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瑋䔗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
9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00、4207、4462、50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罪刑及附表二、四所示之物沒收部分)。 事 實
一、翁瑋䔗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電子遊戲場」之實際 負責人,在該遊戲場內設置賭博性電玩機檯(共70台、含IC 板70片),並僱用高○弘為該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再由高○ 弘聘僱許○慈、吳○秋、徐○淇及游○嘉分別擔任該遊戲場之開 分員,游○嘉另擔任該遊戲場之名義營業場所管理人(高○弘 等人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或 經原審判決確定),其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①-⑥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行 為分擔方式,提供上開賭博性電玩機檯供不特定多數之賭客 (包含徐○謄、蔡○羽、蔡○諭、鐘○駿等,均另經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在內把玩,賭客依各賭博性電玩機檯不同玩 法下注,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積分,待賭客玩畢,依積分 向開分員洗分獲取積分卡,復將積分卡交予開分員後,依開 分員指示至店內廁所洗手台菸盒內取得現金,以此方式賭博 財物。嗣經警於108年6月26日7時50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8年聲搜字第414號搜索票,搜索○○○電子遊戲場,並 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翁瑋䔗另自105年7月4日起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經營「 ○○電子遊戲場」,為該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並在店內設置 賭博性電玩機檯(共35台、含IC板35片);另以其配偶蘇○ 萱為該遊戲場之名義登記人,僱用高○弘提任現場負責人,
再由高○弘分別聘僱楊○鳴、莊○如及王○綨擔任該遊戲場之開 分員(高○弘等人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 起訴處分,或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其等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①-⑥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各 該編號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提供上開賭博性電玩機檯供不 特定多數之賭客在內把玩,賭客依各賭博性電玩機檯不同玩 法下注,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積分,待賭客玩畢,依積分 向開分員洗分獲取積分卡,復將積分卡交予開分員後,依開 分員指示至店內廁所洗手台菸盒內取得現金,以此方式賭博 財物。嗣經警於108年6月26日21時55分許,得高柏宏之同意 ,搜索○○電子遊戲場,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被告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業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8日生效,該條第1、2、3項雖修正為「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 規定,於該條修正前已繫屬各級法院之案件(含已結、未結 及此類案件確定後之再審、非常上訴),均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本件是於該條修正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開說 明,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㈡被告雖僅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及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提起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係置於 「沒收特別程序」專編,並非規定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 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且按諸該條立法理由說明,顯 見該條第1項後段所謂「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 力不及於本案判決」,係為避免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部分 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乃明定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 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部分,並非指對於 本案被告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亦不及於 本案判決部分。