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9年度,716號
TNHM,109,侵上訴,716,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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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
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05號、第37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代號BN000-A108004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出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代號BN000-A108004A(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認識後,進而認識A 女,其與A 女 因而互動密切、互有好感而交往,其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 女子,性觀念未臻健全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 ,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08 年1 月初某日晚上,駕車自A 女友人F 女(真實姓名 詳卷)住處將A 女接送至甲○○斯時位於嘉義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後,在其房間內,於不違背A 女之意願下, 親吻及撫摸A 女胸部,並接續以手指、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 ,而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㈡又於108 年2 月18日下午6 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2 月15日,業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 女至嘉義縣太保市縣○○街 00號「○○○汽車旅館」登記休息後,在該汽車旅館000號房內 ,於不違背A 女之意願下,撫摸A 女胸部,並以其陰莖插入 A 女陰道內,而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再於同日晚間7 時 4 分許駕車搭載A 女離去。
二、嗣因A 女之三舅代號BN000-A108004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D 男)發現A 女與甲○○以手機通訊軟體對談親暱驚覺有異, 經向A 女追問,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認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 得作為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亦即減弱實質證據證 明力之彈劾證據。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檢察官雖爭執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IG對話紀錄 截圖9張、照片8張(見本院卷1第21、119-123、368頁)之 證據能力,惟上開IG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僅係被告所提出 用以爭執證人A女證述之憑信性,減低證人證述之證明力, 而屬彈劾證據,既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參照前揭說 明,即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而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 先予敘明。