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451號
再 抗告人 朱善衡
代 理 人 董佳政律師
相 對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解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9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前以相對人與第三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買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張○昌,而於臺灣仲裁協會1 08年度臺仲聲字第8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顯 有利害衝突情形,伊為坤福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有權綜理 坤福公司一切事務,而其他董事及監察人為張○昌之親兄弟 姊妹,難期能善盡職責,爰依法聲請選任伊擔任相對人系爭 仲裁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原法院以109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 選任伊為相對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嗣相對人主 張其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改選董事長為張淑芬,已無再由再 抗告人擔任該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解任,經原法院先以 110年度仲聲字第1號裁定予以解任。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為原法院駁回抗告;其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要以:(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雖變為張淑芬,然其與張○昌具二親等 內血親,存有利害關係。所謂利害衝突,不以實際致公司 發生損害為必要。
(二)另依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之法理,仍應認張○昌與張淑芬 就系爭仲裁事件仍有利害衝突,基於維護相對人及股東權 益,不因該等公司法定代理人已非相同,即可認無雙方代 理之利益衝突情形存在,此另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3條、銀行法第33條之1、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 職權辦法第9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3項、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等規定之意旨可參,是有類推適用前 揭公司法規定之必要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規定自明。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 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 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欠周或裁定不備理 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 字第1326號判決、106年台抗字第792號裁定參照)。三、查再抗告人聲請於系爭仲裁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時,原係主張當時相對人與大買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張○昌,認有利害衝突之情事等情,是經原法院109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選任由其出任系爭仲裁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相對人事後雖改選張淑芬為董事長,但其為張○昌之姊,仍有利害等詞。相對人則以其業於110年1月7日通知召開「張○昌辭任董事長職」及「補選董事長案」案之董事會,並於同年月14日由張淑芬及相對人等人與會共商,決議通過張○昌之辭任,並經改選張淑芬接任,是其與大買家公司之董事長已非同一人,聲請解任再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經查:(一)再抗告人主張張淑芬與張○昌為二親等血親,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參酌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及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銀行法第33條之1、公開發行公司 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9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26條 之3第3項、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等規定之法理,應認 仍有利益衝突存在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所定無訴訟能力 人有為訴訟必要,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 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 宣告停止其權利)、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 突等),倘其後已有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且無前述 之情形,即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餘地,此於仲裁事件之選 任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同。而查本件相對人業已改選張淑 芬為法定代理人,張淑芬自得本於職權為相對人為法律行 為,依法即無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抗告 人所引前揭規定,均非關仲裁法、非訟事件法所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特別代理人之選任,無比附援引之空間。(二)雖再抗告人又提出系爭仲裁事件110年4月19日第4次仲裁 詢問會會議紀錄主張張○昌透過張淑芬左右系爭仲裁事件 ,有利害衝突云云。然張淑芬雖就系爭仲裁事件之意見與 再抗告人縱有相左,惟有無損及相對人,應待實體調查後 ,始能確認,於此階段,尚不能僅因意見不同,即可遽認 張淑芬所為係不利相對人,而有利害衝突。原裁定審酌兩 造所提事證,認相對人於系爭仲裁事件已無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要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三)至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若確有損及公司之權益,依法另有 刑事與民事責任,可為相繩,自無可妄為,然此非於特別 代理人選任之非訟程序所能審酌,併予敘明。 四、是本件再抗告意旨所指摘之內容,依上開說明,僅涉及原裁 定認定事實有無不當等問題,尚屬法院事實認定職權之範疇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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