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敬植
選任辯護人 趙政揚律師
趙文淵律師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呂志鵬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17號、108年
度偵字第2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敬植部分,撤銷。
黃敬植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物,沒收之。
黃敬植其他被訴部分(被訴「以車輛投資千裕行收受金錢」涉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呂志鵬無罪部分)。 事 實
一、黃敬植係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廢棄物管理 科(下稱嘉義縣環保局廢管科)約僱人員,自民國102年間 起主管事務包含負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審查、事業廢 棄物管理及對廢食用油清除機構行政稽查等業務,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呂志鵬係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千裕行」(獨 資商號、主要營業項目為清除動植物性廢棄物、廢油、廢食 用油等)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寧佩璇),負責綜理 「千裕行」所有業務。
二、黃敬植知悉其職務上所掌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 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內之「廢食用 油營運申報資料」(下稱營運申報資料),含有全國廢油清 除業者每月須定期申報、上傳之單號、委託單位名稱(即廢 油清除業者的客戶名稱)、委託單位證號類別、委託單位證
號、行業別名稱、縣市名稱、鄉鎮市區名稱、委託單位地址 、清除管編、清運日期、申報量(公斤)、清運(除)機具車 號、是否交付收受者(否:清除機構自行貯存)、收受者管 編、收受者確認、不接受填寫原因、實際收受日期(空值表 示收受者尚未確認)、收受者確認時間、經度、緯度、車證 、人證、建檔時間等涉及申報業者所有客戶之基本資料,對 於申報業者而言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並非可公開之資料,且 僅限公務或特定用途使用,並應避免資料外洩,屬關於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且其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交付關於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文書之犯意,先後於105年9月13日 前某日、105年10月28日22時23分許、105年12月上旬某日、 106年3月上旬某日、106年4月上旬某日、106年7月間某日、 106年10月7日19時37分許、107年3月間某日及某不詳時間, 將前述營運申報資料電子檔下載至個人隨身碟內,於106年7 月前至「千裕行」舊址(嘉義縣○○鄉○○村○○○00○00號)、後 則至「千裕行」新址(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及在 嘉義市重慶路與南京路交叉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將其隨身 碟內之營運申報資料複製至呂志鵬個人桌上型電腦、筆記型 電腦或直接傳輸至呂志鵬所持用之手機,以此方式交付營運 申報資料與呂志鵬,並提醒呂志鵬「小心保管不要外洩」, 以此方式直接圖呂志鵬之不法利益,因而使呂志鵬實際經營 之「千裕行」獲得在同業間之競爭,取得較原先更有利地位 或狀態以締結契約之利益(此段下稱「交付營運申報資料」 )。
三、黃敬植明知嘉義縣環保局前往廢油清除機構執行其他特殊案 件稽查,性質上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有關,屬關於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若 將該等秘密洩漏,則應受查緝之廢油清除機構,極易事先準 備,避免為主管機關裁罰而可順利營運,竟基於洩漏關於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6年9月20日前數日 ,與呂志鵬在「千裕行」內泡茶時,洩漏嘉義縣環保局將於 106年9月20日派員前往「千裕行」稽查之關於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祕密予呂志鵬(此段下稱「洩漏106年9月20日稽查日期 」)。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 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 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 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後 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 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 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是本案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前業已於109年7月3日上訴 而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仍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以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黃敬植就原審判處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 說明,上訴範圍仍及於其上訴有關係之部分即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另檢察官則對被告黃敬植、呂志鵬部分均提起上訴 ,且檢察官並未敘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依上開說明, 視為全部上訴。