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為認定犯罪事實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第76- 79、270-271頁、卷2第49-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所爭執A女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因本判決並未引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判斷基礎,茲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承於108年間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於108年2月1 8日下午6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 女至○○○汽車旅館,並進入000號房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和A 女 發生過性行為,A 女只有去我家裡1 次,是108 年1 月6 日 ,A 女打電話說錯過校車且沒錢可搭公車回家,我就騎車去 ○○中學那邊載A 女,再回家裡換車並載A 女回家,A 女過程 中只有進入地下室,時間是中午12點多;而去汽車旅館那次 ,在旅館時她的母親有打電話過來,我就趕快開車載A女離 開,我們沒有發生性行為;A女當時還有和另一人交往,她 擔心被我爆出來,要我不要說出來,說她會幫我作證,還說 如果我說出來她就說我強姦她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本件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且告訴人指訴前後反覆不一 ,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告訴人確實與其他女子有親密往 來,告訴人為遮掩該事而隨意指訴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可 能性無法排除;檢察官雖認被告有表示要迎娶告訴人之意, 惟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2人兩情相悅,迎娶告訴人是很正常 的事,且在鄉下地區更是如此,無法就此推斷被告已與告訴 人發生性行為;鑑識報告認為照片產生的時間註記與其他照



片不一致,所以無法排除並非該註記時間點所產生之結論過 於武斷,因鑑定人無法說明是否另外針對其他照片觀察有無 命名規則或時間錯亂之情形;告訴人證稱其MSN及IG密碼是 生日,被告也知情,惟即便這些對話非出自告訴人,也未必 是被告造假,且被告於開庭時也當庭傳送訊息到告訴人手機 ,更可證這些對話應該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帳號間。 ㈡經查:被告因與A女之母親C女認識後,進而認識A女,其與A 女因而互動密切、互有好感而交往,且其知悉A女於案發時 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又於108年2月18日下午6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汽車旅 館,並進入000號房內,而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離開之事實 ,業據A女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19、21頁),並有A女之戶 口名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汽車旅館有限公司108 年9月25日108向字第1號函檢送電腦登記車輛進出時間畫面 資料(見偵1卷第67頁、原審卷1第35-33頁)在卷可稽,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80-81頁),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認定。
㈢關於本件案發經過:
 ⒈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①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第一次跟甲○○發生性行為,是108 年1 月初,那天我記得是放假,不是跨年的隔天,是甲○○開車到 我朋友家來載我,然後甲○○說要去他家中,其實我們早就說 好要在他家中發生性行為,這一次我在甲○○家中過夜,我自 願與甲○○發生性行為,是性器官接合的性行為,我知道男生 的性器官,我與甲○○發生性行為是陰莖插入陰道(見他字卷 第19頁、偵1卷第50、52頁);於原審審理並證稱:我與甲○ ○大約從107年12月開始交往,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第一 次我無法記得確切日期,地點是在甲○○家中,時間是晚上, 我原本是要在同學F女家過夜,是甲○○在晚上大概12點開車 到F女家把我接走,我有跟F女說我要去哪裡、隔天到文化路 碰面,後來到甲○○家中,甲○○把車停在地下室停車場,然後 走樓梯上樓,甲○○房間所在樓層好像有2間房間,房間內沒 有衛浴設備,衛浴設備是在房間外面,在甲○○的房間發生性 交行為,另外甲○○有親吻與撫摸我胸部,也有用手指插入我 的陰道,隔天早上甲○○再把我送到嘉義的文化路,因為我原 本就跟F女約好隔天要到文化路商圈逛街,甲○○也有陪我跟 同學逛街,我跟F女是國小六年級參加國中考試時,在同一 輛公車上認識,後來是國中同屆同校不同班的同學(見原審 卷1第151、155、158-165、187-193、195-196、201、205、 215-216頁)。




