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蓉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映蓉為告訴人陳秉鑑之胞姐,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初至同 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以下稱○○路住處)告訴人房間內,徒手(無從認定有 使用工具或足供兇器使用之物)竊取告訴人所有及保管如附 表(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嗣經告訴人發現後報警 處理,並在被告位於上址0樓之房間內尋獲上開物品,而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 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 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 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辯 護人雖認證人黃美霞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亦不同意該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使用,然因本 院就被告被訴竊盜犯行諭知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 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622 號案件(以下稱系爭家暴案件)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秉 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美霞於警詢及系爭家暴案 件中具結證述、證人陳慶芬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羅佳 芸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勘驗報告、○○路住處物品清點照片 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告訴人胞姐,且不爭執於106年7月初至 同年8月24日期間,因照顧母親黃美霞而居住○○路住處,106 年8月24日因○○路住處門鎖更換而無法再進入該處,直至107 年9月26日才返回○○路住處搬東西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沒有印象107年9月26日搬東西當天有看到附 表所列物品,亦不清楚為何○○路0樓房間內為何會有附表所 載之物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路住處原為黃美 霞所有,但於96至98年在告訴人唆使下,以分次移轉方式將 所有權移轉給告訴人,除黃美霞與告訴人臥室外,其二人所 有文件或物品放置於○○路住處之其他房間內均有可能,被告 在照顧黃美霞期間雖暫住○○路住處0樓後側房間,但該房間 亦曾為黃美霞使用,告訴人所指被竊期日,該屋內除被告暫 住放有被告使用之衣物等物品外,仍有非屬被告所有而為其 他家人放置之物並擺放有黃美霞衣櫃,被告僅在照顧黃美霞 期間擺放自己物品,屋內之物並非被告得以完全排他管領, 不能逕認告訴人有物品存在該房間內即謂屬被告竊取或管領 。起訴書認附表之物係被告竊自告訴人,但其中編號1寶石 印材13個究竟何人所有並不明確,且依告訴人110年3月8日
於原審提出錄影帶影像,寶石印材係在4樓前方紙箱側背包 內尋得,該佛廳係開放空間,且有告訴人放置其物品之2個 櫃架,難認係被告取走並置其管領之下,編號2至8係97年至 102年○○○○○保險費收據,並無財產價值,且○○○○○為黃美霞 獨資,保險收據為黃美霞所有,並非告訴人失竊之物,又編 號9、10之金錢往來明細本及銀行存簿與印章均係黃美霞之 物,非屬告訴人財物,編號11○○國際科技公司股票,拍攝地 點在0樓後側房間,但依錄影畫面所示,該物品放置在一白 色大塑膠置物盒內,置物盒內並有許多紙袋雜物,其中編號 12黃美霞之○○國際科技公司股票及編號15、18等亦屬黃美霞 所有文書及手寫文件,均混雜在一起,係在一般家庭中均會 看到將舊文書資料擺放在屋內一隅之方式,難認係被告竊取 而意圖不法之所有。