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3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雄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291號(以下稱【甲判決】)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號),及
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45號、1
10年度訴字第67、88號(以下合稱【乙判決】)中華民國110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緝字第963至968、970至972、974至976、979、980號;追加起訴
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69、978號、109年度偵字第20736、207
41、20742、21728、22679、22780、20368號),均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判決部分】
甲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5、7(其中傷害罪部分)、8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丁○○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2、5、7(傷害罪部分)、8所示之罪刑;被訴犯罪事實二(六)前段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4、6、7(恐嚇罪部分)、9部分)。
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關於拘役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3、4、5、6、7(恐嚇罪部分)、9),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判決部分】
上訴駁回。
【甲乙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
甲判決、乙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甲部分(即甲判決上訴部分)
一、丁○○與丁○○、丙○○、乙○○為臺南市○○區○○街00○00號之鄰居 ,素來相處不睦,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於108年10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 號對面,見丁○○在該處撿回收,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以紙箱丟丁○○之身體、徒手毆打丁○○之頭部,再以腳踢丁 ○○之肚子,致丁○○倒地後,再繼續徒手毆打丁○○之頭部,致 丁○○受有頭部外傷並眩暈、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二)丁○○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8日晚間8時35 分許,在丁○○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持鋸子將該 處大門右方及左方之黃金桂竹各1盆鋸裂(以上為前段,以 下為後段)。因對丁○○仍有不滿,為達恫嚇之目的,同時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6分 許,持木質晒衣桿敲打該處大門鐵捲門上方監視器鏡頭、2 樓鐵窗下方監視器鏡頭,致該等盆栽及監視器鏡頭損壞而不 堪使用,並同時大聲對屋內之丁○○告以「出來,出來,沒看 過壞人」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使丁○○心生畏懼。(三)丁○○於108年11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丙○○(丁○○之女 兒)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見擔任教師之丙○○返 家,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老師嘛,我看到老師 就想打」等語恫嚇,致丙○○心生畏懼。
(四)丁○○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5日凌晨2時47 分許,在丙○○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持晒衣桿毀損 該住處1樓監視器,又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以同樣方式, 毀損該住處2樓監視器致不堪使用。
(五)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6月27日,在丙○○位於臺 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公然以「幹你娘老雞八」之穢語 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評價及聲譽(被訴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無罪)。
(六)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7月5日晚間10時15 分許,在丙○○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以「殺一個 人關10幾年而已」等語對之恫嚇,致丙○○心生畏懼。(七)丁○○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8年11月18日晚間7時52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街口附近某處,持不詳物品毆 打乙○○之左手臂,致乙○○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上肢局部 腫脹、腫塊及小腫塊之傷害(以上為前段,以下為後段); 丁○○又於當日晚上8至10時之間某時,尾隨乙○○返回其位於 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將乙○○之腳踏車踢倒後,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鐵製捲門勾向乙○○揮舞,並以 臺語「卡小心點」等語恫嚇乙○○,再接續於同日晚間10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持磚頭、石頭朝乙○○
上址住處1、2樓丟擲,致乙○○心生畏懼。
(八)丁○○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3時44 分許,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趁乙○○不注 意時,徒手毆打乙○○後腦,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並眩暈、後 頭顱挫傷之傷害。