又刑法沒收新制,本質上為干預人民財產之 處分,屬於刑法規定之一環,而就其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觀之,毋寧認其性質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較為相近 ,且除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外,沒收與罪刑間即具有一定之
依存關係,在訴訟上倘合一審判,而未割裂處理,自難謂為 違法。故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既僅規定在第三 人參與沒收程序,而無法直接適用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 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則上訴權人縱使僅就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相關連之本案 判決仍屬有關係之部分,亦應視為已經上訴,此為最高法院 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4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件審理範圍仍應 包括被告罪刑及附表二、四所示之物沒收部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 證據足資佐證:
㈠證人即賭客郭○怡、賴○軒、徐○謄、蔡○羽、蔡○諭、鐘○駿等 人證述其等至○○○遊戲場賭博,可以積分卡兌換現金等情節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秋、徐○淇、游○嘉、許○慈(附表一部 分),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萱、楊○鳴、莊○如、王○綨(附表 三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弘(即犯罪事實一、二)等 人證述上開遊戲場賭客以積分卡兌換現金等情。 ㈡原審108年聲搜字第41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雲林縣警察局督察科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圖、代保管單、雲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府建行一字第1063917169號)、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 管條、扣案物照片29張、現場照片33張、機檯照片140張( 警2752號卷第113-33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警 3358號卷第39-42、45-161頁)、同意搜索切結書、現場照 片(警1669號卷第207、223-224頁)、○○○電子遊戲場公示 資料查詢1份(他1056號卷第31頁)、雲林縣政府電子遊戲 場營業級別證(○○電子遊戲場部分)、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 暫存保管條(偵5098號卷第57、61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二
、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㈢綜合上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其自白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予認定。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 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犯罪事實一部分與高○弘、許○ 慈、吳○秋、徐○淇及游○嘉間,犯罪事實二部分與高○弘、蘇 ○萱、楊○鳴、莊○如及王○綨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期間,分 別經營「○○○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提供賭博 性電玩機檯供不特定賭客把玩,均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決意,於密集期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該等犯行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 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所犯上 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罪刑及附表二、四所示之物沒收部 分):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經營事實 欄所載之電子遊戲場有一定之規模,並僱用附表一、三所示 一定人數之開分員,其經營之規模;而政府對於賭博並未開 放,其讓賭客不斷投入金錢,加深投機心理,對於社會風氣 