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
金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74號、第160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對告訴人乙○○犯加重詐欺取財諭知無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加入乙○○、車忠達(均經法院判 決確定)、「阿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經原審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擔任司機載送車手提款之工作,並可分配提領金額2% 之報酬。甲○○並與「阿財」、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8日起,接續撥打電 話予乙○○,假冒為警員及檢察官佯稱經查證後其涉嫌洗錢及 金融犯罪,需乙○○提供帳戶接受列管調查,致乙○○陷於錯誤 ,於107年7月18日晚間7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 申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高雄市岡山區勵 志路某自小客車底盤下方後,再於翌日中午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228,725 元轉帳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持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07 年7月19日14時46分至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所 設置之ATM,接續持乙○○所管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以輸 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即提款機誤判乙○○係 有提領權之人前來提領,便讓乙○○接續提領30,000元(4筆 )及29,000元,共計149,000元,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得手後 ,再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阿財」收取,而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甲○○並因此取得2,980元之報酬。
二、嗣於107年7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甲○○駕駛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乙○○行經新營區某處時為警盤查,經甲○○、乙○○ 同意搜索,扣得上開乙○○之○○銀行提款卡1張、甲○○所持用 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 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之被告被訴 對告訴人乙○○、庚○○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2部分)提起上訴,其餘被害人己○○、戊○○及被告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有檢 察官上訴書附卷可參,並經公訴檢察官到庭確認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2第20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應僅限於被告被訴對 告訴人乙○○、庚○○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第283-295頁、卷2第201-207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惟否認有於上開時 間載送乙○○至前揭地點提領告訴人乙○○帳戶內款項之犯行, 辯稱:107年7月19日我沒有和乙○○去台中,我在家裡幫丙○○ 的兒子刺青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乙○○於107年7月18日起,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來電假冒為警員及檢察官,佯稱經查證後其涉嫌洗錢及金 融犯罪,需告訴人乙○○提供帳戶接受列管調查,致告訴人乙 ○○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18日晚間7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其所申設上開○○銀行、○○銀行、○○○○及○○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高雄市岡山區勵志路某自小 客車底盤下方後,告訴人乙○○再於翌日中午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28,725元轉帳至上開○○ 銀行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乙○○即由詐欺集團成員駕車搭載其持上開○○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接續於107年7月19日14時46分至50分許,在○○ 市○區○○路0段00號所設置之ATM,持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 接續提領30,000元(4筆)及29,000元,共計149,000元;嗣 被告於107年7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乙○○行經新營區某處時為警盤查,經甲○○、乙○○同 意搜索,扣得上開乙○○之○○銀行提款卡1張及iPhone6S行動 電話1支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乙○○證述明確 (見警1卷第16-18頁、偵1卷第21-23、141-143頁、原審卷2 第19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1卷第19-24頁)、iPhone6S手機擷取照片 16張(見警1卷第41-49頁)、乙○○所申設郵局帳戶、○○銀行 帳戶之封面影本2紙、○○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1卷第54-56 頁)、○○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1卷第151-153頁)、車手提 領照片(見偵1卷第155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㈢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扣得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係供 稱:iPhone6S是車手上頭交付給我工作使用,是跟詐騙集團 聯絡(見警1卷第3頁、原審卷3第350頁),足見扣案之iPho ne6S係被告所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而該iPho ne6S手機內存有乙○○於107年7月19日14時50分,自本案告訴 人乙○○所申設前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所提 領29,000元之交易明細表照片乙節,有iPhone6S手機擷取照 片附卷可參(見警1卷第44頁),顯然被告所持有之該工作 機,於乙○○提領該筆29,000元後,隨即拍攝交易明細表以告 知詐欺集團上手,由此可見乙○○於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乙○○ 帳戶內之款項時,駕車搭載其提款之司機應為被告甲○○無誤 。