(九)丁○○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日,在乙○○位 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後門,持不詳物品,割破上址後 門紗窗,致該紗窗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貳、乙部分(即乙判決上訴部分)
一、丁○○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丁○○於民國109年4月8日2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 號,以不詳手法竊取停放於該處之郭姿儀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並於得手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二)丁○○於109年8月9日19時5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號之○○○機車停車場,發現停放該處之王丁發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的鑰匙未拔,因而發動該車後竊取得手 離去,再騎乘至臺南市○○區○○○路段西向東人行道後棄置該 處。
(三)丁○○於109年8月12日7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火車站對 面馬路旁,發現停放該處之丑○○所有電動自行車的鑰匙未拔 ,因而發動該車後竊取得手離去。
(四)丁○○於109年8月14日21時35分,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 ○路與○○○路人行道,以不詳手法竊取停放該處之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有iPhone廠牌行動電 話機具含晶片卡1支),並於得手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五)丁○○於109年8月25日12時至17時之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街00號0樓之○○圖書館內,因見殷國聖所有SAMSUNGNOT E5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放在沙發閱 覽區充電,遂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並將自己申 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內使用。(六)丁○○於109年8月26日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己○○放置在超商門口雨傘架之雨傘1把,並於 得手後離去。
(七)丁○○於109年8月2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 見庚○○使用其父親曾茂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的鑰匙未拔,遂加以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隨後棄置於臺 南市○○火車站附近。
(八)丁○○於109年8月29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家樂福停車場,發現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因而竊取該車及放置於車上之安全帽,
並於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經警據報追查,發現上開機車停放於該處並埋 伏等候,見丁○○前來牽車,當場查獲。
(九)丁○○於109年9月2日8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路口 ,因見辛○○使用其配偶鄭清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加以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隨後棄置於 臺南市○○區○○大道。
(十)丁○○於109年10月31日至11月8日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 ○道000號「○○車站」旁,竊取陳淑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後離去。嗣於109年11月8日12時38分許, 在臺南市○○區○○里○○0○0號,經警逮獲另案通緝之丁○○時, 因而查獲上開失竊機車。
二、丁○○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22日12時1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侵入位於子○○住居住○ ○市○○區○○○街00號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子○○所有之 工具袋1只(內有鐵鎚1支、皮尺2只、拔釘器、鉗子、鋸子 、起子型鑽孔器各1支、S腰帶1只、小工具袋1只、錘子1支 ),並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丁○○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丁○○於108年10月10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推倒丁○○,致其倒地後受有頭部後腦部位鈍擦傷併腦震 盪等傷害。
(二)丁○○於109年8月22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火車站外機車 停車場,持機車大鎖敲擊張斒顯之頭部,致其受有額頭撕裂 傷等傷害。
四、丁○○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家護 字第9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甲○○實施精神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應於109年1月 20日前遷出並遠離臺南市○○區○○街00號至少50公尺等行為, 其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2月3日8時16分許 ,騎乘腳踏車出現在上址門口,並對甲○○挑釁叫囂,以此方 式騷擾甲○○。
五、丁○○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家護 字第4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丙○○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有騷擾之行為,且應遠離丙○○住所( 臺南市○○區○○○街00號)至少100公尺等,其竟基於違反上開 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於109年7月22日12時11分許,出現在上開住所門口並朝 門口方向扔擲空玻璃瓶。
(二)丁○○於109年8月8日21時56分許,出現在上開住所門口並朝
門口方向扔擲盆栽、垃圾桶。