綜上,本件原審判處被告黃敬植有罪部分及 不另為無罪部分,暨原審判處被告呂志鵬無罪部分,均為上 訴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 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 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 ,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 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所謂「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 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
代理人或辯護人,此觀同條第2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自明。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 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 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 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其 第2項所規定「視為同意」,即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 ,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 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黃敬植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主張證人即同 案被告呂志鵬於107年10月29日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 證述,係遭調查官許明昶利誘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56、160頁)。然就前述被告黃敬植於本院否 認有證據能力之證人呂志鵬上開證述,除呂志鵬於調查站( 按係107年10月29日)陳述有另外支付被告黃敬植新臺幣(下 同)2、3千元作為提供廠商資料的報酬此部分無證據能力, 及呂志鵬在調查站有提及其擔心貯存場設置許可不會通過, 所以才讓被告黃敬植加入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外,其他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業據被告黃敬植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 四第38頁),堪認被告黃敬植就證人呂志鵬之證述,除前述 其爭執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之部分外,均已明示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具備適當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本件雖經上訴,仍不失其效力,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 確實性之要求。是證人呂志鵬於卷內之相關證述,除前揭被 告黃敬植於原審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自具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 上述被告黃敬植不同意作為證據之證人呂志鵬之證述外,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黃敬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0000-000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黃敬植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敬植固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並 坦認前揭「洩漏106年9月20日稽查日期」部分,涉犯刑法第 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 息罪等情,然矢口否認「交付營運申報資料」部分涉犯公務 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及涉犯對主 管事務圖利罪,並辯稱:伊雖有將營運申報資料提供給呂志 鵬,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稱此等資料未 列入機密,是此部分應無洩密罪之問題,且「交付營運申報 資料」部分應不成立圖利罪云云。被告黃敬植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交付營運申報資料」部分,行政院環保署回函 稱營運申報資料未列為機密範圍,且依「臺南市廢食用油履 歷資訊系統」及行政院環保署之「列管污染源資料查詢系統 」,被告黃敬植所交付之營運申報資料可自此等系統內查悉 ,營運申報資料應非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資料,是被告黃敬植交付營運申報資料之行為,自非屬洩漏 秘密之行為,更無違反法令可言,與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無 涉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敬植之職務及身分認定: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 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 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 配,均非所問。