 ②證人F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A 女,是國小六年級出 去考試認識的,認識之後就有在聯絡,在我與A 女認識之後 ,A 女有要到我家裡過夜,但實際上沒有過夜,這種情形只 有1 次,大概是在108年1 月多,是A 女說有男朋友要來載 、要去男朋友家睡,A 女還有說可能會上床,後來有1 台車 來把A 女載走,時間差不多晚上11點,當天A女就沒有再回 我家裡,隔天則是在嘉義市文化路跟A 女碰面,當時還有甲 ○○跟另外1 位我的朋友,我當時就知道A 女的男朋友是甲○○ ;我認識甲○○是透過A 女介紹,我跟甲○○沒有任何嫌隙、恩 怨(見原審卷2第131-142 、144-148 、158-161頁)。 ③依前揭A女之證述,其始終證稱曾於108 年1 月間某日晚上, 在被告上址住處之被告房間內,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情節 ,甚至對於是由被告自友人F女住處駕車接其至被告住處過 夜乙節亦始終一致,核與F 女證稱於108年1月間,A 女本欲 在F 女住處過夜,然於深夜時分,A 女遭他人以車輛載走, A 女並表示是男朋友載走,翌日再與A女及被告在嘉義市文 化路碰面之情節亦相吻合。參以證人F 女更證稱:A 女某一 天打電話給我,說她有去報案,說被甲○○強姦,可能要找我 當證人,所以要我作偽證說A 女有找我哭訴,還說什麼這一 關一定要過等語(見原審卷2第154-155 、164 頁)。則以 證人F 女於審理作證時,尚主動吐露A 女曾要求其進行虛偽 證述此對A女不利之情節,F 女又與被告並無嫌隙、糾紛, 堪認F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A 女自其住處遭他人載走、 翌日被告並與A女前來與F女碰面等情,並無單方面附和A 女 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A女及F女證述之內容並無齟齬,互 核一致,可信度極高。
 ④A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住處地下停車場通往樓上之途徑 、被告房間所在樓層之隔間狀況亦均具體明確陳述,並且當 庭繪製被告房間所在樓層之位置圖(見原審卷1第251 頁) ,而被告對此亦肯認A 女所繪位置圖大概正確(見原審卷1 第225 頁),足徵A 女確實曾由被告上址住處地下室停車場 上樓至被告房間,而非如被告所辯僅曾1 次短暫停留在其上 址住處地下停車場。A女之證述實有所憑,而非憑空虛構。 ⒉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①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汽車旅館跟甲○○發生性器接 合的性行為,是兩情相悅的(見他字卷第19、21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報案之前最後一次和甲○○發生性行為是在○○ ○汽車旅館,我只去過○○○汽車旅館1 次,是跟甲○○去,但詳 細日期沒辦法確認,只知道時間是下午下課後,是有事先聯 繫好要去汽車旅館的,是為了要發生性行為,由甲○○開車載



我去的,有發生性交,另外甲○○有撫摸我胸部,性交過程中 ,我三舅跟母親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要回家了沒, 我當場接聽電話說要馬上回家,甲○○有先停住,後來等甲○○ 陰莖插入我陰道抽插到射精結束後,我跟甲○○就馬上離開( 見原審卷1第173-178 、000 -000 、209 、211-213 、217- 220 頁)。
②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自承與A 女至汽車旅館是抱 有與A 女發生性行為之想法(見偵1卷第19頁、原審卷1第81 頁),而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見原審卷1 第15頁)係於108年2月18日下午6時24分至○○○汽車旅館休息 ,嗣於同日晚間7時4分退房乙節,有○○○汽車旅館有限公司1 08年9月25日108向字第1號函檢送電腦登記車輛進出時間畫 面資料1份(見原審卷1第33-35頁)附卷可參。再者,A女之 母親C 女及三舅D 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分別於當日下午6 時41分、50分、7時7分,曾撥打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 話時間分別為22秒、1分6秒及18秒等情,有行動電話雙向通 聯紀錄及通話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第22、54頁) ,參以依A女於汽車旅館內初次接到電話之時間為下午6時41 分,距離其入房及退房之時間分別有17分及23分,足認A女 所證其與被告性交過程中接獲C女及D男之來電,因而與被告 匆促進行性行為後即行離去乙節,非但與客觀跡證吻合,亦 無悖於常情,實足以採信。