此外,編號12、15、16、18、19、20、 21應均係黃美霞所收受或書寫之文書或資料,非屬告訴人之 財物,編號13告訴人之木質印章,與告訴人報案主張失竊之 印材不同,係不具重要性之印章,編號14之委託書空白表內 容不詳,無從確認係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9至13、15、18 等物原本放置位置無從得知,遑論附表編號2至8、14、16、 17、19至23等物,自光碟中未見有自始發現位置及逐一清點 過程,附表編號16、18至21所示之物,均非告訴人所有或保 管,附表編號24人民幣11000元並未查獲,自不能以告訴人 片面指訴認定被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胞姐,黃美霞為其二人母親,被告雖另在臺南 市○○區有住處,但多年來常進出或短暫居住○○路住處,其後 於106年間黃美霞確診罹患○○,被告為照顧黃美霞,而自106 年6月25日起居住○○路住處看護照顧黃美霞,直至106年8月2 4日告訴人更換○○路住處門鎖,被告無法再進出○○路住處起 ,始未再居住該處,黃美霞其後於106年10月22日去世等情 ,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固指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犯行,然揆諸告訴人 歷次指證內容,並非毫無瑕疵可指:
1、告訴人一開始於106年8月24日下午5時55分起製作警詢時指稱 :「(你是於何時?何地發現遭竊?詳細情形為何?)我是1 06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聽我母親黃美霞口述我親姊姊陳 映蓉在106年6月底(詳細日期不清楚)主動向她拿取我個人 房間的鑰匙,說要去我的房間找東西,接著去我房間出來後 ,告訴她有拿到我公司股東和股權的資料、外幣,當時我姊 姊去我房間拿取物品的事我母親沒告知我,所以我也沒有發
現我的房內物品不見。直到今日(24)中午12時許,我母親 要我姊姊還她銀行存摺、提款卡、不動產的權狀及印鑑等4 項物品時,突然想到之前我姊姊陳映蓉有去我房間拿了我公 司股東和股權的資料、外幣,我聽完之後,馬上去我房間檢 查後,才發現我房內公司股東和股權的資料、外幣以及其他 私人文件遭竊...(你是否知道確切的失竊時間及次數?)我 不知道確切的時間及次數。(你房間内物品遭竊後,經你清 點失竊何物?分別價值為多少?共損失價值多少?)我損失 外幣(人民幣11000元、美金1200元、泰幣2600元、尼泊爾 幣58000元、港幣800元)、公司股東和股權的資料(損失無 法估計)以及其他私人文件(損失無法估計)...」等語( 見警卷第7至8頁),並提出失竊物品/文件清單1份(見偵續 卷第61頁),告訴人表示其是聽聞黃美霞告知被告曾於106年 6月底,持告訴人房間鑰匙,進入告訴人房間竊取外幣及公 司股東與股權資料,告訴人因此回房間清查失竊物品,倘被 告確實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房間之上開物品,且數量繁多,告 訴人何以經過2個月餘均未發覺,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 受黃美霞告知被告竊取其財物犯行後回房清點,縱無法完全 清點出細項,至少應可大致確定失竊物品品項,告訴人卻僅 就所失竊外幣幣別及金額可清楚陳述,其餘失竊物品則僅於 清單上載明「○○○○○(停業/已更名)、○○○○有限公司」之股東 /股權資料全部及除上開股東、股權資料外全部之一般文件 ,無法明確指出究竟失竊哪些公司股東和股權資料與私人文 件,指證之真實性誠屬可疑。
2、告訴人6日後,復於106年8月30日晚間9時50分起再度製作警 詢指述:「(你今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我因除了第1 次警訊筆錄供稱所失竊的財物之外,後續我發現還有財物遭 竊,所以我來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於106年8月24日晚間11時 在家裡(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我的房間內發現一 批寶石印材、一袋寶石(裸石)、一盒紀念銀幣及5枚外國 古老銀幣(明細詳如附件項目A)、名牌精品鋼筆及打火機 (明細詳如附件項目B)。一批寶石印材、一袋寶石(裸石 )、一盒紀念銀幣及5枚外國古老銀幣(明細詳如附件項目A )是公司所有,但公司委託我來負責處理。名牌精品鋼筆及 打火機(明細詳如附件項目B)是我本人所有。你是否知道 何人竊取你的財物?)是我姊姊陳映蓉竊取的。」等語(見 偵續卷第55至56頁),並提出失竊物品/文件清單1份(見偵 續卷第63頁),告訴人此次警詢所指訴及提出之失竊物品/ 文件清單記載內容,詳細列出其所失竊之財物共計13項,而 其所述之失竊物品顯與黃美霞告知被告所竊取物品品項不符
