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494號
TNHM,109,上訴,1494,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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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煇烘


指定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錞顥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翊霖


選任辯護人 蔡欣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渙智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46、73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①黃柏建(改名:黃錞顯)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罪刑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②施煇烘罪刑部分③張渙智王翊霖部分均撤銷。
黃柏建(改名:黃錞顥)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施煇烘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渙智王翊霖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黃柏建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沒收部分;施煇烘沒收部分)均駁回。
黃柏建(改名:黃錞顯)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黃柏建(改名:黃錞顥,下以原名稱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下同)106年間某日,在雲林縣○○鄉某處,向真實 身分不詳、綽號「九支兄」之男子,借用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下稱本案槍、彈) 而持有之。
二、於108年8月31日22時許起,黃柏建施煇烘兩人與梁哲銘因 細故發生口角對嗆並相約談判輸贏,其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恐嚇及致令他人物 品不堪用之犯意聯絡,由施煇烘於同日23、24時許,在臉書 MESSENGER通訊軟體的「支援」群組中發布訊息「在地回答 、兄弟快點、又要大亂了」等語,邀集他人前往滋事,另由 黃柏建雲林縣虎尾鎮法務部○○○○○○○○○大門前停車場,將 本案槍、彈(子彈3顆已經安裝在彈匣內)交與施煇烘,授 意施煇烘梁哲銘所屬「○○公司」(址設雲林縣○○鎮○○路00 號)開槍示威。施煇烘遂以電話聯絡張渙智,再由黃柏建委 託友人駕車搭載施煇烘前往雲林縣○○鎮○○里○○路「○○○○超商 」與張渙智王翊霖會合,要求張渙智王翊霖等人開車搭 載其前往「○○公司」;張渙智王翊霖兩人均在上開「支援 」群組中,知悉施煇烘正在找人滋事,且看見施煇烘攜帶本 案槍枝及1把刀子前往,均已預見施煇烘極可能會有恐嚇他 人、毀損他人物品之情事,仍基於縱然發生恐嚇、致令他人 物品不堪用之結果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施煇 烘、黃柏建共同基於恐嚇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聯絡 ,由張渙智囑請王翊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為張渙智之母郭○蘭,平時由張渙智使用,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施煇烘,於同年9月1日凌晨1時59分許,先至雲林縣○ ○鎮○○路0段00號「000○○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場),以 毛巾遮蓋前後車牌之後,旋駕車前往「○○公司」前,施煇烘 乃持本案槍彈朝梁哲銘使用、停放在「○○公司」前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廖國淮)擊發3發子彈,子彈 貫穿該車之玻璃、車頂等處穿透車身,並擊中雲林縣○○鎮○○