⒊再者,A女於108年3月3日經前往嘉義長庚醫院驗傷結果,其 處女膜11點鐘、1點鐘及7點鐘確有陳舊型裂傷而無新發傷口 ,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1卷第67頁)。 參以A女非但指證與被告為性行為,更就被告身體特徵指證 稱:被告的肚子附近有一道疤痕(見原審卷1第168頁),而 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身體腹部,發現其下腹部右側(肚臍以 下、生殖器以上)有明顯疤痕,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1第226、259-263頁),觀諸該疤痕所在 位置,約於被告性器官右上方,並非一般穿著短褲或內褲可 能外露之位置,是倘非A女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能於被告 裸露身體之情況下近距離目睹被告性器官附近疤痕之特徵, 實無可能臨訟為如此正確之指證,由此益證A 女前揭所為之 證述,實有憑據,而非臨訟杜撰而來。
⒋至於A女於警詢雖曾證稱係遭被告之強迫始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見警2卷第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指陳曾於性交過程中反 抗被告(見原審卷1第163-164頁),另於本院在被告之誘導 下證稱:「(你說在汽車旅館,是我強姦你?)對啊,不是 嗎?」(見本院卷2第48頁),就被告是否違反其意願為性



交行為,前後證述固有不一致之處。惟按,證人或共同被告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A 女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之前所做的筆錄沒有照我自己的意 思陳述,是因為三舅給的壓力,他要我講得比較誇張一點, 我在檢察官講的版本比較正確(見原審卷1第149-151頁), 則A女已對其何以為前後不一之證述提出解釋,且其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較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更為有利。更 何況A女倘若欲誣陷被告,大可自始至終均指稱被告係以強 制手段迫使其為性交行為,而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宥於家 人之壓力始於警詢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佐以C女於偵查中 證稱:案發後曾帶A女與甲○○見面,本來我都在旁邊,甲○○ 說要帶她去唸書,我就先走,A女就晚一點才回來(見偵1卷 第52頁),A女就C女之證述除肯認於檢察官108年3月4日訊 問後仍與被告見面外,更證稱:後來見面沒有發生性行為( 見偵1卷第52頁),足見A女於偵查中所為並非全然不利於被 告,且對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其自願所為亦未隱瞞,是就 是否遭被告以強制手段為性交行為部分,A女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當較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更為可信。 則A女就此部分之證述雖有出入,惟其既已就何以有此矛盾 之處提出合理之解釋,且其證述復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其真 實性,實難以A女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置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並無重大歧異於不顧,並進而遽謂A 女之證述均不足採 信。
 ㈣關於本案之報案經過及被告後續反應:
 ⒈A女於偵查中又證稱:108年2月中旬三舅把我手機搶過去看, 他看到我跟甲○○聊天,我三舅就先打電話給他,又來問我他 是誰,我跟三舅說那是甲○○,三舅馬上就問我有沒有跟他發 生關係,我一開始說沒有,三舅說如果不說他要打我;我只 有和甲○○發生性行為(見他字卷第15-21頁);證人即A女之 三舅D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發現A女的手機內有被告的 名字,他們的通話內容有說到老公、老婆一些親密的,我問 她這個人是誰,她不跟我說,後來我就打去問,被告跟我說 他跟她是朋友關係、是同學;當時是我要拿A女的手機來看 ,她不給我看,我硬搶來看;我後來問A女的媽媽,她說他 們不是同學,是賣火鍋的,我又問A女,她跟我說他們在一 起,有交往,接下來是我大哥問A女她們有沒有發生性行為