㈣再者,被告並不諱言其於107年7月19日凌晨及20日凌晨均曾 駕車搭載詐欺集團成員至ATM提款(見原審卷3第58、105、3 39頁、本院卷2第24、31頁),且被告因於107年7月19日0時 27分,因搭載車忠達持另案被害人黃鳳英所申設之○○郵局帳 戶提款卡於台中市提領29,000元,及於107年7月20日1時45 分至48分,搭載詐欺集團車手持另案被害人吳秀蘭○○銀行帳 戶提款卡於○○縣提領共計119,000元(總計6筆),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下稱臺中高分 院刑事判決)判處加重詐欺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 上字第3428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2第115-132、169-171頁,其中黃鳳英部分 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即本院卷2第132頁,吳 秀蘭部分見同判決附表一編號72即本院卷2第131頁)),且 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上訴最高法院雖否認上開判決所認定 於107年7月19日13時至15時於台中提領款項部分之犯行,惟 就提領被害人黃鳳英、吳秀蘭上開帳戶之金額於該案審理包 括上訴最高法院時均已坦認而無任何爭執,足認上開款項均 為被告搭載車忠達及其他詐欺集團車手提領無誤。而就扣案 被告所持有之iPhone6S手機擷取照片對照以觀,尚有107年7 月19日0時至1時及107年7月20日1時至2時領款之交易明細( 見警1卷第41-42、45頁),該提領款項時間非但均為被告所 自承其搭載車手在外提款之時間,其中甚且恰有上開被害人 黃鳳英、吳秀蘭帳戶遭提領29,000元及19,000元之交易明細 (黃鳳英部分見警1卷第42頁下方照片、吳秀蘭部分見警1卷 第45頁照片,按黃鳳英部分照片所顯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帳號均與上開判決所載相同,吳秀蘭部分提領時間與 判決所載相同,提領帳號除末三碼「111」與判決所載「511 」有所出入,其餘銀行代碼及帳號數字均相同,顯然判決所 載「511」應為「111」之誤),則由上開手機內擷取照片所 顯示之交易明細,顯見均為被告搭載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後所 拍攝存取,以告知詐欺集團上手已提領贓款得手等情,應屬 明確。由此益證於扣案iPhone6S手機內所擷取告訴人乙○○遭 提領之29,000元交易明細,亦應為被告搭載車手所提領無誤 。
㈤抑有進者,被告於107年7月19日13時41分至15時0分,均搭載 證人乙○○或詐欺集團車手(車手為何人該判決未予認定)於 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0段000號、中區○○路0段0號 提領款項等情,業經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 本院卷2第126-129、131頁,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1至23、4 2至46、70至71),被告雖於上訴最高法院時否認此部分犯 行,惟於該案就此部分犯行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2第115-1 32、169-171頁),足見被告於斯時確係駕車搭載證人乙○○ 於台中市區提領款項。參以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 因時間久遠而無法確認本案是否為被告搭載其前往提領告訴 人乙○○之款項,惟於本院亦證稱:「(你們每次出去領款, 是只開一台出去,兩個人一個開車一個提款還是同時好幾台
車,好幾個人分別到不同地方領錢?)我們自己負責的地方 ,是我們兩個一台車子出去,其他當天可能另外壹組會去哪 裡我們不會知道」、「(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 決〈即上開臺中高分院判決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 ,你在被告案子這樣認定,7月19日下午2:12、2:13在台 中北屯○○路,是被告載你去領錢嗎?)對」、「(跟在台中 ○○路是同一個時間,差幾分鐘,都是在台中,所以7月19日 是不是都是甲○○開著,你在台中領錢的?)對」、「(被抓 的前一天,即107年7月19日下午2點46分,是跟誰在哪裡進 行提款行為?)這兩天應該都是跟被告在一起,因為我20日 在台南被抓」、「(在107年7月19日這天,有幾個人載你去 提款?是甲○○還是還有別人?)就一個人」、「(你當車手 的過程,有沒有一天分別兩個人載你,分別到不同地方領款 ?)無」(見本院卷2第13、15、17-18頁),顯見被告與乙 ○○於107年7月19日下午1至3時許,係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指 示,同組人馬於台中市提領詐欺贓款。則由本件提領告訴人 乙○○帳戶之時間係於107年7月19日14時46分至50分,地點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ATM,恰於被告於同日14時12 分、13分搭載乙○○至同市○○區○○路0段000號及於同日14時59 分、15時許搭載詐欺集團車手(車手為何人另案判決未予認 定)至同市○○○路0段0號」提領贓款之期間內,時間、地點 又與後者極為接近,由此亦可印證本案於107年7月19日14時 46分至50分載送乙○○提領告訴人乙○○帳戶之人確為被告,應 無疑義。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舉證人丙○○為證,然證人丙○○於 本院到庭證稱:107年7月21日剛好是我滿50歲的生日,我兒 子說要給甲○○刺青留做紀念,因為我是單親家庭,20幾年來 都是我自己撫養小孩,所以在我生日前幾天,剛好甲○○有空 ,叫我兒子過去讓他刺;當時我全程在場,一次去就完成, 大概刺4-5個小時;大概是在我生日一個星期前,他刺青完 全好的時候,大概需要3天左右,所以應該是我生日前4天到 1週左右刺青(見本院卷2第138-140、144-145頁)。則依證 人丙○○之證述,被告為其子刺青之時間應為其生日107年7月 21日前4日至7日即107年7月14日至17日之間,並非107年7月 19日,是證人丙○○之證述,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 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 決參照)。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自被害人帳戶提領所得 款項(來源),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負責 收水之「阿財」(去向),隱匿該帳戶內金錢來源及去向,製 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已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 ,被告甲○○顯然知悉前開提領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如斯 曲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其主觀上具有掩飾 、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及同案被告 乙○○各擔任司機、提款車手,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等共3 人以上,分別冒用警察、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詐騙被 害人,已經認定如前,另被告搭載乙○○持向告訴人乙○○所詐 得之提款卡,於107年7月19日14時46分至50分,輸入提款卡 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自屬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於事實欄已載明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該部分與其餘起訴事實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就該罪名 告知被告,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經查 :被告甲○○駕車搭載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提領 