路00號林文正住宅(經營飲料店)之鐵捲門、拉門、吧檯, 以此危害於梁哲銘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恐嚇梁哲銘,並致 令該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梁哲銘廖國淮王翊霖再駕 車搭載施煇烘返回前述「○○○○超商」,施煇烘再與黃柏建一 同將本案槍枝攜往雲林縣○○鎮○○○附近河堤藏放。嗣經梁哲 銘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施煇烘於到案後偕同警方前往 前述河堤取出本案槍枝,並在「○○公司」前查扣彈殼3顆、 彈頭2顆,始查悉全情。施煇烘並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本 案槍彈之來源為黃柏建所交付,因而查獲黃柏建。三、案經梁哲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 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 於該財產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 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 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於刑法第352條、第354條之毀損罪,除物之所有人,有權提 出告訴外,物之使用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占有該物之人,因 該物之毀損,亦同時被害,依照上開說明,亦屬直接被害人 ,而有權告訴。是就毀損罪而言,物之所有權人與占有或對 於該物有事實上管領權限之人均具有告訴權。茲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哲銘於本件事發當日之警詢中指稱:事發時 我住處二樓(即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我將我平常使 用之車輛停放在住家前,聽到3聲似槍響的聲音;我雖不是 車輛之所有權人,但因平常都是我在使用,且被告施煇烘等 人亦是針對我而來,因此車主廖國淮有委託我全權處理毀損 部分,我要對他們(即施煇烘等人)提出恐嚇、毀損的告訴 等語(警卷第51、53頁)。證人即車輛之車主廖國淮於警詢 中證稱(據梁哲銘稱車主是你,但該車當時使用人為梁哲銘 是否正確?你有無將該車借予梁哲銘使用?)正確。我有將 車借給梁哲銘使用,因為他當時沒有車子可以使用,所以跟 我借用車輛。只是臨時有要用車才借的不是長期借用,但該 車發生事件時是靜止停放於上址(○○鎮○○路00號);(據梁 哲銘警詢稱該車當天因該案毀損,你有委託梁哲銘全權處理 ,是否屬實?若有可否提供委任狀?)屬實。沒有填寫委任 狀等語(原審卷第168頁)。證人梁哲銘廖國淮2人就車輛 於事發時係由梁哲銘借用,並停放在梁哲銘住處前,事發後 由廖國淮授權梁哲銘全權處理本件毀損案等情,其等證述一



致,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再佐以車輛於事發時確是停放在 梁哲銘住處前,而本案肇因黃柏建施煇烘梁哲銘吵架、 對嗆,因而由黃柏建授意施煇烘至「○○公司」開槍(詳後述 ),施煇烘即由王翊霖駕駛本案車輛至該公司,並僅朝車輛 射擊示威,足認施煇烘亦是認車輛為梁哲銘使用,始為持槍 針對該車輛射擊,綜上各情,足認梁哲銘於事發時,確是本 於借用關係而占有使用該車輛。則依上開說明,梁哲銘就車 輛有事實管領權,其提起本件毀損告訴,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施煇烘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梁哲銘無合法告訴權,其 提起本件告訴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依廖國淮之證詞,其僅為車輛損害賠 償事宜委託梁哲銘處理,不及本件毀損刑事案件云云。然依 證人廖國淮警詢中經員警詢及(據梁哲銘警詢稱該車當天因 該案毀損,你有委託梁哲銘全權處理,是否屬實)一節,證 人廖國淮明確表示「有委託梁哲銘全權處理本件毀損案」, 已如上述;而證人梁哲銘於警詢中亦指明因車輛為其使用, 其雖非所有權人,但經廖國淮全權委託處理毀損部分,亦如 上述,其等均明確表示原車主廖國淮確有授權梁哲銘處理本 件毀損案,並非單指「車輛毀損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廖國淮警詢中之供述,僅涉及車輛之民 事損害賠償事件云云,亦無可採。況梁哲銘既是車輛之占有 使用人,依上開說明,其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毀損告訴, 於法並無不合,亦如上述,尚無須原車主廖國淮之授權,是 被告施煇烘等4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取。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同時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及兼顧直接審 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以實現程序正義。