,A女說有,當時我在旁邊,我有聽到(見原審卷1第228-23 4頁);證人即A女之大舅E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三弟拿A 女的手機在看,手機上面稱老公、老婆,我三弟才問A女, 那時候我三弟也有打電話給對方;後來問A女,A女承認自己 有跟對方發生關係,當時我也有在場,我問她說你跟火鍋那 個,人家有對妳亂來什麼的,她後來才說有,我就很生氣, 就帶她去長庚醫院驗傷(見原審卷2第169、171-172頁)。A 女、D男、E男均一致證稱係因D男發現A女手機中與被告之親 密對話,A女原僅謊稱2人為朋友關係,於再三追問之下,A 女始坦承2人已發生性交行為等情,經核大致相符,足認本 案之所以為A女之家人所知悉並進而報警處理,係源自於D男 偶然間發現A女手機中之對話紀錄於再三追問之下,A女始向 D男及E男透露此事,嗣後E男始報警處理,應屬明確。則由 本案東窗事發之過程係A女初始不願承認,甚至為被告掩飾 說謊,嗣後始於D男及E男壓力之下被迫告知與被告已發生性 行為乙情以觀,A女實無虛構故事藉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否 則以A女斯時年僅12歲,倘若其與被告未曾發生性關係,對 於D男及E男之追問,理當全盤否認,實無虛構與被告發生性 關係而招致D男及E男責罵之必要。
 ⒉證人D男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後來有來我們家,有承認 跟A女在一起,當天是說要去說婚事,後來好像沒有處理( 見原審卷1第237-238、241-242頁);證人E男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後來有來我家,他還用FB傳給我,說要娶A女 ,說他已經說服家人,我有問他,A女才幾歲而已,你怎麼 對她做這種事情,他就說他要娶A女,那時候他都說他要負 責,要娶她(見原審卷2第175-178頁)。參以依E男所提出 之手機翻拍照片3張(見原審卷2第209-215頁),帳號為「 甲○○」之人於108年2月26日確實傳送訊息內容為:「我已經 說服我們家人,家人表示贊同我娶A女,...我非常肯定我會 娶A女,並且用非常堅定的態度告訴我的家人,終於到最後 才認同我跟A 女的婚約。我家人說我愛的人他們也會尊重我 的決定,他們也決定把你們當作親家對待,希望在往後的日 子都以友好關西(應為「係」之誤)來往。詳細的事情我家 人表示會當面跟你們談。我很明白口頭上的承諾是非常不可 靠的,但我只想先讓你們知道,我對這件事情是用非常嚴肅 以及肯定的態度先讓你們知道。在做什麼事情前我覺得先拿 出我的態度出來,才有後續談的機會,我希望你們可以給我 一個機會,讓我家人跟你們坐下來好好一起討論這件事情, 我知道結婚這件事情並非小事,所以我拿出我的態度希望能 獲得跟你們談的機會,也給我跟A女一個機會」。被告亦坦



認該帳號為其所使用,雖否認上開訊息為其所傳送(見原審 卷2第129頁),惟被告亦自承曾於A女媽媽及舅舅們邀約之 下,到A女家中之事實(見偵1卷第19頁),且以上開訊息之 內容曾表示欲迎娶A女,家人亦已同意,相關細節會當面洽 談等情,實與D男及E男前揭證述不謀而合,顯見上開訊息確 為被告所傳送無誤。則以A女斯時僅就讀國小六年級之12歲 稚齡,與法定結婚年齡之16歲尚有相當差距,被告卻傳送欲 與A女結婚之訊息甚至親自前往A女家中向E男等人表示欲迎 娶A女,衡情被告如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又有何必要為如此 違反常理之舉動?選任辯護人稱被告欲迎娶A女係正常舉動 云云,顯然刻意忽略A女斯時年僅12歲乙節,實屬牽強,不 足採信。
 ⒊據上,綜合A女、F女前揭證述及A女所繪製被告房間所在樓層 之位置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勘驗被告 身體之勘驗筆錄及照片、電腦登記車輛進出時間畫面資料、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通話明細資料等補強證據,並參酌 本案東窗事發之過程係因D男發現A女手機內與被告之親密對 話,經D男追問A女後,A女表示2人僅為朋友關係,嗣由D男 及E男再三追問之下,A始吐露曾與被告為性行為乙節,及被 告於本案爆發後,傳送訊息予E男一再表示會迎娶A女甚至親 自前往A女家中提親等情節勾稽以觀,A女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 為,應屬明確。
三、被告其餘辯解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兼論上訴意旨不可 採之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於警詢先辯稱:A女有來過我家 地下室,但只有一次是108年1月6日,她來我家是因為她沒 有交通工具回家,我換交通工具載她回去(見警1卷第1頁反 面),於原審準備程序又改稱:108年1月6日A女打電話給我 說,她錯過校車,請我載她回去,因為她身上沒有現金可搭 車回去,我就騎機車去○○中學那邊載她,之後再騎車載她回 我家換車子,並載她回家,她只有在我家的地下室(見原審 卷1第81頁),其前後所述已有出入。況且A女於原審非但能 明確指證被告住處地下停車場通往樓上之途經、被告房間所 在樓層之隔間狀況,更當庭正確繪製該樓層之配置圖,此實 非被告所稱A女係因與其視訊而得知上情所得以解釋,顯然A 女確曾進入被告住處房間無誤。再者,A女斯時就讀國小六 年級,依其所就讀學校位於○○縣○○市,與被告所辯位於○○市 ○區○○○路之○○中學間距離非短,倘若A 女因錯過校車而聯繫 被告前去接送,又何以會在距離朴子市甚遠之○○中學等候被