,則告訴人所述失竊物品是否遭被告竊取,當非無疑。再者 ,告訴人此次提出之失竊物品清單內有多項物品為複數,整 份清單物品集中起來體積不小,並非僅有單一或少數體積甚 小財物,應非容易遭遺漏之物品,何以會在告訴人第1次清 查遭竊物品時完全未發現,明顯不合情理。
3、告訴人又於107年9月26日與被告共同執行房屋遷讓後,製作 第3次警詢筆錄,指訴:「(你因何事至本所製作詢問筆錄? )因今(26)日與我姊陳映蓉共同執行臺南市○區○○路○段00 0巷00號房屋全棟遷讓(依據中華民國107年09月18日南院武 107司執賢字第7385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0 樓(我姊陳映蓉所使用空間)找到我部分失竊物品,所以至 派出所報案接受警方製作筆錄。(你失竊物品在何處找到請 詳述之?找到物品名稱為何?)我於106年8月24日下午5時5 5分,在本所製作第1次筆錄中稱1.遭竊的公司相關資料(項 目2)在0樓房間内找到,找到○○○○○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共5 6張(詳如清點照片與清冊-編號2.3.4.5.6.7.8)2.遭竊私 人相關資料(項目3)在4樓房間内找到,找到我本人○○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張、通知單1張與過戶聲請書1張( 詳如清點照片與清冊-編號11)、我本人繳費帳單收據1份( 詳如清點照片與清冊-編號17)與我本人印章1顆(詳如清點 照片與清冊-編號8);我於106年8月30日晚間9時50分,在 本所製作第2次筆錄稱遭竊一批寶石印材(項目A),只找到 其中8顆(詳如清點照片與清冊-編號1)。(承上所述,除了 上述物品已找到外,你於第1次與第2次筆錄中的其餘物品是 否都未找到?)除了上列所說的物品外,其餘都未找到。( 執行房屋全棟遷讓的過程中,你除了發現上述與竊盜案件有 關的物品外,是否還有發現其他屬於你的物品,並交由警方 一一清點拍照,列成清冊?)是,全部由警方一一清點拍照 ,列成清冊。」等語(見偵續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此次 筆錄所述尋獲之被竊物品,其中○○○○○保險費繳款單收據, 核與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提出之失竊清單臚列係失竊「○○○ ○○股東、股權」資料顯不相符,且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提 出之失竊清單,既未載明所失竊之○○○○○或○○○○有限公司股 東、股權資料究竟為何,本讓人難以核對嗣後發現物品是否 即為告訴人所主張失竊之物,告訴人固於事後解釋其與黃美 霞談妥以黃美霞繳納所經營之○○○○○保險費折算為告訴人嗣 後設立之○○○○有限公司股份,故事後尋獲之○○○○○保險收據 即是其第1次警詢筆錄所指○○○○○、○○○○有限公司股東、股權 資料云云,告訴人上開解釋非但與一般人或公司法所規範之 股東、股權資料相扞格,且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筆錄以無法
特定具體財物之方式指稱被告竊取其財物,財物內容過於空 泛,若日後均能以自行解釋方式歸入遭竊財物範圍內,易於 羅織他人罪名,裁判者應以更謹慎之方式檢視告訴人指訴內 容,是以在尋獲之上開○○○○○保險費收據迥異於告訴人指訴 失竊物品名目之情形下,難以告訴人嗣後單方解釋其指訴失 竊物品前後關聯性之說詞,率爾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竊 盜○○○○○、○○○○有限公司股東、股權資料犯行。又告訴人於 第1、2次警詢指訴及提出之失竊清單中,均無其於第3次警 詢所稱○○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張、通知單1張與過戶 聲請書1張、繳費帳單收據1份、印章1顆等物,若謂上開物 品係屬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筆錄或提出之失竊清單所稱一般 文件,則該失竊清單無異空白票據,隨時可視狀況發展或告 訴人需求任意填載,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情況與上述股東、股 權資料相仿,皆難率爾認定被告有其所指竊取上開股票等物 之犯行。