影響不小,尤其讓沉迷其中者的家庭大受影響,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然被告犯後坦承犯罪,願意面對錯誤,且表示現在 的經濟狀況困窘,目前是從事勞力工作、自己為家庭經濟來 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 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過往並未涉足本 案的電玩產業,以其目前自承的經濟狀況應無再犯相類之犯 行,而對比本案中其他共同被告,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的寬典,或經原審為緩刑之宣告,考量量刑之公平 性,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3年 。又為使其遵守法治觀念,並為自己犯錯付出一定代價,使 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 認除為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倘被告違反所定命 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另說明附表二、四所示 之物沒收之依據。
㈡被告上訴並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而本院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 為,且宣告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未逾法定刑或定刑之範圍 ,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所為附條件緩刑及沒收之諭知,亦係依法律規定而為 ,足見原審所為刑及沒收之宣告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是沒收之發動,除 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外,亦 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故「沒收」本得 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 ,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 法正確時,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㈡茲查:
1被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為財政部規定營 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 定辦法查定其每月銷售額,其計算方法或公式係以:該電子 遊戲場之檯數(道)數X每檯(道)每日營業時間X營業日數 X鐘點單價,是依此計算:①○○○遊戲場自被告經營至110年6
月17日申請註銷止,查定銷售額為每月271,440元(87檯X6 時X26日X20元);②○○電子遊戲場自被告經營至110年6月17 日申請註銷止,查定銷售額為每月97,600元(38檯X10時X26 日X20元),有該局110年8月17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0 1306755號函、同年9月8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0030372 3號函可按(本院卷第275-290、337-345頁)。按國稅局查 定之每月銷售額既是依實際擺放之電玩機檯,依每機檯每日 可供賭客使用之時間、日數及單點金額金額計算,客觀上尚 屬合理,自可憑採。雖被告迄今未能提出相關營收資料供本 院查估,然被告經營該二家電子遊戲場時間非短,若非有利 可圖,衡情豈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期間,再另經營○○○電子 遊戲場,且經營期間長達2年餘。是本院自可依國稅局查核 之各該遊戲場每月之銷售額,作為被告每月營業所得之依據 ,計算被告該期間經營二家電子遊戲場之營業收入。 2然被告經營期間,除提供具會員資格之顧客以積分換現金外 ,非會員之顧客則不能以此方式換取現金,此部分尚屬合法 ;另國稅局查核之每月銷售額,是依○○○、○○遊戲場擺放之 電玩機檯各87、38檯計算,然上開二遊戲場擺放之賭博性電 玩分別為70、35檯,足認被告上開營收應包括非會員部分或 非賭博性電玩之娛樂收入,並非全部均屬從事上開賭博犯行 之營業收入。另該遊戲場除會員之賭博收入外,尚須支付附 表一、三人員之薪資及附表五所示之遊戲場租金、電費,是 上開營業收入非可全然歸因於本件犯罪行為所生。復參照強 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查封及執行債務人之 財產必須酌留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以及司法院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65點第3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 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 認定之」之規定,及參酌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發展出強 制執行扣薪之執行慣例,向以查扣薪資3分之1,而酌留3分 之2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實務;暨被告於經營 期間曾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有該公司函及檢附之 客戶對帳單在卷可稽(木院卷第111-123、129-132頁),被 告於該段期間確有負債,其與配偶蘇○萱之財產申報資料( 見本院卷第167-245、249-272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情,若逕予沒收全部營業收入,實有違比例原 則及有過苛之虞,為兼衡維持被告最低生活產生之影響,以 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上開營業收入應扣除附表五所示之