被告黃敬植於91年3月4日至107年因本案查 獲而離職之期間均為嘉義縣環保局約聘僱人員,而於102年5 月間至107年4月間,被告黃敬植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管理(含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等事業廢棄物管理 主辦人員,而為其業務之一,此包含有就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審查業務中擔任主要負責審查者、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證,廢食用油申報及管理系統資料維護、查詢、下載及 稽核,對廢食用油清除機構之行政稽查等,此有被告黃敬植 之僱用通知書、僱用契約書、業務職掌及職務權限相關資料 (見原審院卷二第179-236頁)附卷可參,核與被告黃敬植 及證人呂志鵬於調查站詢問所述相符(見偵字第7217卷一〈 下稱己卷〉第131-143、179-191頁),則被告黃敬植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
2、而「千裕行」係一獨資商號,其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清除業 、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 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其登記負責人為寧佩璇,實際負責人 為被告呂志鵬,負責綜理「千裕行」所有業務,且「千裕行 」主要營業項目為清除動植物性廢棄物、廢油、廢食用油等 情,為證人呂志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且呂志 鵬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承其為「千裕行」之實際負責人,寧 佩璇僅是掛名之負責人(見己卷第131-132頁),並有經濟部 之「千裕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他字第7183卷〈下稱丙 卷〉第79頁)存卷可憑。則參酌前揭被告黃敬植之業務職掌 資料及嘉義縣環保局所提供之嘉義縣廢棄物清除機構審核表 (承辦人:約僱黃敬植)、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審查意見表 (承辦人:約僱黃敬植),及相關104年至107年「千裕行」 申請貯存場設置許可及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資料等(見原審 卷二第163-165、167、169頁;原審附件卷),暨證人呂志 鵬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稱被告黃敬植於104年當時為嘉義縣 環保局廢管科主管業務之承辦人等語(見己卷第138-140、2 51-254頁),則「千裕行」有關廢棄物等相關事務,當為被 告黃敬植之主管事務之一,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被告黃敬植「交付營運申報資料」,犯對主管事 務圖利罪及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文書罪部分:1、另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節,業經被告黃敬植自陳在卷,並 據證人呂志鵬、寧佩璇、王煥奇、賴信嘉、何信忠、劉慶仁 、褚宗志、殷杰林(呂志鵬之同業)於調查站、偵查中或本院 證述在卷(見偵字第7217卷二〈下稱甲卷〉第27-31、39-54、 145-148、149-152、249-250、250-252頁;偵字第7217卷三 〈下稱乙卷〉第319-321頁;丙卷第2-3、14-15、26-28頁;他 字第2564卷〈下稱丁卷〉第45-50、51-55頁;偵字第2330卷〈 下稱戊卷〉第19-22、291-292頁;己卷第73-79、99-105、11 7-119、127-129、131-143、179-191、251-254、254-257、 297-302、303-308、321-322、346-348頁;聲羈字第131號 卷第25-43、45-55頁;聲羈字第151號卷第21-39頁;偵聲字 第89號卷第19-25頁;偵聲字第4號卷第15-17頁;原審卷一 第111-138、149-175頁;原審卷二第43-46、241-247、253- 314頁;原審卷三第43-70頁;原審卷四第5-55頁)。另有卷 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15日北市環清字第107600 8617號函、行政院環保署107年6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700452 22號函、證人王煥奇及呂志鵬於105年9月13日至106年8月7
日間之往返電子郵件所附之申報資料列印資料、被告黃敬植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出現於千裕行附近基地台位置原始資 料、嘉義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 錄、證人呂志鵬交付證人何信忠之申報資料、被告黃敬植所 有筆記型電腦檔案「106年9月.csv」(篩選雲林縣部分)列 印資料、證人呂志鵬所有筆記型電腦之申報資料-檔名「107 年1月.csv」及「107年2月.csv」列印資料、證人王煥奇與 呂志鵬於105年9月13日至106年8月7日間往返電子郵件內容 列印資料14紙、chianyu0000000il.com帳號用戶註冊資訊及 ip登入位置、數據調閱回報單-ip位置查詢申登資料、被告 黃敬植所有筆記型電腦之申報資料-「10702千裕行.csv」及 「10702千裕行1.csv」列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2 2日調資伍字第10714005110號書函暨所附107212案件鑑識報 告、證人王煥奇提供之14個電子郵件檔案燒錄光碟1張(外 放證物)、申報資料-「新北市部分」、行政院環保署109年 1月2日環署廢字第1080094422號函、嘉義縣環保局109年1月 22日嘉環廢字第1080037878號函、被告黃敬植91年至107年 之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廢棄物管理科100年至107年業務分 配表-被告黃敬植之業務職掌範圍、原審電話記錄表(見甲 卷第69-72頁;丙卷第41-48頁;丁卷第75-77頁;戊卷第23- 75、79、81、87-90、99-107、155-157、239頁;己卷第47- 49、63、83-86、145-177、195、197、199、205、207-208 、212、216、218、311-313、315-318頁;原審卷一第205-2 06頁;原審卷二第159-160、181-218、221-238頁;原審卷 三第93-115頁;原審附件卷)、嘉義縣環保局110年4月23日 嘉環廢字第1100011267號函及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一第347-352、357-361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實。