款項,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經查:被告甲○○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 ,與乙○○、「阿財」及其他集團成員之間,為完成詐欺他人 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彼此事先同謀、事中分工,或 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員,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 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擔任車手司機、或負責收取被害人之 存摺提款卡、現金等角色、或不正冒用身分至提款機提領詐 欺款項、或交予「阿財」以隱匿所得財物來源去向,是被告 與乙○○、「阿財」及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罪等各罪各成立 想像競合犯之結果,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沒收部分: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告訴人乙○○部分):
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及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逕以 證人乙○○未具體指明被告於107年7月19日14時46分搭載其提 款,即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無罪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處無罪不當,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被告甲○○前有盜匪、妨害公務、詐欺、侵占之前科,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57-61頁) ,素行不良,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 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被害 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 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司機,負責依上層指 示載送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並造成告 訴人乙○○受有149,000元之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惟 念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且相較於告訴人乙○○所損失之金額,被告所獲分配之報酬 非高,暨被告甲○○自承國小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入監前從事刺青、月入2至3萬元(見本院卷2第2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自承其每次可分得提領金額2%報酬,於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司機已分得7萬餘元(見警1卷第4頁、警2卷第14頁 ),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以提領149,000元之2%計算, 應為2,9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3第35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 乙○○○○銀行提款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其餘扣案之現金6,5 00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均否認與 本案犯行有關(見原審卷3第350、353頁),且綜觀全卷資 料,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 沒收。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以如附表施用詐術經過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庚○○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甲○○、車忠達復依電話指示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按 ,共犯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 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被告不利部分, 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 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 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 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 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 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
範疇,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之指 訴、共同被告車忠達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擷取照片、微信對話照片、庚 ○○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ATM畫面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暨翻拍照片為據。被告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犯行,辯稱:我107年7月18日下午在家裡幫人刺青,我 沒有載車忠達去領錢。
四、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 必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手法向告訴人庚○○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後,詐欺 集團成員即指示車忠達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庚 ○○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得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指訴 及證人車忠達證述明確(見警2卷第3-6、16-21頁)並有○○ 銀行、○○銀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2卷第7-10 頁)、現場照片暨ATM提領照片11張(見警2卷第22-27頁) 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車忠達於107年7月18日下午係由何人駕車搭載前往提款 ,其於警詢固供稱:我確定是甲○○載我去(見警2卷第20-21 頁),於偵查中另供稱:甲○○有1次載我去台南提領,當天 是甲○○聯絡我要下去,提款卡也是他交給我的(見偵3卷第5 5-57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即改證稱:107年7月18日好像不 是甲○○載我,好像是乙○○開車載我去台南,107年7月19日凌 晨是甲○○來載我,107年7月18日下午應該是乙○○載我到台南