(三)丁○○於109年9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18時28分許,出 現在上開住所門口並朝門口方向扔擲盆栽。
(四)丁○○於109年10月7日19時40分許,出現在上開住所門口並朝 門口方向扔擲盆栽。
(五)丁○○於109年10月16日10時49分許,出現在上開住所門口並 朝門口方向扔擲盆栽。
六、丁○○於109年3月6日10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 ,見清潔隊員甘沈明珠騎車沿街撿拾垃圾,遂從對向車道騎 乘至甘沈明珠面前,先徒手拍打甘沈明珠戴安全帽之頭部, 甘沈明珠因不認識丁○○,對其莫來由舉動感到害怕,想要趕 快離去現場,惟丁○○仍追趕上前,並基於強制之犯意,喝令 甘沈明珠下跪,甘沈明珠因害怕丁○○對其不利而不得不從, 當場下跪向丁○○道歉,丁○○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甘沈明珠 行無義務之事。
七、丁○○基於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一)丁○○於109年7月16日18時許,在臺南市○○火車站附近,拾獲 乙○○遺失在該處之健保卡1張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健保卡侵占入己。
(二)丁○○另於同年月17日15時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郵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郵局櫃台行員佯稱已 得乙○○之授權云云,致行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乙○○之振興 三倍券3,000元(丁○○自付現金1,000元)予丁○○,丁○○隨後 花用殆盡。
八、丁○○於109年8月8日22時58分許,在李茂松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住處門口前,因其友人吳宗能與李茂松有所糾 紛,為替吳宗能出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李茂松 恫稱:「給你放火燒咧!放火燒咧!幹你娘,我來去關,我 現在是通阿啦!我來去開庭」、「4條人命啦!」、「乎報 啦!就要來關了」等語,致李茂松心生畏懼,因而足生危害 於安全。
九、丁○○基於收受贓物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丁○○於109年8月2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火車站附近,明知 未懸掛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 號碼00000000號,所有權人蘇雅鈺,使用人寅○○)是來歷不 明之贓物,卻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天共」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機車1部。(二)丁○○於109年8月27日15時40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街與○○街口時,經員警戴常敬發現該部機車為報案失 竊車輛,為警攔查後仍騎車逃逸,為警尾隨,且於同日16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往西200公尺處攔停丁○○,丁○○ 明知戴常敬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 犯意,徒手攻擊員警戴常敬,致其受有右手大拇指擦傷、左 手拉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 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 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甲判決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一)至(九)部分:其中一(一) 傷害丁○○部分、 一(四) 毀損丙○○監視器部分、一(五)公然侮辱部分、一(七 )傷害及恐嚇乙○○部分、一(八)傷害乙○○部分、(九)毀損乙○ ○紗窗部分,均於本院坦承不諱,餘則否認犯行;惟被告於 原審坦認全部犯行(原審卷第142、174頁),並分別有如附 表編號1至9所列之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否認上開事實一(二)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然前 開毀損部分,比對甲部分附表編號2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被 告前開(二)毀損盆栽及監視器鏡頭之事證明確;另按恐嚇危 害安全罪所稱之惡害,是否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綜合社會 通念判斷之,即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 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被告於108年11月18 日晚上9時6分許,在丁○○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 口出「出來,出來,沒看過壞人」,同時有毀損監視器之犯 行;又依告訴人丁○○陳稱:「我當時一個老人獨自在家,我 很真得很害怕」(警214卷第23頁),表達主觀心生畏怖之 情形;參以告訴人丁○○該時為七旬有餘之老者,於夜晚、獨 自在家,遭被告施以毀損監視器之暴行同時、遭告以「出來 、沒看過壞人」之語,依一般人通念,均能感受被告欲以「 壞人」之行止加諸暴力手段於己身之感受,足使一般人均心 生畏怖,被告辯稱並非恐嚇云云,自無足採。
(三)被告雖否認上開事實(三)、(六)主觀上有恐嚇犯行,然對於 對丙○○口出「看到老師就想打」、「殺一個人關十幾年而已 」等語坦認不爭;本院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施加之惡害,祇
須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即已足,依一般通念,前開願付出關 押十餘年代價而予奪他人生命之言詞,已足使一般聽聞之對 象,因生命安全受危害而心生畏怖,而合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情事,被告上訴卸責否認,並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關於乙判決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本院辯稱:我並非偷車之 人云云。