更何況,告訴人先後2次警詢時所提出之失竊物品 清單與附表核對結果,僅有寶石印材及人民幣(即附表編號 1、24)之名稱相符,至於附表編號2至23之物品,均未見告 訴人於前開2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及遭竊,是告訴人指訴被 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信實可採,即非無疑。4、告訴人另於偵訊時先證稱:「(就竊盜案,是否有證據?)10 6年8月24日就是我去報案那天,我與我妹妹在2樓,我媽媽 突然脫口而出說,我姐姐有向她拿鑰匙去我的房間拿東西, 說有拿人民幣、公司股東的資料等物。」等語(見偵卷第24 頁);其後證稱:「(你母親有無投資?)有。我有幫我母親 購買股票,就是剛才影片中證二的股票,我母親的股票平常 是放在我房間床鋪下,但我沒有跟我母親說過該股票的放置 位置。(證二影片内的股票與相關資料就是你本件提告遭竊 的公司股東與股權資料?)不是。這是另外的資料。(後改 稱)上開資料是我提告遭竊物品的一部份。(本件是否提告 你有失竊印章?)我不是失竊印章,我是失竊用來刻印用的 寶石印材(庭呈寶石印材照片共2頁均單面),這些照片内 都是我失竊的印材,但是只有找回一部份...(還有無補充? )我會將我已經尋獲的失竊物品檢附相關資料陳報。另外我 要補充放置證二影片内股票袋内,裡面有我及母親的印章, 我當時提告時已經不記得該袋子内有什麼東西,是我尋獲後 才發現裡面有我跟我母親的印章。(清點名冊内編號1到23是 否均是你遭竊物品?是否均是你要提告的範圍?)清點名冊 内編號1到23都是我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 間内的物品,都是我遭竊的物品,也都在我要提告遭竊的範 圍内。我也要向檢察官確認該名冊第1頁編號8後段記載之『
陳秉鑑印章一顆』也是我要提告遭竊的範圍」等語(見偵續卷 第30至32頁、第99頁),顯示告訴人對於其究竟失竊哪些物 品及其告訴範圍,其本身亦不清楚,隨時日經過,指訴之失 竊物品愈多,前後指証內容又反覆不一,證詞難以遽採。5、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你是於106年8月報警說東西 不見?)我報案的時候,是我母親開始交代遺言的時候,當 著我、妹妹的面說她想起被告曾向她拿鑰匙到我的房間找到 外幣、股票等等,這個東西可能被拿走,叫我要不要去看看 。就是我報案的當天發生的事情。(黃美霞有無說被告進去 房間拿什麼東西?)我母親提到有股票、外幣這兩個東西。 (除寶石印材,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3的物品,從何處找出 的?)在被告的房間內,從兩個白色塑膠箱相疊的中間夾層 找到的,是被告當天帶來的女生在箱子與箱子中間看到的。 (牛皮紙袋、綠色塑膠袋分別裝哪些編號物品?)牛皮紙袋 所裝的是編號11-14,包含黃美霞一顆印章、我一顆印章。 綠色塑膠袋所裝的是編號2-10、15-23。(請求提示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0之黃美霞○○銀行存簿1本與黃美霞印章1顆,既然 是黃美霞所有的,為何會在你那裡?(提示並告以要旨)) 我母親得○○前,她所有存摺、印章都交給我,因為都是我在 照顧她的生活,所以她繳的費用都是我在處理。(請求提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之黃美霞手寫文件一張,內容為何?) 我現在不記得。(所有權人為何人?)我現在無法確認。(請 求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至22之四筆房產相關所有權狀等 ,是何人的?)這是我母親的。(當時何人保管?)這些土 地所有權狀我母親都交給我保管,後來我姐姐跟我母親說我 與我妹妹要棄養我母親,所以我母親向我要這些權狀,後來 我當著我阿姨的面還給我母親。(被告搬走當時,母親還健 在?)找到這些贓物的時候,母親還健在。(請求提示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3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張,這是何物?是否 是你的東西?)我不記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地價謄本, 當時顯示是在你名下還是你母親的?)當時我沒有去查、確 認。我現在不知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地政規費徵收聯 是民國幾年的?做何用途?)地政規費是106年7月6日我去 幫我母親調閱地籍圖冊的閱覽抄錄費,當時我母親要我去調 取這個資料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4都放在床墊下?) 編號2-15、編號17、編號22、編號24都是放在床舖底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放在哪裡?)我拿給我母親的,我不知 道何人保管,可能是母親交給被告保管。(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8-21、23放在哪裡?)編號18我不知道,因為不知道內 容為何。編號19-21我於106年7月當著我阿姨的面交給我母