查被告王 翊霖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黃柏建施煇烘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被告張渙智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黃柏建、施煇 烘、王翊霖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此等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 ,對於被告王翊霖張渙智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傳聞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 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



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 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 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27 號判決參照)。被告王翊霖及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張渙智 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然被告王翊霖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 中經詢及是否還爭執張渙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時,被告王 翊霖辯護人陳稱「只有爭執施煇烘黃柏建的警詢筆錄,其 餘不爭執」(原審卷第391頁);且該證據之取得並未有違 背法定程序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本院審酌被告王翊霖辯 護人爭執之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是為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所必要,而具有不可取代性;而原審審酌上開證據具 適當性之要件,於審理中提示與被告王翊霖及其辯護人表示 意見(原審卷第406頁),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許被告王翊 霖辯護人事後撤回同意,是被告王翊霖辯護人事後再爭執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等4人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4人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柏建施煇烘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柏建施煇烘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廖哲緯於警、偵訊證稱有親眼看見黃柏建在 雲林第二監獄大門前停車場將1把槍交給施煇烘等情(偵584 6卷﹛下稱偵卷﹜第181-187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渙智王翊霖於偵查中供證當時是由張渙智委請王翊霖駕車搭載施 煇烘,先去洗車廠遮掩車牌,再前往「○○公司」開槍等情大 致相符(他字卷第132-138、123-126頁、偵卷第92頁),且 經證人即被害人廖國淮、告訴人梁哲銘及證人林文正於警、 偵訊中指證渠等車輛、住宅遭到槍擊毀損等情綦詳(原審卷 第167-168頁、警卷第51-62頁、偵卷第81-84、133-134頁) ;並有雲林縣○○鎮○○路○○○路○○○○○○○○○○○○縣○○鎮○○路0段00



號○○洗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他字卷第 21-31、33-35、43-6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年9 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槍含彈匣1支)( 警卷第125-12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年9月4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彈頭2顆、彈殼3顆)(警卷 第133-138頁)、告訴人梁哲銘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支援」群組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9-41頁)、車號000-000 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 字卷第85、93頁)附卷可稽;復有本案槍枝(含彈匣1個) 、彈頭2顆、彈殼3顆扣案可資佐證。