惟查,該部機車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乙情,業據 證人即郭姿儀兄長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卷證一警十三 卷第13至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見卷證一警十三卷第21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21時56分騎 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前,温柏舜聽聞機車倒 地聲響而出外查看,發現被告倒在地上,且被告隨後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等情,亦據證人温柏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卷 證一偵十七卷第5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可參(見卷證一警十三卷第23至25頁),復衡以上開機車於 案發當日21時45分遭竊後,被告隨即於21時56分騎乘上開機 車至前開○○地點,顯見被告即為行竊該部機車之人無訛,故 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本院辯稱:我並非偷車之 人云云;惟查,該部機車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乙情,業據 證人王丁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卷證一警二卷第15至16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卷證一警二 卷第17至21頁)。又該行竊者騎乘該部機車時,安全帽特徵 為藍白色,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發現於案發翌日(10 日)騎乘該部機車之人,呈現翹左腳之姿勢,頭戴藍白色安 全帽,身穿紫色長袖上衣、藍色牛仔褲且有捲褲管、白底黑 鞋,而被告於9日前往歸南派出所領取拾得物,亦身穿紫色 長袖上衣、藍色牛仔褲且有捲褲管、白底黑鞋,另被告於同 年月16日13時13分在○○園區因涉嫌犯罪事實一(四)竊盜犯 行而經警盤查時,亦身穿紫色長袖上衣,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卷證一警二卷第21至35頁),復衡以 上開機車經警尋獲時,放置在該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經DN A檢測結果,安全帽內側斑跡DNA,可排除來自王丁發所有, 其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 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109年2月25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卷證一偵二卷第53至57頁),顯見行竊之人確係被告無
訛,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關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本院辯稱:我並非偷車之 人云云。惟查,該部電動自行車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乙情 ,業據證人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卷證一警三卷第11至 12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日7時30分許在○○火車站,且於7時 39分離開○○火車站,其當時身穿紫色長袖上衣,而該部電動 自行車係於7時44分遭竊,且行竊之人亦身穿紫色長袖上衣 ,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卷證 一警三卷第15至25頁),顯見行竊之人確係被告無訛,故被 告上開所辯,仍無可採。
⒋關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辯稱:我會 騎那台腳踏車是因為我的機車被黃丹怡騎走,我才騎腳踏車 去工作,騎機車的不是我,我沒有偷行動電話,我自己有行 動電話云云。惟查,該部機車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乙情, 業據證人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卷證一警九卷第21至24 頁),並有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卷證一 警九卷第25至30頁),而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腳踏車至失竊 地點後,該機車隨即遭他人竊取騎走,行竊者之皮帶特徵與 被告當時身繫之皮帶特徵相符,且行竊者騎乘機車時呈現翹 左腳之姿勢,亦與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竊車後呈現翹 左腳之騎乘姿勢相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見卷證一警二卷第21頁,卷證一警九卷第35至39頁),顯 見行竊之人確係被告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可採。 ⒌關於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於本院辯稱:我有行動電話 ,幹嘛偷他的行動電話,我的行動電話有時候在工地會借朋 友使用云云。惟查,該支行動電話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乙 情,業據證人殷國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卷證二警六卷第 11至12頁),並有行動電話包裝盒在卷可佐(見卷證二警六 卷第2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應該有去過○○圖書館 ,我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卷證二偵八卷第85頁) ,參以經警查詢案發當日0時起至31日23時59分止使用該遭 竊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告所有上開門號於案發當日 17時17分後即有開始使用該支遭竊行動電話機具之紀錄,其 中案發當日17時17分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南市○○區○○村○○○街0 0號,相距○○圖書館,網路地圖呈現之距離約2.4公里,距離 非遠,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地圖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見卷證二警六卷第21至25頁,卷證二偵八卷第87頁),顯 見該支行動電話應係被告所竊取使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無可採。
⒍關於犯罪事實一(六)部分,被告於本院辯稱:我只是下雨拿
