,



但未扣案。參酌前開物品並非義務沒收之物,且宣告沒收不 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而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
 ㈣被告提起上訴,辯稱伊於犯罪事實二㈢中,僅有用腳踹鐵門, 沒有參與噴漆,毋庸對鄭家詠的行為共同負責云云,另辯稱 :伊於犯罪事實二㈣中傳送的簡訊內容,僅係要提醒宋俊男 付款,沒有要恐嚇宋俊男云云,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另被 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 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被告行為所生的危害、被告的 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尤其,被告觸犯的刑法第346條恐 嚇取財罪,其刑度係「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適用累犯、未遂犯的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後,最輕均要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審就被告上開 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已係判處最低刑度,或僅 往上酌加1個月而已,並無過重疑慮。綜上,被告的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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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