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 督事務圖利罪,係以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管或監督之權責 者,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 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下稱「違背法令」),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違背法令」,除指違反與公務員執行 特定職務有關之法令等規定外,亦包括違反課行為人以刑事 責任之刑罰法律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85、5861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課以行為人刑事責任之刑罰法律,與公務員執行 主管或監督事務具有密切之關聯性,亦應包括在內。
3、又按刑法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 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 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 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 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 決意旨參照)。
4、據證人賴信嘉(原「千裕行」廢棄食用油回收司機)於調查 站、偵訊證稱:伊親眼目睹被告黃敬植將營運申報資料複製 到呂志鵬電腦內,而營運申報資料係業者平時工作之私密客 戶資料,外洩可能會導致申報業者利益受損甚至倒閉之嚴重 性;呂志鵬有多次親自將營運申報資料交付伊:伊拿到該些 資料後,就依據該些資料,開發「千裕行」之新客戶,增加 「千裕行」回收油之回收數量,伊依據這些營運申報資料開 發之新客戶,例如有臺南市關廟區的上志製麵廠、嘉義縣布 袋鎮的蝦博士(做蝦餅業者)等業者等語(見丙卷第2-3頁 ;丁卷第45-50頁;己卷第346-348頁),及證人殷杰林(呂 志鵬之同業)於調查站證稱:營運申報資料就是業者平時工 作之私密客戶資料,黃敬植營運申報資料外洩,其所生之影 響、損失層面,為會導致申報業者利益受損甚至倒閉之嚴重 性等語(見丙卷第14頁反面),暨證人呂志鵬於原審羈押訊 問時供承:黃敬植提供之營運申報資料多少讓收油變的較為 容易等語(見聲羈字第151號卷第25頁)。則營運申報資料內 容實會將同業廢棄食用油廠商之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 資訊予以洩漏於外,致使同業市場產生競爭而對於市場秩序 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且使「千裕行」在同業間之競爭因此取 得較原先更有利之地位或狀態。而證人呂志鵬於調查站及偵 訊時表示被告黃敬植所給之申報資料通常係在其他業者申報 後1個月內的新資料,所以頻繁2個月就給1次等語(見甲卷 第199、213-215頁)。是據此可知,被告黃敬植所交付之營 運申報資料係經由各業者逐月定期申報之最新內容,其中包 含有客戶名稱、委託單位地址、時間、回收車號、清運公斤 數等,此並有營運申報資料及證人王煥奇與呂志鵬電子郵件 往返所附申報資料等件(見己卷第47-49、83-86、195、197 、199、205、207-208、212、216、218、315-318頁;戊卷 第29、31、33、41-42、51-52頁;甲卷第69-70頁)附卷可 憑,更可證倘含上述內容之最新客戶資料外洩,將致具競爭
地位之各同業業者利益受實質影響。而依上述洩密罪之規定 ,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 政務與事務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僅要 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利害關係即包括在內,再參以營運申報 資料係主管機關為監督廢棄食用油回收業者,關於所回收廢 棄食用油之清除、處理及再利用之情形所建置(詳如後5之 說明)。是營運申報資料為受行政院環保署所監管之最新申 報資訊,且公開會致使其所監管之所有廢棄食用油廠商營運 或個資有所影響、競爭等,顯屬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利害 關係而應予保守之秘密。
5、另營運申報資料係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及授權,即屬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再利用等情 形,為供指定公告事業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申報所建置 「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內之資料,而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7款規定以「政府資訊屬於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四、政府機關 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 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 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七、個人、法人或團體 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 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 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並非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 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公開資料,相關機關及單位於系 統中取得該類不公開資料,應僅限公務或特定用途使用,且 避免資料外洩等情,有行政院環保署107年6月13日環署廢字 第1070045222號函、109年1月2日環署廢字第1080094422號 函(見丁卷第77頁;原審卷一第205-206頁)存卷可參,亦 同於本院上開認定,益徵營運申報資料確係關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無誤。