一下而已,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拿取己○○所有雨傘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 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卷證一警五卷第9至10頁),並 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卷證一 警五卷第47至53頁),參以案發當時係雨天,該雨傘係放置 於超商門口之傘架,該傘架係提供購物民眾進入超商購物時 放置雨傘之用,被告卻謂其誤認為無人之物,顯違常情,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⒎關於犯罪事實一(七)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卷證 一警六卷第2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卷證一警六卷第5至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卷證一警六卷第9至13、17頁)。 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自備工具發動上開機車等語,惟查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持自備工具進行竊取等語,惟於偵 查中改稱其見鑰匙未拔,遂發動機車等語,復查無其他事證 足資證明被告有以自備工具竊取之情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應僅足認定被告係利用鑰匙未拔之狀態加以竊取,附 此敘明。
⒏關於犯罪事實一(八)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卷 證一偵十一卷第11頁),核與證人壬○○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卷證一警十卷第43至5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卷證一警十卷第61至69、71 、73至125頁)。
⒐關於犯罪事實一(九)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卷 證一偵四卷第11頁),核與證人辛○○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卷證一警四卷第5至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卷證一警四卷第15、 21頁)。
⒑關於犯罪事實一(十)部分,被告辯稱:我沒有偷云云。惟 查,該部機車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乙情,業據證人陳淑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卷證二警八卷第7至15頁),而被告 於上開遭查獲時間前騎乘前開失竊機車,且因另案通緝身分 經警逮捕時,亦同時查獲前開失竊機車等情,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卷證二警八卷第25至 33頁),顯見被告即為行竊該部機車之人,故被告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本院辯稱:別的模板師傅交代 我去拿工具袋,說那是他的,叫我拿去工地給他云云。惟查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開時、地拿取上述物品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卷證一警十一卷第15 至33、35頁)。又上開物品係子○○所有且遭他人竊取等情, 亦據證人子○○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卷證一警十一卷第9至11 頁),被告雖辯解如前,惟其於警詢係辯稱其非拿取上述物 品之人,其自身亦有購買工具箱等語(見卷證一警十一卷第 3至7頁),並未提及有何他人委託拿取之事,顯見被告辯解 前後不一,應無可採。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三(一)部分,被告於本院辯稱:我沒有打他 ,他自己跌倒的,他先衝出來,用兩隻手抓住我的手,還罵 我說你這個少年仔要幹嘛,我只不過把他推走,他自己跌倒 云云。惟查,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推倒丁○○致其倒地之情形, 而丁○○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亦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卷證二偵九卷第70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卷證二警七卷第47頁)。又被告雖辯解如前,惟其於警詢時 係辯稱丁○○欲作勢行搶其金戒指及佛珠,其始出手推倒等語 (見卷證二警七卷第5頁),及於偵查中改辯稱其未打他, 他自行跌倒等語(見卷證二偵十卷第65頁),顯見被告前後 辯解不一,尚難採信,參以被告與丁○○發生口角爭執後,被 告出手推倒等情,有目擊證人林水吉之證詞譯文附卷可參( 見卷證二偵九卷第127頁),足認被告因與丁○○有所爭執, 因而出手推倒丁○○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 ,均無可採。
⒉關於犯罪事實三(二)部分,被告辯稱:我沒有打他云云。 惟查,張斒顯在○○火車站附近以拾荒維生,其於上開時、地 ,遭被告言語騷擾後,其回以不要煩我等語,其即遭被告持 機車大鎖加以攻擊,並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張斒顯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卷證三警卷第9至13頁,偵卷 第101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卷證三警卷第23 頁),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走入○○火車站,且手持大鎖,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卷證三警卷第25至 29頁),顯見證人張斒顯上開證述應屬合理可信,故被告上 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於本院辯稱:那是我家,我為什 麼不可以回家,甲○○不是我親媽,我家有兩間房子,我住在 00號,她住00號,我要怎麼對她騷擾,我回我家洗澡不可以 嗎,我已經被她聲請保護令足足13年云云。惟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有收到保護令等語(見卷證一偵十四卷第8頁),參 以上開保護令核發後,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騎車進出臺南市○○