人員薪資、遊戲場租金、電費支出後再依所得之3分之1比例 ,及考量被告現在經濟狀況等情予以酌減為宜。是扣除附表 五之各項支出後之所得為5,467,560元,酌予沒收該金額之3 分之1,再扣除被告前已繳付之30萬元等各項,再酌減後應 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為130萬元。
㈢原審以檢察官及被告就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有歧異,且被告 於偵查中提出之營收支出明細(偵5098號卷第81頁),係被 告上網隨手抓取,尚難僅依該營收支出明細認定被告之犯罪 所得,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2項規定,依附表六所示 方式估算應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萬元,固非無 見。但原審疏未審酌被告營業收入並非可全然歸因於本件犯 罪行為所生,且僅依被告該段期間人員薪資、租金及電費等 支出作為查估犯罪所得之依據,尚嫌不足。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以其非賭博部分之合法收入認定為犯罪所得,所估算之 犯罪所得金額與事實不符且屬過高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 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人、行為時間及行為分擔方式):
編號 行為人 行為時間 行為分擔方式 ① 翁瑋䔗 106年8月31日起至108年6月26日7時50分許止 擔任實際負責人,提供資金,聘僱高○弘擔任現場負責人。 ② 高○弘 106年8月31日起至108年6月26日7時50分許止 擔任現場負責人,並聘僱許○慈、吳○秋、徐○淇、游○嘉等人擔任開分員。 ③ 許○慈 106年8月31日起至108年6月26日7時50分許止 擔任開分員。 ④ 吳○秋 108年3月27日起至108年6月26日7時50分許止 擔任開分員。 ⑤ 徐○淇 107年9月間某時起至108年6月26日7時50分許止 擔任開分員。 ⑥ 游○嘉 106年8月31日起至108年6月26日7時50分許止 擔任開分員及名義營業場所管理人。
附表二(搜索○○○電子遊戲場之扣案物)
編號 查 扣 物 品 單位 數量 ① 空香菸盒 個 1 ② 開分鑰匙 串 4 ③ 6月26日晚班帳單 張 5 ④ 補幣管制表 個 27 ⑤ 開代幣管制表 張 4 ⑥ 京都會員集點卡 批 1 ⑦ CASIO相機(含記憶卡) 台 1 ⑧ 50元硬幣 枚 1 ⑨ 10元硬幣 枚 24 ⑩ 5元硬幣 枚 3 ⑪ 檳榔香菸交接表 張 1 ⑫ 1000元紙鈔 張 59 ⑬ 500元紙鈔 張 11 ⑭ 100元紙鈔 張 38 ⑮ 5000寄分卡 張 41 ⑯ 1000寄分卡 張 68 ⑰ 500寄分卡 張 41 ⑱ 100寄分卡 張 40 ⑲ 會員名冊 本 1 ⑳ 代幣機 台 1 ㉑ 抄錶紀錄表 張 7 ㉒ 打卡鐘 台 1 ㉓ 員工打卡單 張 4 ㉔ 來客紀錄 張 19 ㉕ 電腦主機螢幕 台 1 ㉖ 電腦主機 台 1 ㉗ 監視器螢幕 台 1 ㉘ 監視器鏡頭 個 6 ㉙ 代幣每包1000枚 包 75 ㉚ ○○會員集點卡 張 4 ㉛ 押忍番長電玩機檯 台 4 ㉜ 戰國電玩機檯 台 1 ㉝ GARO牙狼守護者電玩機檯 台 1 ㉞ 吉宗梅電玩機檯 台 1 ㉟ 麻雀物語電玩機檯 台 2 ㊱ 鬼武者電玩機檯 台 1 ㊲ 聖闘士星矢電玩機檯 台 1 ㊳ MONSTER HUNTER電玩機檯 台 3 ㊴ 押忍外傳電玩機檯 台 1 ㊵ 貞子電玩機檯 台 1 ㊶ BIOHAZARD電玩機檯 台 2 ㊷ 戰國乙女電玩機檯 台 1 ㊸ 魁男塾電玩機檯 台 2 ㊹ 黃門電玩機檯 台 2 ㊺ 超悟空電玩機檯 台 6 ㊻ BEAST SAPP拳王電玩機檯 台 1 ㊼ 加奈子電玩機檯 台 1 ㊽ HIMESAMA吉宗電玩機檯 台 5 ㊾ 南國電玩機檯 台 3 ㊿ 北斗神拳電玩機檯 台 4 吉宗A3電玩機檯 台 1 PACHISLOT烙印勇士電玩機檯 台 1 運命之道標電玩機檯 台 1 金太郎電玩機檯 台 1 街頭霸王電玩機檯 台 1 花之慶次電玩機檯 台 3 押順青蛙電玩機檯 台 1 18合一電玩機檯 台 6 新潘金蓮電玩機檯 台 2 月下雷鳴電玩機檯 台 1 蒼天の拳電玩機檯 台 2 太陽の紋章電玩機檯 台 1 甲賀電玩機檯 台 1 新鬼武者電玩機檯 台 1 政宗電玩機檯 台 1 魚機電玩機檯(6人座) 台 3 機檯IC板 塊 70
附表三(○○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人、行為時間及行為分擔方式):編號 行為人 行為時間 行為分擔方式 ① 翁瑋䔗 105年7月4日起至108年6月26日21時55分許止 擔任實際負責人,提供資金,聘僱高○弘擔任現場負責人。 ② 高○弘 106年8月31日起至108年6月26日21時55分許止 擔任現場負責人,並聘僱楊○鳴、莊○如及王○綨等人擔任開分員。 ③ 楊○鳴 107年年中某時起至108年6月26日21時55分許止 擔任開分員。 ④ 莊○如 105年7月4日後之某時起至108年6月26日21時55分許止 擔任開分員。 ⑤ 王○綨 108年5月16日起至108年6月26日21時55分許止 擔任開分員。 ⑥ 蘇○萱 105年7月4日起至108年6月26日21時55分許止 提供其名義作為登記負責人。