雖本案營運申報資料未列入機密 資料乙節,有前揭行政院環保署109年1月2日環署廢字第108 0094422號函附卷足稽,然是否列入機密,抑或機密等級實 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無必然關聯,仍應如前述綜合 判定,則雖營運申報資料並非機密資料,仍應認係關於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6、再者,被告黃敬植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依「臺南市廢食用油 履歷資訊系統」及行政院環保署之「列管污染源資料查詢系
統」,認被告黃敬植所交付之營運申報資料可自此等系統內 查悉,營運申報資料應非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文書資料,並有「臺南市廢食用油履歷資訊系統」及行政院 環保署之「列管污染源資料查詢系統」之相關列印資料(見 乙卷第125-243頁;原審卷一第191-185頁;本院卷一第261- 269、325-327頁)在卷可憑。然查:⑴、「臺南市廢食用油履歷資訊系統」係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所自行建置,而其內登載之資料非為行政院環保署之「事業 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內之申報資料所自動移轉到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上開系統中,是行政院環保署對於此 揭系統資訊並不清楚,而「臺南市廢食用油履歷資訊系統」 內資料原則由產油端之人自行輸入,且目前僅有臺南市有此 系統等情,有行政院環保署109年1月2日環署廢字第1080094 422號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9日環廢字第1090 024887號函暨原審電話記錄表,及證人呂志鵬於原審所述( 見原審卷一第205-206頁;原審卷三第17-21、39頁;原審卷 四第45頁)在卷可考,並經以卷附營運申報資料內臺南市店 家輸入至上揭履歷資訊系統,即有店家查無資料,抑或資料 不齊全而與被告黃敬植所提供之營運申報資料內容有所不同 之情形(見原審卷三第117-245頁),是臺南市政府自行公 布之此些資訊,既非由行政院環保署所提供,則難認與行政 院環保署所有且會每月定期申報而做修正之營運申報資料相 同,自無從以此推認被告黃敬植所交付之營運申報資料非關 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⑵、另經檢察官及本院函詢如附表一所示各縣市政府,除行政院 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內之營運申報資 料外,是否另建置如「臺南市廢食用油履歷資訊系統」,及 營運申報資料是否屬不公開資料,應僅限公務或特定用途使 用,並應避免資料外洩等情後,如附表一所示各縣市政府函 覆意旨稱,營運申報資料屬不公開資料,應僅限公務或特定 用途使用,並應避免資料外洩,且除臺南市政府外,並未另 建置如「臺南市廢食用油履歷資訊系統」等情,有如附表一 所示各縣市政府之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另「臺南市廢食用油 履歷資訊系統」係由是臺南市政府一般廢棄物管理科建置, 建置的目的係要讓一般民眾知道某店家到底有無委託合法的 機構來清理,法源依據並不清楚,臺南市政府事業廢棄物管 理科管理行政院環保署建置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 系統」;「臺南市廢食用油履歷資訊系統」,區分「列管」 及「非列管」之依據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細 的子法是「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此稱之
事業包含資本額超過2,500萬元且為連鎖店,例如麥當勞就 是屬於「列管」,而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的事業以 外的就是「非列管」,不是用油量區分;嘉義縣環保局110 年6月4日函覆的附件2,是業者如果依該附件2自願提報,就 會依照這個資料由一般廢棄物管理科公開在網路上;「列管 」及「非列管」的業者,由清除機構去產源端清除時,均要 去行政院環保署建置的系統申報,此系統並沒有公開讓民眾 查詢,但「列管」及「非列管」的業者,均未強制要向「臺 南市廢食用油履歷資訊系統」申報公開,業者均可以自行選 擇等情,業據證人陳俐安(臺南市政府事業廢棄物管理科技 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43頁)。⑶、據上開⑵之說明,益證營運申報資料屬不公開資料,應僅限公 務或特定用途使用,並應避免資料外洩,屬關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另不論係「列管」或「非列管」的業 者,均未強制要向「臺南市廢食用油履歷資訊系統」申報公 開,而係由業者自行選擇是否申報公開,顯與營運申報資料 要強制申報之性質不同,且營運申報資料所顯示之相關資訊 ,核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4日環廢字第1100054 887號函所檢附「臺南市廢食用油履歷資訊系統」,業者所 填載之「廢食用油履歷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549頁)所顯 示之相關資訊並未全然相同,是要難以僅臺南市政府建置之 「臺南市廢食用油履歷資訊系統」可查得部分業者之申報資 料,即遽認營運申報資料非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文書。至所謂行政院環保署之「列管污染源資料查詢系統 」(見本院卷一第266-269、325-327頁),則需自行輸入關 鍵字即某列管汙染源業者之名稱,再按搜尋鍵後,始能查詢 與該關鍵字名稱相符之某列管汙染源業者,此與營運申報資 料可見所有應強制申報之業者屬性明顯不同,且據「列管污 染源資料查詢系統」所查知某污染源業者顯示之相關資訊, 亦與營運申報資料顯示之相關資料並非全然相同,是亦難據 此而逕認營運申報資料非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文書。