區○○街00號車庫之情形,且甲○○在上開住處內聽聞被告之聲 音而出外查看時,被告騎車經過其住處門口,且用左手指向 甲○○,被告不斷喊叫「快報、快報」等語乙情,業據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卷證一警十二卷第9至11頁 ,卷證一偵十五卷第57至58頁),並有上開保護令、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卷證一 警十二卷第19至31、33至37、46頁),顯見被告在主觀上確 有違反該保護令之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五)關於犯罪事實五(一)至(五)部分,被告於本院辯稱:丙○○不 是我什麼人,我只是去門口而已,他不能隨便聲請保護令, 我根本不知道有這個保護令云云。惟查,被告坦承其有丟擲 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物品(見卷證一原審卷第 195至196、207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見卷證一警十四卷第9至15頁,卷證一警一 卷第7至13頁,卷證二警三卷第9至15頁,卷證二警四卷第7 頁,卷證二警五卷第11至13頁),參以被告為丙○○之姪子, 丙○○聲請上開保護令後,經警於109年7月21日以電話告知被 告上開保護令之執行等情,有上開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卷證一警十四卷第21頁),復衡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犯罪事實五(一)】因為丙○○是我最不要臉的姑 丈,我去他家丟玻璃瓶洩憤;【犯罪事實五(二)】我要警告 他以後不要再到我家土地採竹筍及鳳梨;【犯罪事實五(四) 】我就是要他不敢來我家等語(見卷證一偵十八卷第9、11 頁,卷證二偵六卷第80頁),顯見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後, 仍於前述時間多次前往丙○○上開住所丟擲前開物品犯行以為 洩憤,在主觀上確有違反該保護令之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 所辯,仍無可採。
(六)關於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騎車過去 ,她說我穿的衣服很臭屁,我很生氣才這樣做,她是自己下 跪的,我沒有叫她下跪,我有拍安全帽,她的頭不會痛云云 (卷證一原審卷第206、214頁)。惟查,甘沈明珠為清潔隊 員,且於本案案發時係騎乘機車沿街執行撿拾垃圾之勤務, 其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卻突然從對向騎車前來並質問其是 否為環保局、其對她嗆聲等語後,隨即動手拍打甘沈明珠之 安全帽,甘沈明珠因害怕而逃離時,被告仍繼續追趕甘沈明 珠,且要求其跪下,甘沈明珠因見被告酒後胡言亂語,擔心 再次遭被告施暴,遂當場下跪等情,業據證人甘沈明珠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卷證二警二卷第3至15頁,卷證 二偵三卷第42頁),而被告從對向騎車前來,多次拍打甘沈 明珠之安全帽,甘沈明珠亦有下跪舉動等情,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卷證二警二卷第43 至71頁),顯見甘沈明珠確因被告之上開言行而被迫下跪, 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七)關於犯罪事實七(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 承不諱(見卷證一警七卷第9頁,卷證一原審卷第200頁、本 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王茂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卷 證一警七卷第3至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 月24日儲字第1090215051號函暨提領簽名單、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卷證一警七卷第13至17、19至25頁 )。
(八)關於犯罪事實八部分,被告辯稱:我說的4條人命是在說○○ 被放火的事情,他自己對號入座,我沒有對他恐嚇,我是去 找我朋友吳宗能云云(見卷證一原審卷第206頁、本院審判 筆錄)。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口出上開言語,(見卷 證二偵一卷第10頁),並有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卷證 二警一卷第31至32頁),參以被告當時係朝向李茂松前開住 處門口,李茂松於家中因聽聞上開言語,心生恐懼而不敢出 門或開門等情,亦據證人李茂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卷證 二警一卷第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卷證 二警一卷第43至4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那天是 要替我朋友吳宗能出氣等語(見卷證二警一卷第28頁),顯 見被告確係對李茂松施以上開恐嚇言語無訛,故被告前開所 辯,均無可採。
(九)關於犯罪事實九(一)、(二)部分,被告辯稱:警察先用辣椒 水攻擊我眼睛,我受不了,才出手攻擊他云云(見卷證一原 審卷第200頁、本院審判筆錄)。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向綽號「天共」之男子收受未懸掛車牌之前開機車,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卷證一警八卷第5頁),且該部 機車為寅○○所失竊之車輛,亦據證人寅○○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卷證一警八卷第7至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現場照片(見卷證一警八卷第11至17、19、21、27、31頁 )在卷可佐,復衡以被告收受上開機車時係處於未懸掛車牌 之狀態,衡情應可知悉未懸掛車牌之車輛多屬贓車等來路不 明之可疑車輛,卻仍收受而使用之,應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又被告經警於前開時、地攔查時,仍加以逃逸 ,嗣經警尾隨攔停後,仍出手加以攻擊員警戴常敬致其受有 上開傷害,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卷證一警八 卷第9、33頁),足見被告基於躲避員警盤查之目的,欲趁 隙逃逸而出手攻擊員警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甲部分)
(一)刑法第305條、309條、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 年月27日生效,形式上提高罰金,實際上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並無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逕適用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各次犯行論罪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一)、(七)前段、(八)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⒉犯罪事實一(二)前段、(四)、(九)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⒊犯罪事實一(二)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出於恫嚇之目的, 於同一時地、對同一人為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行 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其情節較重致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⒋犯罪事實一(三)、(六)、(七)後段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