附表四:(搜索○○電子遊戲場之扣案物)
編號 查 扣 物 品 單位 數量 ① 檳榔香菸交接表 張 1 ② 會員名冊 張 1 ③ 會員集點卡 批 1 ④ 打卡鐘 個 1 ⑤ 吉祥如意遊戲機檯 台 1 ⑥ SLOT遊戲機檯 台 6 ⑦ GOLD CITY遊戲機檯 台 6 ⑧ 火車頭水果台遊戲機檯 台 11 ⑨ HUGA遊戲機檯 台 6 ⑩ 刃牙SLOT遊戲機檯 台 1 ⑪ 北斗之拳SLOT遊戲機檯 台 1 ⑫ 鬼武岩SLOT遊戲機檯 台 1 ⑬ 魁男塾SLOT遊戲機檯 台 1 ⑭ 花木蘭遊戲機檯 台 1 ⑮ 捕魚機機檯(6人座) 台 1 ⑯ 機檯IC板 塊 35
附表五、本案犯罪所得之估算方式及總金額:
編號 年度月份 薪水支出 電費支出 租金支出合計 支出總額 國稅局查定營收總額 前開營收扣除支出後餘額 ○○○ ○○ ○○○ ○○ 1 105年7月 ------ 66,000元 員工莊○如(26,000元,下同)、高○弘(40,000元,下同)【105年7月至106年6月皆同】 -------- 18,128元 10,000元 94,128元 【○○】197,600元 103,472元 2 105年8月 ------ 66,000元 -------- 16,861元 10,000元 92,861元 【○○】197,600元 104,739元 3 105年9月 ------ 66,000元 -------- 18,443元 10,000元 94,443元 【○○】197,600元 103,157元 4 105年10月 ------ 66,000元 -------- 16,466元 10,000元 92,466元 【○○】197,600元 105,134元 5 105年11月 ------ 66,000元 -------- 13,483元 10,000元 89,483元 【○○】197,600元 108,117元 6 105年12月 ------ 66,000元 -------- 12,087元 10,000元 88,087元 【○○】197,600元 109,513元 7 106年1月 ------ 66,000元 -------- 12,875元 10,000元 88,875元 【○○】197,600元 108,725元 8 106年2月 ------ 66,000元 -------- 11,963元 10,000元 87,963元 【○○】197,600元 109,637 元 9 106年3月 ------ 66,000元 -------- 9,843元 10,000元 85,843元 【○○】197,600元 111,757元 10 106年4月 ------ 66,000元 -------- 12,879元 10,000元 88,879元 【○○】197,600元 108,721元 11 106年5月 ------ 66,000元 -------- 14,275元 10,000元 90,275元 【○○】197,600元 107,325元 12 106年6月 ------ 66,000元 -------- 16,265元 10,000元 92,265元 【○○】197,600元 105,335元 13 106年7月 128,000元 【○○】員工莊○如、高○弘、【○○○】員工游○嘉(32,000元,下同)、許○慈(30,000元,下同) 【106年7月至107年5月皆同】 39,949元 18,128元 80,000元 266,077元 【○○】197,600元 【○○○】271,440元 合計:469,040元 【106年7月至108年5月均同】 202,963元 14 106年8月 128,000元 36,721元 17,180元 80,000元 261,901元 同上 207,139元 15 106年9月 128,000元 39,327元 18,731元 80,000元 266,058元 同上 202,982元 16 106年10月 128,000元 44,250元 18,693元 80,000元 270,943元 同上 198,097元 17 106年11月 128,000元 37,730元 14,611元 80,000元 260,341元 同上 208,699元 18 106年12月 128,000元 29,601元 13,204元 80,000元 250,805元 同上 218,235元 19 107年1月 128,000元 27,564元 9,838元 80,000元 245,402元 同上 223,638元 20 107年2月 128,000元 23,768元 8,520元 80,000元 240,288元 同上 228,752元 21 107年3月 128,000元 24,231元 10,257元 80,000元 242,488元 同上 226,552元 22 107年4月 128,000元 27,842元 9,833元 80,000元 245,675元 同上 223,365元 23 107年5月 128,000元 32,422元 14,804元 80,000元 255,226元 同上 213,814元 24 107年6月 156,000元 【○○】員工莊○如、楊○鳴(28,000元,下同)、高○弘、【○○○】員工游○嘉、許○慈 【107年6月至107年8月皆同】 40,678元 15,585元 80,000元 292,263元 同上 176,777元 25 107年7月 156,000元 49,715元 18,574元 80,000元 304,289元 同上 164,751元 26 107年8月 156,000元 47,871元 16,861元 80,000元 300,732元 同上 168,308元 27 107年9月 186,000元 【○○】員工莊○如、楊○鳴、高○弘、【○○○】員工游○嘉、許○慈、徐○淇(30,000元,下同) 【107年9月至108年3月皆同】 47,408元 18,443元 80,000元 331,851元 同上 137,189元 28 107年10月 186,000元 46,637元 16,466元 80,000元 329,103元 同上 139,937元 29 107年11月 186,000元 36,271元 13,483元 80,000元 315,754元 同上 153,286元 30 107年12月 186,000元 