告?是被告前揭辯解,非但前後矛盾不一,且與經驗法則相 違,不足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先辯稱:108年2 月18日我有開車載A女去○○○汽車旅館,是A女邀約我,原本 她說要與我發生性行為,我跟她說好,所以才載她前往汽車 旅館內,但到了汽車旅館大約待了10-15分鐘左右,就離開 ,我是在房間內想到被害人的年齡,所以沒有和她發生關係 就離開(見警1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警2卷第1頁反面), 於原審又改稱:和被害人去汽車旅館原因是為什麼我有點忘 記,我決定保持緘默,那時我原先是要住一整夜,因為太累 ,我決定在該處休息幾個小時再回去,那時只有我一人要去 ,被害人說要跟來,我才帶她去,我當時要去台中,順便去 找被害人,因為離我家很遠,我凌晨4點就要到台中,而且 我前一天沒有睡覺(見原審卷3第16-17頁),其說詞非但反 覆不一,且被告與A女待在○○○汽車旅館之時間總共40分鐘, 亦非其所稱之10至15分鐘。更有甚者,被告於108年1、2月 間之住所位於嘉義市,縱其因有事在身,需於翌日及早北上 前往臺中,亦無特地攜A女前往位於嘉義縣內「○○○汽車旅館 」投宿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非但與客觀證據不符, 亦與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提出如附表所示暱稱「芒果渣」、「芒果 」與被告之IG對話截圖(見本院卷1第21、119-123頁),欲 證明A女前揭證述係誣陷被告,另提出被告手機內A女與她人 之親密照片(見本院卷1第145頁、本院限閱卷第125-129頁 ),欲證明A女於108年1月間仍有其他交往對象,為向家人 隱瞞該交往對象始誣陷被告云云。惟查:
 ⒈證人A女固坦認其IG帳號之暱稱為「芒果」、「芒果渣」,該 對話截圖之大頭貼為其所使用(見本院卷1第135、150-151 頁),且被告亦能當庭以IG帳號傳送文字至A女之IG帳號內 (見本院卷1第141頁),惟A女否認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係 其傳送予被告,其手機IG帳號內經當庭檢視亦無相關對話訊 息(見本院卷1第135-136、138頁),並證稱:我在108年報 案時就封鎖被告的IG帳號,今年(指109年)有解除封鎖, 解除後都沒有收到被告的訊息,我的IG帳號、臉書帳號、MS N帳號密碼都是用我的生日,被告知道我的生日,也知道我 的IG及臉書帳號(見本院卷1第143-144、157、159頁)。且 依附表所示之對話時間109年5月2日至同年月9日,係發生於 本案原審判決109年4月21日之後不久,斯時被告業經原審判 處有罪,原審判決亦未質疑A女有虛偽證述之情,A女斯時亦 未再經法院傳訊為本案作證,則A女又何以會突然發送「看



到能夠回覆我一下嗎?」之訊息予被告,並表示這次一定幫 被告作證,要被告再幫她一次?該內容顯與當時之時空背景 全然不符,該對話內容實係匪夷所思,令人難以理解。再者 ,「芒果」又於對話中稱「如果你說出來我就說你強姦我」 、「所以你到底幫不幫」,並於被告詢問:「108年1月初那 天半夜妳到底去哪裡」,回稱:「就我跟妳說的那樣啊」、 「我在我媽那邊」,惟「芒果」與被告於此前並無任何對話 ,則「芒果」於對話中所稱之幫忙究竟係指何事,「芒果」 所稱「如果你說出來」之事究何所指,於該對話中根本無從 窺知,「芒果」上開對話實在突兀,毫無頭緒可言,單就該 對話內容以觀,顯然係刻意製作,實非日常對話。更何況倘 若上開對話確為A女所為,由該內容所稱:「就我跟妳說的 那樣啊」、「我在我媽那邊」,顯然A女於對話之前,已先 行告知被告其於本案起訴之108年1月間發生性行為當天係住 宿於其母親位於麥寮住處,惟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卻僅辯稱當天係載A女回家(即○○住處),全然未提及A 女母親住處(見原審卷1第81頁),足認該對話內容實係臨 訟所編撰製作,毫無可信。
