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10年度,427號
TCHV,110,非抗,427,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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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427號
再抗告 人 麗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唐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謝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持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於民國109年7月  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8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65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原法院以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抗告, 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10年5月11日110年度非 抗字第192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原法院於110年8月27日 以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197條 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項有業務中,有原 為法官權限者,也有非法官權限者,本件抗告人不服司法事 務官所為裁定時,應由原法院合議庭為裁定,而非適用由司 法事務官處分時之救濟程序,僅以獨任行之;又參非訟事件 法第55條及立法理由,若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原為法官權限 時,救濟程序自應以合議庭行之,方符合救濟程序之一貫。 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決先例顯有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者而言。又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 事務:……3.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移由司



法事務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 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 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 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法院 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 、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55條 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 究原處分之機會,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多屬事實簡單 ,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終結,地方法院 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則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5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四、再抗告人不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原法院 得視具體個案決定以合議或獨任為裁定,無須適用非訟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是原裁定由原法院獨任法官為之,於 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云云 ,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指摘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9年4月10日 46,5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7月1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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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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