32,405元 12,087元 80,000元 310,492元 同上 158,548元 31 108年1月 186,000元 25,648元 11,688元 80,000元 303,336元 同上 165,704元 32 108年2月 186,000元 23,524元 9,071元 80,000元 298,595元 同上 170,445元 33 108年3月 186,000元 26,323元 12,729元 80,000元 305,052元 同上 163,988元 34 108年4月 218,000元 【○○】員工莊○如、楊○鳴、高○弘、【○○○】員工游○嘉、許○慈、徐○淇、吳○秋(32,000元,下同) 28,157元 10,470元 80,000元 336,627元 同上 132,413元 35 108年5月 246,000元 【○○】員工莊○如、楊○鳴、高○弘、王○綨(28,000元)、【○○○】員工游○嘉、許○慈、徐○淇、吳○秋 31,471元 15,223元 80,000元 372,694元 同上 96,346元 合計 7,691,560元 【沒收金額需扣除先繳回之30萬元】 13,159,120元 5,467,560元 參考資料: ㈠、○○○遊藝場員工: ⒈吳○秋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他1056號卷第141至150頁、第139至140頁;偵4207號卷第55至81頁); ⒉徐○淇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他1056號卷第131至138頁、第129至130頁); ⒊游○嘉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他1056號卷第107至116頁、第101至104頁); ⒋許○慈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他1056號卷第161至168頁、第151至152頁); ㈡、○○遊藝場員工: ⒈楊○鳴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警3358號卷第27至30頁;偵5908號卷第93至99頁); ⒉莊○如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警3358號卷第31至34頁;偵5908號卷第93至99頁); ⒊王○綨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警3358號卷第35至38頁;偵5908號卷第93至99頁); ㈢、高○弘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他1056號卷第91至100頁、第85至88頁;警3358號卷第13至26頁、第43頁); ㈣、被告提出之營收支出(偵5908號卷第81頁); ㈤、被告提出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0年3月3日雲林字第1101651601號函(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 ㈥、被告翁瑋䔗之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警2752號卷第3至12頁;警3358號卷第7至12號;偵5908號第69至71頁、第79至80號;本院卷一第426頁)。 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0年9月8日函暨附件(本院卷)P337-345 說明: ㈠、營收部分: ⒈被告提出之營收支出起算月份為107年6月,故於此前之月份營收金額,以其所提營收支出表之金額平均推估106年7月至107年5月○○○及○○遊藝場為每月營收175,000元。 ⒉105年7月至106年6月○○遊藝場則以上開2間推估合計營收再平均計算,即以每月營收87,500元計算。 ㈡、電費部分,被告未提出○○遊藝場105年7月至12月,故以106年、107年同月份較低額計算,較有利於被告。 ㈢、租金部分,以被告審理時供述之最低額計算。
附表六、原審就本案犯罪所得之估算方式及總金額:編號 年度月份 薪水支出 電費支出 租金支出合計 支出總額 備註 ○○○ ○○ ○○○ ○○ 1 105年7月 ------ 66,000元 -------- 18,128元 10,000元 94,128元 【○○】員工莊○如(26,000元)、高○弘(40,000元) 2 105年8月 ------ 66,000元 -------- 16,861元 10,000元 92,861元 3 105年9月 ------ 66,000元 -------- 18,443元 10,000元 94,443元 4 105年10月 ------ 66,000元 -------- 16,466元 10,000元 92,466元 5 105年11月 ------ 66,000元 -------- 13,483元 10,000元 89,483元 6 105年12月 ------ 66,000元 -------- 12,087元 10,000元 88,087元 7 106年1月 ------ 66,000元 -------- 12,875元 10,000元 88,875元 8 106年2月 ------ 66,000元 -------- 11,963元 10,000元 87,963元 9 106年3月 ------ 66,000元 -------- 9,843元 10,000元 85,843元 10 106年4月 ------ 66,000元 -------- 12,879元 10,000元 88,879元 11 106年5月 ------ 66,000元 -------- 14,275元 10,000元 90,275元 12 106年6月 ------ 66,000元 -------- 16,265元 10,000元 92,265元 13 106年7月 128,000元 39,949元 18,128元 80,000元 266,077元 