親,我母親保管,是我母親的東西。編號23我不確定我當時 放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27頁),由告訴人於原 審之證述與其前述偵查中證詞相互勾稽,可知告訴人於第1 次製作警詢時證稱,黃美霞於106年8月24日告知告訴人,謂 被告於106年6月底向黃美霞索取告訴人房間鑰匙拿走公司股 東股權資料、外幣,然附表編號23所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則 係告訴人於106年7月6日,幫黃美霞調閱地籍圖冊之閱覽抄 錄費,以告訴人所指被告竊盜時間,告訴人根本尚未取得該 徵收聯單,被告如何可能於106年6月底時竊取之,告訴人指 訴之失竊情節於時間上已顯矛盾。又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時 稱黃美霞之所以會告知被告曾進入告訴人房間拿走股東、股 權資料與外幣,是因106年8月24日中午,黃美霞要求被告返 還銀行存摺、提款卡、不動產權狀及印鑑等物,突然想起此 事,倘若為真,則黃美霞要求被告返還之上開物品,顯然並 非告訴人所有或保管,然告訴人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 編號10所示黃美霞○○銀行存簿、印章是其保管,因黃美霞得 ○○,所有存摺、印章都交給告訴人云云,前後指訴情節嚴重 歧異。另告訴人自始至終均證稱黃美霞僅告知被告竊取物品 為股東、股權資料與外幣,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附表編號19至22之物黃美霞原交由其保管,嗣後其於106年7 月間當阿姨的面交還黃美霞,則該物品為告訴人指稱被告竊 取後,方由告訴人交還黃美霞,時序上明顯有所扞格,且既 已交還黃美霞,該些物品顯非告訴人所有或管領,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同樣證稱附表編號16所示聲明書是其拿給黃美霞 ,不知何人保管,可能是黃美霞交給被告保管,及附表編號 18是其母親所有等情,均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主張被告竊取附 表編號18至22其所有物品,明顯不一致。職是,告訴人證詞 既有前述矛盾或歧異之處,可信性堪疑,難以率爾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㈢、參以黃美霞於106年8月24日警詢時證述有關被告竊取告訴人 物品及其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之經過情形略以:「(你如何發 現你女兒陳映蓉有竊取你兒子陳秉鑑房內之物品,於何時、 何地竊取?請詳說之。)我女兒陳映蓉於106年7月初有向我 索取我兒子陳秉鑑的房間鑰匙,鑰匙我拿給她後,她就沒還 給我了。直到近日(8月中旬,詳細日期不清楚),我女兒 陳映蓉有向我說她有在弟弟陳秉鑑房間內(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0樓)有拿到股票的資料以及人民幣,我有向我 女兒陳映蓉說東西可以拿,但是拿錯了要放回去,直到今日 (24)中午12時許,我兒子陳秉鑑才向我表示他房內股票資 料以及股東資料和外幣遭姊姊陳映蓉拿走了。」等語(見警
卷第13至14頁),經核黃美霞證述被告竊取時間是106年7月 初、被告告知黃美霞自告訴人房間竊取股票、外幣資料是10 6年8月中旬,黃美霞則係於106年8月24日中午經告訴人告知 才知悉股票資料及股東資料與外幣遭被告竊取等情節,與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上開證述有間,黃美霞與告 訴人證詞亦難相互佐證屬實。此外,被告若有竊取告訴人股 票或外幣之犯行,衡情當會唯恐他人發覺犯行,以保有竊盜 取之贓物及避免遭訴追為是,焉有於竊取後,主動告知黃美 霞其竊盜犯行之理,黃美霞所述明顯違反常理,實難令人置 信。更何況,黃美霞另於106年8月29日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 :「(陳映蓉之前住那裡?)