 ㈡扣案之本案槍枝及彈頭2顆、彈殼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且扣案之彈 殼3顆確實由該改造手槍所擊發(詳如附表所示);再佐以 被告施煇烘擊發子彈後,此等子彈貫穿車輛之車窗玻璃、車 頂等處穿透車身,並擊中雲林縣○○鎮○○路00號證人林文正住 宅(經營飲料店)之鐵捲門、拉門、吧檯,足認該3顆子彈 確實具有殺傷力。另車輛之車窗玻璃、車頂等處經子彈貫穿 ,左後方之車窗破裂,碎裂的玻璃則四散在後座椅墊上(他 字卷第63-67頁);考量一般人對於汽車的使用方式及習慣 ,除注重汽車行駛的功能之外,也必然會顧慮到汽車的外觀 及使用的安全性,該車既然在遭到槍擊之後,導致左後方之 車窗出現破洞與蜘蛛網狀破裂,碎裂的玻璃四散在後座椅墊 上,車頂也遭到子彈穿透,該車的外觀及使用上的安全性已 經大為減損,無從期待一般人能繼續正常使用該車,因此, 即便該車在遭到槍擊之後仍舊可以發動或行駛,但已達不堪 使用之毀損程度。至證人林文正住宅(經營飲料店)之鐵捲 門、拉門、吧檯雖也遭到子彈貫穿(他字卷第43-51頁), 然該等因子彈穿透所形成的孔洞,並不妨害該鐵捲門、拉門 、吧檯的正常使用功能,亦經證人林文正於偵查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134頁),復未嚴重影響外觀(警卷第57-59、他字 卷第45-51頁),此部分自未達毀棄、損壞或達致令不堪使 用的程度。綜上,被告黃柏建施煇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等自白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黃柏建於原審供稱向「九支兄」借用槍枝時,同時借 用7發子彈(原審卷第190頁);被告施煇烘亦供稱案發當時 共擊發7發子彈(原審卷第180頁)。被告王翊霖於偵查中則 供證施煇烘共開7、8槍(他字卷第135頁);然證人林文正 於警詢時證稱其配偶表示當時有起床上廁所,有聽到3聲碰 碰碰的聲音(警卷第62頁);案發現場也僅查獲彈頭2顆、 彈殼3顆,尚無證據足證被告黃柏建借用子彈之數量為七顆



,及被告施煇烘確有擊發7發子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黃柏建僅持有子彈3顆,被告施煇烘也僅擊發3 顆子彈。另被告黃柏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曾否認有 授意被告施煇烘對「○○公司」開槍云云。然其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另供稱:那天我跟施煇烘一起跟梁哲銘吵架,之後梁哲 銘約說要吵架輸贏,梁哲銘說他有準備槍,要與我對幹,我 為了怕被下馬威,所以我也去準備…(有無叫施煇烘對「○○ 公司」開槍?)有。(所以是因為你跟梁哲銘吵架,你才叫 施煇烘去「○○公司」開槍的嗎?)對(原審卷第186-188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為認罪之陳述。復核與被告施煇烘供證 當日是黃柏建叫其開槍等情節一致(原審卷第155頁、偵卷 第103、174-175頁);再參以告訴人梁哲銘與被告黃柏建於 案發前即108年8月31日晚間至9月1日凌晨的對話紀錄(他字 卷第37-41頁),可知被告黃柏建於案發之前不久正與梁哲 銘口角互嗆,梁哲銘也指稱:案發前1時28分、1時29分、1 時47分,黃柏建多次打電話叫我出來,我不理會他,沒接他 電話,之後便聽到3聲槍響等語(警卷第52頁)。由此可見 ,本案確是黃柏建授意施煇烘向「○○公司」開槍示威;是被 告黃柏建於警、偵訊及原審中否認授意被告施煇烘至「○○公 司」開槍云云,自無足採。
二、被告張渙智王翊霖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渙智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被告王翊霖於原審為 認罪之陳述(原審卷第209頁),於本院則矢口否認有本件 犯行,其等並分別為下列之辯詞:
 1被告張渙智及其辯護人辯稱:
  ①被告張渙智對於黃柏建等人與梁哲銘之衝突並不清楚,與 梁哲銘亦無恩怨。其得知施煇烘要去○○公司,即明確表示 不願參與而藉故躲進超商,無參與或謀策整體犯罪計畫, 亦無利用施煇烘完成犯罪之意思。縱認被告張煥智容任王 翊霖、施煇烘使用伊平時使用之車輛前往案發現場應成立 犯罪,充其量亦僅成立幫助犯。
  ②被告張渙智是見施煇烘飮酒而情緒激動,並手持手槍、刀 械要求其開車載送,任何人處於當時情景均會有若不配合 恐遭到不測的想法,被告張渙智係在心有畏懼情形、迫於 無奈下要求王翊霖施煇烘到處晃晃,無恐嚇、毀損之犯 意聯絡。
  ③群組上面有一些談論,被告張渙智到現場看到,他就已經 拒絕前往,且被告張渙智當時只有22歲,剛畢業沒有多久 ,一群年輕人在群組上面的溝通聯繫,是現代科技進步資 訊發達常見的情形,不能因為被告張渙智在群組裡面有看



