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422號
再 抗告 人 朱善衡
代 理 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異昌間就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選任
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承攬○○○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發包之工程完工後,○○○公司迄未支付工 程款,坤福公司為維護自身權益,爰向臺灣仲裁協會(下稱 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以109年度臺仲聲字第10號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因坤福公司與○○○公司之董事長 均為相對人(張異昌),涉及雙方代理,顯有利害衝突情形 ,而其他董事及監察人為相對人之親兄弟姊妹,難期待能善 盡職責,再抗告人為坤福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有權綜理坤 福公司一切事務,依法聲請選任再抗告人擔任坤福公司系爭 仲裁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㈡相對人前另就○○○公司積欠坤福公司「臺中○○園區○○○○00示範 基地給付工程款」案件消極不處理,再抗告人為避免工程款 請求權罹於時效,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108年度臺仲聲字第8 號受理,相對人事後無正當理由向仲裁協會撤回仲裁之聲請 ,已有侵害坤福公司股東權利之虞,該案嗣移送原法院109 年度仲聲字第1號選任仲裁人,經該法院為駁回之裁定,顯 屬違法。其後仲裁協會依「臺灣仲裁協會仲裁程序仲裁規則 」第16條第2項為○○○公司選任仲裁人,而得以進行仲裁程序 ,坤福公司因此撤回109年度仲聲字第1號選定仲裁人之聲請 。
㈢又108年6月27日坤福公司股東會決議授權相對人處理與○○○公 司間之工程款糾紛,惟○○○公司如何驗收、核算數量、結算 金額,應非坤福公司股東所能置喙,且不啻形成身兼二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相對人雙方代理,顯有利害衝突之情形,該決 議實屬無效,另該次會議僅討論「臺中○○園區○○○○00示範基 地」相關工程之工程款爭議,與系爭仲裁事件之標的為「○○ ○○○○○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款」無關。坤福公司與○○○公
司於另案108年度臺仲聲字第8號仲裁事件,亦以相同原因, 聲請選任再抗告人為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業經原法院10 9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起抗告、再抗告,亦 經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駁回。 ㈣相對人擅以坤福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09年9月18日具狀撤 回系爭仲裁事件,顯具利害衝突,屬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 理權之情形,況且斯時抗告人亦屬既為同時身兼本人(即坤 福公司)與第三人(即○○○公司)二者之代理人並為法律行 為(即撤回仲裁)之情形,實違反民法第106條所定雙方代 理之規定,故相對人向仲裁協會撤回仲裁之舉,應屬無效, 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上開仲裁事件為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於法尚有違誤。
㈤另坤福公司3位董事分別為相對人、甲○○、再抗告人,其中董 事甲○○、監察人乙○○均為相對人之親兄弟姊妹,難以期待渠 等能善盡其責,又相對人收到原審裁定後,旋即於110年1月 1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辭任董事長,並選任胞姊甲○○為董事 長,顯屬脫法行為,目的係為規避選任再抗告人為坤福公司 就系爭仲裁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且甲○○、相對人持有○○○公 司股份均為29,249,014股(約各占○○○公司股份29%);持有 坤福公司股份分別為甲○○4,496,227股(約占坤福公司股份2 1%)、相對人10,303,699股(約占坤福公司股份47%),顯 見二人身兼兩家公司之董事及大股東,相對人仍得藉由其胞 姊甲○○達到指揮控制坤福公司之目的,惟於相對人110年5月 6日董事會中,甲○○主動稱108年度臺仲聲字第8號仲裁事件 工程款已罹於時效,並就雙方早已核算確認金額之中軟案工 程款表達欲與○○○公司對帳之意,足見難以期待新任董事長 甲○○能依工程合約公正、積極處理系爭仲裁事件爭議,利害 衝突確仍存在,又依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第178條之規 定,相對人不得加入表決,而甲○○身為其胞姊依同法第206 條第3項規定,亦視為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而相對人 亦為○○○之董事長,亦有利害關係,彼等均不得加入表決, 因此110年5月6日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故系爭仲裁事件 仍有選任再抗告人為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否則坤福公司股東 權益將有因此受損害卻沒有實際救濟管道之虞。再者,相對 人並非原裁定之相對人(坤福公司),且已於110年1月14日 臨時董事會辭任董事長一職,是相對人有無權利提起抗告, 似有疑義,是原裁定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二、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規定自明。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 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 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欠周或裁定不備理 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 字第1326號判例、106年台抗字第792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 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6條之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所準用之。再抗告人提起本件選 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時,相對人尚為坤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而此即為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原因,又相對人迄今仍為 坤福公司之董事,是應認本件聲請與相對人之權利相關,原 審認為相對人得提起抗告乙節,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
㈡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 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 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關係人準用之。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 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 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 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本法關於法定代 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第4項及第52條定有明文。故無訴訟能力人有為 訴訟必要,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 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所謂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 利)、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倘其後 已有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且無前述之情形,即無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此於仲裁事件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亦 相同。
㈢原審以再抗告人前以上開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相對人為 由,聲請原法院選任坤福公司於系爭仲裁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然坤福公司業於110年1月1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選任甲○○
為董事長,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相對人,則坤福公 司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非相同,已無雙方代理之利益 衝突情形存在,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要件不合;又再抗告人雖稱甲○○為相對人之胞姐,利害 衝突情形仍存在云云,然查,甲○○係經坤福公司董事會所改 選之董事長,而再抗告人為坤福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則應 尊重公司自治之結果,且依再抗告人所稱甲○○、相對人、乙 ○○均為親屬,則可見此本為坤福公司之董監事結構,尚難僅 以甲○○與相對人為親屬一情,遽認坤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 ○○有利益衝突之情形,亦不能僅以再抗告人與甲○○之法律意 見不同即認有利害衝突,其餘再抗告人所稱之利害衝突情事 ,僅為其主觀臆測,因而認坤福公司並非「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廢棄原准許選任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核 無違誤。
㈣坤福公司選任甲○○之決議,再抗告人雖主張甲○○或相對人, 均有利害關係,應類推適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規 定 ,不得加入表決,故其決議無效云云,然查,原裁定既已敘 明應尊重公司自治之結果,而再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坤福公司 選任甲○○之決議,有法律上之漏洞,應以上開方式類推適用 ,然據此並不能指原裁定即有違背法規等情形,況董事取得 較多之股份以取得實質之經營權,本屬當然之理,至於其選 出後之董事長,嗣於代表公司於具體個案為法律行為時,若 有利害關係,再為個案處理。是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 非可採。此外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之情,故再抗告人執 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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