永康提款,但是我不太確定,那天早上甲○○有事,我沒看到 他,但是晚上有看到,他有載我去台中領錢,我確定不是甲 ○○載我去台南,應該是乙○○;之前在警詢我不確定哪幾天是 甲○○載我,有時候早上、下午、晚上各一次,有時候是不同 人,但大部分都是甲○○來載我(見原審卷2第213-216頁)。 則車忠達就107年7月18日,是否係由甲○○駕車搭載其至台南 永康提款,前後所述不一,其陳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開車載過劉明哲及車忠達 提款,我忘記載車忠達去哪個縣市,也忘記是否107年7月18 日載他(見本院卷2第11、15-16頁)。惟車忠達於警詢及偵 查中卻指稱詐欺集團中,只知道司機是貔貅(指被告甲○○) 、魚兒(指劉明哲),沒有看過也不認識乙○○(見警2卷第2 0頁、偵3卷第55-57頁),此部分之供述顯然與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左,實存有瑕疵。參以證人車忠達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於提款時所搭配之司機除被告甲○○ 外既然尚有他人,提款之次數亦非僅1次,實無法排除證人 車忠達因記憶錯置混淆而發生指認錯誤之情形,尚難僅以車 忠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公訴人所提出告訴人庚○○之指訴及其餘非供述證據,僅 能證明告訴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存 摺及提款卡,並為車忠達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究竟是 否為被告駕車搭載車忠達所領取,告訴人庚○○之供述及其餘 非供述證據,仍不足以為共犯車忠達證述之補強證據,而無 從使被告涉犯對告訴人庚○○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得確信。另 被告辯稱其於107年7月18日下午在家中為丙○○之子刺青部分 ,雖與證人丙○○之證述不符,業如前有罪部分貳之三㈥所述 ,惟被告之辯解縱然不足採信,於卷內之積極證據仍無法證 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情況下,不得僅以其辯解不足採信 ,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客觀事證,僅能證明車忠達曾於107 年7 月18日搭乘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台南永康提領附表所示告 訴人庚○○遭詐騙之款項,而證人車忠達就本案證述具有前後 矛盾不一之瑕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供述內容亦與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況且本件更欠缺其他客觀充足之 補強證據,尚無法單憑車忠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認定 被告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提領款項之人。則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告 訴人庚○○部分被告是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有合 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 人車忠達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出入境時間之內容,與實際入出 境查詢結果不符,且經勘驗其警詢筆錄,於應訊過程中無不 當外力介入,經警提示乙○○之照片予車忠達指認,車忠達亦 未表示與乙○○同至台南取款,是車忠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不足採信;車忠達於另案偵訊時證稱:除107年7月23日是「 魚兒」(即劉明哲)開車載伊提款,其他時間都是甲○○駕駛 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伊等語,對照其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 ,可見除107年7月23日係由劉明哲搭載外,其餘均為被告所 搭載,顯然本案係由被告搭載車忠達至台南提款;依0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107年7月18日國道ETC過站紀錄、永康分局 蒐證照片可知,當日該車於9時2分至15時46分出沒於台南永 康地區,且該車為被告所承租,據其他同案被告所述,該車 未曾由其他司機駕駛之事實,益證被告為駕車搭載車忠達之 司機。惟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承租乙節,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警2卷第12頁),而該車於107年7月18日上午9 時許自國道一號南下抵達台南系統及永康路段後即駛離國道 一號,而於同日下午3時46分始出現於國道一號大灣及永康 路段北上車道乙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 總發字第1100000001號函檢送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通行明 細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370頁),是證人車忠達於當 日係乘坐該車南下永康提款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就0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使用情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我有坐過兩台車去提款過,我也有開過000-0000號這台車載 人去提款,這台車除了甲○○都有其他人開過,不會固定一個 車手開,因為車會輪流換(見本院卷2第20頁),此與證人 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長融於另案警詢所供稱:我於107年6 月初加入詐騙集團,我曾經擔任過車手及車伕,我曾經開過 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見本院卷2第79頁)等語 ,及被告所供稱詐欺集團尚有其他司機使用該車輛(見警2 卷第13頁)等語相符,足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被告個 人所專屬使用,尚難以車忠達於107年7月18日當天係乘坐該 車至台南永康提款,即認被告係駕駛該車搭載其提款之人。 至於上訴意旨所指「據其他同案被告所述,該車並無曾由其 他司機駕駛」乙情,卷內非但無積極證據足以支持,更與卷 內事證相左,實難以採信。
㈡同案被告車忠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雖較趨於一致,惟其
於原審審理時就乙○○曾駕車搭載其提領款項部分之證述,則 與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則縱使車忠達於警詢時之 證述經原審勘驗結果,係依其自由意思而為記載而無任何不 可信之情事,惟仍無法排除其因多次擔任車手以致記憶混淆 而有指認錯誤之情形。更何況縱認車忠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較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更可採信,惟於無法證明00 0-0000號自小客車均由被告而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司機駕駛 之情況下,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共同被告車忠達此部 分供述之真實性,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尚難單憑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是檢察官上訴認應 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提起上訴,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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