到這些資訊,就認為與其他人有共犯的意思,被告張渙智 看到施煇烘持有的槍枝,就已經害怕而且拒絕前往,怎麼 可能還會認為其與施煇烘有共同犯意,應為有利被告張渙 智有利之認定。
 2被告王翊霖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翊霖沒有聽聞施煇烘要 前往鬧事的事實,施煇烘證述槍枝是暗藏在布裡面,其不知 情。再者被告施煇烘將車牌遮隱,沒有明確告訴王翊霖將違 法亂紀,甚至向其表示不要多問,依常理判斷其無從知道也 無法預見施煇烘是要去從事違法的事情。況被告王翊霖突然 看到施煇烘持手槍開槍,其有出手拉扯、嘗試阻止之行為, 難認被告王翊霖自始即有預見而有不確故意。是被告王翊霖 沒有任何犯罪之故意。
㈡經查:
 1被告張渙智於案發翌日警詢時供述:108年9月1日1時30分許 ,我和王翊霖在○○便利商店○○○○店,施煇烘用手機通訊軟體 facetime打給我說要找我,5分鐘後施煇烘就到○○找我,我 那時候和王翊霖在我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裡面,王 翊霖坐駕駛座,我坐前面乘客座,施煇烘從我車窗探頭,把 1把手槍和1把短刀放到我的腳踏板,我看到問施煇烘要做什 麼,施煇烘要我們載他去「○○車隊」那邊,施煇烘說「我要 坐你們的車去」,我覺得不妙,我拒絕了施煇烘,把槍和短 刀還給施煇烘,但是施煇烘還是把該手槍上膛,我覺得害怕 ,我就下車給施煇烘坐,我請王翊霖施煇烘過去,我就留 在○○那邊等王翊霖施煇烘回來。(施煇烘向你借車,有無 說明理由)施煇烘拿著槍說「我要去○○車隊那邊亂,你把我 載過去就好了,我要去那邊亂、那邊砍」。(施煇烘拿的槍 是哪種槍)黑色手槍。施煇烘有卸下彈匣,我有看到彈匣裡 面有子彈等語(警卷第23-24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施 煇烘到的時候,我已經上完廁所坐副駕駛座,他就把槍及刀 子拿出來,我問他做什麼,他就跟我說他要去○○車隊亂,要 去砍人家,並丟到我副駕駛座的腳踏板,我又把槍及刀子拿 回去給他,我拒絕他,他就把槍上膛指著我,叫我載他去一 下,我人就下車,後來我拒絕不了,就叫王翊霖開車載他去 ○○。(槍及刀子有無用袋子裝著)一開始來○○的時候,槍有 用黃色的布稍微蓋著,但我還是看得出來是槍,開完槍回來 後我就沒看清楚。他是拿槍放在副駕駛座車窗,槍口朝內對 著我,問我到底要不要載他去,我因為害怕,才叫王翊霖載 他去。施煇烘是先把槍及刀子要放在我車子副駕駛座的踏板 ,我就趕快推出去,後來施煇烘才把槍上膛,對準車內云云 (他字卷第124-126、137-138頁)。



2被告王翊霖於案發翌日警詢中供述:施煇烘到現場後,直接 拿1把黑色手槍和1把開山刀,從張渙智那邊的車窗探頭進來 ,施煇烘用槍指著我們車內,張渙智試著把施煇烘推開,施 煇烘說「你就下來,車子借我一下」,張渙智就下車,叫我 開車載施煇烘走走,施煇烘叫我去○○里一帶的洗車場,施煇 烘下車用布把000-0000號前後車牌遮住,我問施煇烘為什麼 要這樣做,施煇烘叫我不要問,並要我載他去○○車隊那邊, 我就載施煇烘過去○○車隊,在○○車隊前,施煇烘突然很生氣 ,就把手槍拿出外面開槍,接著施煇烘叫我開去往○○屠宰場 那邊的河堤,施煇烘下車把原本遮蔽車牌的布拿掉,最後我 們開回去○○便利商店○○○○店。(施煇烘有無上膛?有無給你 看槍內的子彈?)有的,施煇烘在剛和我們碰面時就上膛手 槍給我們看,施煇烘當時有卸下彈匣,我看到彈匣那邊有金 屬反光,當時施煇烘有喝酒,手上有槍和開山刀,我很害怕 ,我只好配合施煇烘云云(警卷第38-40頁)。其於同日偵 訊時供稱:施煇烘從1台車子下來,手上拿著1把手槍及開山 刀下來,他從張渙智坐的副駕駛座過來,張渙智搖下車窗, 施煇烘就把槍伸進來,並在車內把槍上膛,張渙智有試著把 槍推開,施煇烘張渙智說車子借他一下,叫張渙智下車, 他不知道在氣什麼,就叫張渙智下車,張渙智就叫我載施煇 烘去逛逛。施煇烘叫我載他去○○1家0-00旁邊的洗車場,我 上完廁所出來看到他從張渙智的車後面拿出1塊布遮住車子 ,我問他為何要遮車牌,他叫我不要問,又叫我載他去○○車 隊,說載他去把他丟了就好,到○○車隊的時候,施煇烘就很 生氣拿槍出來開,我有試著阻止他,但他還是繼續開,開完 之後他又叫我載他回去○○便利商店。我知道他有帶槍,但真 的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等語(他字卷第132、135-136頁)。 3被告張渙智王翊霖於警、偵訊中雖均供稱施煇烘到○○便利 商店時,有持槍及刀指著車內並將槍枝上腔,要求搭其等車 輛,或要借用其等車輛等情;被告張渙智並供稱當時施煇烘 說要去○○公司亂,其有拒絕,但因害怕才下車囑由王翊霖開 車載施某前去云云;被告王翊霖則供稱其受張渙智之託,開 車搭載施煇烘「去走走」,途中先到本案洗車場,施某用布 將本案車輛車牌遮住,其有問施某為何這樣做,施某要其不 要問,到○○公司時,施某突然很生氣持槍擊發子彈云云。經 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煇烘於108年9月4日偵訊時證稱:(張渙智 是否知道你要去開槍)他們前面都不知道,我只說要去○○車 隊處理事情,但沒有說要幹嘛。(張渙智拒絕你不載你去的 時候,你是否有拿槍對著他?)我真的沒有,應該是我要拿