7、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 公務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 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 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 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故行為人不論是 圖利自己或其他人(包括私法人),舉凡行為人一切足使圖 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或
無形、消極或積極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之,始與法律規定 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5、345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敬植交付與呂 志鵬之營運申報資料,會將同業廢棄食用油廠商之營業上秘 密或經營事業有關資訊予以洩漏於外,致使同業市場產生競 爭而對於市場秩序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且使「千裕行」在同 業間之競爭因此取得較原先更有利之地位或狀態,利於與產 油端之業者簽立回收廢食用油之契約,且證人賴信嘉並據營 運申報資料,開發新客戶臺南市關廟區之上志製麵廠、嘉義 縣布袋鎮之蝦博士等業者,已如前述,足認呂志鵬取得營運 申報資料後,其獨資實際經營之「千裕行」在同業間之競爭 ,確實因此取得較原先更有利地位或狀態以締結契約之利益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中之「利益」無誤。8、綜上所述,被告黃敬植身為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職掌, 且經其所述需經輸入自然人憑證資訊始得取得(見己卷第18 1-182頁)之營運申報資料為不應公開之資訊,實難諉為不 知。是被告黃敬植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刑法第 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 書),仍多次將營運申報資料交付與呂志鵬,使其獨資實際 經營之「千裕行」在同業間之競爭,確實因此取得較原先更 有利地位或狀態以締結契約之利益,依前揭2、7之說明,被 告黃敬植所為除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外,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甚明。被告黃敬植前揭所辯及辯護意 旨所陳,並不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敬植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三被告黃敬植「洩漏106年9月20日稽查日期」,犯 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部分:1、被告黃敬植對於洩漏106年9月20日之特殊案件稽查事宜予呂 志鵬,而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呂志鵬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證稱:約於106年9月20 日前1週及前3至5天左右,黃敬植均有跟伊提醒嘉義縣環保 局106年9月20日會來稽查等語;證人寧佩璇於調查站及偵查 中證稱:伊記得呂志鵬於106年9月20日稽查前有跟伊說環保 局有去屏東「千裕行」稽查,可能過幾天後會來嘉義「千裕 行」稽查等語;證人王煥奇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伊在10 6年9月20日前幾天,親耳聽呂志鵬說環保局106年9月20日會 來稽查,就知道環保局幾號要來稽查,後來確實於該日來稽
查等語(見甲卷第197-198、213、249-250頁;乙卷第261-2 62、273頁;原審卷一第121頁;丙卷第27頁)相符。此外, 並有嘉義縣環保局106年9月20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嘉義縣環 保局109年1月22日嘉環廢字第1080037755號函暨所附106年9 月20日該局至「千裕行」稽查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1-1 0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黃敬植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2、依上揭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及環境保護機關處理公害污染陳 情案件作業程序修正規定十二、十三「公害汙染陳情案件有 保密之必要,環保機關應依環境保護機關處理民眾陳情案件 保密要點之規定,恪遵事前預先防範、事後再發防止之觀念 ,以嚴防洩密,加強維護人民權益。環保機關應責成管考單 位或人員,加強辦理公害汙染陳情案件之稽催管制作業,以 防疏漏及規避情事;如有藉詞推託、無故延誤或處理不力等 ,應酌情議處。」,前述被告黃敬植所坦認洩漏106年9月20 日稽查時間消息予證人呂志鵬之犯行,查此稽查為「其他特 殊案件稽查」,即基於民眾陳情案、其他機關轉交辦案或屬 保密性質之案件等,為不應通知受稽查者而逕行稽查,106 年9月20日之稽查,係屬「其他特殊案件稽查」,此次稽查 係於接擭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6年9月18日屏衛食字第106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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