是7月26才搬出去,因為陳映 蓉偷陳秉鑑的東西。(你如何知道?)我突然想起來,陳映 蓉跟我說她有進陳秉鑑房間拿了股票、人民幣,陳映蓉去拿 的時候,我就跟陳映蓉說你拿了再退回去就好,後來聽陳秉 鑑說很多珠寶都不見了。(為何陳映蓉要跟你講拿了股票、 人民幣的事?)因為陳秉鑑去找東西都不見了,是陳秉鑑講 東西不見了。(請確定一下陳映蓉有沒有親口跟你說過她進 了陳秉鑑的房間拿了陳秉鑑的股票及人民幣?)有,有開鎖 進去。但我不記得是哪一天,應該是陳映蓉搬離○○路住處之 前的事...(你說陳映蓉有開鎖,陳映蓉有陳秉鑑房間的鑰 匙?)有,我把鑰匙都放在同一個地方,陳映蓉去拿的... 」等語(見偵卷第65至72頁),黃美霞針對被告係向黃美霞 索取或自行拿取告訴人房間鑰匙、被告是否有主動告知黃美 霞竊取告訴人股票、外幣犯行、黃美霞係事後得知或當日即 知悉等情,前後所述亦有不一,且黃美霞僅提及被告有向渠 自承竊取股票及人民幣,至於是哪一家公司之股票、多少金 額之人民幣均無從確認,更無法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進行比 對。酌以黃美霞於106年8月11日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人因被 告與告訴人另案互告傷害案件製作警詢時陳稱:「我兒子陳 秉鑑無法照顧我,而且要將我送至療養院,我很反感也不願 去,我女兒陳映蓉照顧我很好,我希望倆姐弟能和好,讓陳 映蓉好好照顧我安養天年」等語(見警卷第12頁),顯示其 對被告照顧感到滿意,對告訴人則心有不滿。迨於106年8月 29日告訴人已提起本案告訴後,卻於另案保護令案件審理時 ,態度丕變證稱:「被告講話不實在,差很多,被告本來想 要靠我把她的事情用的很圓滿,就是被告想回來工作..., 被告來照顧我,達到她的目地,被告想要○○路這個房子這個 房子是我贈與給陳秉鑑的。我希望陳秉鑑來照顧我,他比較 有力氣、細心,但是他太忙,我也捨不得...希望陳映蓉搬 出去,不然我不得安寧,陳映蓉什麼事情都會來吵我,我不
想再受騙了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黃美霞對於告訴人 及被告之態度,於相隔短短不到20日即有如此大之轉變,其 中之轉折外人雖無從所得知,但益徵黃美霞關於本案先後有 所出入之證詞,可能是有意為之,尚難信為真實。㈣、另證人陳慶芬於偵訊時則證稱:「(106年6月25日你姐姐有偷 你哥哥的東西?)我是聽媽媽說的,我沒有看到。那天是吃 完飯後,我回家,當時陳秉鑑在家,我媽媽突然說姐姐有拿 哥哥房間的鑰匙,拿了外幣等物」等語(見偵卷第211至213 頁),惟觀諸上開偵訊之提問,係詢問陳慶芬被告是否於10 6年6月25日竊取告訴人之物,此一行為時間與告訴人指訴、 黃美霞證述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日期不符,而陳慶芬並未證 述聽聞自黃美霞敘說此事之日期,亦未證稱黃美霞當時所說 被告竊盜之時間,及黃美霞傳述被告竊盜之經過情節,則陳 慶芬所證聽聞黃美霞所述之事,與告訴人所指被告竊盜之犯 行,是否同一即屬不明。再者,陳慶芬證述其聽聞黃美霞所 述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之物為外幣,並未證稱尚有其他財物, 而本案迄今並未發現或查獲有何被告竊取外幣之情事,自難 以證人陳慶芬所聽聞之證詞,遽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竊盜 犯行。
㈤、再由卷附○○路住處物品清點名冊及清點照片(見偵續卷第65 至91頁),僅足證明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在○○路住處4 樓有發現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品,而附表編號24所示之 物人民幣當日並未發現,且自始至終均未查獲,亦未經告訴 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案發前確實持有之。另經原審法院於 110年3月8日、110年4月12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蒐證 光碟,製有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內容詳如附件一、二, 見原審卷第100至118、195至204頁)及截圖照片(見原審卷 第123至128、247至260頁)在卷可憑,自證二之勘驗內容可 見告訴人在0樓後方房間(即被告放置物品之房間)白色塑 膠箱上拍攝附表編號11、12之物;自影片一、影片三之勘驗 畫面可見告訴人在0樓後方房間白色塑膠箱上拍攝附表編號9 至13、15、18等物;自證三、證四、影片四(與證四內容相 同)之勘驗結果可知在0樓前方(佛堂)發現告訴人之背包 內有附表編號1之物,惟依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家防官羅佳芸於偵查中結證略謂:「(上開證二、證三、 證四錄影時你是否在場?)證二影片拍攝時我有在場,其餘 2段影片(指證三、證四)拍攝時我不在。(證二影片拍攝房 間是否知悉是由誰使用?)是被告使用的。(你如何判斷該 房間是陳映蓉使用?)因為當時依照保護令內容,被告自行 將房間鑰匙交給善化分局家防官,是到證二拍攝當日,警方