槍到車上,我並不是指著他。(你在○○里的時候,一開始有 無把槍及刀子丟到王翊霖所開的車子裡面)有。我一開始丟 在副駕駛座,張渙智把副駕駛座的門打開,他看丟槍及刀子 進去副駕駛座,就問我要做什麼,我就跟他說我跟梁哲銘發 生糾紛的前因後果,我就說我要去○○車隊處理事情。(為何 不是張渙智載你去)因為張渙智跟○○車隊的人有關係,他們 是點頭之交的朋友,所以張渙智就叫王翊霖載我去,張渙智 怕對○○車隊不好意思;(王翊霖開車載你去之前,就知道你 要去○○車隊處理事情)我有跟他講,說要處理事情等語(偵 卷第23-27頁)。於原審並證稱黃柏建交付槍彈時,有叫我 聯絡張渙智他們,要麻煩他們到○○便利商店載我,我有打電 話與張渙智聯絡,電話中有說要去吵架,黃柏建說去請他朋 友載我去○○便利商店,到○○便利商店後,黃柏建朋友讓我下 車後就走了,我到的時候,張渙智他們就已經到了,我有說 要去吵架,張渙智王翊霖開車載我去,到本案洗車場時, 我問王翊霖車上有無可以遮車牌的東西,他說不知道,我就 去開後車廂看到一塊布,就把車牌遮起來,王翊霖問我在幹 麻,我說黃柏建叫我要把車牌遮起來,他就沒有什麼話,就 上車了,沒有逼王翊霖載我到○○公司等語(原審卷第310-31 3、315、318-31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本案洗車廠 遮完車牌後,有向王翊霖說要去處理事情等語(原審卷第33 2頁)。
 ⒉是依證人施煇烘上開證詞,其並未將槍枝上腔指向張渙智王翊霖,且張渙智囑請王翊霖開車載其到○○公司,是因張渙 智與○○公司的人有關係,是認識的朋友,怕對○○公司的人不 好意思,才由王翊霖開車載其前往,並非因施煇烘持槍要脅 ,張渙智王翊霖受迫不得不由王翊霖開車載施某前往○○公 司;且在本案洗車場用布遮車牌時,王翊霖雖有問施煇烘為 何遮車牌,但施煇烘是回稱「黃柏建叫我要把車牌遮起來」 ,王翊霖就此節並未表示意見,隨即上車。是被告王翊霖辯 稱「施煇烘叫我不要問」云云,並與被告張渙智辯稱是受迫 不得已由王翊霖開車搭載施煇烘出去「走走」(或「逛逛」 )云云,已難採信。
 ⒊再參酌;
  ①依卷附施煇烘張渙智王翊霖等人之「支援」群組對話 紀錄(他字卷第39頁),其中帳號名稱「Phdjks」為施煇 烘(原審卷第183頁)、帳號名稱「華強」為張渙智(原 審卷第213頁)、帳號名稱「翊霖」即王翊霖(原審卷第2 09頁),均據被告施煇烘張渙智王翊霖等人供認在卷 。而被告施煇烘在案發前即108年8月31日晚間23時48分前



後,就在該群組中發布訊息「在地回答、兄弟快點、又要 大亂了」、「挺不挺看你們、我也相信你們出事時我們也 都有到」等語,畫面顯示張渙智王翊霖均已看過此等訊 息,足認張渙智王翊霖在案發之前從該群組的對話紀錄 內容,就已知道施煇烘正在找人滋事,且渠等均屬於施煇 烘所謂的「兄弟」一夥人馬。
  ②施煇烘至○○路○○便利商店與張渙智王翊霖會合時,是由 黃柏建朋友開車載施某至會合地點,並於開槍示威後由王 翊霖載施某返回該便利商店,施煇烘再由他人開車載離○○ 便利商店等情,為證人施煇烘證述在卷(偵卷第23、107- 109、111頁、原審卷第181、312、322-323、387頁),並 經被告張渙智王翊霖供認在卷(被告張渙智部分見警卷 第24頁、他字卷第123-127頁、原審卷第213頁,被告王翊 霖部分見他字卷第135-136頁、原審卷第207、289頁)。 被告張渙智於原審中更供稱我跟被告王翊霖美樂地唱歌 ,我們結束以後,施煇烘打電話給我,施煇烘說他跟人家 吵架,問我跟被告王翊霖要不要去,我問被告王翊霖,被 告王翊霖就說我們過去看看,我們就過去○○的○○云云(原 審卷第213頁)。
  ③綜合上情,被告張渙智王翊霖於事發前既自該群組的對 話紀錄知悉施煇烘正在找人滋事;並於施煇烘張渙智聯 絡時,又應允至該便利商店會合,張渙智王翊霖顯是呼 應上開群組招兵訊息才前來會合。若果真被告張渙智、王 翊霖無意搭載施煇烘前往○○公司,施煇烘直接搭乘黃柏建 友人車輛前往○○公司即可,實無須先與被告張渙智聯絡約 定會合地點,並由該人開車將之載往便利商店會合,再由 施煇烘持槍脅迫張渙智王翊霖就範,事發後再由他人開 車載離該便利商店之理,足認證人施煇烘證述黃柏建交付 該槍彈後,其有與張渙智聯絡,並約定在該便利商店會合 ,因張渙智與○○公司之人認識,不方便同往而囑由王翊霖 開車至該公司,途中再至本案洗車場用毛巾將車牌遮住, 被告張渙智王翊霖均知悉其欲前往○○公司滋事,其未持 槍脅迫張渙智王翊霖等情可採。被告張渙智王翊霖或 其等辯護人辯稱因施煇烘持槍脅迫,被告張渙智才委請王 翊霖開車搭載施煇烘到處逛逛,王翊霖不知施煇烘至○○公 司欲做何事,其等無犯罪之故意云云,被告施煇烘事後翻 異前詞,供稱不知道張渙智是否認識○○公司的人云云(本 院卷第471-472頁頁),均無足採。
  ④再依被告張渙智王翊霖各自在案發翌日之警、偵訊供述 及證人施煇烘上開證詞,被告張渙智王翊霖既均供稱施