 ⒉抑有進者,被告就「芒果」上開對話究指何事,於本院係供 稱:她可能在說我今天提出的照片,因為我已經有跟她媽講 過,我在一審沒提出這些照片是因為我們已經講好我不要提 出讓她們再去告別人或是找麻煩,後面我在跟她媽講時,差 不多6月底,當時律師並沒有跟我講明那是最後一庭,所以 來不及提出云云(見本院卷1第162-163頁),惟A女之母親C 女業已到庭具結證稱:A女於108年1月間沒有到我麥寮住處 過夜,被告也沒有拿很多照片給我看說是我女兒與別人的照 片,要叫我們幫他作證(見本院卷1第166、171頁),顯見 被告上開供述毫無所據,暱稱「芒果」之人於附表所示對話 紀錄稱108年1月初半夜是於C女住處而非被告住處過夜乙節 ,亦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⒊再者,被告所持用之手機經本院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該手機並未出現IG名稱為「芒果渣」之對話,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3日研判字第10980092 93號函所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33-2 40頁),則該暱稱為「芒果渣」之對話來源為何,實有疑問 。佐以上開鑑識報告亦指出,被告所提出暱稱為「芒果」之 對話截圖可能為使用者帳號「硯」與聯絡人名稱為「○○○」 間之LINE通訊紀錄乙節(見本院卷1第241頁),而○○○為被 告之母,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1第271頁),易言之 ,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係源自於被告與其母間之LINE對話



紀錄,則該截圖究否為被告與A女間之IG對話內容,抑或被 告自其他途徑所取得,實存有莫大疑問。
 ⒋就被告所提出A女與他人之親密照片,A女於本院係證稱:照 片中是我和我的前女友,我是把這些照片儲存在臉書,但是 設定私人,只有我自己看的到(見本院卷1第145-146、149 頁),則被告如何取得該照片實有疑義。而就此被告雖供稱 :照片是A女在登入iPhone ID時傳過來的,當時我們共用一 個帳號,後來她才自己去辦一個新的帳號,是在108年2或3 月時(見本院卷1第177-178頁),惟IG使用者只要知悉他人 IG帳號及密碼即可透過行動裝置登入他人帳號使用乙節,業 據鑑定證人黃卉珍於本院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325頁 ),且此亦為IG或臉書使用者所知悉之事,而如A女前揭所 證其臉書及IG密碼係以生日所設定,則對於曾為A女男友之 被告而言,以其臉書帳號、密碼登入A女臉書查看其設定為 隱私不公開之照片,顯然並非難事。則被告既有途徑可取得 A女設為不公開之照片,同理可證,被告以A女IG帳號及同為 生日之密碼登入A女之IG帳號後,佯裝為A女,單獨製造「芒 果」、「芒果渣」與被告本人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亦非難 事,此亦可印證何以該對話如前所述之如此突兀且毫無頭緒 可言。
 ⒌A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前幾天有一位自稱是被告女友的人 來密我,有用威脅我的言語(見本院卷1第140頁),並提出 暱稱「0000」與A女之IG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1第187-19 1頁),而依該對話紀錄內容,「0000」屢屢對A女表示「別 在出來害人」、「幹嘛害我男朋友」、「因為妳他三不五時 就要跑法院」、「妳都跟他分手了」、「到時候看誰比較難 過」、「妳家人我也不會放過」、「婊子」、「我們來交換 條件如何」、「妳答應我不在害他我也不舉發妳」、「拍的 很清楚呢」、「我先暫時保留這些照片,請妳上法庭上好好 講,別在說謊害我男朋友」,足見暱稱「0000」之人係以A 女上開親密照片威脅A女須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而就上開 對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0000是誰,該人亦非其 女友(見本院卷1第178頁),惟被告所持用之手機經送至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手機內所使用之IG帳號 包含000000000及0000兩組帳號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1月13日研判字第1098009293號函所檢附之數位 鑑識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33-240頁),顯見上開對 話內容係被告另行開設名為「0000」之帳號,偽稱為其本人 之女友,脅迫A女需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為有利之證述,否則 將公開A女之親密照片無誤。準此,被告既然創造新帳號偽



裝為其女友為上開對話,則其於原審判決後,入侵A女之IG 帳號虛偽製造其與A女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亦非難以想像 之事。更何況A女與被告間若真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A女斯 時既已主動釋出善意,如被告未將親密照片外流,其將為有 利於被告之證述,顯然A女已先有求於被告,被告又何須於A 女至本院作證前佯裝為其女友,以該照片為要脅,反要求A 女對其為有利之證述?諸此均再再彰顯上開對話內容顯然均 為被告一人所製作無訛。