才將房間鑰匙交還被告,讓被告開啟她房間的門。(證二影 片拍攝當時你是否有看見發現何物?)證二物品是在被告房 內從2、3個堆疊在一起的整理箱其中之一內找到的,內容即 如證二影片所示」等語(見偵續卷第29至33頁),僅得證明 附表編號11、12之物係在4樓被告使用房間內所堆疊在一起 之整理箱之一所找到,至其餘在畫面中所拍攝之物品(即附 表編號9至13、15、18等物)原本放置位置無從得知,更遑 論編號2至8、14、16、17、19至23等物,自光碟內容均未見 有自始發現位置及逐一清點之過程,則除附表編號11、12所 示物品外,尚難認係在被告得以管領之房間內尋獲,而已移 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甚明。又被告倘確有竊盜之意圖及行 為,被告自己另於臺南市○○區有住處,焉會不將其所竊得之 物品移至自己住處或為另為處分,反倒與其他雜物散置在告 訴人所有及常住之○○路住處,致其犯行易於暴露,顯然乖違 常情,是縱有於○○路住處4樓後方,被告住在該處時使用房 間內發現附表編號2至23所示之物,亦難據以逕認該物為被 告竊取後藏放該處,酌然至明。
㈥、此外,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6、18至21等物之 所有人、保管人等情觀之,附表編號16、18至21所示之物, 均非告訴人所有或保管之物;又告訴人雖指稱,附表編號2 至8之○○○○○97至102年度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之所有權人為 告訴人,因告訴人要設立○○○○有限公司時,市政府查到還有 一家○○○○○的公司存在,營業項目相似,請告訴人將舊公司 撤銷,才能設立新公司,因此告訴人與黃美霞商量,黃美霞 表明願意將之前繳納的費用當作公司的股份,換取告訴人新 公司百分之3的股份,成為股東,故上開保險費單據交由告 訴人保存,惟○○○○○係獨資,負責人為黃美霞,於93年3月31 日核准設立,業已歇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77至78頁),是附表編 號2至8應係黃美霞身為○○○○○負責人時繳納保險費之收據, 而告訴人所述黃美霞以先前所繳納之費用當作渠新公司之股 份等情,並無事證以實渠說,自難認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 物為告訴人所有或保管;另附表編號9、10、14、15、22、2 3所示之物,除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外,依照卷附之證據資 料,亦無從認定為告訴人所有或保管,告訴人卻指稱上開物 品均係渠所有或保管而遭被告竊取,顯屬無據。再者,由原 審勘驗卷附證三、證四影片內容之筆錄及截圖記載可知,附 表編號1所示寶石印材係在○○路住處4樓前方(佛堂)紙箱內 之背包所發現,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處是半開放空 間,無法上鎖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26頁),以附表編號
1之物放置在深藍色側背包內,與其他雜物一同收在某紙箱 內,而非在被告使用之後方房間內尋獲,實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竊盜之犯行。