煇烘拿著「1把黑色手槍及1把刀子」,若非親眼見聞,豈 能具體供述槍枝之顏色、型式,且證人施煇烘亦證稱其將 槍及刀子丟在副駕駛座,張渙智有看到,並問其要做什麼 ,其向張渙智說與梁哲銘糾紛的前因後果,其要去○○公司 處理事情等語(偵卷第26頁);於原審中供述可能是布露 出來,張渙智王翊霖看見槍枝(原審卷第181頁),堪 認被告張渙智王翊霖當下都有親眼見到施煇烘各攜帶1 把槍枝及刀子至會合地點,被告張渙智事後翻異前詞,辯 稱不知施煇烘有攜帶槍枝云云(本院卷第472-473頁),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施煇烘供稱張渙智從頭到 尾都沒有看到槍,他只是看到我手上有拿一個布包著的東 西(原審卷第180頁),係事後迴護被告張渙智之詞,亦 無足取。
4被告張渙智既知悉施煇烘攜帶槍枝欲至○○公司鬧事,其因與○ ○公司人員認識,不好意思同往,而囑由王翊霖駕車至○○公 司,已如上述。則被告張渙智理當已預見施煇烘至○○公司可 能會有恐嚇、毀損之行為,竟委請王翊霖駕駛自己使用的車 輛搭載施煇烘前去「○○公司」,終至發生施煇烘對「○○公司 」前之車輛開槍毀損、恐嚇示威的結果,堪認被告張渙智對 於後續施煇烘對他人車輛開槍毀損、恐嚇示威結果之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而有恐嚇、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不確定故 意。另被告王翊霖既從「支援」群組對話紀錄,就已經知道 施煇烘正在找人滋事,且攜帶槍械前往,復受張渙智委託開 車搭載施煇烘先至本案洗車場遮掩車牌,應可預見施煇烘是 要從事非法行為,亦可能有恐嚇他人、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 之情事,猶接受張渙智請託及施煇烘的要求,駕車搭載施煇 烘前去「○○公司」,並肇致本件犯行,亦足認被告王翊霖對 於施煇烘朝他人車輛開槍毀損、恐嚇示威結果之發生不違反 其本意,同具有恐嚇、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不確定故意。 其等與施煇烘黃柏建就此部分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甚明。被告張渙智王翊霖及辯護人辯稱 其等就本案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被告張渙智辯護人 辯稱縱認張渙智容認王翊霖施煇烘使用其平時使用之本案 車輛有罪,充其量僅為幫助犯云云,均無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黃柏建施煇烘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被告張渙智王翊霖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柏建施煇烘張渙智王翊霖等 人(下稱被告黃柏建等4人)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 定。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黃柏建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 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 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 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被告黃柏建施煇烘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 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2日生效施行。參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 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 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 ,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 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 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 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 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 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 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依 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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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