 ⒍再者,被告之母○○○曾於109年6月17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須對 法官表示懺悔,請法官給予其自新機會,被告卻回稱:「我 本來就要二審才要攻擊」、「妳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別亂打 」、「這是二審要上訴的內容」、「基本上二審就結束了」 、「別亂傳出去」、「妳亂傳會害到我」等情,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本院卷1第421-422頁),惟被告倘若與A女並 未發生性行為,其於本院所提出之證據均屬真實,何須刻意 於二審始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又豈會再三提醒○○○勿將 其所傳送之有利證據傳送予他人,以免連累被告?佐以被告 所提出暱稱為「芒果」之對話截圖可能為使用者帳號「硯」 與聯絡人名稱為「○○○」間之LINE通訊紀錄,惟於該對話紀 錄中卻未能發現相關傳送對話紀錄乙情,有上開鑑識報告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241頁),並經鑑識證人黃卉珍到庭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311-312頁),足認該對話紀錄已於該 LINE通訊紀錄中遭刪除,惟該對話紀錄既有利於被告,何以 會於被告所使用之LINE通話對話中遭刪除?由此益證如附表 所示之對話內容來源顯非A女所為。
 ⒎至於暱稱「○○○」於109年4月26日固以MSN向被告表示「對不 起」、「我也不想這麼說」、「是我舅舅逼我說的」、「我 真的不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見本院卷1第435-438頁), 而上開帳號雖為A女之臉書帳號,該對話卻非A女所書寫乙節 ,業據A女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40-41頁),則上 開對話是否為A女本人所為,亦非無疑。況且設若該對話均 為A女本人所傳送,被告理當於本院連同上開與「芒果」、 「芒果渣」之IG對話紀錄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提出於本院 ,以打擊A女證述之憑信性,本院就此質問被告,其先供稱 :這是在二審才有這些對話(見本院卷2第62頁),經本院 告以該對話紀錄係早於IG對話紀錄,且於上訴二審之前即已 存在,被告又改稱:我忘記提出,我忘記有這個訊息,那時 候是她主動密我(見本院卷2第62頁),惟該MSN之對話時間 與IG對話時間極為接近,且均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根 本不可能僅記得其中一份而忘卻另外一份對話紀錄之存在,



是被告顯然就此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更有甚者,倘若該2 份對話紀錄均為A女本人與被告所為,A女何以於109年4月26 日MSN對話紀錄中先低聲下氣向被告對不起,卻未提及任何 照片外流之事,又反而於109年5月2日IG對話中先要求被告 要幫忙,隨即又盛氣凌人表示如果被告不幫忙,就會誣告被 告強姦?綜觀二份對話內容,被告所稱均為A女之人於對話 中之口吻及姿態判若兩人,且對話內容完全無法連結,顯見 根本均非A女所為,應無疑問。
 ⒏綜合上開對話紀錄及A女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勾稽以觀,上開 對話紀錄實非A女本人所為,該對話紀錄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至於A女固有另外親密往來之女性友人,縱認A女於 同時間與該人及被告交往,亦無從就此推論A女並無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之可能。
四、至於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聲請函詢刑事警察局被告有 無完成測謊,並聲請將被告及A女均送測謊、被告所持用之 手機再送鑑定其內A女之親密照片產生之時間點及就告訴人 所持用之手機聲請一併再送鑑定(見本院卷2第59頁),惟 本案並未以任何測謊資料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且本院業 已將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送鑑定並傳訊鑑 定證人到庭結證,相關事證已臻於明確,實無再予調查之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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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