㈦、至檢察官雖提出勘驗報告(見偵續卷第29至32頁、第118至12 0頁),欲證明本件自○○路住處4樓後方被告使用房間內尋獲 告訴人○○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與相關資料之事實,然 由上述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尚難證明被告有本案竊 盜之犯行,業如前述。從而,亦難以此勘驗報告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 指明其他足資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證據,則基於「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 盜之犯罪事實,係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免冤抑。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就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案發時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獲得 有罪之心證,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失竊物品名稱 1 寶石印材13個 2 ○○○○○97年度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6張 3 ○○○○○98年度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12張 4 ○○○○○99年度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12張 5 ○○○○○100年度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12張 6 ○○○○○101年度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9張 7 ○○○○○102年度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5張 8 ○○○○○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56張 9 陳秉鑑與黃美霞金錢往來明細本1本 10 黃美霞○○銀行存簿1本與黃美霞印章1顆 11 陳秉鑑所有○○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張、通知單1張與過戶聲明書1張 12 黃美霞所有○○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張、通知單1張與過戶聲明書1張 13 陳秉鑑印章1顆 14 購買股票委託書空白表1張 15 代筆遺囑2張、黃美霞手寫文件1張 16 陳秉鑑給黃美霞之聲明書3張 17 陳秉鑑繳費帳單收據1份 18 黃美霞手寫文件1張 19 臺南市○○區○○段土地所有權狀相關資料5張、 106年房屋稅單1張 20 屏東縣○○鄉○○段(道)土地所有權狀相關資料4張 21 屏東縣○○鄉○○段(田)土地所有權狀相關資料3張 22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地價謄本1張與土地登記謄本1張 23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張 24 人民幣1萬1,000元
附件一:(原審法院110年3月8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107年9月26日被告至○○路住處取回物品,以及 告訴人發現物品之經過。
出處:偵續卷宗後證物袋內光碟
影片檔案名稱:1.證○-0000-0000-000000羅佳芸警官當面拿出 鑰匙給陳映蓉開四樓的房門錄影.mp4
2.證○-0000-0000_101339找到被偷的陳秉鑑名下 之未上市股票和文件資料錄影.mp4
3.證○-0000-0000_102111找到被偷的○○○○有限公 司之寶石印材(前段)錄影.mp4
4.證○-0000-0000_102723找到被偷的○○○○有限公 司之寶石印材(後段)錄影.mp4
影片概況:錄影畫面皆為告訴人拍攝,故告訴人僅有聲音無人像 出現於影片中。
1.警察給被告鑰匙後,被告收拾衣物之經過,彩色影 像、有聲音。(證一)
2.錄影被告正在拍攝股票過戶申請書、股票、論衡法 律事務所函、信封之經過,彩色影像、有聲音。( 證二)
3.告訴人蒐證過程,此影片內有發現寶石印鑑於背包 內之畫面,彩色影像、有聲音。(證三)
4.告訴人打開背包後,內有寶石印鑑之畫面,彩色影 像、有聲音。(證四)
影片時間:證一:7分47秒。證二:49秒。 證三:6分7秒。證四:1分41秒。影片顯示時間:影片時間顯示,故勘驗以播放時間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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