【○○】員工莊○如、高○弘、【○○○】員工游○嘉(32,000元)、許○慈(30,000元) 14 106年8月 128,000元 36,721元 17,180元 80,000元 261,901元 15 106年9月 128,000元 39,327元 18,731元 80,000元 266,058元 16 106年10月 128,000元 44,250元 18,693元 80,000元 270,943元 17 106年11月 128,000元 37,730元 14,611元 80,000元 260,341元 18 106年12月 128,000元 29,601元 13,204元 80,000元 250,805元 19 107年1月 128,000元 27,564元 9,838元 80,000元 245,402元 20 107年2月 128,000元 23,768元 8,520元 80,000元 240,288元 21 107年3月 128,000元 24,231元 10,257元 80,000元 242,488元 22 107年4月 128,000元 27,842元 9,833元 80,000元 245,675元 23 107年5月 128,000元 32,422元 14,804元 80,000元 255,226元 24 107年6月 156,000元 40,678元 15,585元 80,000元 292,263元 【○○】員工莊○如、楊○鳴(28,000元)、高○弘、【○○○】員工游○嘉、許○慈 25 107年7月 156,000元 49,715元 18,574元 80,000元 304,289元 26 107年8月 156,000元 47,871元 16,861元 80,000元 300,732元 27 107年9月 186,000元 47,408元 18,443元 80,000元 331,851元 【○○】員工莊○如、楊○鳴、高○弘、【○○○】員工游○嘉、許○慈、徐○淇(30,000元) 28 107年10月 186,000元 46,637元 16,466元 80,000元 329,103元 29 107年11月 186,000元 36,271元 13,483元 80,000元 315,754元 30 107年12月 186,000元 32,405元 12,087元 80,000元 310,492元 31 108年1月 186,000元 25,648元 11,688元 80,000元 303,336元 32 108年2月 186,000元 23,524元 9,071元 80,000元 298,595元 33 108年3月 186,000元 26,323元 12,729元 80,000元 305,052元 34 108年4月 218,000元 28,157元 10,470元 80,000元 336,627元 【○○】員工莊○如、楊○鳴、高○弘、【○○○】員工游○嘉、許○慈、徐○淇、吳○秋(32,000元) 35 108年5月 246,000元 31,471元 15,223元 80,000元 372,694元 【○○】員工莊○如、楊○鳴、高○弘、王○綨(28,000元)、【○○○】員工游○嘉、許○慈、徐○淇、吳○秋 合計 7,691,560元 沒收金額需扣除先繳回之30萬元 參考資料: ㈠、○○○遊藝場員工: ⒈吳○秋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他1056號卷第141至150頁、第139至140頁;偵4207號卷第55至81頁); ⒉徐○淇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他1056號卷第131至138頁、第129至130頁); ⒊游○嘉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他1056號卷第107至116頁、第101至104頁); ⒋許○慈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他1056號卷第161至168頁、第151至152頁); ㈡、○○遊藝場員工: ⒈楊○鳴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警3358號卷第27至30頁;偵5908號卷第93至99頁); ⒉莊○如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警3358號卷第31至34頁;偵5908號卷第93至99頁); ⒊王○綨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警3358號卷第35至38頁;偵5908號卷第93至99頁); ㈢、高○弘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他1056號卷第91至100頁、第85至88頁;警3358號卷第13至26頁、第43頁); ㈣、被告提出之營收支出(偵5908號卷第81頁); ㈤、被告提出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0年3月3日雲林字第1101651601號函(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 ㈥、被告翁瑋䔗之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警2752號卷第3至12頁;警3358號卷第7至12號;偵5908號第69至71頁、第79至80號;本院卷一第426頁)。 說明: ㈠、營收部分: ⒈被告提出之營收支出起算月份為107年6月,故於此前之月份營收金額,以其所提營收支出表之金額平均推估106年7月至107年5月○○○及○○遊藝場為每月營收175,000元。 ⒉105年7月至106年6月○○遊藝場則以上開2間推估合計營收再平均計算,即以每月營收87,500元計算。 ㈡、電費部分,被告未提出○○遊藝場105年7月至12月,故以106年、107年同月份較低額計算,較有利於被告。 ㈢、租金部分,以被告審理時供述之最低額計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